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吳奎新 律師被 告 吉樑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向被告購買尚未興建、位於台中市○區○○○段○○○○○號等五筆土地之預售屋一戶,價金為三百四十七萬元。嗣原告即依約繳納部分價金共計一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詎被告並未依約交屋,經屢次催告履行,均置之不理。茲因原告業以依雙方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所收之價金及同額之違約金共計二百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繳款通知書、律師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各一紙及統一發票二十六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民事公示送達聲請事件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繳款通知書、律師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各一紙及統一發票二十六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民事公示送達聲請事件卷宗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復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基前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應屬有據。本院經審酌: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即依約陸續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未為任何給付;與兩造如能依約履行,原告猶須支付之價金數額及可取得之房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與所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三十萬元。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