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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轉讓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中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伍佰股之股東權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並將附表所示股票伍拾張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內容略為:(一)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帳號一00一,N00000000,到期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金額、一四00、000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二)甲方將附表(即協議書附表一)所示中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之股東權伍佰股辦理轉讓登記與乙方作為債權之擔保。(三)甲方履行清償本息時,乙方應將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東權伍佰股全部辦理轉讓登記與甲方,有協議書可證。又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交付予被告之股票(即如協議書附表一所示股票),因被告遺失申請補發,故被告現持有之股票係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二一一七號存證信函郵寄金額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支票乙張與被告,作為清償本息時,竟遭拒收,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提存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以清償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提存日止之本息(原告自願多算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利息)。系爭股票係因擔保債權而辦理轉讓與被告,原告既已清償完畢,則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被告自應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辦理股權轉讓與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交付原告。

(三)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係流質契約,依法無效。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紙、存證信函二件、提存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原告未按期清償,依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約定,如原告未按時清償期履行清償本息,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東權伍佰股全部歸被告所有,原告亦免除清償債務之義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內容略為:(一)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帳號一00一,N00000000,到期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金額、一四00、000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二)甲方將附表(即協議書附表一)所示中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之股東權伍佰股辦理轉讓登記與乙方作為債權之擔保。(三)甲方履行清償本息時,乙方應將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東權伍佰股全部辦理轉讓登記與甲方。原告已將上開股東權轉讓登記與被告,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股票(即如協議書附表一所示股票),因被告遺失申請補發,故被告現持有之股票係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二一一七號存證信函郵寄金額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支票乙張與被告,作為清償本息,被告拒收,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提存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以清償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之本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一紙、存證信函二件、提存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按期清償,依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約定,如原告未按時清償期履行清償本息,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東權伍佰股全部歸被告所有,原告亦免除清償債務之義務云云。原告對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內容及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主張該約定係流質契約,依法無效等語。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九百條、第九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係以原告所有之中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之股東權伍佰股為質權之標的物,而與被告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則兩造約定:如原告未按時清償期履行清償本息,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東權伍佰股全部歸被告所有,原告亦免除清償債務之義務,係屬流質契約之約定,準用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其約定為無效。是被告抗辯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東權伍佰股全部歸被告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郵寄金額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支票乙張與被告,作為清償本息,因被告拒收,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提存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以清償本金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0000000X(1+6/100X3.5) =0000000),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清償提存已生清償借款之效力,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二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普通股伍百股股東權辦理股權轉讓登記與原告,又因前開權利之行使須占有附表所示之股票,原告請求被告一併交還附表所示之股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股權轉讓登記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