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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九號

原 告 陳昭穆

林正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李郁芬律師被 告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昭穆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七百七百四十九元,給

付原告林正浩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原告陳昭穆、林正浩因認「真鍋珈琲館」在國內擁有高知度,為市場上占有率

最高之咖啡館加盟連鎖店,加入該連鎖店體系後,將可藉助「真鍋」之高知度,帶來相當之經濟效益,因此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加入被告公司所開展的「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店,加盟期間均為三年,即分別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止,並均分別繳交加盟金七十萬元及保證金七十萬元予被告公司,有原告等分別與被告所簽訂之「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可稽。是原告等既係加入被告所開展之「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店,而與被告締結「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並因此給付高達七十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被告於原告等加盟期間,自應致力於「真鍋」標章之保護,使原告等於加盟期間,均能合法使用「真鍋」標章,未料被告對「真鍋」標章竟疏於保護,以致該標章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遭到拍賣,由訴外人大慶行以一千零一十萬元取得「真鍋」商標之專用權,此時原告等始知原來早在原告等與被告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以前,「真鍋」標章即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遭債權銀行予以查封扣押,然被告竟先刻意隱瞞「真鍋」標章遭查封扣押,隨時可能遭法院拍賣之事實,使原告等不疑有它而加入被告所經營之「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店,復於「真鍋」標章遭債權人查封扣押拍賣期間,未能善盡保護「真鍋」標章之責,對於債權銀行所提議降低債權額方式之和解提案,亦不願接受,以致「真鍋」標章遭到拍賣,使原告等無法再繼續使用「真鍋」標章,嗣被告為企圖卸責,竟立即於「真鍋」標章確定遭拍賣當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真字第八八○六○一二二號傳真信函,佯稱「日本真鍋珈琲館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為使全系統商標一致,台灣亦配合更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時間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正式更改」云云,同時大肆刊登廣告表示「日本的KOHIKAN珈琲館目前全球計有六百餘家,是世界知名珈琲館,台灣於一九九二年引進並命名為真鍋珈琲館,一九九九年四月為使全球識別統一,加快國際化腳步,應日本總社要求,台灣真鍋珈琲館亦配合自即日起,正式更名為KOHIKAN珈琲館」云云,被告顯然係以「統一企業標誌」為名,達到規避其未善盡保護「真鍋」商標責任之目的,並藉以掩飾其再也無法提供「真鍋」標章供原告等使用之事實,原告等至此始知受騙,核被告所為顯有詐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此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即共同委任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分別寄發八十八年眾城字第○七○五九號及第○七○五八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儘速將原告等分別所繳交之保證金七十萬元及加盟金七十萬元,分別返還原告等,未料被告公司非但置之不理,更分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推稱原告等未配合辦理更換企業識別標章,係原告等違約云云,足見被告確係惡意違約,為此原告等特提起本件訴訟。

⒉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明白規定。經查原告等與被告簽訂「真鍋珈琲館」連鎖店加盟契約時(原告等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及同年一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真鍋」標章早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遭債權銀行查封扣押,隨時可能遭法院拍賣,而原告等隨時可能面臨無法使用「真鍋」二字為所營咖啡館之店名,若原告等知道實情如此,斷不可能加盟被告所經營之「真鍋珈琲館」連鎖店,然被告竟惡意隱瞞上開事實,使原告等不知有詐而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加盟被告所開展之「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體系,嗣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真鍋」標章遭法院拍賣,原告等再也無法使用「真鍋」標章時,原告等始知受騙,為此原告等特爰依前揭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兩造間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既已撤銷,則原告等前所繳交予被告分別為七十萬元之保證金及七十萬元之加盟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等,為此原告等特據以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等與被告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非屬被詐欺所為之意思

表示者,經查原告等係為加入被告所開展之「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體系,而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此觀諸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係以「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為名,且契約條款前文明白指出係為「乙方(即原告等)加入甲方(即被告)所開展的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店,雙方締結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等情,足認在原告等加盟契約,被告負有提供「真鍋」標章予原告等使用之義務,未料被告等竟未善盡保護「真鍋」標章之責,使「真鍋」標章遭法院拍賣,以致原告等無法繼續使用具有高知度、能為原告等帶來豐厚經濟利益之「真鍋」標章,使原告等之權益嚴重受損,被告顯已嚴重違約,為此原告等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分別委任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八十八年眾城字第○七○五九號及第○七○五八號律師函解除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是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被告自應將原告等前所繳交之加盟金七十萬元及保證金七十萬元,分別返還予原告等,為此原告等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亦屬有據。

⒋又依兩造間所訂之加盟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即使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只要在契約屆期六個月前依所訂之解約申請書提出解約聲明,即得以解除本契約。是原告等併依前條規定,主張解除本件加盟契約,並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前所交予被告之加盟金暨保證金,亦屬有據。

