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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六號

原 告 創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丁○○

周敬恆被 告 富豐碳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原告給付製造銅鎢配重塊模具(φ六×八‧八、φ六×一二‧二、φ七×九‧

五、φ七×一二、φ八×八‧三、φ八×一二‧五、φ九×八‧四、φ九×一一、左手鐵桿#一—四、#五—七、#八—S)後,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被告公司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所開發生產而另加工裝配於高爾夫球桿頭之底盤銅鎢配重塊如WSM-

140 系列水滴型、長橢圓型及ISM-1150m(j)系列1#-4#、5#-7#、8#9#P#G#S共用(加厚型)等等,原告並依雙方合意約定產品圖面之品質、規格、數量,設計製造銅鎢配重塊之模具,再陸續生產交付與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合先陳明。

(二)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上開型號銅鎢配重塊產品,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被告,惟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詎被告竟就已陸續收受上開型號銅鎢配重塊之產品未為給付買賣價款高達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並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款,復被告積欠原告設計製造銅鎢配重塊之模具費用共計三十四萬零二百元。

(三)又原告依被告訂購單陸續生產以交付上開型號銅鎢配重塊產品之際,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竟依各別訂購單內所列載品名、規格、數量先請求暫緩部分產品出貨,致原告製造生產、完成各別訂購單內所列載品名、規格、數量全部產品,被告卻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片面並不合法的終止交易且拒絕受領原告所交付部分產品,從而被告仍應給付就此部分產品之買賣價款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三千零一十三元。是以被告積欠已收產品之買賣價款、模具費用及在製品之買賣價款合計為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生產產品發生「汽化」原因,非係原告產品有瑕疵,乃被告製程發瑕疵所致:

1、被告於製作過程中,需加入鎳基焊料,而此焊料如作業管制上發生疏失時,即容易使焊料溢出表面而使球頭材料發生共溶產生合金導致顏色變化。

2、就成品分析而論,以被告所謂瑕疵品之晶相成分分析,複合塊與球頭不銹鋼焊接部分,係使用鎳基焊料,故此部分之鎳成分超過百分之十七。(此即發生氣化部分)而複合塊之原始成分,因不受鎳焊料之影響,故鎳成分之僅百分之0‧九,原告生產之複合塊之金屬成分業已固定,顯見鎳料增減係被告焊料部分所致,即證汽化現象係可歸責被告製程錯誤所致。

(二)就舉證責任而論,被告既認原告所生產品有瑕疵致其合金不良,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有瑕疵,原告否認係因原告產品瑕疵致生汽化現象。綜上,被告既未證明原告產品瑕疵,即無拒絕給付之理。

(三)依鑑定報告三檢討欄第二項就原、被告所提出,由原告交付被告之配重塊之成分、硬度及密度分析,與兩造當時所約定之成品圖面相對照,除圖面成分含量為標示外無法比較外,硬度、密度皆與圖面標示相符,顯證原告所供之產品合於兩造契約約定,被告依約即有付款義務。

(四)雖鑑定報告函文說明三稱對外觀瑕疵發生之原因,因無法知悉製程用料故無法得知其確切原因,然就鑑測報告三檢討欄第五項之瑕疵發生原因(指顏色變化原因)「銅鎢配重塊與高爾夫桿頭之組合為硬銲結合,屬一種冶金結合,因此介面所使用之銲料會與兩側材料(指銅鎢及不銹鋼)產生冶金結合。由銅鎢配重塊之銀白顏色變化僅在表面層‧‧‧一般而言,鎳含量越高,越容易形成銀白色光澤,至於鎳的來源,『因為不銹鋼中之鎳元素不可能熔入銅鎢中,是由硬銲的焊料或銲藥及硬銲製程的因素熔入銅鎢表面造成銀白色區』‧‧‧」,顯然發生銅鎢配重塊表面發生銀白色瑕疵之原因,乃歸責於被告硬焊製程中之銲料選用不當及焊接過程問題所致,與原告所提供之配重塊無關,被告拒絕付款理由顯不存在。

(五)鑑定報告已證實原告所給付之配重塊合於兩造約定,而配重塊硬焊後發生顏色變化原因非可歸責原告,所提供產品具有瑕疵,乃因被告選用焊料或製作過程發生錯誤所致。

四、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十八份、送貨單影本六十六份、訂單明細表影本一份、

統一發票影本六十八紙、明細表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影本一份、報價單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創世紀公司就寶豐公司訂單在製品數量明細表一份、說明書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買賣標的物,為高爾夫球桿銅鎢配重塊零件,系爭配重塊焊入高爾夫球桿頭製程中,需經真空硬焊焊接,若銅鎢配重塊製程不安定會產生銅成分與焊料內鎳成分產生化學作用而氣化,若氣化浮現該球頭即報銷,列為廢品,造成損失,被告使用系爭產品多年,原皆由美國二家廠商供應,使用在真空硬焊製程,從八十六年十二月起,量產約六百萬片皆無品質不良之情形發生。

