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紀榮宗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 住台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張琴華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應容忍反訴原告為使用收益行為,並不得干涉或侵害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行為。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元,暨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被告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一六三六平方公尺,原告之所有權為應有部分之六分之一,被告則為應有部分之六分之五,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被告之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原告通知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權部分之租金給付與原告,惟被告置若罔聞,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台中縣豐原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依法給付租金,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夥同一名男子前來找原告洽談給付租金事宜,當時言明租期五年,然就租金部分,被告要求一年壹拾伍萬元,原告僅同意第一年為壹拾伍萬元,其餘逐年調漲,被告僅於同日交付原告伍萬元,做為預付租金,日後再進一步協商,原告收受被告之伍萬元,並應被告要求書立字據,原告以複寫紙書寫收據後,正本交付被告,複本留存,被告否認此收據之真正,然此終不得為佔有之藉口。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應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盼與侵害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爰引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權占有之規定,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先,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前來原告之處洽談給付租金事宜,原告堅持第一年之租金為拾伍萬,其餘須逐年調漲,被告因而先給付現金伍萬元,日後再為進一步之協調,此有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當場書立收條一紙為證。
2、原告之父前擁有眾多產業,並將許多產業登記在兒子名下,然原告父親若決定出售或與他人合建,兩造均不敢不從,六十二年間土地之出售係由父親決定,出售所得亦由父親處理,被告稱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實屬無據,且即使原告真有負債,亦與本案爭點無關。
3、至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由原告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原告之父要求原告書立,其目的係以被告及訴外人紀政潭名義與他人洽談合建申請建照之用,故若未合建,則該同意書應屬無效。
4、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式為: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柒仟貳佰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一六三六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二四○分之四○,即六分之一,原告起訴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賠償金為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玖點玖玖元,每月應付之賠償金則為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點玖壹陸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份,共計十五月份,總計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元。
(四)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豐原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一份、被告給付原告伍萬元收條一紙、切結書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號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卷宗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損害賠償計算式一紙、系爭土地現狀及鄰近照片四十幀,並聲請傳訊證人紀經堂、紀國揚,並聲請就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九號卷宗內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三紙信函之原本(或影本)及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紙張、油墨年份及字跡是否與紀丕哲之字跡相符。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系爭台中市○區○○○段第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紀榮宗、被告甲○○及兩造之弟紀政潭三人共有,每人持分三分之一。於五十八年元月廿七日,原告私自將其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向他人抵押借款,且原告偽造被告及紀政潭二人同意原告將該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抵押借款之同意書,而將其土地持分向他人抵押借款。嗣該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原告無力清償,迨其負債累累返家求助,包括被告及紀政潭在內之家人始獲悉上情,惟迫不得已,兩造之父親紀金波與母親紀廖菊亦只得出面處理債務,嗣於六十二年元月廿八日決定將系爭共有之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按:原面積二三二三平方公尺)及毗鄰之二三五之二0地號土地中較方正完整且臨接道路(即二三五之一0三號土地)之精華區分割出約二百坪,連同二三五之一0三號土地(為計劃道路)亦分割出五公尺寬出售予他人,以代原告償債。但原告亦依父母親之要求,將其共有之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持分二四0分之四0移轉予被告,亦即其對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應有部分減為六分之一,並同意該共有之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未出售部分(地界曲折之裏地)面積計一六三六平方公尺全部歸由被告及紀政潭使用,以作為被告及紀政潭售地代為償債之對價。是本件被告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然甚明。尤其,六十八年間,紀政潭復將其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之持分讓與被告,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當然無權異議,此觀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僱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種植芭樂使用收益,原告並無異議等情足明。從而,被告本於上揭土地使用權,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兼作停車場使用收益,自屬於法有據,要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實非有理。