⒌再者原告等係為成為「真鍋珈琲館」之一員,而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給付高額

之加盟金,以為使用「真鍋」標章之代價,是在加盟契約有效期間,被告自應致力於保護「真鍋」標章,使原告等於加盟期間,均能享受「真鍋」標章高知度所帶來之經濟效益,然查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竟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標章供原告使用,此乃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本得請求損害賠償,然上開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竟規定被告自原告所收取之加盟金,在本契約終止、失效、協議解約、契約解除等情形,無論該解除或終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均一概不予退還,顯然上開規定,業已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相違,且有失公平原則,依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是原告等就加盟金部分,除主張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外,如認此非回復原狀之範圍者,則原告主張該加盟金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給付不能(即無法再提供真鍋標章供原告使用)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⒍又本件經原告等核對相關帳目後,確有積欠被告部分貨款未清,詳細數目如下:

⑴原告陳昭穆積欠部分:

①八十八年五月份權利金、貨款: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②八十八年六月份權利金、貨款、招牌租金: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③八十八年七月份權利金:一千六百六十二元。

④八十八年八月份貨款:一千四百二十九元。

共計:二十萬零二百五十一元⑵原告林正浩積欠部分:

①八十八年六月份應付帳款:二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二元。

②八十八年七月份應付帳款:二千八百零七元③八十八年八月份應付帳款:二千八百二十元共計: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是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被告就上開金額,已不爭執者,為此原告扣除上開金額後,所具以請求之金額即如本狀訴之聲明所示,併此敘明。

⒎就被告理由之答辯:

⑴首先就「真鍋珈琲館」之沿革歷史部分,被告稱伊係為配合日本總部,將真鍋株式會社更名為KOHIKAN株式會社云云,並非事實,爰說明如下:

查「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體係乃訴外人國際商聯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自日本所引進該連鎖體系在於日本係以「珈琲館」名稱為其企業之識別商標,惟因「珈琲館」一詞在台灣無法註冊登記為商標,因此國際商聯公司乃以日本「珈琲館」連鎖店社長「真鍋國雄」之姓氏「真鍋」為台灣「珈琲館」之識別標章,加盟總部由國際商聯公司另行成立「真鍋有限公司」與各加盟店成立加盟契約。而「真鍋珈琲館」連鎖店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成立第一家加盟店,至八十三年間加盟店數超過四十家店,為咖啡館業界加盟店數最多之加盟系統而為市場上之領導品牌,然八十五年間,國際商聯公司因其它業外投資失敗,發生財務危機,乃將所創立之「真鍋珈琲館」加盟連鎖系統讓與訴外人李秀緞,並由李秀緞另行籌募資金,將「真鍋有限公司」改組為「真鍋股份有限公司」,由李秀緞擔任董事長,甲○○擔任總經理。惟李秀緞接掌「真鍋珈琲館」連鎖系統總部後,因不暗咖啡店業務之經營,就加盟店體系之經營更屬外行,甚者其更挾加盟契約不公平內容之優勢,只知向加盟店家收取權利金,卻未盡轉導之責,以致真鍋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累累,遭債權銀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將「真鍋」標章予以查封扣押,豈料李秀緞為一方面為能繼續收取各加盟店之權利金,竟事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即以真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之名,申請設立被告客喜康公司,李秀緞本人則為原告客喜康公司最大股東,並由李秀緞代表真鍋股份有限公司以無條件、無期限方式,授權客喜康公司行使「真鍋珈琲館」加盟連銷總部之所有權利,另一方面李秀緞更以客喜康公司之名,向真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在真鍋股份有限公司無異議之情形下,由客喜康公司取得對真鍋股份有限公司高達五百八十餘萬元之債權,並據以參與分配,然李秀緞身為「真鍋珈琲館」加盟體系之負責人,對「真鍋珈琲館」加盟連鎖店最重要之「真鍋」商標,竟完全不願加以保護,對債權銀行所提議降低債權額方式之和解提案,亦不願接受,只圖將「真鍋」拍賣後,藉由參與分配方式從中謀利,置各加盟業主之權益於不顧,以致「真鍋」標章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遭台中地方法院訴外人大慶行標拍賣,由訴外人大慶行以一千零一十萬元得標,取得取得「真鍋」商標之專用權,各加盟店致此業已完全無法再繼續使用「真鍋」以為商店名稱,而被告客喜康公司因深知事態嚴重,其再也無法依約提供「真鍋」二字供各加盟業主使用,顯然必須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則為圖卸責,竟立即於拍賣當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應日本總社要求統一全球企業識別標誌」為名,要求各加盟業主必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將店名更改為「KOHIKAN珈琲館」,並表示凡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確認更改名稱之各店,總部負擔更改之費用等情,同時大肆刊登廣告表示「日本的KOHIKAN珈琲館目前全球計有六百餘家,是世界知名珈琲館,台灣於一九九二年引進並命名為真鍋珈琲館,一九九九年四月為使全球識別統一,加快國際化腳步,應日本總社要求,台灣真鍋珈琲館亦配合自即日起,正式更名為KOHIKAN珈琲館」云云被告客喜康公司顯然係以「統一企業標誌」為名,達到規避其未善盡保護「真鍋」商標責任之實,被告客喜康公司實有失加盟店總部之所當為,至為灼然,原告及各加盟店自可以客喜康公司無法繼續提供「真鍋」商標供其使用,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⑵是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且為實際負責人李秀緞,其所以急於八十

