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住台中市○○路○○號三被 告 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一四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號九樓A室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及自民國(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投資理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票券附買回交易方式,向被告買入新台幣一億三千九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約定買入期限十四天,屆期被告以一億三千九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五元之買回價金買回。現系爭票券仍為被告持有中,而被告屆期僅返還原告價金四千九百萬元,仍積欠九千零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故依買回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二)否認曾將購買之系爭票券供被告設質,蓋被告所提出之「設定質權契約」及「同意書」均係空白,不足為設定質權之証明,且上開空白文件,出質人負責人記載為「曾正仁」,曾正仁為原告之第一任董事長,原告第二任董事長係張小華,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曾受原告之委任保証發行商業本票時,所訂立之「委任保証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負責人欄為張小華,已為被告對保屬實,原告之負責人已變更一節,自為被告所明知,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任董事長曾正仁之空白文件設質,不足採信。
(三)否認原告曾將系爭票券簡易交付被告之事實:被告之持有系爭票券,仍未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之交付義務,被告主張其就系爭票券有質權,但兩造並未訂立簡易交付之契約,被告亦未能証明有該契約之存在;被告片面於成交單上所為之「現券」處理記載,不得為兩造訂立簡易交付契約之根據。另附買回條件之票券買賣,其期限甚短,故通常均未交付票券與買受人之事實,業經中華票券公司職員結証在卷。原告財務課長即被告所舉証人李秀霞亦証稱: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票券從未取回,伊不知應取回云云。足証系爭票券非供被告設質之用。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買回價金四千九百萬元,被告主張曾氏國際公司、千友營造公司押值分別不足一五五、七00、000元及一三九、八六0、000元,共不足二億九千五百五十六萬元。苟系爭票券係補足押值缺口,何以被告仍給付買回價金四千九百萬元,顯見被告主張之不足採。
(五)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之規定以保証為業者外,不得為任何人之保証人。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與為他人保証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苟公司違反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融局(四)第00000000號函,所表示意見,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牴觸,尤難認為本件具体個案被告有利之証據。
(六)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系爭票券係附買回之買賣,非供被告設質,被告就其主張之設質及簡易交付之事實,俱未能舉証以實其說,且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其以受損害為由,主張抵錹,更非可取。
三、證據:提出票券賣出成交單二張、原告匯款單七張、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存証信函二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設定質權契約一件、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委任保証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一件、公司變更登記卡六張及原告公司章程一件等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六紙商業本票兩造確有成立質權約定:吓 按第三人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曾氏國際公司)自民國八十
五年起、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友營造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即陸續委託被告代為承銷並保證承兌發行之商業本票,被告承作發行條件則為由該兩家公司提供「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中企)股票或購自被告公司短期票券」為擔保,而上開承作條件係依被告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之規定;該兩家公司亦向依上開承作條件委請被告發行商業本票,並且該二家公司所提供購自被告公司之短期票券之擔保品,絕大多數均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短期商業本票,並依約定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三年多來均復如此,有擔保品明細表及票券買進、賣出成交單乙冊足憑。
(二)無記名票券設質,交付即生設定質權效力,不以背書或書面為必要,而因供為擔保短期商業本票,存續天數甚短,為避免質權設定文件更替頻繁,遂依票券公司作業慣例,由原告提供未載明標的之「設立質權契約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授權被告填載方式,履行陸續發生之擔保義務;而上開設定質權擔保票券,原告被告占有,兩造係以讓與合意方式為簡易交付,並由被告依循往例於將「票券賣出成交單」票券處理欄上記載「現券」後寄交原告,此為多年來兩造設定質權之交付方式,亦為票券業採行之處理方式;即所承購票券倘供票券公司設定質權擔保,則以「現券」方式為讓與合意交付,如為單純投資理財承購,則以交付第三人「保管」方式為之;蓋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票券商應將代客戶買賣或自營出售之短期票券立即交付買受人,不得代為保管,前項短期票券買受人得委託他銀行或專業集中保管機構代為保管」;故如為原告單純投資理財購買,則依兩造過去交易慣例及上開管理辦法規定,被告均於「票券賣出成交單」登載「保管」方式,併同交付第三人保管之「委託保管申請書」寄交原告,有原告單純投資理財購買之票券成交單及委託保管申請書可証。
