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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0點00三七公頃之石棉瓦頂鐵架,與C部分面積0點0一八四公頃磚造鐵造平房(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拆除,及D部分面積0點一三五公頃之水泥曬榖場鏟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0點0八四四公頃之香蕉等果樹,及台中縣○○鄉○○段七一六、七一七、七五六、七五七、七五八、七六二、七六三、七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共0點九五八一公頃之水稻鏟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捌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0點00三七公頃之石棉瓦頂鐵架,與C部分面積0點0一八四公頃磚造鐵造平房(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拆除,及D部分面積0點一三五公頃之水泥曬榖場鏟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0點0八四四公頃之香蕉等果樹,及台中縣○○鄉○○段七一六、七一七、七五六、七五七、七五八、七六二、七六三、七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共0點九五八一公頃之水稻鏟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仟肆佰零伍元。並上開貳拾伍萬壹仟零壹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一六、七一七、七一八、七五六、七五七、七五八、

七六二、七六三、七六四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並非前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其他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竟利用原告等共有人非居住於前揭土地,難於注意維護之際,違法占有前揭土地,並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使用,原告等共有人因而無法使用收益,嗣於原告等共有人,於八十二年間發現後,即要求被告拆屋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占用至今,侵害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權益至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三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現狀使用欄所載之地上物,以回復原狀。

二、本件被告未得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耕作,興建違章建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剷除地上作物,將系爭土地一併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並建屋居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共有人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發現後之八十三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六十六分之一,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其占有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後,為貳拾伍萬壹仟零壹元。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參仟肆佰零伍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及其中貳拾伍萬壹仟零壹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原告之父或其他共有人均未曾出租或由其中一人代表出租系爭九筆土地予被告,被主張其係向林明照承租,惟經詢問共有人林明照,其表示未曾出租任何土地予被告耕作,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可採。

(二)證人江梓貴雖證稱曾見過共有人林青楊向被告收租,惟其亦稱「(甲○○耕作的是何筆土地?)不清楚。」「(是收幾筆土地?)有九筆或十筆,說是代表其他兄弟來收租,但已經十幾年前的事。證人蔡火爐證稱:「…租期多久我不清楚,租金多少我也不清楚,我聽他們在講,大約有聽到林明照叫林青楊來收租…我當初在四海春麵店遇到林德文、林明照在商談,林明照請林德文仲介別人來耕作土地,後來是由被告向林明照承租土地使用,我只知道林明照有來談,其他共有人我不清楚。」,但就林明照出租何筆土地?林青楊是收何筆土地之租金?其等並不清楚,亦不知出租是否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何證明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九筆土地有租賃關係?退步言被告曾向共有人之一林明照個人以口頭表示承租系爭土地,並繳交租金為實,惟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及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出租共有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承租土地既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

(三)被告辯稱:其得共有人林青楊之同意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惟於原告等共有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被告曾經自承其未經地主同意而於五十幾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其現竟辯稱:有得林青楊同意而僱工興建,其說詞如何可信。

(四)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之耕地調查表,及台糖台中總廠之蔗園調查卡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所提出之台糖台中總廠之蔗園調查卡所載地號為台中縣○○鄉○○段○○○○號,與本件無關。而申請用電只要被告片面申請即可允許,台灣電力公司根本無須調查被告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土地之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之耕地調查表,並無任何地主名稱或地主同意出租之記載,顯然只須被告片面表明有租賃關係,甚至委請周遭鄰居、或村、鄉長出具證明書,證明為其耕作即可,根本未向地主查詢,僅是例行性調查紀錄,該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及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之耕地調查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參、證據:提出附表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九份、照片一張、陳金鴻與劉美惠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占用情形表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地價謄本九份、林青楊戶籍謄本一份、林明照戶籍謄本一份、授權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一份、證明書一份、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台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一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耕作之土地,原係已故訴外人林孟震所有,林孟震之繼承人林明照於四十三年間,代表各繼承人出租予被告耕作至今,是林孟震全體繼承人均是出租人,原告之父亦是出租人,當初只是口頭講。本件出租人原係一家人,出租代表林明照遷移日本國後,出租代表即改由已故之林青楊(即林清涼)前來向被告收租金,每年兩期,上期在每年六、七月間,下期在每年十、十一月間,每期伍仟元,一直收到六十七年間,沒有收據。

二、被告於五十七年間,要從鹿港搬至現住處,因需建農舍供全家居住及放置農具、肥料,並充作牛舍,口頭經林青楊同意而興建,並於五十八年間遷至現住房屋。六十二年三月間,才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照明。系爭九筆土地面積達一點0八公頃相當廣大,如未經合法承租,何能耕作四十多年?且建屋居住、申請水電而相安無事?