2、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預付其五萬元之租金定金,要求承租系爭土地卻又食言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定金收據,乃係其片面所製作者,被告否認其真正。何況被告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焉有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欲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云云,並非事實。
3、系爭土地經兩造之父於五十五年間, 因贈與而移轉登記與兩造及紀政潭,但並未交付土地,仍由兩造之父母僱工耕作,故原告雖早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然從未受交付,亦即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自無受損害之可言,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4、又退而言之,縱被告有所謂不當得利情事,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遽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以耕地最高租額亦即系爭土地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已嫌過高;尤其,所謂法定地價乃係指申報地價而言,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柒仟貳佰元,詎被告竟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參萬貳仟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實非足取。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收據一紙、質押放款借據連同繳納利息明細單一份、紀政潭之戶籍謄本一份、反訴被告出具紀政潭之借據一紙、登記簿謄本、反訴被告出具紀金波之借據一紙、地籍圖一份、台中市西區公所證明書一紙、兩造大哥紀丕哲回覆反訴被告之信函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號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之判決書及八十八年度十二月一日筆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現場照片各三張○○○鄉○○段一九○之一、一九一之一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台中市○區○○○段二三五之七六號及同段二三五之一三七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戴隆發。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反訴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應容忍反訴原告為使用收益行為,並不得干涉或侵害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行為。
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台中市○區○○○段第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原為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及兩造之弟紀政潭三人共有,每人持分三分之一。於五十八年元月廿七日,反訴被告欲將其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向他人抵押借款,然因依當時法令規定,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私自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反訴被告乃偽造反訴原告及紀政潭二人同意反訴被告將該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抵押借款之同意書,而順利將其土地持分向他人抵押借款。嗣該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反訴被告無力清償,迨其負債累累返家求助,包括反訴原告及紀政潭在內之家人始獲悉上情,惟迫不得已,兩造之父親紀金波與母親紀廖菊亦只得出面處理債務,嗣並作主決定於六十二年元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共有之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及毗鄰之二三五之二O地號土地中較方正完整且臨接道路(即二三五之一O三號土地)之精華區分割出約二百坪,連同二三五之一O三號土地(為計劃道路)亦分割出五公尺寬出售予他人,以代反訴被告償債。但反訴被告亦依父母親之要求,將其共有之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O分之四O移轉予反訴原告,亦即其對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應有部分減為六分之一,並同意該共有之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未出售部分(地界曲折之裏地)面積計一六三六平方公尺全部歸由反訴原告及紀政潭使用收益,以作為反訴原告及紀政潭售地代為償債之對價,此有證人紀廖菊可證,且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反訴被告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稽。尤其,六十八年間紀政潭復將其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之持分讓與反訴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業已全部歸由反訴原告享有。則反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種植芭樂使用收益,反訴被告並無異議足明。綜上,雖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惟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系爭土地全部歸反訴原告使用收益,反訴被告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從而,反訴被告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不當得利而訴請返還,顯係侵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約定反訴原告之使用權及民法占有人之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六十五年間,因反訴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蓋診所,乃要求反訴被告依雙方約定而簽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倘若如反訴被告所辯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依兩造父親之要求所成立,其目的係以反訴原告及紀政潭名義與他人洽商合建申請建照之用,則應由全體共有人具土地使用同意予建商,而非由反訴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反訴原告及紀政潭。
(四)證據:引用本訴被告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反訴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先,經反訴被告提出異議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反訴原告與另一名男子前來反訴被告之處洽談給付租金事宜,反訴被告堅持第一年之租金為拾伍萬,其餘須逐年調漲,反訴原告因而先給付現金伍萬元,日後再為進一步之協調,此有反訴被告應反訴原告之要求當場書立收條一紙為證。
2、反訴被告之父前擁有眾多產業,並將許多產業登記在兒子名下,然反訴被告父親若決定出售或與他人合建,兩造均不敢不從,六十二年間土地之出售係由父親決定,出售所得亦由父親處理,反訴原告稱用以清償反訴被告之債務,實屬無據,且即使反訴被告真有負債,亦與本案爭點無關。
3、至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由反訴被告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反訴被告之父要求反訴被告書立,其目的係以反訴原告及訴外人紀政潭名義與他人洽談合建申請建照之用,故若未合建,則該同意書應屬無效。
