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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四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因信仰一貫道宗教而認識,被告並認原告為乾女兒,被告因知原略有積蓄乃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貳佰零伍萬元。被告嗣因資金週轉需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向原告謊稱其鍾姓親戚於台中縣新社鄉有一塊面積約二分之農地擬出售,並帶原告至台中縣新社鄉偽指該農地位置,且向原告誆稱:必須先支付部分價金始能辦理過戶事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陸續交付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元予被告,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被告就上述借款未能依期清償,後經原告催討並查證,被告所稱鍾姓親戚擬出售農地一節,並非真正,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刑事部份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核其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參、證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九0二判決一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刑事判決雖已確定,惟因被告有不在場證明已聲請非常上訴、刑事庭證人李廖和子及洪水池之證詞非真實不可採等語。

參、證據:提出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一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一份(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二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信仰一貫道宗教而認識,被告並認原告為乾女兒,被告因知原告略有積蓄,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貳佰零伍萬元。被告嗣因資金週轉需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向原告謊稱其鍾姓親戚,位於台中縣新社鄉,有一塊面積約二分之農地擬出售,並帶原告至台中縣新社鄉,偽指該農地位置,且向原告誆稱:必須先支付部分價金始能辦理過戶事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八十一牛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陸續交付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元予被告,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被告就上述借款未能依期清償,後經原告催討並查證,被告所稱鍾姓親戚擬出售農地一節,並非真正,原告始知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關買地之陳述,並陳稱:本件刑事判決雖已確定,惟因被告有不在場證明已聲請非常上訴、刑事庭證人李廖和子及洪水池之證詞非真實不可採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詐稱:其鍾姓親戚,位於台中縣新社鄉,有一塊面積約二分之農地擬出售,並帶原告至台中縣新社鄉,偽指該農地位置,且向原告誆稱:必須先支付部分價金始能辦理過戶事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九0二號判決各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九0二號刑事卷宗,證人李廖和子及受託開車接受前去看地之證人洪水池於刑事審理庭中業已證述,曾偕同被告及原告同至台中縣新社鄉看地(詳參上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蔡瑞芳、廖水添亦到庭證稱:原告於發現受騙後,偕同訴外人廖水添、蔡瑞芳至被告家中商談兩造間之債務糾紛處理事宜時,兩造談及之款項是二百八十幾萬元(即除借款貳佰零伍萬元,尚包括買賣土地價金),確有談及買土地價金之事宜,而被告當時並未否認有代原告購地而收款之情事(詳參上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於原告及證人李廖和子代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時,被告自承與原告間尚有貳、參佰萬元之債務,亦有刑事卷所附電話錄音譯文可參,是被告於錄音帶中所承認之債務金額,與被告於刑事庭中抗辯代替原告投資壹佰伍拾伍萬元之金額高出甚多,是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除向其借款外,尚有以購地為由,向其收款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元之事實,應屬可採。又被告並無鍾姓親戚,有位於台中縣新社鄉之農地託其出售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承,按被告既未受託出售農地,竟向原告虛稱有農地可代為出售,而向原告虛稱必先支付部分價款,方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元,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且被告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被告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上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可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