(三)又,系爭設定質權契約書或擔保物提供同意書,為八十五年間原告公司財務課長李秀霞為履行系爭陸續發生擔保義務所提供,嗣後原告公司負責人雖有更迭,惟公司法人格同一,不因負責人更替而受影響,於原告公司未明示終止或解除前,前開質權設定文件,自仍對原告發生效力;遑論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原告公司董事長雖變更為張小華,然原告仍繼續以向被告購買之短期商業本票,提供曾氏及千友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擔保,此復有相關明細表及票券賣出成交單之內容可憑。
(四)另原告稱被告已付四千九百萬元買回價金乙事,與事實不符,實乃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曾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為二六二﹑五○○﹑○○○元、千友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為二五二﹑○○○﹑○○○元,並分別提供八千張及八千四百張中企股票為發行擔保,嗣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企股票除權,擔保品押值不足,經通知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購買系爭商業本票,供為曾氏及千友公司之「追加擔保品」,以補足前開押值不足,並俾免中企股票遭被告斷頭處分,然數日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開二家公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爆發違約交割,經被告就系爭票券行使質權受償後,僅獲一部清償尚有不足;嗣奉財政部指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將前開一萬六千四百張中企股票於集中市場賣出,有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割憑單乙份可憑,而就上開出售股票所得於清償債務後,尚有餘額四千九百萬零一千五百五十元,經通知廣三企業集團財務經理黃祝及財務課長黃碧玉二人後,獲其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原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有存款單乙份可稽,是系爭款項乃曾氏及千友公司交付原告,與被告無涉。
(五)原告提供系爭商業本票為擔保,並未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1)按「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本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記名本票,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無記名本票發票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故系爭六紙短期商業本票,均為以現券方式交付之無記名本票,持票人即為權利人,倘非交付被告為質權擔保;原告豈有不取回或循往例交付金融機構保管之理?再,票據之交付,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其法律上之效力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既因原告交付 (讓與合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並據以行使持票人之權利,原告自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買回價金。
(2)何況,系爭商業本票,票載金額龐大,未取回任由他人持有,風險性甚高,是亦不可能暫放由被告保管;而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復規定,禁止
出售短期票券之被告為買受人代為保管;是稽諸兩造間過往交易慣例;於原告單純因投資理財購買時,成交後被告均連同「票券賣出成交單」(處理方式載明「保管」)及「委託管申請書」(保管人亞太商銀行營業部)一併寄交原告;果若兼為提供第三人發行商業本票,而交付被告為質權擔保時,於成交後,則僅寄交原告「票券賣出成交單」(處理方式載明「現券」),並未檢附上開「委託保管申請書」。
(3)參照附卷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融局第0000000號函有關之函釋內容;同時參佐廣三企業集團確實係由集團內具有資力之原告或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提供向票券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供集團內其他無資力成員發行商業本票擔保,用為集團資金調度方式,並行之多年,而以上開方式往來之票券公司亦不僅於被告一家,尚有國際票券及中華票券等公司,此由調卷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八字第二八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筆錄之記載,即足以查悉,故兩造間有關質權約定並未違法公司法之規定。
(六)退萬步而言,被告得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損部份,為抵銷抗辯。
(1)原告出具「設立質權契約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其上蓋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悉與原告併付提供之印鑑証明印文相符;且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原告提供向被告購買短期商業本票,供第三人曾氏及千友公司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達四、五十次以上,倘原告主張屬實;即其否認曾提供所購買商業本票,供第三人曾氏及千友公司為發行商業本票擔保,或否認書立空白之「設立質權契約書」及「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交付被告,甚或主張原告公司不得為他人保証或設定擔保物權,則因前開「設立質權契約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印鑑証明」等文件,悉為原告公司財務課長李秀霞為履行系爭擔保義務所提供;而以所購買短期商業本票供他人擔保,則或為原告公司先後任負責人曾正仁、張小華所指示,或由廣三企業集團財務經理黃祝、財務課長黃碧玉為公司財務調度所為,其等行為悉屬廣三企業集團或原告公司資金調度及財務運用之職務行為,其等人員復分別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倘前開行為悉為原告所否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一百八十八條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均應對上開人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並就因本項侵權行為受損部份,對原告之主張為抵銷抗辯。