六年一月間成立被告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KOHIKAN客喜康為名,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且將原真鍋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全部轉讓予被告客喜康公司,甚至李秀緞更利用法律程序,以被告客喜康公司之名,向真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在真鍋股份有限公司無異議之情形下,由客喜康公司取得對真鍋股份有限公司高達五百八十餘萬元之債權,並據以參與分配,其目的就是要躲避債權銀行之追償,根本與所謂日本總部欲統一商標無關,況台灣之「真鍋珈琲館」與日本「珈琲館」間根本無任何棣屬關係,又何來應日本總部要求之說?且又如此湊巧,日本總部要求統一招牌之時間,剛好是「真鍋」標章遭拍賣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凡此,均足認被告顯係假藉統一商標為名,規避其無法提供「真鍋」標章供原告等使用之實,至為灼然。

⑶再者被告雖一再引用所謂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主張伊得視營運

發展之需求,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如須更換招牌時,原告必須無條件配合云云,惟查:在加盟連鎖店大行其道之現今社會,加盟者所以選擇企業規劃加盟經營方式創業,無非係希望可立時利用總店已建有一定商譽之商品商號,透過總店之協助下,迅速、穩健地創業,而企業規劃加盟經營方式之所以得以不斷地在各地擴棄充,主要亦因其深受消費者之喜愛,蓋消費者可在有限時間內,輕易辨識其所信賴、信譽卓著之商號,而在該商號得到較高品質而統一之服務,是「商號名稱」之知名度及信譽,乃係經營加盟連鎖店之命脈,加盟總店向加盟店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事實上即係各加盟店搭總店商名、商標便車必須付出之代價,因此在各加盟店加盟期間,加盟總部當然必須致力於保護其商標或服務標章,並提升其知名度及商譽,否則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本件原告等因認「真鍋珈琲館」在開創國內珈琲館加盟連鎖店之創始者,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係目前市場上占有率最高之連鎖咖啡店,加盟「真鍋珈琲館」,無庸再花費時間精力建立其知名度,可立即享受其高知名度所帶來之經濟效益,對初入咖啡館加盟事業且資力並非雄厚之原告而言,應較有保障,因此願意給付高達七十萬元之加盟權利金予被告,以取得「真鍋」標章之使用權,豈料在原告等經營一年多以後,知名度已打開、市場已漸穩固之際,被告竟突然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標章供原告等使用,甚至要求原告等必須配合將招牌名稱改為毫無人所悉、根本無任何市場價值之「客喜康珈琲館」,否則即屬違約云云,核被告所為,顯係「惡人先告狀」,要不足採,至為灼然;至被告所爰引之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規定情形,應係指在「真鍋」標章名稱不變之情形下,被告就「真鍋珈琲館」之店內裝潢、擺設、服務菜章、招牌設計等有所變更時,原告應配合辦理變更,此就如同加盟「7-」便利商店或「麥當勞」漢堡店,加盟業者係因「7-」、「麥當勞」等標章,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因此願意負擔高額之加盟權利金,加入其加盟連鎖體系,而在加盟期間,如「7-」總部為統一其識別標章,要求其加盟店更改招牌大小、或顏色設計等,各加盟店當然有配合之義務,但是如果「7-」標章遭到拍賣,由他人取得「7-」標章者,該加盟總部當然無權要求原加盟業者必須將店更換為「阿貓阿狗」後,繼續加盟,是被告錯誤爰引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要求原告等必須配合更換商標,否則即屬違約云云,顯屬無據,絕非可採。

⑷又由於在加盟契約體系下,加盟總部對加盟店有「持續控制」關係,加盟契約具

有繼續性特徵,因此為避免加盟店因欠缺資訊而錯估加盟系統的商譽,或誤信加盟系統的競爭能力,蒙受投資風險,加盟總部基於誠信原則,對於各種風險,應有說明及告知之義務。經查被告明知其所擁有使用權之「真鍋」商標業已於八十六年間遭債權銀行查封,隨時有可能遭拍賣,無法繼續提供各加盟店使用,係屬對加盟店權益影響重大之事項,若原告知道實情如此,斷不可能甘冒如此大之投資風險,加盟被告所經營之「真鍋珈琲館」連鎖店,然被告竟惡意隱瞞上情,使原告等不知有詐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加盟被告所開展之「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體系,並支付高達七十萬元之加盟權利金,以為使用「真鍋」商標之代價,嗣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真鍋」標章遭法院拍賣後,原告等始知受騙,被告顯有詐騙被告加盟之故意,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原告等加盟時,被告公司常務董事李秀緞曾向原告詳加解釋「真鍋」標章已遭查封云云,絕非事實,原告對此堅決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⑸再告被告主張原告等違反營運規則約定,可處違約金一百萬元,另原告違反加盟