三、況查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於六十九年四月間實施耕地調查時,曾於調查表載明:「權利人姓名甲○○,土地坐落重建:地號:七一八、七一七、七一六、七五六、

七五七、七五八、七六四、七六三、七六二…權利別:承租」;又台糖總廠五十、五十一年期蔗園調查卡載明:「蔗農姓名:何海田(即被告之父):坐落:光明:地號:七二0:地目水田、地權別:租進」由此可證被告耕作之系爭九筆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件兩造雖未訂三七五租約之書面,惟仍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告為出租人之繼承人,於法自應繼承租關係,而受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耕作九筆土地有合法權源,顯非侵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進而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五、被告是於四十幾年間承租系爭土地,由林竹文介紹,在台中縣烏日鄉四海春麵店,向系爭土地管理人林明照(即出租人代表)承租,承租時適證人蔡火爐也在四海春麵店吃麵。收租人原先為林明照,林明照之後係由林青楊來收租至六十七年間。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書函一份、台灣省糧食局耕地調查卡一份、台中總廠民國五十年、五十一年期蔗園調查卡影本一份、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九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江梓貴、蔡火爐、王國新、葉良春。

丙、本院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繪製使用現況鑑定圖。且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其占用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中縣烏光明村五光路0五巷四十號,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納付原告參拾柒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仟肆佰伍拾元,並上開參拾柒萬陸仟零貳拾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收受繕本)請求(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0點00三七公頃之石棉瓦頂鐵架,與C部分面積0點0一八四公頃磚造鐵造平房(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拆除,及D部分面積0點一三五公頃之水泥曬榖場鏟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0點0八四四公頃之香蕉等果樹,及台中縣○○鄉○○段七一

六、七一七、七五六、七五七、七五八、七六二、七六三、七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共0點九五八一公頃之水稻鏟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告暨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仟肆佰零伍元。並上開貳拾伍萬壹仟零壹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首揭規定,其僅為訴之聲明擴張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為附表一所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並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使用,原告等共有人因而無法使用收益,嗣原告等共有人,於八十二年間發現後,即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占用至今,侵害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權益至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三條請求被告拆除房屋,除去作物,以回復原狀。且被告未得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耕作,興建違章建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剷除地上作物,將系爭土地一併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並建屋居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共有人無法使用土地而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發現後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六十六分之一,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其占有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後,為貳拾伍萬壹仟零壹元。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參仟肆佰零伍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及其中貳拾伍萬壹仟零壹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九筆土地係被告之先祖林孟震所有,林孟震之繼承人林明照於四十三年間,代表各繼承人出租予被告耕作,原由林明照收取租金,直至林明照遷移日本國後,出租代表即改由已故之林青楊(即林清涼)前來向被告收租金,每年兩期,上期在每年六、七月間,下期在每年十、十一月間,每期伍仟元,一直收到六十七年間。被告依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且土地上之建物經出租人同意興建,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十六分之一,系爭九筆土地現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並於如附圖所示七一八地號土地內,於A部分面積0點0八四四公頃種植香蕉等果樹,於B部分面積0點00三七公頃搭建石棉瓦頂鐵架,於C部分面積0點0一八四公頃搭建磚造鐵造平房(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及於D部分面積0點一三五公頃搭建水泥曬榖場使用外,其他地號土地均種植水稻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九份,及本院會同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該地政事務所製作鑑定圖(如附圖)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本件爭執所在為被告占有系爭九筆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所有權人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惟上情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書函一份、台灣省糧食局耕地調查卡影本一份、台中總廠民國五十年、五十一年期蔗園調查卡影本一份、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九份,並舉證人江梓貴、蔡火爐為證,惟查:

(一)本件證人江梓貴固到庭陳證:「(問:甲○○耕作何地號土地)不清楚。」、「(問:何人向甲○○收地租?)是林清涼。」、「(問:是收幾筆土地?)有九或十筆土地,說是代表其兄來收租金。」、「十幾年前來收的,最近有無收租我不清楚」、「有看到林清涼來收租金,但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江梓貴雖證稱曾見過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青楊向被告收租,惟其亦稱「不清楚甲○○耕作的是何筆土地?」,證人江梓貴既不知林青楊所收租金之地號為何,其何能證明被告與林青楊間就系爭九筆土地訂有租約存在?又系爭九筆土地,除七六三地號外,證人江梓貴均為共有人,且其應有部分係於六十八年間,自林青楊處所買受,如本件系爭九筆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被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江梓貴為出租人,其何以未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又何以未對共有人江梓貴給付租金?江梓貴就林青楊所收之租金究為何筆土地之租金,其應知之甚明,其竟陳述不知林青楊所收租金之出租地號為何,有違常理,是依證人江梓貴之證言,顯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蔡火爐雖亦結證稱:「…他(即被告)從事農耕,他耕作的土地向林明照租的,租了四十年,租期多久我不清楚,租金多少我也不清楚,我是聽他們在講,大約有聽到,林明照的叫林青楊來收租,後來林青楊的應有部分賣給江梓貴、林青楊就沒來收租,其他共有人也沒來收。當初我在四海村春麵店遇到林德文、林明照在商談,林明照請林德文仲介別人來耕作土地,後來是由被告向林明照承租土地使用,我只知道林明照有來談,其他共有人我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證人蔡火爐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就被告抗辯之租賃契約內容,其既不知悉租賃期限,亦不知租金數額,顯見事不關己,其竟能就四十餘年前,於麵店偶遇被告及林明照之事,銘記於心四十餘年,顯悖常情,其證言實難採信。又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九筆土地,原係已故訴外人林孟震所有,林孟震之繼承人林明照於四十三年間,代表各繼承人出租予被告耕作至今,是林孟震全體繼承人均是出租人,原告之父亦是出租人云云,惟依卷附系爭土地之新、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已故訴外人林孟震所有,於五十年二月七日,林孟震死亡繼承原因發生,於五十九年六月三日繼承登記予訴外人林明照等人,是四十三年間,林孟震仍屬健在,並無被告所指繼承事實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林孟震,訴外人林明照等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孟震死亡後,於四十三年間,由被告向林孟震之繼承人林明照等人承租,顯無可採。另按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是上述證人江梓貴及蔡火爐二人所證內容,縱使為真,惟與被告洽談租約及收租之人僅共有人林明照及林青楊二人,其他共有人並未參與,而被告就其他共有人全體有同意共同出租之事實,至今未能舉證以對,是縱使林明照與林青楊二人有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惟依前所述,該契約對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以該契約之存在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又被告辯稱:其得共有人林青楊之同意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惟於原告等共有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中,被告曾經自承:其不是地主,地主也沒有出面,其是在該處耕作種稻,其沒有經過地主同意於五十幾年間就在該處建屋,於四十三年間地主之一林明照同意其在該處耕作,他(指林明照)已去日本了,有付租金給地主之一林青楊,付至六十幾年等語(詳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在系爭土上建屋並未得全體地主之同意,且其耕作亦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辯稱:其興建系爭建物,有得地主同意而僱工興建,說詞顯有反覆,自無可採。

(三)另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之耕地調查表,及台糖台中總廠之蔗園調查卡各一份,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惟查:

