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一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陳保金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移送案號:八十八年度附民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外傷性鼻中隔彎曲、耳輪血腫、右耳裂傷之嚴重傷害,且被告所犯傷害罪,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二)原告所受之傷甚為嚴重,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就職農民銀行,月薪五萬多元,因鼻子嚴重受傷造成日後發生隱痛之後遺症,且有礙觀瞻,致原告所受到精神上之痛苦,不言而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以補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農民銀行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均係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否認傷害原告,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現已上訴到最高法院,被告當時因車禍受傷,腳上敷有石膏,不可能追打原告。
。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外傷性鼻中隔彎曲、耳輪血腫、右耳裂傷之嚴重傷害,且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有正當職業,因被告傷害造成日後發生隱痛之後遺症,且有礙觀瞻,所受到精神上之痛苦,不言而喻,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傷害原告,且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現已上訴到最高法院,又被告當時因車禍受傷,腳上敷有石膏,不可能傷害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農民銀行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均係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並未傷害原告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取,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有正當職業,年薪約達四十一萬元,暨被告加害之方法及原告受傷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於二十萬元之損害,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尚非相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