契約競業禁止規定,應負擔違約金十萬元,因此據以扣抵云云,亦屬無據,爰說明如下:

①首先本件違約者,乃被告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標章供原告等使用,原告並無違

反營運規則之情事,業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可處原告一百萬元違約金云云,應屬無據。

②再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條文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亦明白規定。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固規定:「乙方(即原告)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外,並須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違約罰金之違約罰金給甲方」,按上開規定,僅規定原告違約情形,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然就被告違約情形,竟完全付之闕如,未為同等對待,另遍查所有加盟契約條款,就被告違約情形,竟完全未付予原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限,且未課以被告給付違約金,是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被告片面所規定上開違約金條款,應違背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爰引上開規定,處原告一百萬元違約金,亦不得以之扣抵本件應返還予原告等之保證金及加盟金。

③又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明白揭示。經查系爭

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在本契約終了後一年內,仍不得經營與甲方(即被告)所經營加盟店相同或類似之咖啡館之營業,乙方(即原告)違反此項規定時,應支付甲方(即被告)違約罰金一十萬元云云,惟上開加盟契約中,雖有一年期間的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的明文規定,但加盟總部即被告並未同時給予加盟店即原告足夠的補償,此時若要求原告遵守競業禁止義務,等於使原告喪失經濟上的生存空間,該條款顯然違反前揭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屬無效;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有效者,然查加盟契約中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係屬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其適用之前提應在於加盟店於加盟期間屆滿後不再繼續加盟,或加盟店有違約情事而遭加盟總部解約之情形,方有適用之餘地,如加盟店係因加盟總部違約,而不得不解除加盟契約者,自無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否則豈非加盟契約中,有關加盟總部之義務均形同具文,因加盟總部隨時可挾「競業禁止條款」箝制加盟店,使加盟店在面臨加盟總部違約之情形,亦不敢終止或解除加盟契約,是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標章供被告使用,原告不得已始解除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則本件被告違約在先,自無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再要求原告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至為灼然,是被告爰引該條規定,主張扣抵本件應返還予原告等之保證金、加盟金云云,亦屬無據。

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⑴被告等因惡意隱瞞「真鍋」標章已遭法院查扣,隨時可能遭拍賣之事實,使原告

等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支付高額加盟權利金以為使用「真鍋」商標之代價,然「真鍋」標章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遭拍賣後,原告等始知受騙,為此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兩造間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繳交之保證金及加盟金。

⑵退步言,如法院認原告不得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之加盟契約者,則原

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解除本件加盟契約,理由如下: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條文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亦明白規定。

②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乙方(即原告)違反加盟契約

或營運規則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外,並須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違約罰金之違約罰金給甲方」,按上開規定,僅規定原告違約情形,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然就被告違約情形,竟完全付之闕如,未為同等對待,且遍查所有加盟契約條款,就被告違約情形,竟完全未付予原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限,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原告主張上開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於被告違約時,亦應平等適用,亦即甲方(即被告)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時,原告(即乙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除應賠償原告一切損失外,並須支付一百萬元之違約罰金。

③是原告依上開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主張解除本件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即前所繳交予被告之加盟權利金,自屬有據。另原告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支付之一百萬元違約罰金,則保留對被告請求之權利。

④又依兩造間所訂之加盟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即使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只要在契約屆期六個月前依所訂之解約申請書提出解約聲明,即得以解除本契約。是原告等併依前條規定,主張解除本件加盟契約,並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前所交予被告之加盟金暨保證金,亦屬有據。

⑤退萬步言,如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權利金部分,依兩造間所訂契約第六條第

二款規定,不得請求退還者,然查:上開加盟權利金,乃係被告於加盟契約有效期間使用「真鍋」商標之代價,對此兩造間之加盟契約第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竟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標章供原告使用,此乃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本得請求損害賠償,然上開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竟規定被告自原告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在本契約終止、失效、協議解約、契約解除等情形,無論該解除或終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均一概不予退還,顯然上開規定,業已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相違,且有失公平原則,依前揭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是原告等就加盟權利金部分,除主張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外,如認此非回復原狀之範圍者,則原告主張該加盟權利金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給付不能(即無法再提供真鍋標章供原告使用)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⒐綜上,被告所提答辯均屬無據,被告因惡意隱瞞「真鍋」早已經債權人查封扣押

之事實,使原告等不知有詐而與被告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復就「真鍋」標章未善盡保護責任,致使原告等無法使用「真鍋」標章,核被告所為,顯有詐騙及嚴重違約之情事,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及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等前分別給付被告之保證金及加盟金,自屬有據,為此特狀請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為證。⒈加盟契約影本二份。

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十字第二二八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拍賣動產筆錄影本乙份。

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全十字第一五七號執行命令影本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商九五六字第二○三○八○號函影本各乙份。

⒋被告公司傳真函文影本乙份。

⒌被告公司廣告函影本乙份。

⒍律師函影本二份。

⒎存證信函影本二份。

⒏剪報影本乙份。

⒐客喜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

⒑客喜康公司參與分配聲請書影本乙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事業,係由訴外人日本真鍋株式會社於一九七0年創立「

