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一百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嗣被告建議原告轉債作股,
將其中七十五萬元轉為投資「標勝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標勝公司),其餘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仍為借款,應即日清償,後因標勝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告乃同意原告退股,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當日退還股金二十五萬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股款五十萬元及借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合計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未償,上開金額原告願減縮為七十五萬元,爰依承諾退還股金契約及借貸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帳冊節本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當初係原告邀請被告參與標勝公司之投資,因標勝公司籌備期間無票可用
,原告才陸續開票用以支付標勝公司積欠各合作廠商之貨款,先後大概有一百多萬元,是原告開票係供標勝公司使用,並非借給被告個人使用,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再者,原告雖參與標勝公司投資,然未按約繳交股款,是原告固有簽發支票供標勝公司用以支付積欠他人之貨款,惟其目的亦係用以抵繳股款而已,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退股,當初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才拿二十五萬元交付原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陸續向其借款計一百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嗣原告將前揭借款其中七十五萬元轉債作股,參與投資被告經營之標勝公司,惟標勝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同意原告退股,並已退還股金二十五萬元,迄今仍有五十萬元股金及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借款未償,為此原告本於承諾退還股金契約及借貸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同意原告退股等詞為辯。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之簽發、轉讓其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或轉讓,故簽發或背書讓與支票與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可資酌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其先後簽發多紙支票以為支應一節,固據其提出支票存根影本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陸續簽發之支票係供兩造所投資之標勝公司作為清償積欠各合作廠商貨款之用,並非借給被告個人使用,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支票存根,其上幾全註記:「標勝貨款、房租、購中古車、意外險、週轉金、膳食費」等語,而原告亦自承前揭支票係其簽發交付被告用以經營標勝公司之用,其上註記均係其公司會計小姐所寫等語不諱(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揭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原告簽發之支票係供訴外人標勝公司使用,並非借予被告其個人使用一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用支票,尚積欠其借款二十五萬元(原請求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嗣減縮為二十五萬元)未償,即無足取。原告據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並加附遲延利息,尚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伊轉債作股參與投資標勝公司七十五萬元,嗣被告同意將前開股金退還,並已退還股金二十五萬元,迄仍有五十萬元股金未償云云;並據提出帳冊節本影本一份為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曾參與投資標勝公司一節,固已自認在卷,惟否認曾同意原告退股並返還股金等情,並以:其固曾交付原告二十五萬元,惟係因原告需款向其借用而交付,並非退還原告投資標勝公司之股款。經查,原告所提前揭帳冊節本於四月二十七日固曾記載支出二十五萬元一節,惟被告主張前揭款項係因原告借貸而為交付並非退還股款之用,原告對此復未加以爭執,是依前開帳冊節本,即難憑認被告已同意原告退股並交還股金。從而,原告依據承諾退還股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股金並加附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