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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二號

原 告 淨德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曾信嘉律師戊○○ 住被 告 金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巷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一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一樓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金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對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營造公司)之工程承攬債權在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以上至三百九十二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被告金石公司在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三七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金石公司對被告理成營造公司之工程債權在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元之範圍內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予以假扣押執行,本院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四0四四號函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隨即以八十八年民執全助字第一一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金石公司收取對被告理成營造公司之債權,被告理成營造公司不得向被告金石公司為給付。

(二)被告理成營造公司則以伊雖依工程合約有應付金石公司之款項,惟僅有工程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尚未給付,其他保留款須嗣業主驗收完成及結算尾款後始可領取,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但依被告金石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所提供之八十八年度未收款資料中,對被告理成營造公司上有債權額三百九十二萬元。

(三)被告理成營造公司雖稱前述款項未給付被告金石公司,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保留款項多寡未說明,故依強制執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於收受異議通知後十日內提起確認訴訟,且原告就被告間之債權存在數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而被告理成營造公司已自認尚積欠被告金石公司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此部分兩造間當無爭執。

(四)假扣押僅係保全程序,尚未對被扣押之債權進入換價或滿足階段,而本件工程保留款早已發生,計算方式只須依被告間之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以得領取之工程款總額百分之十計算即可得,且原告另扣押第三人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並已執行假扣押程序完畢,即使附條件或將來發生之權利或繫於反對給付之權利,倘現在原因已確定,得為特定,且其發生確實而得具財產上價值者,自均得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

(五)縱使被告理成營造公司就保留款部分得扣除瑕疵、遲延等違約金、損害賠償後,再行給付被告金石公司,亦屬其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之事由而已,仍無妨於被告金石公司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取得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三份、假扣押聲請狀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三七0號民事裁定、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被告理成營造公司異議狀、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金石公司方面:被告金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有一部分承攬內容並非其施作,確定工程款為二千萬之一成為保留款,即二百萬,因工程有瑕疵,有八十餘萬領不到,目前與被告理成營造公司因計算方式不同,對未付承攬費用還有爭執,但工程保留款為一百九十二萬元,被告理成營造公司尚積欠其二百八十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金石建材與理成營造合約變更內容聲明影本一份。

乙、被告理成營造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有將中國醫藥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石材工程交由另一被告金石公司承攬,金石公司因而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依被告計算結果,目前僅有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三百九十二萬元,

其他保留款依與被告金石公司間承攬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四項保留款支付方式,被告金石公司於各期工程款所累積之保留款總額,應俟被告理成營造公司會同業主總體驗收合格並與業主結清尾款後申請支付,且依契約第七條,該工程經業主全部驗收完成後保固年限五年,保固方式金石公司應領之保留款總額中提撥工程總額百分之二(即五十萬四千元),轉為本工程之保固保證金,該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以發票日起九十日,簽發支票交付被告金石公司,故剩餘保留款尚須經業主總體驗收合格結清尾款後,始得請領,本件業主尚未驗收,亦未付尾款與被告理成營造公司,另就被告金石公司一些施工不善或遲延得主張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保固金款項,被告理成營造公司均得主張抵銷或損害賠償目前不惟保留款金額無法確定,且請求權行使期間尚未屆至,原告要求確認債權數額應無訴之利益。

(二)被告與業主中國醫藥學院間之承攬契約工程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因興建工程中有追加及不可抗力等,完工日期延後,被告理成營造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呈報完工,但驗收部分須配合業主辦理驗收並無期限限制,被告理成營造公司無導致總體驗收遲延情形,目前與被告金石公司間工程保留款支付之會同業主總體驗收合格、與業主結清尾款等條件均未成就,實無法歸責於被告。

(三)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必定就債權範圍明白載明若第三人不於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雖本件與被告金石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包括在扣押命令範圍內,但倘若原告予以扣押待將來收取時卻可能無法給付,對此不確定債權自不宜予以執行,故才聲明異議;至於訴外人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表明被告金石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及數額,僅抗辯應於工程驗收後滿一年始發放,本件被告理成營造公司尚須扣掉前述工程瑕疵、遲延等損害賠償方可確定,情形並不相同。

(四)關於與被告金石公司之石材工程,合約金額二千四百萬元(未稅),一至六期已請款共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未稅),因原石材異形重量過大,變更施作等追減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因被告金石公司承攬內裝工程無法施作,應減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以上合計追減三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九元(此與被告金石公司計算方式不同),另未施作工程部分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會計部列帳未扣款金額三萬一千四百元,保留款金額一百九十二萬元(未稅);依據上開資料計算後,再依合約第七條預扣保固金,被告金石公司實際可請求者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另被告金石公司尚承攬一項磨石磚工程,合約金額為一千零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一至六期已請款金額一千零一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未施作工程金額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保留款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支票未放款七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元(未稅,含稅為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此部分已遭原告扣押),再預扣保固金後,被告金石公司實際可請求金額為七十九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再將上二項工程金額合計後,被告金石公司得請求二百十八萬零六百六十六元,此尚未扣除被告金石公司施作如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十七日備忘錄、七月六日工程會議所載瑕疵及遲延之扣款,現經估價應扣款至少有四百六十一萬五百元,將來驗收是否有其餘瑕疵仍不得而知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二份、請款單影本十二紙、備忘錄影本三張、函文影本二份,及工程變更紀錄表、明細分類帳、報價單、估價單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金石公司有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元之債權,經聲請對被告金石公司財產為假扣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三七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金石公司對被告理成營造公司之工程債權在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元之範圍內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予以假扣押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隨即以八十八年民執全助字第一一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金石公司收取對被告理成營造公司之債權,被告理成營造公司不得向被告金石公司為給付,被告理成營造公司卻對該執行命令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其限期起訴,爰訴請確認被告金石公司對被告理成營造公司有工程承攬債權在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以上至三百九十二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金石公司確實對其有工程承攬債權存在,但目前僅能確定有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工程款尚未給付與被告金石公司,其餘包括石材及磨石磚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數額尚須扣除被告金石公司施作瑕疵及施工遲延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且業主未總體驗收合格並付清尾款前,依約尚不須支付與被告金石公司,原告對目前仍無法確定數額之工程款債權提起確認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因請求期限未屆至發生,數額復無法確定,其起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縱使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第三人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而前述第三人對數額有爭議,則指扣押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雖屬存在,但其數額與扣押命令所載不符者而言。