KOHIKAN珈琲館」,後發展為連鎖加盟體系,迄今全球已有六百餘家之加盟店。其「KOHIKAN」商標為日本咖啡連鎖業最大品牌之一。嗣於八十一年由被告前手經營者聶菊玲等人(真鍋有限公司)引進台灣,因日本總部之名稱為真鍋株式會社,聶菊玲等人遂將咖啡館定名為「真鍋珈琲館」,並以「真鍋」二字申請商標,開展加盟體系,惟事實上日本總部使用之商標為「KOHIKAN」合先陳明。

⒉聶菊玲等人嗣後經營不善,轉由被告及李秀緞等人接手經營,變更組織為真鍋股

份有限公司時為八十六年元月一日。當時日本總部曾告知被告公司有意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即將真鍋株式會社更名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職是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KOHIKAN客喜康為名,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經核准註冊在卷。

⒊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日本總部為配合股票上市,決定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

,遂更改公司名稱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並藉此統一全球企業職別系統,且來函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應同步更換商標為KOHIKAN。被告公司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上開函文轉知各加盟店,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發函各加盟店將使用之商標更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卻仍無下文。為此被告公司不得已遂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原告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終止雙方所簽立之加盟契約。

⒋被告更換商標為KOHIKAN珈琲館係配合日本總部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之

要求已如前述,所提供之加盟服務品質並未有任何改變,且依雙方所簽立之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甲方(被告)得視營運發展之需求,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如須更換招牌時,乙方(原告)必須無條件配合,且招牌之更換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被告執此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首次發函於原告請配合辦理,且更換招牌費用係由被告全額負擔,奈何原告經多次催告皆置不理,卻起訴本件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日本總部早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決定統一公司名稱與使用之商標,而被告公司「真鍋」商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遭拍賣,此為二個事實不可混為一談,否則被告又何能知曉真鍋商標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遭拍定,而於同年五月三日即將日本總部之函文轉達各加盟店知曉退步言之,縱因被告「真鍋」二字之商標遭拍賣而無法繼續使用,依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仍有權要求原告更換商標、招牌,又何來債務不履行之理且日本KOHIKAN株式會社負責人真鍋國雄亦為此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來台對各加盟業主說明日本總部之決定,並加以確認只有被告公司才係台灣地區惟一之代理商,並保證日本提供之咖啡豆不會外流於其他業主,益加可證被告並未違反加盟契約之任何約定。

⒌次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以八千萬元之代價購買聶菊玲等七名股東在真鍋有限

公司之股份,聶菊玲等人竟隱瞞積欠亞太銀行等債權銀行商達二千萬元之債務,迄八十六年二月始由亞太銀行告知已假扣押真鍋之商標,此後被告即與銀行展開漫長之談判,而銀行皆堅持須全額清償,惟上開債務究非被告積欠,遂懸而未決。亞太銀行為逼迫被告和解,乃一一打電話通知各加盟店真鍋商標已遭伊查封之事,將此事擴大為滿城風雨,眾人皆知。原告陳昭穆、林正浩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加盟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常務董事李秀緞亦為此向伊二人詳加解釋為何簽約之當事人為客喜康而非真鍋股份有限公司,今原告卻執受詐欺為由,而以訴狀送達為撤銷兩造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天下不平之事莫此為甚。試問原告自加盟迄今己一年六月,被告皆忠實履行契約,且原告亦知真鍋公司前手積欠銀行大批債務,被告何來詐欺犯行 退步言之,縱真鍋商標遭查封登記,也僅係禁止處分,被告仍有權加以使用。就此部份被告究竟如何使用詐術而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⒍原告等違返加盟契約之規定已如前述,茲將其違約之金額及請求之依據分述如下

:一違反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拒絕更換商標),依同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可處當事人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等二人各應負擔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原告等經被告終止加盟契約後,仍續行經營咖啡館之業務,違反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競業禁止之義務,本條約定可處當事人一十萬元之違約金,原告等二人各應負擔一十萬元之違約金。

⒎依加盟契約第十條、第十六條之約定,原告尚積欠被告加盟權利金及貨款其明細

如下:原告陳昭穆積欠八十八年五月份權利金、貨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六月份權利金貨款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招牌租金二千元,七月份權利金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八月份貨款一千五百元,以上合計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林正浩積欠八十八年六月份權利金、貨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七月份二千八百零七元、八月份二千八百二十元,以上合計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

⒏右開三項原告陳昭穆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

扣除伊之保證金七十萬元尚應給付被告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右開三項原告林正浩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扣除伊之保證金七十萬元尚應給付被告六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則原告等尚積欠被告違約金等債務,渠等卻提起本件返還保證金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昭持平。

