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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惠珍律師被 告 乙 ○ 住訴訟代理人 鄭文博 住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楊進順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原告因不知楊進順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等情,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現該裁定業已確定。

(二)被告前據其對楊順進之本票,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竟持該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七號執行在案,按原告雖為楊順進之繼承人,惟原告既已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僅就繼承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被告率爾向法院聲請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故爰依強制執行法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根據鈞院函查台中縣清水鎮公所結果,被繼承人楊進順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耕地承租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被繼承人死亡前)放棄耕作權並辦理登記完畢,故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無從將之編列於遺產清冊。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於上開地段四五六地號上,尚有耕地承租權,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份間,由被繼承人之母告知原告須配合辦理耕地租賃之變更登記,使被繼承人之母得以繼續保有在該耕地上耕作之權利,原告始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之母親一起居住,而原告未見過有關耕地租賃之契約,且該耕地係由被繼承人之母親在其上種植稻作,原告未曾使用過該耕地,原告非故意漏列該耕地租賃權於遺產清冊,實因不知而未列。

(二)原告知悉被繼承人楊順進死亡時,尚因保證責任而積欠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萬元,且楊進順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記錄中,最後一筆提領交易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其後均為稅後利息,合計尚餘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另支票存款部分,最後一筆交易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餘額肆佰元。綜上,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使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仍有存款帳戶,其戶頭內應無存款,原告並非故意漏列總額捌仟壹佰壹拾玖元(按呈報限定繼承時:活期存款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支票存款肆佰元)之存款。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台中縣○○鎮○○段六一六之二地號、六一六之十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建號二一五三號(即門牌號台中縣○○鎮○○路○○○巷○○弄○號)建築改良物謄本一份、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支票存款往來明細簿、遺產清冊一份、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楊進順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有耕地承租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楊進順死亡後,依法原告已繼承該筆遺產,不得擅為處分,惟該租賃權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塗銷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且楊進順另就坐落台中縣清水鎮銀段四五六地號土地亦有耕地承租權,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中縣清水鎮公所申請耕地租約之繼承登記。按耕地承租權係相當強大之權利,期滿承租人無特別情事,出租人根本無法收回,被繼承人楊進順死亡時負債累累,上開二筆土地之承租權,原告豈有不知之理,且系爭四五六之一地號上土地承租權遭塗銷登記,地政機關必然通知權利人,原告為何任令其塗銷?復以原告於遺產清理階段,竟將被繼承人楊進順在上開四五六號土地上之耕地承租權,申請為繼承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完成登記,可知原告已知耕地承租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竟漏列於遺產清冊,故原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再者,原告明知被告對被繼承人楊進順有高達柒佰餘萬元之債權,此於原告聲請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中有記載,惟原告辦理限定繼承時,卻未通知被告主張權利,另被繼承人楊進順死亡時,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內尚有存款,依法應編列於遺產清冊,原告並未陳報,故意隱匿該筆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情事,依法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被繼承人楊進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積欠債務數千萬元,惟原告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購置四樓透天房屋及土地,原告原無恒產,又非收入豐盈者,其所用以購置前開土地及房屋之價金,必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來,從而原告不得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被告自得對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原告所提乃對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三字第二一二九七號執行程序所提之異議之訴,惟先前原告業已向鈞院就同一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該訴訟為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受理在案,是原告有重複起訴之違法。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房屋登記謄本一份、民事聲請狀一份、財產所得資料一份(以上均為影本),聲請本院向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調○○○鎮○○段四