(三)證據:引用本訴原告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三八九九號民事第一審訴訟卷宗。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五之二一地號之系爭土地,原告之所有權為應有部分之六分之一,被告則為應有部分之六分之五,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爰引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賠償金為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玖點玖玖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柒仟貳佰元乘一六三六平方公尺乘六分之一再乘百分之十),每月應付之賠償金則為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四捨五入),是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份,共計十五個月份,應給付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元予原告,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暨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及兩造之弟紀政潭三人共有,每人持分三分之一。五十八年元月廿七日,原告私自將其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向他人抵押借款,嗣該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原告無力清償,被告及紀政潭在內之家人始獲悉上情,惟迫不得已,兩造之父親紀金波與母親紀廖菊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決定將系爭共有之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及毗鄰之二三五之二0地號土地中較方正完整且臨接道路之精華區分割出約二百坪,連同二三五之一0三號土地亦分割出五公尺寬出售予他人,以代原告償債,同時原告依父母親之要求,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二四0分之四0移轉予被告,對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應有部分減為六分之一,並因被告於六十五年間,欲在系爭土地上蓋診所,故要求原告同意將該共有之系爭土地未出售部分面積計一六三六平方公尺全部歸由被告及紀政潭使用,以作為被告及紀政潭售地代為償債之對價,並於六十八年間紀政潭復將其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之持分讓與被告,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本於上揭土地使用權,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兼作停車場使用收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事,且原告提出之定金收據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預付租金定金伍萬元,乃係其片面所製作者,被告否認其真正,又何況被告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無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必要。復以系爭土地經兩造之父於五十五年間因贈與而移轉登記與兩造及紀政潭,但並未交付土地,仍由兩造之父母僱工耕作,故原告雖早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然從未受交付,亦即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自無受損害之可言,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退而言之,縱被告有所謂不當得利情事,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遽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以耕地最高租額亦即系爭土地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已嫌過高;尤其,所謂法定地價乃係指申報地價而言,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柒仟貳佰元,詎被告竟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參萬貳仟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五之二一地號之系爭土地,原告之所有權為應有部分之六分之一,被告則為應有部分之六分之五,被告並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甲○○所寄發之認證信函一份、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六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為全部使用收益之權限?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二人所共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被告之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原告通知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權部分之租金給付與原告,惟被告置若罔聞,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台中縣豐原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依法給付租金,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夥同一名男子前來找原告洽談給付租金事宜,當時言明租期五年,然就租金部分,被告要求一年壹拾伍萬元,原告僅同意第一年為壹拾伍萬元,其餘逐年調漲,被告僅於同日交付原告伍萬元,做為預付租金,日後再進一步協商,原告收受被告之伍萬元,並應被告要求書立字據,原告複寫紙書寫收條後,正本交付被告,複本留存,足證被告確有無權占有之情事等0語,並提上開存證信函及收條各一紙為證,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述之存證信函及收據均為原告製作之文書,存證信函之寄發,僅足證明原告有書寫系爭信函並寄予被告,尚不得推定該內容為真正,而收條亦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已否認其內容真正,且該紙收條上僅載原告之簽名,付款人即被告甲○○之簽章則付之闕如,是難僅以該收條即認被告有向原告承認無權占有而協議租金之情事。
(二)又被告抗辯:五十八年間,因原告在外積欠他人款項,並以其在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之持分,向他人借貸壹拾萬元,避債無門,而向其父紀金波求助,紀金波乃代原告清償上開抵押款項,原告並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其父,之後原告又向其父借款參拾伍萬元,紀金波徵得被告及紀政潭之同意,於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用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以紀金欉之名義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陸拾萬元代償原告之債務,原告並書立切結書予其父紀金波,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其父乃以自己為借款人之名義,改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伍拾萬元,並塗銷原抵押設定,其後因紀金波無力再繳貸款,乃商得兩造與紀政潭之同意,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及毗鄰之同段二三五之二0地號、二三五之一0三地號土地各分割出一部分出售他人得款清償債務,因系爭債務係原告所造成,被告無端出售共有之部分土地以代償原告之負債,原告在該父母之要求下,同意其在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縮減為六分之一,而被告之應有部分則擴張為六分之三,紀政潭部分未變,且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全部歸被告與紀政潭使用收益,以作為被告售地代原告償債之對價,被告於六十五年間原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