⒐又加盟金之性質係為加入連鎖加盟體係而吸取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之知識所

給付之對價,其性質與保證金不同,故無所謂返還之問題,況原告等人加盟被告公司已一年六月有餘,已知悉所有加盟體係各種經營管理製販商品之知識,職是依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甲方(被告)自乙方(原告)收取的加盟金、加盟預約金、部分款等,在本契約終止,或契約失效、協議解約、契約解除等情形,均一概不退還。原告等人訴請返還加盟金每人各七十萬元,揆諸以上說明及加盟契約之約定,其訴亦無理由。

⒑有關系爭貨款、權利金原告昭穆部份為二十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原告林正浩部份

為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上開金額兩造已不爭執,職是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自應撤回。其餘主張抵銷部份明細如下:原告陳昭穆違反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拒絕更換商標),依同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可處當事人違約金一百萬元。又原告陳昭穆經被告終止加盟契約後仍續行經營咖啡館之業務,違返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競業禁止之義務,應負擔違約金十萬元,以上合計積欠被告一百一十萬元之違約金,扣除伊之保證金七十萬元,伊尚應給付被告四十萬元。

⒒原告主張依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定型化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份約定無效),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應屬無效。卻又主張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解除本件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前所繳交予被告之加盟權利金(應係加盟金之誤)請參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更正訴之聲明狀。則原告既謂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無效,卻又據該條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由前後矛盾,並無足採。

⒓原告又主張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三條可於契約屆滿前六個月申請解約,並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惟查加盟契約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乙方(原告)程序上須先行依兩造所訂之解約申請書提出解約之聲明,再行付清積欠之各種債務(權利金、貨款、違約金),並除去有關商標之標示方屬具有合意解除之效力。惟原告從未填具解約申請書提出於被告,且積欠權利金、貨款各達二十餘萬元(此點已為原告所自認),卻逕行委任律師來函指被告違約片面解除加盟契約,原告此舉與加盟契約第二十三條之合意解除契約並不相容,渠等主張依該條解除契約並進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自屬無據。

⒔末查被告之加盟自有其一定流程,從洽詢→加盟簡報→加盟者審核→加盟申請→

店舖找尋立地調查→評估→簽約→店舖建設→教育訓練→開店試作→正式開幕(加盟流程表已庭呈)需時三個月至四個月時間。其間應給付被告之必要費用(教育訓練,KNOWHOW指導等)即為加盟金(約定於營運規則第二條),是兩造方於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無論何種情形,加盟金皆無須退還。

⒕加盟店一經開幕,其因使用真鍋咖啡館之商標及因加盟所獲得之利益自應給付一

定之對價,此稱為加盟權利金。依加盟契約第十條、營運規則第八條之約定,原告須依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三之金額給付予被告,惟有關加盟權利金兩造已無爭執,且並非本件之爭點。

⒖原告主張將加盟金(兩造之爭點)誤為加盟權利金加以論述已有未合,且原告加

盟被告迄終止契約止為時一年六月有餘(陳昭穆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林正浩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並無所謂事實上給付不能之問題(蓋加盟金並非使用商標之對價已如前述),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⒈註冊申請書影本三紙。

⒉日本總部函影本四紙。

⒊催告函影本二件。

⒋剪報二紙。

⒌發票影本十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認「真鍋珈琲館」在國內擁有高知度,為市場上占有率最高之咖啡館加盟連鎖店,加入該連鎖店體系後,將可藉助「真鍋」之高知度,帶來相當之經濟效益,因此與被告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加入被告公司所開展的「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店,加盟期間均為三年,並均分別繳交加盟金七十萬元及保證金七十萬元予被告公司,詎被告因惡意隱瞞「真鍋」早已經債權人查封扣押之事實,使原告等不知有詐而與被告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復就「真鍋」標章未善盡保護責任,致使原告等無法使用「真鍋」標章,因認被告顯有詐騙,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如之聲明,退步言,縱認原告等與被告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非屬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者,然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係以「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為名,契約條款前文明白指出係為,雙方締結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等情,足認在原告等加盟契約,被告負有提供「真鍋」標章予原告等使用之義務,未料被告等竟未善盡保護「真鍋」標章之責,使「真鍋」標章遭法院拍賣,以致原告等無法繼續使用具有高知度、能為原告等帶來豐厚經濟利益之「真鍋」標章,使原告等之權益嚴重受損,被告顯已嚴重違約,為此原告等乃分別委任法律事務所發函解除加盟契約,是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被告自應將原告等前所繳交之加盟金七十萬元及保證金七十萬元,分別返還予原告等,如認此非回復原狀之範圍者,則原告主張該加盟金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給付不能(即無法再提供真鍋標章供原告使用)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被告則以其更換商標為KOHIKAN珈琲館係配合日本總部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之要求,所提供之加盟服務品質並未有任何改變,縱因被告「真鍋」二字之商標遭拍賣而無法繼續使用,依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仍有權要求原告更換商標、招牌,且日本總部早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決定統一公司名稱與使用之商標,而被告公司「真鍋」商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遭拍賣,此為二個事實不可混為一談,否則被告又何能知曉真鍋商標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遭拍定,而於同年五月三日即將日本總部之函文轉達各加盟店知曉,原告自加盟迄今己一年六月,被告皆忠實履行契約,縱真鍋商標遭查封登記,也僅係禁止處分,被告仍有權加以使用,被告何來詐欺犯行。另加盟金之性質係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而吸取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之知識所給付之對價,其性質與保證金不同,故無所謂返還之問題,況原告等人加盟被告公司已一年六月有餘,已知悉所有加盟體係各種經營理製販商品之知識,職是依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均一概不退還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明知所屬之「真鍋」標章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扣押,竟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分別與原告陳昭穆、林正浩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使之加入被告公司所開展的「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店,加盟期間均為三年,即分別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止,並均分別繳交加盟金七十萬元及保證金七十萬元予被告公司,嗣「真鍋」標章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遭到拍賣,由訴外人大慶行以一千零一十萬元取得「真鍋」商標之專用權,提出加盟契約影本二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十字第二二八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拍賣動產筆錄影本、本院八十六年民執全十字第一五七號執行命令影本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商九五六字第二○三○八○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為爭執,固堪信為真。