(2)原告以購買之短期商業本票供他人擔保,為原告公司先後任負責人曾正仁、張小華所指示,購買系爭商業本票供為追加擔保當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張小華除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外,身兼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長;負責全集團財務調度,由證人黃碧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證稱:「…整個財務處都由張小華掌管,是由黃祝及張小華與票券公司洽談…」,即足以明悉;而原告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執行資金調度及財務運用等職務行為時,先向被告隱匿不得對外為保證行為,復未提供公司章程以供核對;同時又以交付職務上掌管之公司印鑑證明及設立質權契約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等文件取信於被告;事後再企圖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逃脫擔保責任;其不法行為業已造成被告無法受償之損失,則原告對其公司負責人及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得據為抵銷抗辯。
三、証據:提出委任保証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二件、擔保品明細表二件、票券買進、賣出成交單一冊、設定質權契約書一件、同意書一件、曾氏國際公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一件、千友營造公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一件、曾氏、千友公司保証發行商業本票請核書一件、原告授信審核書暨董事會提案書一件、委任保証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中時晚報一件、曾氏、千友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保証發行商業本票請核書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時晚報一件、原告票券賣出成交單一冊、委託保管申請書一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五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二二號執行命令及附表一件、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工商時報導一件、曾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一件、千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一件、台証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割憑單一件及支票存款存款單一件等影本為証。並請求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函查,傳訊証人莊開旭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八字第二八二二號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投資理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票券附買回交易方式,向被告買入新台幣一億三千九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約定買入期限十四天,屆期被告以一億三千九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五元之買回價金買回。現系爭票券仍為被告持有中,而被告屆期僅返還原告價金四千九百萬元,仍積欠九千零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故依買回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另雖系爭商業本票自購買後即為被告持有中,但係因被告未交付,否認以系爭商業本票為訴外人曾氏國際公司、千友公司向被告設定質權。倘設定質權,依最高法院判例,亦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背而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六紙商業本票後已提供被告做為訴外人千友營造公司、曾氏國際公司委託被告代為承銷並保証承兌發行之商業本票之擔保而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開二家公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爆發違約交割後,被告已就系爭商業本票行使權利質權,且票據為不要因証券,原告提供系爭商業本票為擔保,並未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公司財務課長李秀霞、前後任負責人曾正仁、張小華等之行為亦屬侵權行為,原告亦應依民法及公司法規定連帶負責,故被告就此項受損部分,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件原告主張依買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惟買回係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與賣回則為買受人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賣回權不同。前者出賣人表示買回時買受人不得不賣,然如出賣人不表示買回時,買受人卻不得強制其買。後者即賣回則指買受人表示賣回時,出賣人不得不買,然若買受人不表示賣回時,出賣人卻不得強制其賣。前者,於我國民法有所規定,後者則無。是請求買回之權利在出賣人,當屬無疑;本件原告係兩造原買賣商業本票行為中之買受人,其依買回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而非行使無記名票券之權利,(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非有據。
