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萬發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以本金新臺幣(
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就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與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再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同一內容,額度提高為一億元之保證書,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據以於附表所示之簽發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八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有關利率、利息、違約金、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詎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其每月應繳利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迄日,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與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目前積欠原告之債務計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期間是從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只就此部分期間之債務,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已經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就是要保證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的一切債務,不一定要被告在借據上簽名才需負連帶之責。
四、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三份、借據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五年間改組,被告已非股東。
(二)原告於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後,要求重定保證書,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重新簽訂保證書,以取代舊的保證書,新的股東聯保以取代舊的股東聯保。
(三)保證書共三份,第一份為七十八年七月十日,保證限額五千萬元;第二份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保證限額五千萬元變更為一億元,重新訂立以取代七十八年七月十日之保證書;第三份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證限額五千萬元,因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股東改變,原告要求重新訂立取代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保證書。新的保證書取代舊的保證書,之所以分前後三張保證書,主要是免除前約之保證,以新保證書為主,確保銀行債權。
(四)不論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物保應優於人保,應先拍賣擔保品,擔保品不足時,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如今原告不先處分擔保品,直接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程序上有明顯瑕疵。
(五)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原告已向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部連帶保證新股東(八十五年新保證書內之新股東),提出支付命令求償,被告並未列入,因當時已非股東,新的保證書也未保證,如今原告於二年多後才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顯然有失誠信原則。
(六)從借據上可明顯看出,全係其他股東在連帶保證人上簽章保證,被告並沒有任何簽章保證,足證被告並無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及義務。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三份、借據影本一份、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影本各二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就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與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再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同一內容,額度提高為一億元之保證書,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據以於附表所示之簽發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八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有關利率、利息、違約金、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詎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得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其每月應繳利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迄日,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與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目前積欠原告之債務計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伊雖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簽訂保證書,於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債務於五千萬元範圍內負保證之責,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再簽訂保證書,保證限額五千萬元變更為一億元,惟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改組,被告已退出股東行列,新股東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重新訂定保證書,保證限額變更為五千萬元,故八十五年間新股東所簽訂之保證書,主要是免除被告前約之保證,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且原告不先處分擔保品,直接向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程序上有明顯瑕疵;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已向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部連帶保證新股東提出支付命令求償,當時並未列入被告,原告如今於二年多後才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顯然有失誠信原則;且被告並未在借據上簽名保證不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三份、借據影本四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非必以同一書面為之,亦不以同時成立為必要,被告雖未於系爭四紙借據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惟若有其他書面足證被告擔保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之履行者,自非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借款之依據。
(二)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出具保證書交付原告,載明:「‧‧‧保證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再簽訂同一內容之保證書,保證限額並提高至一億元,此有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其預定之最高限額自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為五千萬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為一億元,且兩份保證書均未約定保證期限,性質上即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觀之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分別發生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係均在被告出具上開保證書之後,而金額復未逾五千萬元或一億元之最高限額,且被告亦不否認未通知原告終止上開保證契約,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須對嗣後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次查,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於八十五年間改組,被告退出股東行列,新股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再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限額為五千萬元,然兩造既未同時廢止或取消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簽立之保證契約,究難因此認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保證書上之被告,因此免負如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八十五年間新股東所簽訂之保證書,即係免除被告前約之保證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雖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借款與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未要求被告於借據上擔任保證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被告自須就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抗辯其並未在借據上簽名保證不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及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五)復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審之法律既明文准許保證人拋棄上開權利,且保證契約之目的,即在擔保債權之實現,則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保證書,均載明:「‧‧‧保證人應不以貴行未對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致使貴行發生損害‧‧‧」等語,約定被告拋棄先訴抗辯權,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另觀其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其他約定條款,亦無顯失公平或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不先處分擔保品,直接向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程序上有明顯瑕疵云云,亦無可取。
(六)末查,原告要對何債務人追索,係屬原告之權利,況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未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對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提出支付命令求償時,一併列入被告,並不表示原告嗣後即不得向被告求償至明。是被告以原告未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一併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如今於二年多後才對被告求償,顯然有失誠信原則云云,即無所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亦未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欠借款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