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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五二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二八六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M─L─K連接線為經界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五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四五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8A─8─M連接線為經界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五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二八九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3A─3─K連接線為經界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五二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二八六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2─6連線,而非如附圖所示9─10─11連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五二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四五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6─8連線,而非如附圖所示5─7連線。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五二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二八九地號、第四0三之五三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七二八、七二九地號)土地之界線為附圖所示2─4連線,而非如附圖所示之1─3連線。

四、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2─4─3─1─2連線範圍內之土地一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五筆土地,其界線界址發生爭議,因指界不一,故進行協調調處,嗣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調處,經調處機關仲裁,原告不服,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乙○○之地上物已無權占用原告之第四0三之五二地號土地,故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二、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二八九地號土地及第四0三之五三地號土地,本為一筆土地,後因建築而分割為二筆土地,故本件確認界址,應將上開第四0三之五三地號土地一併列入確認範圍。

三、原告之指界範圍土地計二二九點八五平方公尺,比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二三0平方公尺還少,足見原告之指界正確。

四、依舊地籍圖的位置,被告丙○○所有之第四0三之二八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西榮段七二七地號)圖面線,本應沿著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狀附圖一的A─B連線(按A─B連線即甲○○的圍牆,該圍牆係原告之前手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建屋同時所蓋建,但舊地籍圖丙○○之第四0三之二八六地號土地,卻劃入原告所有之土地內,已不正確,而新圖丙○○之重測後西榮段七二七號土地,侵入原告重測後西榮段七二六土地更多,可見更不正確。

五、又依舊圖被告乙○○所有之四0三之二八九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西榮段七二八地號),其界線較偏西,而北方之訴外土地即第四0三之五四地號土地、第四0三之五一地號土地,界線較偏東,故南北四筆之中央線,並非垂直線,自南向北看係呈由西向東轉,但重測之新圖,居然將四筆土地之南與北二條線定為垂直,故乙○○之土地明顯往東侵占原告土地。查舊地圖已使原告土地減少,新地籍圖更是增加乙○○土地而減少原告土地,故屬錯誤。

六、另依新舊地籍圖而言,原告之重測後新地號西榮段七二六號與被告丁○○新地號七二四地號土地,其中央線為直線,雖與舊地籍圖之中央界線為直線相同,但附圖的直線是往原告之土地進來,造成侵害原告土地,故足認丁○○之指界錯誤。

參、證據:提出重測前地籍圖一張、調處筆錄一份、重測後地籍圖一張、土地謄本五份、測量圖一張、乙○○土地變動整理表一份、土地謄本十五張、大里地政事務所圖謄字第一三一五八號地籍圖一張為證

乙 被告丁○○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提出指界不一,致申請協調會調處,依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仲裁筆錄,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起訴期限。兩造界址應係重測後之界址為準,重測後面積不變。如附圖5─7連線方是兩造經界線,若其指界錯誤,其所有土地面積應會增加,但是其指界之部分面積是減少,所以沒有指界錯誤。

丙、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應以重測後之面積為準,重測後有增減面積約0.二平方公尺。重測前有向丙○○買約二坪土地來合併蓋房子。如附圖1─3連線方是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丁、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原告之指界有誤,其指界方是正確,如附圖9─10─11連線方是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到場履勘並命兩造指界測量。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五二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二八六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被告丁○○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四五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二八九地號、四0三之五三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七二八、七二九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相互指界之界址不一,而提請確認經界,依原告之指界,土地面積比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減少,顯見原告所指之界址方是正確,兩造之系爭土地經界線,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連線。又如附圖所示2─4─3─1─2連線範圍內之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乙○○無權佔用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丁○○則以:原告提出指界不一致申請協調會調處,依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仲裁筆錄,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起訴期限。其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四五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土地經界線,應係重測後之界址為準,如附圖5─7連線方是兩造經界線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其所有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二八九地號土地,重測後有增減面積約0.二平方公尺。重測前有向丙○○買約二坪土地來合併蓋房子。如附圖1─3連線方是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原告之界址有誤,我之指界方是正確,如附圖9─10─11連線,方是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等語置辯。

二、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僅原調處機關得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而已,尚非謂土地權利人就該土地權利有所爭執,亦不得提起訴訟。是被告丁○○辯稱:原告於調處後逾十五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尚無可採。

三、又土地經界訴訟係為確定相鄰土地間之經界所為之訴訟,本案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五三地號土地(測後為同市○○段○○○○號),與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五二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兩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於法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自得依此原則認定之。經查:

(一)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五二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與該地號相鄰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二八六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四五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二八九地號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七二八)土地,依序分別為被告丙○○、丁○○、乙○○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又上開土地經本院會同土地測量局到場履勘,原告所有之四0三之五二地號、被告丁○○所有之四0三之四五地號、被告乙○○所有之四0三之二八九地號土地上各有建物存在,而被告丙○○所有之四0三之二八六地號土地則為空地,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

(三)本件經囑託土地測量局派員依兩造指界及依新、舊地籍圖測量,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增設測量補點,並經計算檢核後,做為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據各圖根點、測量補助點,施測系爭土地、房屋位置及附近之各界址點,現況使用界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地籍圖相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所示鑑定圖,有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其鑑測結果則為:

1、本案系爭土地係八十八年度辦理地籍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其中原告所有之四0三之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甲方),與四0三之二八九地號(乙○○所有,下稱乙方)、四0三之四五地號(丁○○所有,下稱丙方)、四0三之二八六地號(丙○○所有,下稱丁方)土地間,界址有爭議,而四0三之四五地號、四0三之二八九地號、四0三之二八六地號土地間,界址則無爭議,即附圖所示K─1A及M─6A連接實線,分別係丁方與乙、丙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放大圖K─3A、M─8A、及M─L─K連接點,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

2、依各方指界情形及系爭建物位置:(1)甲、乙雙方指界情形:放大圖2、4點(實地均噴紅漆為記)係甲方指界。1、3係乙方指界之位置。1─3連接實線實地為乙方房屋牆壁外緣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1A、2A、3A、4A係雙方指界延長交至地籍圖經界位置。(2)甲、丙指界位置情形:放大圖示6、8係甲方指界位置,6─8連接實線實地為丙方房屋牆壁外緣,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5、7點係丙方指界位置,3─7、5─7連接虛線實地為甲方圍牆外緣。5A、6A、7A、8A點係雙方指界延長交至地籍圖經界線位置。(3)甲、丁雙方指界位置情形:放大圖示2、6(實地均噴紅漆為記)係甲方指界位置。9、10、11點(實地均噴紅漆為記)係丁方指界位置,9─10─11連接虛線,分別與2A─4A、1A─3A、5A─7A、6A─8A等連線交於9A、9B、11B、11A點。(4)1─5連接虛線實地為甲方圍牆外緣,E─F連接虛線實地為甲方房屋外緣,G─H連接虛線實地為甲方房屋牆壁外緣。

(四)依上開測量結果,其中:

1、甲、乙部分:乙方(即被告乙○○)指界之經界線,為其使用房屋牆壁外緣,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顯見其占有使用現狀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而甲方(即原告)之指界,則無任何依憑。又依乙方之指界,其面積六八點四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六七平方公尺,相差無幾,足明乙方之指界,應屬可採,甲方此部分之指界,則屬無憑。且乙、丁(即被告丙○○)雙方間之系爭二筆土地(四0三之二八九、四0三之二八六地號),其界址無爭議,係以K─1A實線為經界線,是參酌甲、乙雙方到場之指界及占有之現狀,再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與系爭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與乙、丁雙方間確定之經界線,甲、乙兩筆土地應以附圖所示3A─3─K連線為經界線。

2、甲、丙部分:甲方指界位置為丙方(即被告丁○○)所有之房屋牆壁外緣,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顯見丙方占有使用現狀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而丙方指界之位置,雖為甲房屋牆壁外緣,惟與重測前地籍圖所載經界線不符。又依甲方之指界,丙方之四0三之四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七點三六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土地謄本登記之八三平方公尺固有差異,然參諸,丙、丁雙方之四0三之四五、四0三之二八六地號二筆土地,經界線並無爭議,而係以M─6A連接實線為經界線,如依上述丙方之指界,該經界線並未與M─6A連接實線相交會,反觀甲方指界之6─8則與M─6A為相連之同一直線,足認丙方之指界應屬有誤,甲方指界以丙方現占有使用房屋牆壁外緣直線,為經界直線,應屬可採。是參酌甲、丙雙方到場之指界及占有之現狀,再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與系爭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與丙、丁間確定之經界線,甲、丙雙方之兩筆土地應以附圖所示8A─8─M連線為經界線。

3、甲、丁部分:甲方指其所有房屋圍牆外緣2─6連接虛線為界,丁方則指9─10─11連接虛線為界,然丁方所為之指界,並無所憑,且參諸前述,且乙、丁間,其界址無爭議,係以K─1A實線為經界線,丙、丁雙方間經界線並無爭議,而係以M─6A連接實線為經界線,丁方所指界之9─10─11連接虛線與上開圖上之K─1A、M─6A確定經界之連接實線,於圖上均未交會,是丁方所指經界線,應不可採。又甲方所指之2─6連接虛線固為其圍牆外緣線,惟該連接線與丁、乙及丁、丙間確定之界址點K、M,於圖上並未交會,甚且將該兩界址點,劃入其土地丘塊範圍內,顯不合理,是甲方此部分之指界,亦無可採。另放大圖M─L─K連接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已如前述,即依舊地籍圖M─L─K連接線,為甲、丁雙方之經界線。又如以圖示M─L─K連接線即為甲、丁雙方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則乙、丁方之界址點為K點,丙、丁方之界址點為M點,此與乙、丙、丁三方未爭議之經界點吻合,況以該M─L─K連接線為甲、丁經界所為測量丁方之土地面積為十三點二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土地謄本登記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相差無幾,是足認M─L─K連接線即為甲、丁雙方系爭四0三之五二及四0三之二八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到場之指界及占有之現狀,再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與系爭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五二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二八六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M─L─K連接線為經界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五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四五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8A─8─M連接線為經界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五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0三之二八九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3A─3─K連接線為經界線。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四0三之五二地號地與被告乙○○所有四0三之二八九地號土地,既以如附圖所示3A─3─K連線為經界線,則如附圖所示2─4─3─1─2連線範圍內之土地(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在乙○○所有之四0三之二八九地號土地範圍內,自屬乙○○所有,乙○○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該部分土地為其所有而為被告乙○○無權占用,請求被告乙○○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基地返還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