1、被告所提出之台糖台中總廠之蔗園調查卡所載地號為台中縣○○鄉○○段○○○○號,且該蔗田非其所耕作,與本件無關,該證物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依一般常情,申請用電只要用電戶片面申請即可允許,台灣電力公司就申請戶所在之土地及建物是否為申請人所有,申請人是或有使用權,均非電力公司所必須探究,是依被告所提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僅足證明被告有申請用電之事實,惟尚不足以間接證明被告就系爭九筆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3、另卷附被告所提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耕地調查表」,經向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中管理處台中辦事處函詢結果:該耕地調查表全名為「農戶耕地資料卡」,確為台灣省糧食局所製,其乃因六十七年以前農會受託辦理收購農民稻穀、配售肥料、免息生產貸款等業務,係依當地公所所發之耕地面積證明審查,然往往因部分公所發給之面積證明,與實際耕作面積不符,各地紛爭迭起,該局為解決此一紛爭,乃以「糧戶底冊」為藍本,另行編訂「農戶耕地資料卡」以作為農會審查農民申報前項業務之依據,歷經一年餘而告成(於八十五年起廢止本資料,而由農戶耕地資料管理系統取代),是系爭耕地調查表其製作依據為「糧戶底冊」於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記載之資料所抄寫。而其製作目的為各農會辦理該辦事處委託各項業務(分配肥料、收購農戶稻穀、免息貸款、其他物資之分配與貸放等業務),凡需依據農戶耕地面積推行者,均以資料卡記載為準。調查表所載之權利別,包含自耕、承租、公租、承領、代耕、出租、託耕等,惟出租及託耕之面積不列入耕地面積小計,並分別交農會一份留存、一份轉交農戶,農戶對該資料內容如有異議可攜帶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及耕地契約至農會辦理更正,有該辦事處(九0)農中糧中二字第九0三七0一0一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又所謂「糧戶底冊」,乃四十三年政府播遷來台初期,各項糧食非常匱乏,糧食局為籌措軍糧民食,乃著手抄錄全省各地業、農戶之戶籍資料,並分析各該業、農糧(稻米)生產、消費情形,再依地段、地號順序,以戶長為歸戶編訂「糧食底冊」,作為掌控全國糧食之依據,有農戶申請更正耕地面積須知一份,在卷可參。按依上所述,系爭耕地調查表固係由糧食底冊所謄寫,以作為各農會辦理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辦理之分配肥料、收購農戶稻穀、免息貸款、其他物資之分配與貸放等業務之用,惟該糧食底冊及農戶耕地資料卡,係行政機關為達成分配肥料、收購農戶稻穀、免息貸款、其他物資之分配與貸放等業務,依耕作農戶單方之申報而製作資料卡,該資料卡所記載之事項為耕作農戶所申報之資料,本件被告所申報之資料卡,其就耕地權利別,固載為承租,惟此既為被告單方申報之資料,而非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資料,自不得以該資料卡所載權利別內容,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資料卡製作時,有出租土地予被告之事實。綜上,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使系爭九筆土地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九筆土地,應屬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九筆土地,並且設置地上物及耕作農作物,原告之無權占有對原告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0點00三七公頃之石棉瓦頂鐵架,與C部分面積0點0一八四公頃磚造鐵造平房(門牌號碼:

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拆除,及D部分面積0點一三五公頃之水泥曬榖場鏟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且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0點0八四四公頃之香蕉等果樹,及台中縣○○鄉○○段七一六、七一七、七五六、

七五七、七五八、七六二、七六三、七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共0點九五八一公頃之水稻鏟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九筆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至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請登記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以內增減;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九份地價謄本,其上僅有台中縣政府公告現值之標準地價而無原告之申報地價,是原告既未申報地價,依法應以該公告之標準地價為本案之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區○巷道內,附近均為農田,無任可商業,並非繁榮之地;又原告自有所有權以來均未就系爭土地為開發使用,顯見系爭土地於被告等占用前應屬荒地,價值尚屬低迷,而被告長久以來將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水稻、水果及農舍之用,此經本院履勘查明,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證,審諸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極微,本院認以法定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二,按年由被告計付占用土地應返還利益額為宜。是原告依被告佔用之面積,得請求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伍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陸佰捌拾壹元(即一0七八一平方公尺除六十六乘二五00元乘百分之二除十二之數,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並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一地 號 共有人姓名台中縣○○鄉○○段 林明照、林得溫、林昆錫、洪林晚潮、陳林早潮、

七一六、七一七、七一八、 林旭潮、林陳翠竹、林平如、林南祥、林和姿、

七五六、七五七、七五八、 江梓貴、乙○○、林其妹、林宗正、林宗玉、

七六二、七六四地號 林右文、林秋碧、林容如台中縣○○鄉○○段 林明照、林得溫、林昆錫、洪林晚潮、陳林早潮、七六三地號 林旭潮、林陳翠竹、林平如、林南祥、林和姿、

王國新、乙○○、林其妹、林宗正、林宗玉、林右文、林秋碧、林容如(以下空白)附表二:

1、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之不當得利:一0七八一平方公尺除六十六乘一四00元乘百分之二除以十二個月乘六個月等於二千二百八十七元。

2、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不當得利:一0七八一平方公尺除六十六乘一八00元乘百分之二等於五千八百八十一元。

3、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不當得利:一0七八一平方公尺除六十六乘二000元乘百分之二等於六千五百三十四元。

4、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不當得利:一0七八一平方公尺除六十六乘二000元乘百分之二等於六千五百三十四元。

5、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不當得利:一0七八一平方公尺除六十六乘二二00元乘百分之二等於七千一百八十七元。

6、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之不當得利:一0七八一平方公尺除六十六乘二五00元乘百分之二等於八千一百六十七元。

7、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不當得利:一0七八一平方公尺除六十六乘二五00元乘百分之二等於八千一百六十七元。

8、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二月之不當得利:一0七八一平方公尺除六十六乘二五00元乘百分之二除十二個月乘以八個月等於五千四百四十五元。

合計: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