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楊俊彥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三五、二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二二五四公頃之鐵皮土木磚造房屋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五一八七公頃之鐵架石棉瓦涼棚及D部分面積0.000七八四公頃鐵皮木造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二四六公頃之石棉瓦磚造浴廁及E部分水泥板牆(高度一.七0公尺)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三五、二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二二五四公頃之鐵皮土木磚造房屋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五一八七公頃之鐵架石棉瓦涼棚及D部分面積0.000七八四公頃鐵皮木造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二四六公頃之石棉瓦磚造浴廁及E部分水泥板牆(高度一.七0公尺)拆除。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廓仔里芊園巷八號房屋為原告之先父林金財所有,先父過世後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林伯熏、林伯鍾、林伯熙、林伯照、林伯鈴、林伯交)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二二五四公頃之鐵皮土木磚造房屋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五一八七公頃之鐵架石棉瓦涼棚及D部分面積0.000七八四公頃鐵皮木造房屋為林金財所建,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二四六公頃之石棉瓦磚造浴廁及E部分水泥板牆為被告所建。
(二)原告之父親林金財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間僱用被告母親林江治為看山員,而將上開房屋借與其使用居住,嗣原告父親過世後,上開土地及房屋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繼承,迄至八十五年十月廿五日被告之母親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借貸之權利義務,原告即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對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不僅不予返還,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且對上開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地號之土地加以無權占用。
(三)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該地價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查該地價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元,總面積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七點三四平方公尺,故原告每年所受損害為二百三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爰起訴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其他共有人之委託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原告,有聲請調解筆錄可查,期間原告除重申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外並請求被告儘速返還房屋,然因被告否認原告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宣稱原告不補償新台幣一千萬元,他是不會搬離或放棄占有的,甚至要拆除系爭房地重新建造,因此該調解無法成立。
(2)按私文書應由舉証人証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否認切結書上林金財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被告及其母親戶籍謄本各乙份、同意書六紙、聲請調解書影本乙紙、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影本乙紙、林金財印文乙份、分鬮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先父林金財所有,嗣林金財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去世,乃由原告兄弟共同繼承,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因前開土地自四十一年起即由林金財委由被告之母親林江治及被告管理,迄至七十年三月二日林金財為報答被告母子為其管理土地之恩情,乃立具切結書載明「本人百歲年老後建地及房屋之部分無條件贈給林江治與乙○○母子居住,其餘二筆林與旱之部分共三公頃一五公畝三0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持分額無條件送給林江治與乙○○母子報答管理之恩情,立切結書乙份為據」,有該切結書可稽,並有証人江門騫、邱錦堂知悉其情可証,因此被告占有使用二三六地號建地及地上房屋係出於林金財所贈與,雖該部分建地及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至於二三五地號林地及二三七地號旱地部分,除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林金財贈與被告母子外,其餘三分之二土地仍由被告管理中,因此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係受委任管理而非無權占有,更未侵害原告權利,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本件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山坡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該地價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顯然過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切結書影本乙紙,聲請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中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林金財之印鑑卡,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切結書簽名及印文,並聲請傳訊証人江門騫、邱錦堂。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製作複丈或成果圖到院,並依被告聲請鑑定切結書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廓仔里芊園巷八號房屋原為原告先父林金財所有,林金財過世後即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二二五四公頃之鐵皮土木磚造房屋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五一八七公頃之鐵架石棉瓦涼棚及D部分面積0.000七八四公頃鐵皮木造房屋為林金財所建,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二四六公頃之石棉瓦磚造浴廁及E部分水泥板牆為被告所建,林金財於五十六年間僱用被告母親林江治為看山員,而將上開房屋借與其使用居住,林江治過世後,原告即對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被告不僅不予返還,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且對上開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地號之土地加以無權占用,爰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圖所示A、C、D部分房屋遷讓交還,就B、E部分建物拆除及交還第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地號土地,並按年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百三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
二、被告則以因前開土地自四十一年起即由林金財委由被告之母親林江治及被告管理,迄至七十年三月二日林金財書立切結書載明,第二三六地號建地及地上房屋、第二三五地號林地及二三七地號旱地部分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被告母子外,其餘三分之二土地仍由被告管理中,因此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係受贈與及委任管理而非無權占有,更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廓仔里芊園巷八號房屋原為原告先父林金財所有,林金財過世後即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二二五四公頃之鐵皮土木磚造房屋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五一八七公頃之鐵架石棉瓦涼棚及D部分面積0.000七八四公頃鐵皮木造房屋為林金財所建,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二四六公頃之石棉瓦磚造浴廁及E部分水泥板牆為被告所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茲因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占有,否則即為無權占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應就其占有之事實,係屬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查,被告提出切結書証明林金財當年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惟切結書上林金財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林金財之印鑑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切結書上「林金財」之印文、簽名筆跡與印鑑卡上「林金財」印文、簽名筆跡不相符,有該局八九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一0三00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所舉証人江門騫、邱錦堂雖到庭結証二十多年前曾聽林金財提及要贈與部份房地予被告母子,但對於切結書乙事均無所知(見八九年四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証人之証詞亦無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除此之外,被告並無法証明該切結書之真正,被告對於受林金財贈與房地部分即無法証明。又被告對於主張受林金財委任管理土地乙事,亦為原告否認,此部分被告亦未舉証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二二五四公頃之鐵皮土木磚造房屋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五一八七公頃之鐵架石棉瓦涼棚及D部分面積0.000七八四公頃鐵皮木造房屋,及無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二四六公頃之石棉瓦磚造浴廁及E部分水泥板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B、E部分,自附圖所示A、C、D部分遷讓而交還同段第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之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必非以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八五五號、六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大坑地區,第二三六地號雖為建地,但與第二三五地號林地及第二三七地號旱地相連接,且第二三六地號包圍在林地、旱地之中,附近皆為山坡地,僅被告占有之房屋建於其間,其餘大部分為竹林包圍,顯非屬城市地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按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然過高,本院認為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二為適當。是本件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為七百五十元,總面積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七點三四平方公尺,每年申報地價總價為二千三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原告其及他共有人所受之損害為四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五元(00000000×2÷100=479205),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五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則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