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
原 告 有泰冷凍空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宏德被 告 樂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住訴訟代理人 林忠謀 住
項後龍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承包被告公司在台中市○○路○段○○○巷口「敬業LA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電氣及衛生等設備工程,原預估承包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但實際承包款則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此有合約第八條第二款可佐,又依合約第十一條被告公司對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1、增加數量之金額:係依據工料合約第十一條所規定:「甲方(即被告公司)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公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再依合約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如增減或變更(數量等)百分之三十以內,乙方(即原告公司)仍應以原單價為計價標準,不得藉故抬高價格或遲延交貨。」,故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要求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並不能拒絕,而且增加數量在超出原工程數量百分之三十範圍內,計算金額仍比照以原合約單價金額計算。
(1)電氣設備工程,依原合約估價數量計算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嗣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金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故此部分增加款為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
(2)衛生設備工程,依原合約估價單數量計算金額為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嗣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故此部分增加款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
(3)合計增加款為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
2、增加項目:依據合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公司要求增加施工項目,故原告公司無法拒絕;則原估價之八百萬元,沒有「工程補充說明」所列之給水管閥在各戶天花(板)內可開關等項目,但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施作,該增加項目,被告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七元。
3、變更項目:依據合約第十一條規定,原告公司須依被告公司變更設計施工;則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變更工程,此有工程聯絡單可佐,被告因變更工程應給付工程款三十六萬五千零一十二元;該部分經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以二十九萬元達成協議,業已給付,該部分不再請求。
4、保固款:依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保固期間為一年,而保固款為原估價八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即一十六萬元,因保固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已屆至,故被告公司應支付一十六萬元;該部分亦經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協議,業已給付,該部分亦無請求之必要。
(二)原告為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不僅須提供材料,且須發給安裝施工之師父工資,並有其他勞費支出,但被告公司竟然不付其餘款項,使原告發生嚴重虧損,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履行契約等三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款項。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圖面是被告委託第三人所設計,因被告之估計單上所列之數量,比原告實際施工所需使用之數量,嚴重不足,導致原告不得不增加施工材料等,以完成工程,所增加數量,被告豈能推卸付款責任。
(二)被告應提供正確數量,供原告正確估計,原告所請求者,是被告已經標示之項目,僅被告標示之數量實在太低,故原告在承包及實際施作後,才發現被告數量嚴重偏低,對原告增加施作之數量,被告豈能不付款,且本件不是「依慣例應由原告施作」,而是被告所提出估價單所估計之數量太低,被告自己應承擔其「故意」或「過失」低估數量之損失。
(三)況依兩造工料合約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被告須增加付款,只是原告應依本來契約單價計價,原告不能任意對單價調高價金,並非被告得免除付款責任。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料影本三十三張、估價單影本四張、追加工程估價單影本五張、工程補充說明表影本一張、成本分析表影本一張、工程聯絡單影本三十七張、合約所附保固金額表影本一張、保固書影本一張、樂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訂立「敬業LA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依合約第五、十二條規定意旨,本水電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故原告應依圖說施作完成,本為合約所要求履行之義務範圍,又依雙方合約正本所附之圖說及估價單之數量、規格所示,均為原告於投標或承攬本工程時已應明瞭,嗣後不得因任何事由(如原告本身之施工管理不良等因素致材料數量增加)要求加價,始符合營造業界所謂「總價承攬」之精神,原告指出A電器設備、B衛生設備工程增加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因該工程項目本為合約圖面應施作範圍,殊無「增加」可言,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二)又依合約第十一條之工程變更規定所作之變更部分,被告曾簽認同意之項目共計三十六萬五千零一十二元,經議價後,原告同意減為二十九萬元,依合約規定被告對原告雖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惟該權利須經被告確認,書面簽署後始生效力,亦始為請款之證明,非因原告自行施作多少即令被告全盤接受為追加之數量,否則被告即陷於不確定風險之中,亦即失去合約規定定作人之指示監督權。
(三)原告又於2增加項目述及「估價所估之八百萬元時,沒有『工程補充說明』所列之給水閥在各戶天花(板)內可開關等項目」,惟查原告所提供之「敬業LA工程補充說明」既是雙方合約之一部分(均蓋有雙方之騎縫章),亦為原告所應履約施作之義務,並非被告所要求之增加項目,故原告所述,顯不合理。
(四)至於本工程之保固款,係合約第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工程須經被告正式驗收後,始計保固期限,惟原告於驗收階段經被告再三催告,均置之不理,致本工程既無正式驗收,亦無被告出具之完工證明書,原告保固書內之保固期限,被告從無確認過,自無保固期滿可言,惟被告體恤工艱,雖驗收程序不完全,但仍願支付保固款一十六萬元予原告,加計前開經被告確認之工程追加款二十九萬元,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付訖原告四十五萬元。
(五)綜上所陳,除經被告確認之二十九萬元施作項目外,其餘均為合約上所規定應施作範圍,既不應請求追加款,縱退步言,亦無可請求之書面簽認證明,且被告亦已給付上開追加款及保固款,原告實無理由再要求其他款項。
(六)原告稱「本件圖面是被告委託第三人所設計,其數量嚴重不足‧‧‧」、「數量太低,被告自己應承擔其『故意』或『過失』低估數量之損失」云云,上開推諉之詞實係原告為轉嫁投標時因估算不實致以低價承攬後之損失予被告所設之詞,蓋本水電工程之招標,係按一般工程慣例,由業主提供圖面及估價單,再由投標廠商中以最低標為得標人,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估價單、工程補充說明為估價並得標,縱退萬步言,被告所列之數量,容有不足,原告既未於開標前提出異議,又願以上開資料圖面為雙方合約之附件,自應受該圖面之拘束,按圖施工完成,並不得因漏估而要求加價,特舉被告曾承攬之工程合約相關條文,即可明瞭本件水電工程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其在工程業界之精神,實為合約第十二條所明示。
(七)再依原告所指之合約第十一條,係規定甲方對變更設計及增減之工程數量有主導之權,顧凡經被告書面確認之追加部分,均已付訖,何來積欠工程款之理?