醫院,乃請求原告依約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乃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書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而紀政潭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被告,是被告使用系爭士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抵押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楊碧琴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兩造與紀政潭共同出售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及同段二三五之二0地號土地予鄭焜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同段二三五之二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楊碧琴抵押權拋棄證明書一份、原告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為證,原告就被告前述所辯:原告有向第三人楊碧琴借款,紀金波為其代償後,其將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其父,且書立向紀金波借款參拾伍萬元切結書,及紀金波以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向台中市第二人用合作社與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並於六十二年間,出售部分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及二三五之二0地號土地以供償債,並將其於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之持分為六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出售部分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之款項,是其用以清償對其父之負債,而非對第三人清償,且出售之款項非專為清償其負債,因被告與紀政潭欲與人合建,其父要求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承認被告與紀政潭有權使用收益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之全部云云。惟查:
1、按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既因原告之負債,紀金波方以之向合作社貸款,其後更出售部分土地以償貸款,被告抗辯:係為代原告清償負債,而出售部分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之事實,自屬可採,且觀之原告於事後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減縮為六分之一,更明被告所辯:出售部分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係代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屬事實。
2、又被告亦抗辯:於出售部分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時,原告有同意將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全部交由被告及紀政潭使用收益等語,惟上情業經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紀廖菊即被告之母到庭陳證: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至六十五年間,均由紀金波與其僱工耕作等語,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於系爭土地出售部分後,系爭土地仍由紀金波占有管領中,被告及紀政潭並無占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情事,被告辯稱:於出售土地時,原告有同意被告與紀政潭就上開土地得為全部使用收益之權利,尚不足採。
3、另原告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出具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告之父紀金波要求原告書立,其用途僅供被告及紀政潭與他人談合建申請建造之用,並非原告與被告及紀政潭所訂立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書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紀經堂到庭陳證:「簽同意書時我不在場,但我知道土地是甲○○、紀榮宗及紀政潭三人所共有,當時簽約是為合建,所以未合建即無效等語(詳參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及證人紀經堂所陳之情節,業經被告所否認,且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原告簽名出具,被告與紀政潭均未簽名,足明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原告出具予被告與紀政潭,同意被告及紀政潭為使用收益,而非原告同意被告與紀政潭以系爭土地與人合建等語。按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至六十五年間,仍為紀金波占有管領收益中,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其應紀金波之請求而出具,應屬可採。惟證人紀經堂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書立時,並未在場,其如何能知悉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真意為何?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其出具用以同意被告及紀政潭與他人合建建物,惟就同意被告與何人合建,如何合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一般合建建物,其土地如為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得申請建照以興建建物,本件系爭之土地使用權同書上僅有共有人之原告出具予被告甲○○及紀政潭二人,其形式上與一般共有土地與人合建之情事已有不合,原告及證人紀經堂陳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是同意被告與紀政潭得以與人合建,未合建即無效,與常情有違,應不可採,是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告應其父之要而出具予被告及紀政潭無誤,惟應非係供被告與人合建建物之用。再參諸,被告所提而原告所不爭執之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九號民事訴訟上訴狀,原告於該上訴狀內,陳述: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係其父贈與予被告及紀政潭所共有,民國六十八年紀金波囑咐紀政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做為啟造醫濟世之用等情,且紀政潭確亦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前述上訴狀中所述其父欲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醫院濟世之事實,應屬可採,顯見兩造之父紀金波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要求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與紀政潭,應是要求原告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在系爭土地上所得使用收益之權利,讓與被告及紀政潭,使被告及紀政潭將來得以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興建建物,兩造間有使用收益權讓與之無名契約存在,應屬無誤。且紀政潭事後亦遵從其父之囑咐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亦足認紀政潭已將其在系爭土地得為使用收益之權限,讓與被告無誤。又依證人即至系爭土地現場複丈之人員戴隆發亦到庭證述稱:「當天有載甲○○前往複丈現場,紀榮宗也在現場,有聽紀榮宗問甲○○,你用台中的地(指系爭土地)要不要付錢,甲○○說:你以前就有同意我用。紀榮宗:同意是以前的事,現在用,現在要付錢。」等語,及被告所提僱工改良使用系爭土地之收據(訴外人周相桐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立)及現場照片,足證系爭土地長期為被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中。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原告未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全部之使用收益權,被告焉能長期占有管領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就此更明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與紀政潭,應係同意被告與紀政潭就系爭土地有全部使用收益之權無誤。