(二)八十七年六月曾計畫向韓國廠商訂購系爭產品,即因品質未符規定而作罷,之後被告改向國內廠商美力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其中品質符合規定者,被告均依約付款,其間亦有部分產品產生氣化未符規定而予以退貨,並予賠償損失扣款。被告為求貨源穩定供應,才同意由第二家即原告供應,在訂購之前,被告對原告品質要求、品質不良退貨及賠償損失,都言明相當清楚,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將以量產之型號銅鎢配重塊樣本,送樣給被告檢測,經被告公司之真空硬焊之製程中試用結果,無氣化不良發生,因此,被告遂訂購原告開發同材質不同型號之產品,故原告於承製該配重零件前,業已知曉被告之製程需經真空硬焊焊接該配重零件,若製程不安定會產生銅成分與焊料內之鎳成分產生化學作用而氣化,原告承製前,亦稱製程可符合被告之品質需求之條件。

(三)惟被告因製程設備更改,造成品質之不安定,影響原告之生產不順遂,產品之交期延誤,為此原告曾數度與被告高層主管協商解決之道,被告高層主管曾答應改進此一缺失,並請求在給予承製機會,故被告當時為更換製造廠商。八十八年四月,由於新型號WSN—140WS及ISM1150MJ於製程中產生氣化現象,遂先凍結支付原告貨款,並通知原告處理,但原告卻稱此乃合金化之化學反應,而不去檢討內部製程是否因任意修改製程所產生而持續供貨,因此被告唯恐延誤客戶訂單而衍生更大之損失,遂於給原告之訂單交齊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通知原告終止交易等作業,並電請原告派員處理不良品事宜。銅鎢配重零件之製程從原料、球磨、混料過篩、成型、燒結、校正、檢查等製程繁多於管制作業上稍有疏失,即會造成尺寸、形狀內部合金之混合均勻性等之重大品質不良,而尺寸形狀密度等可藉由檢具檢查,但產生氣化問題,實非由外觀及上述之檢具可發現,必須實際於製程研磨後才可發現,原告所生產之零件產生氣化之現象約佔製品八分之一。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本件買賣事先已約定,原告交付之物,應符合被告於使用真空硬焊製程,未產生氣化方符合買賣條件,否則被告之球頭即報廢損壞,原告應負球頭賠償責任,被告曾通知原告因品質不良造成損失,扣款金額及數量如下:

1、WSN—140WS不良數二千三百七十二支,每支三百三十六元計算,扣款金額為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

2、ISM1150MJ不良數四千零三十一支,每支三百元計算,扣款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三百元。

以上廢品合計應扣款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經原告指定律師簽名封存在被告公司倉庫內。

(五)另原告主張之模具費用三十四萬零二百元,原告於本件結案後,並將該完整模具返還被告,被告自當付此費用。

(六)被告向原告訂貨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單三萬三千套,每個三十二元,合計為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交付日期應為三月八日,但原告一直因品質而延誤出貨。如果被告能保證系爭產品品質符合買賣條件,在真空硬焊製程不會有氣化現象,否則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願意使用後付款。

(七)八十八年三至六月貨款部分,被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核算結果,僅有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此部分因有瑕疵,致造成原告損失,應予扣款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又根據金屬工業中心鑑定報告,抽驗兩造所送樣本各一份,其密度分別為一一‧九、一二,但日本三菱、美國MITECH製作標準規化及密度計算方式,其標準密度每立方公尺一二‧六g,密度值太低,表示孔隙太大,易造成焊料在真空焊接藉由孔隙滲入至表面,造成表面經研磨後會有銀白色焊料參雜,此一密度不合乎標準,相對其銅鎢含量比例未合乎標準,才導致成品會有白斑點出現,故其產品有瑕疵,不容置疑。

(八)已生產未交貨一百二十八萬三千零一十三元貨款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訂單下單三萬三千套,金額一百0五萬六千元,依約交貨日期應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但原告一直因品質不合乎被告訂貨時之品質而延誤,此部分已遲延約定交貨時期限,被告已予以解除契約,故此部分不得請求。被告並曾擬議,如原告自認其品質確無瑕疵,可派技術人員到被告工廠操作,如能合乎被告需求,被告願意接受但原告可能因品質無法達到被告要求而不接受。

