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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複 代理 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補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0四七號、門牌號碼同市○○路三0一、三0三、三0五、三0七號房屋,經台中縣政府豐原都市計劃三十六米外環道二之一號道路工程逕為分割增加同段第九一之五、九一之七地號土地,並公告徵收該土地及建物 (分割後同段第九一地號土地不在徵收範圍) 。因承辦人員告知須塗銷抵押權或經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補償費,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偕抵押權人陳炳恒、游子家、陳清金等人至被告事務所協商,惟抵押權人索價每人二百萬元 (嗣後據被告稱漲價為「活的每人三百萬元,死的 (死亡未辦繼承的)三百五十萬元」)而無結果。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受原告委託時,表示:「建物補償費要塗銷才能領,會比較慢,但辦好以後,要多一些給我」,原告稱:「好啊」,並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被告於同日下午已輕易辦妥土地補償費手續,並向承辦單位領得面額二千八百九十五萬一百二十六元之公庫支票及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竟隱瞞該事實,向原告誇稱該案如何難辦,而要求原告多給報酬,稱:「我這裡有兩張單子,你幫我簽一下,剩下的我自己來處理」 (原告嗣後始知該空白單子為本票)。被告於同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提示兌現補償費之支票 (提示兌現流程尚待查明),且於翌日交付被告名義之支票乙張 (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予原告,因票面金額與原告應得補償費差距過大,雙方發生爭吵,不歡而散。經事後核對,發現被告共剋扣二百九十萬元補償費迄未返還。

(三)因雙方已鬧翻,且被告未將印章及身分證返還,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台中縣政府聲請終止被告之代理,故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未能順利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被告即於同年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略以:「原告口頭允諾辦妥代領補償費酬金三百萬元含代書費在內,開具本票二百九十萬元及十萬元,已支付二百九十萬元,尚餘十萬元,催告七日內出面解決」云云,嗣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亦對被告提起詐欺及侵占告訴,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本件訴訟。

二、法律上陳述:

(一)兩造並未約定領取土地補償費之委任報酬,原告雖答應「多給一點」,惟因被告含混其辭亦未確定應給多少,被告辦理本件事務無須龐大勞力、金錢及精深專業知識,其酬金比照代書公會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之收費標準僅約五、六千元左右,至多不應超過一萬五千元。原告縱同意多給一點,亦絕不會超過十萬元。且依民法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被告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二)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亦不將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公庫支票交付原告,更利用處理委任事務之便,擅自將該支票存入或轉入自己帳戶,於剋扣其中二百九十萬元後,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將餘款返還原告,並以嗣後偽填之本票充作原告已同意之證明,涉及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情事,故原告自得拒付酬金。被告已違反委任契約之信賴原則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已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報酬三百萬元暨原告授權其填載本票云云,應負舉証責任。上開報酬數額顯然高於一般收費標準及習慣,被告身為執業代書,茍兩造間確有此約定,豈會未以書面約定,且未責令原告親自填載本票之理?被告於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案件已自承兩造就委任報酬並無書面約定,且本票除簽名外為被告所填載,被告於領取公庫支票後拒不交付原告,逕以被告名義提示,凡此,均違背常情,足證兩造間確無約定委任報酬。

(二)原告辦理補發建物所有權狀手續及簽發系爭本票所用印章不同,業經檢察官及鈞院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調閱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號房屋稅籍證明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稱原告取走印章辦理建物所有權狀補發手續云云,自非事實。

(三)所謂土地部分二百九十萬元、建物部分十萬元之分,係被告單方之說辭,兩造間並無就土地建物報酬為任何約定。原告對於土地補償費及建物補償費事宜亦毫無概念 (其數額比例?能否分別領取?能否一併領取?) 。

(四)原告係遭被告瞞騙始在本票上簽名,且未就其餘必要記載事項加以填載,故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完成票據之記載,係偽造有價証券,自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對於原告亦無二百九十萬元報酬請求權。

(五)原告領取被告被告交付之支票,係因上開公庫支票已遭被告擅自提領,原告為確保自已之權利,不得收受支票,自不能僅以原告有提領之行為,即謂原告同意被告所為。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用明細表、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二一00號民事裁定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違反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其發生損害未為說明及舉證。

二、原告於六十九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建築房屋,因農地限制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而設定房屋之抵押權確保買受人權利。八十八年間因買受人即抵押權人拒絕塗銷抵押權無法領得土地補償費,原告主動邀其至被告住處洽商,惟與抵押權人條件無法談妥,始表示如被告無須塗銷抵押權而能代其領得補償費,願支付三百萬元委任費用,並簽發本票二紙 (各二百九十萬元、十萬元) 以為憑據。被告已依委任意旨領得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土地補償費,並扣除委任報酬二百九十萬元 (即土地部分本票金額)後交付面額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已供原告提示兌領。原告事後反悔應支付之費用,竟否認簽發本票,並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其起訴事實與刑事告訴事實不符,可知原告係事後反悔而興訟。