4、基上,原告既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應其父紀金波之要求,書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同意被告與紀政潭就系爭土地得為全部之使用收益,而訴外人紀政潭亦依其父紀金波之囑咐,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就系爭土地得為使用收益之權限移轉讓與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土地得為使用收益之權限因紀政潭應有部分之移轉及使用收益權之讓與,而擴及至系爭土地之全部,應無疑義。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得為全部使用收益之權利,應屬可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未經其同意,私設停車場而就全部土地為使用收益,係無權占有,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將其基於應有部分得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同意讓與被告及紀政潭行使,而紀政潭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將其得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限讓與被告,被告自得就系爭土地有為全部使用收益,雖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收益,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既同意被告得為興建建物使用收益,則被告未興建建物前,將系爭土地保持現狀或規劃成停車場供他人停車使用,並未加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供人停車使用,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有損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而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本訴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乙、反訴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件反訴,而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防禦方法具相牽連之關係,是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除與前述理由甲、本訴部分之二相同外,並主張因原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六分之一之所有權中之使用權限讓與被告,反訴被告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無權占有,而訴請反訴原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有侵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虞,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約定反訴原告之使用權及民法占有人之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先,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反訴原告與另一名男子前來反訴被告之處洽談給付租金事宜,反訴被告堅持第一年之租金為拾伍萬,其餘須逐年調漲,反訴原告因而先給付現金伍萬元,日後再為進一步之協調。又反訴被告之父前擁有眾多產業,並將許多產業登記在兒子名下,六十二年間土地之出售係由父親決定,出售所得亦由父親處理,反訴原告稱用以清償反訴被告之債務,實屬無據,且即使反訴被告真有負債,亦與本案爭點無關。至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由反訴被告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原告之父要求反訴被告書立,其目的係以反訴原告及訴外人紀政潭名義與他人洽談合建申請建照之用,故若未合建,則該同意書應屬無效資為置辯。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全部,已獲反訴被告之同意,而有使用收益權限之事實,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惟反訴被告既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應其父紀金波之要求,書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反訴原告及紀政潭,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權限讓與之無名契約,同意反訴原告與紀政潭就系爭土地得為全部之使用收益,而訴外人紀政潭亦依其父紀金波之囑咐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就系爭土地得為使用收益之權限,移轉讓與予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得為使用收益之權限,擴及系爭土地之全部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得使用收益之權限,已受限制而不得對反訴原告更行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今反訴被告以共有人身分,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無權占有,而訴請反訴原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人,顯有侵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雖為系爭二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就系爭土地基於應有部分得為使用收益之權限,既與反訴原告成立無名契約而讓與反訴原告行使,反訴被告之使用收益權限自應受限制,而不得更行主張對抗反訴原告。今反訴被告以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對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就反訴原告之占有使用收益權限,已有妨害之虞,是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使用收益權讓與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占有人之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容忍反訴原告為使用收益行為,並不得干涉或侵害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假執行之宣告,係對於終局的財產上給付之判決確定前,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宣告,故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以關於財產上給付訴訟之判決為限。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主張為不行為請求權,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之宣告,故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反訴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