三、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次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亦有判例可循。惟原告主張被告竟先刻意隱瞞「真鍋」標章遭查封扣押,隨時可能遭法院拍賣之事實,使原告等不疑有它而加入被告所經營之「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店,復於「真鍋」標章遭債權人查封扣押拍賣期間,未能善盡保護「真鍋」標章之責,對於債權銀行所提議降低債權額方式之和解提案,亦不願接受,以致「真鍋」標章遭到拍賣,使原告等無法再繼續使用「真鍋」標章,嗣被告為企圖卸責,竟立即於「真鍋」標章確定遭拍賣當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真字第八八○六○一二二號傳真信函,佯稱「日本真鍋珈琲館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為使全系統商標一致,台灣亦配合更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時間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正式更改」云云,同時大肆刊登廣告表示「日本的KOHIKAN珈琲館目前全球計有六百餘家,是世界知名珈琲館,台灣於一九九二年引進並命名為真鍋珈琲館,一九九九年四月為使全球識別統一,加快國際化腳步,應日本總社要求,台灣真鍋珈琲館亦配合自即日起,正式更名為KOHIKAN珈琲館」,被告顯然係以「統一企業標誌」為名,達到規避其未善盡保護「真鍋」商標責任之目的,並藉以掩飾其再也無法提供「真鍋」標章供原告等使用之事實,原告等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顯有詐欺,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始知此事,並以訴狀送達為撤銷兩造意思表示,並提出被告公司傳真函文影本乙份、被告公司廣告函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而被告否認有何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抗辯稱:真鍋商標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遭拍定,原告自加盟迄今己一年六月,被告皆忠實履行契約,縱真鍋商標遭查封登記,也僅係禁止處分,被告仍有權加以使用,被告何來詐欺犯行等語,經查,兩造契約間並未約定就被告所提供之標章及商標若有禁止其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標章及商標為移轉過戶之行為之命令時,需為告知之義務,反之,於契約上僅約定:甲方(即被告)須遵從本契約及營運規則之規定,就附記事項記載的店舖賦予乙方(即原告)真鍋珈琲館(或MANABE)加盟店之身分及進行營運之資格,並給予有關加盟店營運之各種指導及援助,乙方須在店舖加掛加盟店營業表示,並標明「真鍋珈琲館(或MANABE)加盟店000店」等字樣,乙方依本加盟契約約定及營運規則所定之方法並遵從甲方指示之條件下,可使用「真鍋珈琲館」(或MANABE)之服務標章。有關加盟店之表示、商號、商標、服務標章及其他標誌的使用方法均依營運規則之規定,此可參考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七條(商標的使用方法)足參。足見契約約定內容僅及於商標使用之方法,並未於訂約時為商標需為被告所有之保證,或對於是否經法院為禁止處分時,需有告知之義務,另原告之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經前經濟部中央表準局於其註冊簿上加註「禁止處分」,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商九五六字第二○三○八○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足參,是原告對此等事由,不難查知,更何況原告與被告訂約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真鍋商標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遭法院拍定,其間雖被告所提供之標章及商標經法院為禁止其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標章及商標為移轉過戶之行為之命令,惟此仍礙於被告依約提供原告使用真鍋之商標,則原告既依約享受過使用使用真鍋商標之利益事實,尚難反而推論,被告於訂約時,未為其所提供之商標由經法院為禁止移轉之命令之情事,即認其單純之不為告知,而有為詐欺之意思表示。據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為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為係以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與原告訂立契約,而以訴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保證金及加盟金即屬無理由。

