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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有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彭彥棻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