五六、四五六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之耕地租賃登記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七號給付票款民事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宣示不許就該物為執行而提起之訴訟,其係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妨礙強制執行之權利,並非否認債務人執行名義之存在,基於一物一權主義之法理,第三人就不同執行標的物所提之異議之訴,應認非屬同一事件。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受理在案,該異議之訴之執行標的物係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與本件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所提異議之訴,應非屬同一事件,故原告並無違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夫楊進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原告不知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經鈞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據其對楊順進之本票,經鈞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確定,取得執行名義,而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固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且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七號執行在案,按原告為楊順進之繼承人,惟原告既已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就繼承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被告率爾向鈞院聲請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故爰依強制執行法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被繼承人楊進順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耕地承租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被繼承人死亡前)放棄耕作權並辦理登記完畢,故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無從將之編列於遺產清冊,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於同段四五六地號土地上尚有耕地承租權,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份間,由被繼承人之母告知原告須配合辦理耕地租賃之變更登記,使被繼承人之母得以繼續保有在該耕地上耕作之權利,原告始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之母親一起居住,而原告未見過有關耕地租賃之契約,且該耕地係由被繼承人之母親在其上種植稻作,原告未曾使用過該耕地,原告非故意漏列該耕地租賃權於遺產清冊,實因不知而未列。再者,原告知悉被繼承人楊順進死亡時,尚因保證責任而積欠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壹仟柒佰萬元,且楊進順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記錄中,尚餘柒仟柒佰壹拾玖元,而支票存款部分,餘額肆佰元。綜上,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使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仍有存款帳戶,其戶頭內應無存款,原告並非故意漏列存款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進順在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有耕地承租權,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依法原告已繼承該筆遺產,不得擅為處分,惟該租賃權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塗銷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屆時地政機關必然通知權利人,原告竟任令地政機關加以塗銷?又被繼承人楊進順另在坐落台中縣清水鎮銀段四五六地號土地亦有耕地承租權,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遺產清理階段,向台中縣清水鎮公所為耕地租約之繼承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登記完成,可知原告已知耕地承租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楊進順死亡時負債累累,上開二筆土地之承租權,原告豈有不知之理,竟漏列於遺產清冊,故原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再者,原告明知被告對被繼承人楊進順有高達柒佰餘萬元之債權,此於原告聲請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中有記載,惟原告辦理限定繼承時,卻未通知被告主張權利,另被繼承人楊進順死亡時,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內尚有存款,依法應編列於遺產清冊,原告並未陳報,故意隱匿該筆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情事,依法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復以被繼承人楊進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積欠債務數千萬元,惟原告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購置四樓透天房屋及土地,原告原無恒產,又非收入豐盈者,其所用以購置前開土地及房屋之價金,必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來,從而原告不得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被告自得對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夫即被繼承人楊進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被告持有楊進順之本票六紙,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七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楊進順戶籍謄本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遺產清冊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七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於限定繼承程序中,是否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為隱匿之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惟繼承人若有隱匿遺產之情事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規定之利益,故仍須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進順原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耕地承租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被繼承人生前放棄耕作權,並辦理登記完畢,故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無從將之編列於遺產清冊之事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函查台中縣○○鎮○○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登記資料,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楊進順所有上開之耕地租賃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放棄耕作權,經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地權字第二五○四○四號函准,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登記完畢,有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按被繼承人楊進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生前放棄上開土地之耕地承租權,而無從將之編列於遺產之情,應可採信。

(二)又原告雖另陳稱:其於造列遺產清冊時,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尚有耕地承租權,實因不知而未將上開土地之耕地承租權列入遺產清冊,並非故意漏列該耕地租賃權等情。惟查,被繼承人楊進順生前於上開地段四五六號土地上尚有耕地承租權,原告所列之遺產清冊並未記載此一產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台中縣清水鎮公所申請就系爭地段四五六號土地,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地籍字第一九五九七二號受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登記完畢,此有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知被繼承人楊進順於上開地段四五六號土地上有耕地承租權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諭知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按於限定繼承程序中,繼承人如為更確切之統計,得重開遺產清冊,法院應即為之公示催告,而不受原限定繼承裁定之拘束,院字第一0五四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於債權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內(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知被繼承人楊進順尚有耕地租賃權之財產,依法原告自應重開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以利法院重為裁定公示催告,原告竟未重造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且私自為耕地承租權之繼承變更登記,就此原告有隱匿遺產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於辦理限定繼承過程中,有隱匿遺產之舉,堪予採信。

(三)另原告自承知悉被繼承人楊順進死亡時,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中,尚餘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另支票存款部分,餘額肆佰元,惟因認被繼承人依保證責任而積欠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壹仟柒佰萬元,以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雖有存款帳戶,然其戶頭內應無存款,而主張並非故意漏列存款等情。惟按對同一債權人有債權債務併存之情形,權利人尚未主張扺銷前,各債權債務本係獨立可分,觀之原告所造列遺產清冊之登錄方式,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產債務,分別記載,是原告自應將被繼承人之財產不論其價值之多少,逐筆列於遺產清冊中方屬合法,原告既自承知悉被繼承人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戶頭內尚有存款,其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難謂無隱匿之意。又參諸系爭遺產清冊中,被繼承人對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仍登錄為壹仟柒佰萬元,並未將被繼承人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戶頭之存款扣除,原告就上述被繼承人對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未予列以入遺產清冊中,顯有故意隱匿遺產之事實。

六、綜上,原告既於辦理限定繼承之遺產清算期間,就被繼承人楊進順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耕地租賃權,為承租人名義之變更,自應知悉該耕地租賃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原告自承知悉被繼承人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內尚存總計捌仟壹佰壹拾玖元之遺產,卻於遺產清冊中故意漏列上開二筆耕地租賃權及存款債權遺產,原告於限定繼承程序中,顯有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之情事,揆諸首揭法理,原告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於繼承開始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被告自得以被繼承人楊進順之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起訴主張其巳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物之有限清償責任,而得依強制執行法十五條之規定,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 官~FO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台中縣○○鎮○○段六一六-二 │田 │ 173 │六分之一 │├───────────────┼──┼────────┼─────┤│台中縣○○鎮○○段六一六-一三│建 │ 69 │全 部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 材 │面積(平方公尺)│附 屬 建 物 │├────┼──────┼────┼────────┼───────┤│台中縣○○ ○鎮○○路 │鋼筋混凝│ 合 計 │陽台12.24││水鎮銀聯│ 三二六巷一 │土造四層│ │平台7.99 ││段六一六│ 三弄二號 │樓住家用│167.75 │雨遮3.74 ││-一三 │ │ │全部所有權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200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