四、另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繼續性契約(例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著有判例,是就法理上而言,已經完成的繼續性契約,毋庸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之必要。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係約定被告應提供賦予原告真鍋珈琲館(或MANABE)加盟店之身分及進行營運之資格,並使用商標以及隸屬真鍋珈琲館(或MANABE)所受之利益,而給予所加盟之店營運之各種指導及援助,原告須自加盟店營業開使之月起至契約終了為止,支付加盟權利金(即當月營業額X3%)及訂約之初須給付加盟金、保證金、加盟顧問督核費之契約,並以三年為一期,此可參照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第三、七、十、十九、二十、三十五條,及真鍋珈琲館加盟營運店營運規則第八點等之約定自明,則就其約定之情形觀之,此契約之約定符合單一之契約、定有期限、以繼續性作為及不作為為其內容、隨著時間之經過在契約當事人間產生新的權利義務之特徵,是依其性質即屬繼續性之契約,而非一時性之契約,先此敘明。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固有準用之規定,然查,其並未規定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是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屬之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經法院拍定,而屬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亦不得就上開契約逕行主張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回復原狀,是就原告此部份法律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原告又依兩造間所訂之加盟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即使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只要在契約屆期六個月前依所訂之解約申請書提出解約聲明,即得以解除本契約。是原告等併依前條規定,主張解除本件加盟契約,並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前所交予被告之加盟金暨保證金等語,提出原告陳昭穆與被告所訂立之加盟契約書為證,被告則抗辯加盟契約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乙方(原告)程序上須先行依兩造所訂之解約申請書提出解約之聲明,再行付清積欠之各種債務(權利金、貨款、違約金),並除去有關商標之標示方屬具有合意解除之效力。惟原告從未填具解約申請書提出於被告,且積欠權利金、貨款各達二十餘萬元(此點已為原告所自認),卻逕行委任律師來函指被告違約片面解除加盟契約,原告此舉與加盟契約第二十三條之合意解除契約並不相容,渠等主張依該條解除契約並進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自屬無據。經查,原告主張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解除契約,復未提出解約申請書提出解約之聲明以實其說,尚難謂其已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況相對於上開之約定,於原告林正浩與被告所訂立之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則記載為:乙方即使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只要在契約屆期六個月前依所訂之「終止」申請書提出「終止」契約聲明,即得以「終止」本契約,此有原告提出原告林正浩與被告所訂立之加盟契約書為證,參酌前段之說明,本件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質之契約,當無於成立後,再為解約之理,已如前述,據此,故可認原告之辯稱為有理由,是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請求原告等將前所繳交之加盟金及保證金,分別返還予原告二人,自非有據。

六、按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固有明文,惟此項損害賠償,意義上為原定給付之延長,意在替代原定給付,其範圍包括履行利益之損害。原告主張渠等係為成為「真鍋珈琲館」之一員,而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給付高額之加盟金,以為使用「真鍋」標章之代價,是在加盟契約有效期間,被告自應致力於保護「真鍋」標章,使原告等於加盟期間,均能享受「真鍋」標章高知度所帶來之經濟效益,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竟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標章供原告使用,此乃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加盟金之性質係為加入連鎖加盟體係而吸取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之知識所給付之對價,其性質與保證金不同,故無所謂返還之問題,況原告等人加盟被告公司已一年六月有餘,已知悉所有加盟體係各種經營理製販商品之知識,職是依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甲方(被告)自乙方(原告)收取的加盟金、加盟預約金、部分款等,在本契約終止,或契約失效、協議解約、契約解除等情形,均一概不退還,原告之主張由將加盟金誤為加盟權利金加以論述已有未合,且原告加盟被告迄終止契約止為時一年六月有餘(陳昭穆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林正浩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並無所謂事實上給付不能之問題(蓋加盟金並非使用商標之對價已如前述),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陳昭穆及林正浩尚欠加盟權利金、貨款、招牌租金等分別計有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則原告等尚積欠被告違約金等債務,渠等卻提起本件返還保證金之訴,亦無理由。經查,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賦予原告真鍋珈琲館(或MANABE)加盟店之身分及進行營運之資格,並使用商標以及隸屬真鍋珈琲館(或MANABE)所受之利益,而給予所加盟之店營運之各種指導及援助,原告須自加盟店營業開使之月起至契約終了為止,支付加盟權利金(即當月營業額X3%)及訂約之初須給付加盟金、保證金、加盟顧問督核費之契約,並以三年為一期,已如前述,據此觀之,兩造約定加盟金七十萬元之部份,自與加盟權利金有別,雖契約對於加盟金之部份並未特別明文約定,然參照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甲方(被告)自乙方(原告)收取的加盟金、加盟預約金、部分款等,在本契約終止,或契約失效、協議解約、契約解除等情形,均一概不退還等語,即不難推知此項約定乃為原告取得被告真鍋珈琲館(或MANABE)加盟店之身分及進行營運之資格,繼而響有加盟之店營運之各種指導及援助之對價;而保證金部份則係原告提出供作被告基於契約及營運規則擔保一切債務之目的,必須支付被告之金額,此可參照原告其出之前揭契約書第十九條所載,則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原提出之真鍋商標及標章經法院拍定,至被告就原有商標之提供使用,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此項請求應係指被告無法再提供真鍋標章供原告使用,導致原告無法按照原有狀態繼續經營獲利所受之損害,核與兩造訂約之初兩造所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加盟金及保證金有別,原告據此請求此二項金額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既均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