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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五三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訴請原告清償債務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原告遭敗訴判決後,不服該判決,原本向法院提起上訴,因被告願意私下和解才放棄上訴,和解約定內容係以被告同意以退股方式將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沈鄉傳處理,並以將出售之土地、木屋產權所得金額抵充之。

(二)詎被告竟出爾反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仍持前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查扣其薪資,爰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聲請上訴書、和解書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雖於該民事判決後有成立和解契約,只是和訴外人沈鄉傳所簽訂,原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和解時並未和原告洽談,所以並未和原告和解;且後來訴外人沈鄉傳又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該和解即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承諾書影本各一份。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五三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訴請其清償債務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後,因被告與其成立和解始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後,被告竟違反和解契約,仍於八十八年十月持前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查扣其薪資,爰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該和解契約係與訴外人沈鄉傳訂立,並未與原告成立和解,且事後訴外人沈鄉傳亦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該和解契約既無效,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仍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起訴請求其清償債務,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判決其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及被告於十月五日持該勝訴判決,就原告於瑪利亞文教基金會附設瑪利亞啟智學園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五三號案卷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另和解有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經查,原告主張就該民事判決關於其與被告、訴外人沈鄉傳共同投資經營後,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及利益之債務糾紛,於該民事判決宣判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已另與訴外人沈鄉傳及被告就該債務事宜達成和解,約定應返還與被告之股金一百一十萬元、紅利二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完全由訴外人沈鄉傳負責承擔,原告則擔任該和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亦自承該和解書寫好後,有拿給原告看,原告隨即於其上簽名,則原告係瞭解該和解書之內容並同意後,始於其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該和解契約亦存在於原、被告間,被告徒以洽商過程原告不在場,辯稱原告並非和解契約當事人云云,顯無足採。

四、再依該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為訴外人林慶堯、沈鄉傳、被告,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其內容則敘明:(一)係就有關八十四年五月間雙方當事人共同投資經營東勢和平鄉土地興建原木屋渡假別墅出售一案,被告與訴外人林慶堯予以退股處理,其股金共一百一十萬元、紅利二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完全由訴外人沈鄉傳負責承擔。(二)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十二期清償;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與原地主合建分得之土地產權及木屋部分,若有出售得由被告、林慶堯二人優先取得抵充之。觀諸該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業已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訴請本件原告給付投資本利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者,於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後,與本件原告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揆諸前揭說明,該項和解自屬有創設效力,就被告於前述判決中據以請求本件原告給付投資本利之權利或期限利益等,已因被告拋棄而消滅,但被告亦取得和解契約中所訂明之得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本件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及就所記載土地、木屋出賣所得價金得請求優先受償等權利;是本件原告或該和解契約之其他當事人縱有不依該和解契約履行之情事,被告亦僅得另依據該和解契約之約定內容請求原告履行,自不得再執前述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向本件原告為請求。至於被告辯稱因訴外人沈鄉傳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該和解契約已無效云云,如前述,該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且有效,依約定內容,訴外人沈鄉傳未依和解契約履行時,亦僅發生其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等效力,均難認該和解契約有何將因之無效之情形,所辯亦屬無據。

五、從而,兩造間既已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七0號事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成立和解,該項和解契約自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