三、證據:提出材料試驗報告影本一份、傳真信件影本二份、球頭成本分析一覽表一份等物,並聲請將系爭產品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瑕疵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被告公司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所開發生產而另加工裝配於高爾夫球桿頭之底盤銅鎢配重塊WSN—140WS及ISM1150MJ等系爭產品,原告並依雙方合意約定產品圖面之品質、規格、數量,設計製造銅鎢配重塊之模具,再陸續生產交付與被告,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前開型號銅鎢配重塊產品,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被告,惟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被告已收受之系爭產品未為給付價款,高達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催告被告給付未果,被告復積欠原告設計製造銅鎢配重塊之模具費用三十四萬零二百元,又原告依被告訂購單陸續生產以交付上開型號銅鎢配重塊產品之際,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依各別訂購單內所列載品名、規格、數量先請求暫緩部分產品出貨,原告乃依約陸續製造生產完成系爭產品,被告卻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片面並不合法的終止交易且拒絕受領原告所交付部分產品,從而被告仍應給付就此部分產品之買賣價款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三千零一十三元,是以被告積欠已收產品之買賣價款、模具費用及在製品之買賣價款合計為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系爭產品業經原告交付被告受領部分之貨款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部分,依據發票記載僅有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且產品有瑕疵,致使被告受有損害,依約應予扣款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又已生產未交貨之貨款一百三十八萬三千零一十三元部分,被告僅訂購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交貨,原告因品質不合被告之要求業已遲延交貨之時間,被告業已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模具費用三十四萬零二百元部分,被告同意於原告交付後給付等語,以資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原告業經製作生產完成,其中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貨款部分,系爭產品業經交付,一百三十八萬三千零一十三元貨款部分,系爭產品經被告拒絕受領,另模具費用三十四萬零二百元等情,業經提出訂購單影本十八份、送貨單影本六十六份、訂單明細表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六十八紙、明細表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影本一份、報價單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創世紀公司就寶豐公司訂單在製品數量明細表一份、說明書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之價額與發票總金額不符,且系爭產品有瑕疵,致使被告受有損害,應予扣款,又尚未交付之系爭產品,品質不合約定,並遲延給付,業經被告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至於模具部分,俟原告交付後,被告願意給付等語。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產品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等情茲悉述如後: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產品訂購契約係屬買賣關係,被告亦不爭執,堪予採信。原告交付予被告受領之系爭產品,合計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業經提出訂購單影本、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合計僅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且系爭產品有瑕疵,應予扣款等語。惟查:系爭產品有簽發統一發票之部分確為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另有不開發票部分,則有報價單、訂購單、送貨單等物為證,被告僅以發票統計金額為據,自難採信;又系爭產品經函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兩造所檢送之樣品,在銅鎢配重塊上,鄰近結合處表面皆有部分顏色起變化的外觀瑕疵,外觀瑕疵產生於銅鎢配重塊與不銹鋼高爾夫球(桿)頭之硬銲處,因其製程用料尚未獲悉暫無法確定其產生原因,此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金檢字第八七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組合後銅鎢配重塊產生顏色變化之原因探討中表示:銅鎢配重塊與高爾夫球桿頭之組合係採硬銲結合,屬一種冶金結合,因此介面使用之銲料會與兩側材料(銅鎢塊及不銹鋼)產生冶金結合,因此介面附近的銅鎢配重塊由銅、鎢變成銅、鎢、鐵、鎳、鉻等成分,銅鎢配重塊表面顏色變化區,經垂直切斷,取其截面觀察,無明顯顏色變化,因此顏色僅在表面層,而且變色區表面的成分鎳元素偏高,一般鎳含量愈高愈容易形成銀白色的色澤,致於鎳的來源,因為不銹鋼的鎳元素不可能熔入銅鎢中,是由硬銲的銲料或銲藥及硬銲製程的因素而熔入銅鎢塊表面造成銀白色區,因對實際硬銲製程、用料不詳,其生產原因暫不便下評斷,此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高爾夫球桿頭銅鎢配重塊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顯見系爭產品瑕疵之原因,尚難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以瑕疵為由請求扣款,洵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尚未交付之系爭產品,經被告拒絕受領,並非法終止合約等情,被告否認上情,辯稱:系爭產品有瑕疵,且原告遲延給付,業經被告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經查:系爭產品之瑕疵發生原因,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資為解除契約之事由;又被告指稱依照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交貨,原告因品質不合,以致遲延交貨之時間,被告已解除契約,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說明雙方確有約定履行之確切時間,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系爭契約係屬定期行為,非於一定之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由兩造之陳述內容觀之,亦無法認知系爭契約係屬定期行為,則原告縱有給付遲延之行為,被告亦不得資為解除契約之理由;是以,被告既不得以產品瑕疵、給付遲延為由,行使契約解除權,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者,洵屬無據,原告既已通知被告受領系爭產品,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自仍應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百二十八萬三千零一十三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模具費用三十四萬零二百元,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於原告交付後願意履行,依據買賣關係,原告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而被告亦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應有同時履行之義務,是以,被告主張於原告交付模具後,願意給付前開價金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