三、原告之指訴,均非事實:

(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被告為恐原告承諾給付報酬無所憑據,始要求原告簽發二張本票,因土地及建物補償費分別領取,依大約比率百分之十計算,始簽發系爭二九萬元及十萬元本票各乙紙。原告於當日上午親自簽名、加蓋印鑑章簽發本票後,即取回身分證、印鑑章,另委託其他代書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蓋原告誤以為補發所有權狀即可領取建物補償費)。當日中午,原告再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委託被告前往土地銀行領取土地補償款,此由原告申請使用執照與加蓋於公庫支票上所用印章相同甚明。

(二)苟雙方未約定三百萬元委任費用,原告何須簽發本票並親自簽名、加蓋印鑑章?茍二百九十萬元本票非原告簽發,其何須於被告交付支票時,當場將該本票收回撕毀?又其若不同意扣除二百九十萬元報酬,何有當場受領支票之理?原告專門從事土地買賣,且為鄰長,經手過多少支票及本票,豈可能簽名時不知其為本票?添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即提供身分證、印章委託涂俊明代書提出申請

,其係當日上午向被告取回身分證、印章後交予涂俊明代書,至中午始再交付身分證、印章給被告,由被告出面領取補償費,加蓋於領得補助款之國庫支票上。原告指摘被告拒絕返還而申報遺失身分證及印鑑章,並申請補發身分證,虛偽不實。

參、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乙件,並聲請調閱建物所有權狀補發資料及房屋稅籍資料,另聲請訊問證人涂俊明。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九一地號土地及地上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台中縣政府三十六米豐原外環道路徵收,因縣府承辦人員告知地上物須塗銷抵押權或出具抵押權人同意書始得領取徵收補償費,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委任被告處理,被告已於同日下午辦妥相關手續並領得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公庫支票及相關文件,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隱瞞該事實,索取較高委任報酬,並要求原告支付簽發本票二紙 (日期、金額均空白)供其處理;被告並於同日私自提示補償費支票,領得二千八百九十五萬一百二十六元,惟僅開立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予原告,尚欠二百九十萬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要求數百萬元補償費,雖經協調並無結果,因而委任被告代為辦理,故委任報酬按補償費金額比例計算,分別應付土地部分二百九十萬元、建物部分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被告既已代為領得土地補償費,其扣除委任報酬二百九十萬元,交付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予原告,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委任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受任人違背委任契約或加害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委任報酬係屬有償委任契約之必要事項,當事人誤認委任事務之難易程度允以不相當之報酬,僅屬意思表示有無受詐欺、脅迫或錯誤等瑕疵之問題,究不得謂其因支付委任報酬而受有損害。兩造因台中縣政府豐原都市計劃三十六米外環道二之一號道路工程徵收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訂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故意隱瞞已辦妥系爭土地補償費領取事宜,乘機要求較高委任報酬及交付本票二紙,惟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系爭房地經台中縣政府豐原都市計劃三十六米外環道二之一號道路工程公告徵收 (徵收範圍同段第九一之五、九一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一0四七建號,其上有設定共五順位,金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依序為陳炳恆、陳劉燕粧、游子義、游子臣及游子家,其中土地之補償費為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建物補償費為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用明細表可按。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委任被告辦理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兩造就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如何交付領得之補償費乙事,並未明文約定其方式,被告自行兌現土地補償費支票,領得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另行簽發支票乙紙,連同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用明細表交付予原告,尚難謂違反委任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三)本件補償費領取事宜,因原告受縣政府承辦人員告知建物部分須塗銷抵押權或經抵押權人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經原告偕陳炳恒、游子家、陳清金等人至被告代書事務所協商,因抵押權人要求支付每人二百萬元,合計達六百萬元,原告未能接受,而各自離去,此為原告所自承。足證原告於本件委任契約訂立前,已因未能順利領得補償費,自認艱難,而委任被告處理,原告謂被告辦理委任事務無須特別之勞費、知識,不得收取二百九十萬元報酬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完成委任事務後,已交付上開支票,面額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另返還原告簽發之二百九十萬元本票乙紙,原告則當場將本票撕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交付之支票,加計該本票金額,與本件土地補償費二千八百九十五萬一百二十六元數額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偽填,其刑事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乙紙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其扣除之金額即為委任報酬,自屬可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扣除數額與委任報酬不符,且系爭本票係被告偽填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完成委任事務後,扣除應付報酬,交付補償費予原告,即無不合。至原告對於本件委任事務之難易程度是否有所誤認,並允以不相當之報酬,依上說明,不得謂其因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補償款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爭執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有無將身分證及印章取回及同日嗣後再度交回,暨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補償款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