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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六五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其上果樹(世紀梨樹)十五株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六五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土地,係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即為特定人台灣省原住民可設定開發使用之特定土地,原告係原住民,受承傳之贈與等法定因素,於四十六年間即因墾殖梨山段一五七等地號土地而同時占有毗鄰之上開梨山段第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在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土地內種植十五株世紀梨樹,詎被告與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訂「預約包購果實契約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屆期,被告不與原告續約之翌日起,竟非法強行佔領上開土地及果樹,並擅自收取原告所有世紀梨樹十五株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果實孳息九萬五千元,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據數返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屢以其現使用系爭土地,係與訴外人吳完妹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簽訂「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取○○○鄉○○段一六五之四地號及第一六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永久管理、耕作及使用權利為辯。惟查:依據台灣省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被告係平地人依法無權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所第一六五地號二筆山胞保留地之永久管理、耕作及使用權利。且系爭土地及同所第一六五地號二筆土地,係國有,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無權取得該二筆土地之全部永久管理、耕作及使用權利。而原告係泰雅族原住民,被告亦無權占有原告已於四十六年即傳承之贈與等法定因素,於墾殖梨山段一五七等地號土地而同時占有毗鄰○○○鄉○○段一六五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土地及其上墾植之世紀梨樹十五株,兩造間蓋無契約約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區域,並擅自收取其上世紀果樹十五株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果樹孳息,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再者,前開二筆山地保留地,係原使用人吳春達(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歿)及其子吳傳達(五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歿)、吳傳明(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歿)所墾殖使用,右當事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是以繼承人吳完妹(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歿)與其餘繼承人間即有繼承問題存在,果如被告向吳完妹購得該二筆土地合法,但其合法性不及於其他繼承人。簡言之,被告所取得者僅吳完妹個人之應有權利範圍,而非上開二筆土地之全部權利,而原告與原使用人吳完妹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區域及其上世紀梨樹十五株,數十年來以既成事實之地界為準,並無爭執,惟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非法購得,之後非法占有上開屬於國有,但特定人(原住民)可無償使用且可漸進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世紀梨樹,其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預約包購果實契約書影本一件、台中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單筆清冊二件、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件、訇彥魯易出具之證明書一件、錄影帶一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糾紛,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吳完妹自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系爭台中縣○○鄉○○段第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果樹,確係被告所有,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墾殖三十多年。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預約包購果實契約書、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係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為原住民可設定開發使用之特定土地,原告係原住民,受承傳之贈與等法定因素,於四十六年間即因墾殖梨山段一五七等地號土地而同時占有第一六五之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土地,種植十五株世紀梨樹,詎被告與原告間所訂「預約包購果實契約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屆期,被告不與原告續約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竟非法強行佔領上開土地及果樹,並擅自收取原告所有世紀梨樹十五株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果實孳息,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係其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訴外人吳完妹購得,且被告於上開土地已墾殖三十多年,此一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所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四十六年起占有之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土地及其上世紀梨樹十五株之事實,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其上世紀梨樹十五株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九萬五千元(擅自收取果樹孳息之不當得利)等語,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及果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預約包購果實契約書、台中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單筆清冊、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等件為證,惟各該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台中縣○○鄉○○段第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係屬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兩造訂有「預約包購果實」之契約,而細繹各該文書內容,均無原告曾占有系爭土地及果樹之記載,是原告主張「我於四十六年起使用(台中縣○○鄉○○段)第一五七地號土地,有越界使用吳完妹第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種植十五棵果樹」(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要非無疑。

反觀依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其中: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台中縣○○鄉○○段第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及第一六五地號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其地上物,業據訴外人吳完妹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以被告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對價(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承包價款合計二百三十萬元,被告已於七十九年底一次支付,兩造約定作為本件轉讓價金之一部,總計轉讓價金為四百八十萬元)讓與被告丙○○,被告丙○○並無吳完妹自訴之偽造「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犯行。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間告發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竊佔台中縣○○鄉○○段第一五七、一五七之二至一五七之十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並越界採收果樹二十一株)記載:「被告(即丙○○)‧‧‧辯稱:伊原先向山地原住民吳完妹承租緊臨告發人甲○○之妻乙○○所有之同地段一六五之四土地種植果樹,隨後乙○○亦將該一五七地號等土地出租予伊,事後吳完妹將該土地出售與伊,惟因該土地係山地保留地,未辦理清查之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伊與乙○○間之契約則係每七、八年換約一次,伊前後耕作已達二十五年,直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期滿,告發人甲○○出面表示不再續約,伊將土地歸還與地主王維麟,惟事後告發人甲○○即以伊越界採收果實為由,並指陳伊竊佔、侵佔犯行‧‧‧本件訊之告發人甲○○、被告丙○○雙方均坦承雙方土地二、三十年從未依法申請鑑界,而界址係以雙方彼此自認之果樹範圍為界,所以雙方才會起糾紛‧‧‧況告發人並未具體指陳被告丙○○係竊佔何一土地?僅泛指一五七號等土地全部遭被告丙○○全部竊佔云云。」益見,系爭梨山段第一六五之四地號與第一五七地號等土地間,即因原土地使用人指界不一及山坡地地形、地貌變遷甚易,彼此之界址認定確有糾紛。然被告既先向訴外人吳完妹承租系爭第一六五地號土地墾殖,再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向原告承租第一五七地號土地種植果樹,依兩造所訂「預約包購果實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預約包購甲方果園內所種植果樹地實地地形、面積範圍、地鄰界,均已經甲方(即原告)指示乙方知悉,完全暸解,並無異議竣事,乙方嗣後如有越界收取他人果實之情,後果概由乙方負責」等語。是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起即以其「自認之果樹範圍」之地界,將果園土地及果樹交付被告占有,而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之土地及其上世紀梨樹十五株既在二筆土地相鄰處,倘原告誤認界址之情,自無將該部分除外之理。換言之,原告於是日起,就系爭梨山段第一六五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之土地及其上世紀梨樹十五株,已無占有之事實可言,雖兩造所訂「預約包購果實契約」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屆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仍占有系爭第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紅色區域土地及其上十五株世紀梨樹,並收取果實孳息,被告既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取得該土地之耕作、使用及地上物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其占有及收取果樹孳息之行為,顯係基於占有本權所為,而與前開「預約包購果實契約」無涉,難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

四、綜合前述,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而其泛指被告為平地人不能取得系爭第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利,主張被告占有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之土地及其上世紀梨樹十五株,並收取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之果實孳息,侵害原告已經先占之權益云云,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之土地及其上世紀梨樹十五株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本院現場履勘,並測量被告占用面積及函請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派員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土地,原告為山地山胞已於四十六年起在系爭土地墾植,核與本判決基礎均無影響,而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邁 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