(八)另被告已給付二十九萬元之追加款及十六萬元之保固款,原係雙方對保固款及另案之購屋款尚有爭議,被告擬待本案司法判決後,再行定奪,詎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被告公司拍桌咆哮,大聲怒吼,因當時訪客眾多,被告為緩和氣氛,故於當日提前支付上開款項,亦為本案被告應支付之所有金額,故支付之理由與原告是否起訴無涉。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料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二份、追加款簽認同意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份、工程補充說明一張、工程相關條文二張、合約條文第十二條一張、合約條文第十一條一張等物。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發包台中市○○路○段○○○巷口「敬業LA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電氣及衛生等設備工程,原告依照被告之設計圖等資料,預估以八百萬元之款項承包,實際施作結果,因被告估計錯誤,數量不足,以致電氣設備工程增加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衛生設備工程增加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合計增加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另被告要求增加「給水管閥在各戶天花(板)內可開關」項目,應給付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七元之工程款,而被告要求變更項目之工程款則為三十六萬五千零一十二元,併計應返還之保固款一十六萬元,總計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為此,原告爰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水電工程合約,依合約第五、十二條規定意旨,本水電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故原告應依圖說施作完成,本為合約所要求履行之義務範圍,又依雙方合約正本所附之圖說及估價單之數量、規格所示,均為原告於投標或承攬本工程時已應明瞭,嗣後不得因任何事由要求加價,始符合營造業界所謂「總價承攬」之精神,原告指出A電器設備、B衛生設備工程增加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該工程項目本為合約圖面應施作範圍,殊無「增加」可言,又依合約第十一條之工程變更規定所作之變更部分,被告曾簽認同意之項目共計三十六萬五千零一十二元,經議價後,原告同意減為二十九萬元,依合約規定被告對原告雖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惟該權利須經被告確認,書面簽署後始生效力,亦始為請款之證明,非因原告自行施作多少即令被告全盤接受為追加之數量,否則被告失去合約規定定作人之指示監督權;又原告所提供之「敬業LA工程補充說明」既是雙方合約之一部分),則「給水閥在各戶天花(板)內可開關」等項目亦為原告所應履約施作之義務,並非被告所得要求之增加項目,至於本工程之保固款,係合約第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工程須經被告正式驗收後,始計保固期限,惟被告體恤原告工艱,雖驗收程序不完全,但仍願支付保固款一十六萬元,加計前開經被告確認之工程追加款二十九萬元,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付訖原告四十五萬元,是以,除經被告確認之二十九萬元施作項目外,其餘均為合約上所規定應施作範圍,且未經書面簽認,原告即不應請求追加款,而上開追加款及保固款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亦無再行請求之理等語,以資為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承包被告「敬業LA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電氣及衛生等設備工程,雙方簽訂工料合約,約定以八百萬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業經提出工料合約影本三十三張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承包前開工程,施作結果,因數量不足所增加之工程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被告要求增加「給水管閥在各戶天花(板)內可開關」等項目之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七元、被告要求變更項目之工程款三十六萬五千零一十二元及保固款一十六萬元,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依據工料合約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依照實際施工承作數量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另依據工料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亦須返還保固款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工料合約係屬「總價承攬」之性質,凡合約相關資料所及之工程項目,均為原告應施作之範圍,而合約第十一條之工程變更之主導權係在於定作人即被告一方,原告以八百萬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在未經被告確認之前提下,自不得單方擅自增加工程數量等語。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簽訂之工料合約,究係以總價承攬或按工程實作數量計價?經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工料合約包括合約條文、所附圖面、施工規範、標單、銷售海報、工程補充說明等文件,此有工料合約影本為證,因之解釋契約內容時應前後貫穿而避免斷章取義,以符合合約精神之整體性,及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系爭工料合約第三條規定:「承包範圍:如所附圖面、施工規範、標單、銷售海報、工程補充說明‧‧‧等範圍。」,合約第五條規定:
「承包金額:總承包金額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含稅)。」,合約第十二條規定:「工程圖說:一、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二、本工程重要部分及各層水電圖面及有關連部分乙方應依照設計圖樣另行代製工地施工大樣圖送甲方認可後方可施工。」,又合約第十一條規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倘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施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合約第八條規定:「交貨規定:一、交貨時乙方需符合合約之廠牌、編號及樣品。乙方若有不符合規定之材料時不得使用,須立即遷出場外。二、上述交貨數量規格以甲方工地實際使用為準,如增減或變更百分之三十以內,乙方仍應以原單價為計價標準,不得藉故抬高價格或遲延交貨。三、甲方應於三日前通知乙方進貨、數量規格及堆放處所。另乙方人員交貨時須聽從甲方人員指揮置放。進場材料,乙方須堆放整齊,否則增加之搬運費用由乙方負責。四、乙方須會同甲方工地人員確認交貨數量,並於乙方之送貨單上答認,以免造成不必要之退貨問題。」,綜觀前開契約內容,系爭工程應係「總價承攬」之方式,而合約第八條第二款「交貨數量規則以甲方工地實際使用為準」之規定,係因合約第十一條變更設計及增減數量部分僅有價格之計算方式而無數量之認定標準,故增列此項約定,於被告要求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時,按實作數量計價,並非系爭工程業已合意總價改依實作數量計算。
(二)原告係從事水電工程之專業廠商,對於建築圖說之數量、價格,亦必詳細核算後,確認符合成本,且有利潤可獲之前提下,方決定參加投標,同時以八百萬元之最低標價格,獲得承包,此有敬業LA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比價記錄影本為證,依據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變更設計及增減數量係被告之權限,原告不得任意變更設計或增減數量,以免藉故增加承包價額,是以,第八條第二款之「交貨數量規格以甲方工地實際使用為準」規定,應指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或增加數量之工程款而言,苟無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或增加數量之情形,其工程款仍應依決標總價給付,原告若於按圖施作過程中確有數量不足之情形,自應事先告知被告,徵求同意後,始行繼續施作工程,始符常理。
(三)本件工程決標後,於承包期間被告並無追加工程數量之情事,而係依照開標時之設計圖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僅負擔兩造所簽訂之工料合約所約定之數額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實際施作增加數量之工程款差價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部分,尚非有據。
(四)又依照系爭工料合約第三條之規定,「敬業LA工程補充說明」所列事項亦屬承包範圍,且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凡屬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原告亦須承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業如前述,而原告於簽訂工料合約時,即應有所認知,是以,「敬業LA工程補充說明」所列之「給水管閥在各戶天花(板)內可開關」等項目,亦為承包範圍,雖估價單中並未表列,依據合約第十二條第依款之規定,原告自應依約施作,並不得另行要求加價,則被告亦僅須負擔工料合約所約定之數額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該項目之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七元,洵屬無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變更項目之工程款三十六萬五千零一十二元及保固款一十六萬元部分,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協議,變更項目酌減為二十九萬元,併計保固款一十六萬元,總共四十五萬元,業經被告付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表明前開部分不再請求,是以,前開變更項目之工程款及保固款部分,自無請求之必要。
三、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圖面是被告委託第三人所設計,因被告之估計單上所列之數量,比原告實際施工所需使用之數量,嚴重不足,導致原告不得不增加施工材料等,以完成工程,所增加數量,且被告應提供正確數量,供原告正確估計,原告所請求者,是被告已經標示之項目,僅被告標示之數量實在太低,故原告在承包及實際施作後,才發現被告數量嚴重偏低,又本件不是「依慣例應由原告施作」,而是被告所提出估價單所估計之數量太低,被告自己應承擔其「故意」或「過失」低估數量之損失,況依兩造工料合約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被告須增加付款,只是原告應依本來契約單價計價,原告不能任意對單價調高價金,並非被告得免除付款責任等語。然查:本件工程開標之前,原告及應依照設計圖說,自行核算施工所需材料、人工等數量及成本、利潤,藉以計算其參與投標之金額,即所謂「算標」,而經原告自行核算結果願以八百萬元之最低標承包本件工程,自難論以被告所提之估價單數量短估為由,要求額外加價,且原告於施作過程中,發生數量不足之情形,亦未事先告知被告,以確認增加之數量及價款,是以,原告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四、按無因管理者,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謂;次按不當得利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謂。原告主張就同一原因事實,另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亦據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係基於承攬之契約關係,原告有依約施工、承作之義務,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力、履行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