三、退一步而言,縱然認依票券業之交易習慣,或兩造買賣附買回商業本票契約之真意,在以票券附買回交易方式之買賣中,票券買受人可向出賣人要求其買回該票券,而非依係依其所持之票券行使權利。而本件原告依買回之法律關係請求縱使有誤,惟其既已陳述兩造間為附買回交易條件之商業本票買賣,應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則本件爭訟,原告之請求,如尚有其他法源依據,自應考慮,系爭六紙商業本票,是否已為訴外人曾氏國際公司、千友營造公司設定質權?公司以所有之商業本票為他人設定權利質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証者外,不得為任何人之保証人,固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於擔保物權是否亦為禁止之列,法無明文,學者間之見解則有異,有認為擔保物權僅限於特定財產之擔保,係物權行為,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債權行為有異,故擔保物權不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列;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固持肯定見解,認擔保物權亦在禁止之列。惟就公司於票據背面背而隱藏保証效力之行為,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其法律上之效果應依票據法之規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保証,與票據之背書行為有間。公司仍應就票據背書行為負責。故為維持票券之流通性及無因性,以無記名票據或其他無記名有價證券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亦應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禁止之列。
(二)再者,本件訟爭之商業本票是由發票人委託票券公司代為承銷並保証承兌,其流通之目的或在投資、或在募集資金,為資本性証券。惟此商業本票之票券原應為貨幣性証券,本有補助及替代貨幣之功能,初始屬於票據法規範之範疇,自應以票據行使之方式及效力為本件商業本票出賣人、買受人權利之判斷。況依市場慣例,其現券之交付均採無記名方式,以維持流通。此有主管單位之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融局(四)第00000000號函可附卷足稽。是以市場上流通之票據為他人設定權利質權,受擔保利益人並不能由票券記載中得知票據權利人為何人,亦不能以購買者即係票券之權利人,而應以持票人所為意思表示認定權利人。
(三)在傳統公司法上固嚴禁公司之資產成為贈與之客体,但集團企業內關係企業彼此間之保証態樣,因各分子公司有經濟上或信用上之倚賴關係,其相互保証本有互為「利益」之要件(對保証之公司具有利益),即保証公司提供保証之目的在提昇被保証公司與保証公司之利益,故美國法律已坦然面對企業集團內共存共榮之實際情況,採取「企業集團法」之基本理論,認為只要各分子公司有經濟上的倚賴關係,則各分子公司間的保証行為,應認已符合「利益」之要件,即對保証公司具有利益,從而該保証行為應為有效成立。(見賴英照教授著,商法專論一書)而本件就系爭票券購買者故為原告,但其與訴外人千反營造公司、曾氏國際公司同列為廣三企業集團之下,其上有同一之財務處及總管理處,此有廣三企業集團組織架構表附卷足証(見被告証物第十六號),足見其與被擔保之千友營造公司、曾氏國際公司為同一企業集團內有共存共榮之實際情況,依上開法理,原告提供系爭商業本票為訴外人千友營造公司及曾氏國際公司為擔保,應為有效。
四、又查,權利質權以無記名票據、無記名証券、無記名有價証券等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証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定有明文,自不必如一般債權質權之立有書面契約。而此附買回交易方式之商業本票係無記名式現券交付,已如前述。故本件兩造是否就系爭六紙商業本票設有權利質權即証券質權,自應論究兩造有無設定証券質權之合意及交付質權標的物之事實?
(一)按票券公司受須於金融市場籌募資金之公司委託代為承銷、擔保承兌之商業本票,其性質係無記名証券,以持有表彰權利,故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票券商應將代客買賣或自營出售之短期票券立即交付買受人,不得代為保管,前項短期票券買受人得委託他銀行或專業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彰顯因該無記名票券所代表之巨額權利,須慎行處理,票券交易商自不得持有或保管客戶所購入之票券。且票券賣出成交單上就票券處理之方式有載明為「保管」或「現券」,就交割方式有載明為「臨櫃」、「派員」、「郵寄」三種。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之票券賣出成交單,其交割方式均載明「派員」,就票券處理之方式均記載為「現券」,足証兩造之真意應視就原告買受之系爭六紙商業本票已以「現券」方式交付買受人之原告。況原告買受本件系爭本票之承辦人即原告之財物課長李秀霞自承自民國八十四年就開始主其事,向被告購買票券(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其既任事多年,且操縱原告重大之資金流向,對票券交易事務自是精明、幹練,方足以任事。惟其間所購買之商業本票,其交割方式,另有「郵寄」方式,票券之處理則以「保管」方式,並均附有委託亞太商業銀行營業部保管之「委託保管申請書」,此有票券賣出成交單、委託保管申請書等附卷可按。(見被告提出之証據十五)本件交易金額復高達一億三千九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承辦者亦必小心從事,足見証人李季霞証稱,不知票券賣出成交單上「現券」與「保管」之不同,伊不懂等語,顯不足取信。
(二)再者,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國際票券公司承辦人買表示,原告所購買之商業本票係擔保曾氏國際公司之債務,主張有權利質權存在,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之經理人亦同時主張就該案債權人所指之商業本票,有權利質權存在。此有調閱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二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可憑。顯見原告所屬集團財務流通性,是証人即與原告同一集團之廣正開發量販事業部財物課長黃碧玉証稱集團財產除原告及順大商公司外均由總裁下設財物處處理等語,係避重就輕之詞。
(三)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兩造數年來買賣商業本票之交易方式與本件系爭六紙商業本票之交易方式以觀,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六紙商業本票應有設定質權之合意。而上開設定質權擔保,被告既於「票券賣出成交單」之票券處理方式中載明「現券」並將該賣出成交單寄與原告,兩造顯係以前述之讓與合意方式為簡易交付。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購買之系爭六紙商業本票與被告間應已成立權利質權契約。被告既已主張行使質權,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回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千零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吳惠郁右為政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