四、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金石公司有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元之債權,經聲請對被告金石公司財產為假扣押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三七0號民事裁定,認原告以一百三十三萬或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被告金石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金石公司之財產,在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民執全助字第一一八號,以原告請求就債務人即被告金石公司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理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元及執行費一百七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禁止被告金石公司收取對被告理成營造公司之債權,被告理成營造公司不得向被告金石公司為給付之執行命令之事實,有假扣押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該民事裁定書、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其次,被告理成營造公司於收受前述執行命令後,隨即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狀,內容則記載對該工程合約及應付之工程款項,僅有工程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尚未支付,其他若有保留款須俟業主驗收完成及結算尾款後,債務人辦妥結算及保固事宜時才可申請給付,是故該公司僅有前揭工程款可扣押等語,有該異議狀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按關於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即被告理成營造公司)對承攬人(即被告金石公司)支付報酬之義務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此為報酬支付時期而言,仍不妨此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於簽約時即發生;本件被告理成營造公司並不否認該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且明確陳報其中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已屆給付期,因之,該狀紙雖以異議狀為名,然審究其表示之內容,僅係就其與被告金石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表示其他保留款須俟業主驗收完成及結算尾款後,債務人辦妥結算及保固事宜時才可申請給付之意旨,被告理成營造公司復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均表示對被告金石公司有包括工程保留款在內之工程款債務存在,亦可明之;況參諸本件二被告間該筆工程款債權之數額若干,依前述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內容,絲毫未提及被告理成營造公司對被告金石公司有數額若干之債權存在而為扣押效力所及,僅係以原告對被告金石公司聲請假扣押之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元為範圍,則收受該扣押命令之被告理成營造公司就其與被告金石公司間工程款債權數額,有何得表示不符而聲明異議之餘地,亦有可疑;是被告理成營造公司對被告金石公司之該筆工程款債權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一事,既無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此情,因之,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目的在確定該工程款債權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狀態,被告既不爭執,已難認原告有何如其所稱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及對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確認利益。

六、至於被告理成營造公司於該狀紙之記載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雖進一步稱依其與被告金石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除前述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已屆期而同意在原告所聲請假扣押之扣押命令範圍內,其餘部分如工程保留款等涉及依約尚須俟業主驗收完成及結算尾款後,被告金石公司復辦妥結算及保固事宜時才負給付義務,詳細數額更因被告金石公司有施作瑕疵、遲延,其依約並得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故實際金額若干迄今仍無法確定之事由,惟此均屬該工程保留款債權尚未屆期,及被告理成營造公司表示依約尚有扣款事宜待結算之問題,原告亦不否認之,此部分涉及將來原告取得其他執行名義而能進一步聲請執行法院為移轉、收取命令等換價程序時,執行法院須斟酌該給付期限、數額能否確定,應以何種類之換價程序進行方妥適之問題,原告既僅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尚無進行換價程序之適用,且參諸前述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復未對此工程款債權數額若干為認定,均難認被告理成營造公司有何對扣押債權數額與實際不符表示聲明異議可言。抑且,被告理成營造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陳稱提出該異議狀之理由,係恐不於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即原告之聲請,逕向其為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更足見其唯恐將來進行換價程序時執行法院未及斟酌,方就其前述對被告金石公司債務之清償期及詳細數額待扣除、為抵銷後結算等情狀,始預為陳報之意,則被告理成營造公司實際上應非對扣押命令所載被告金石公司對其得請求之債權、或並未載明之數額有何聲明異議可言。是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雖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通知原告,被告理成營造公司既非對扣押命令之債權存在不予承認,或有何對數額為爭議之餘地,而原告對被告理成營造公司所稱債權數額無法確定之原因,亦不否認,對此尚未屆期之被告理成營造公司與被告金石公司間工程款債權數額,原告亦無起訴預先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況且,被告理成營造公司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同意該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將拘束其將工程保留款等債權向被告金石公司為清償一事,則原告基於對被告金石公司之債權,已依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合法扣押被告金石公司對被告理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理成營造公司對此復不否認,益見原告已無確認二被告間該已被扣押債權之法律上利益。

七、從而,原告既無確認被告金石公司與被告理成營造公司間本件工程款債權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