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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 告 甲○○等三百九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 告 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被 告 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部分:

(一)原告等人為被告等人所興建「德昌中華社區」之住戶,被告等三家公司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曾簽訂「德昌受災住戶協調會議協議書」契約,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關於德昌各社區大樓毀損情形所涉及之建商責任及結構安全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鑑定單位由各住戶指定)由德昌公司(指被告等三家公司)支付」,是被告等三家公司就上揭鑑定費用各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指定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九二一震災後損害、安全與責任歸屬鑑定,並通知被告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覆鑑定費用為捌佰伍拾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向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首揭鑑定費用柒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原為捌佰伍拾萬元,扣除原告集資已先繳付之捌拾肆萬伍仟元),然被告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寶公司)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原告拒絕支付鑑定費,原告為求鑑定工作之遂行,避免鑑定工作之遲滯致原告損害擴大,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清償首揭部分鑑定費合計捌拾肆萬伍仟元,按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既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先繳付部分鑑定費,自得依上述之規定,承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權利,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或請求被告等償還所支出之費用。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1、依兩造所訂之無名契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第三人高雄市土技師公會鑑定會柒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扣除原告已先行支付之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或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昌公司)確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債務人。兩造於協議書開宗明義即定義「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德昌公司」,並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德昌各社區大樓毀損情形所涉及建商責任及結構安全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鑑定費單位由各住戶指定)由德昌公司支付」,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已明示:被告三人就鑑定費用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否則德昌公司何須由其代理人在立協議書人下簽名,且系爭契約書由德昌公司之職員當場繕打,豈容被告事後毀信不依約履行?尢有進者德昌公司亦已依協議書第四條給付各住戶每戶壹仟元,被告豈能將契約一分為二,僅承認其一部分而否認他部?

2、系爭無名契約有效成立,且以原告等四百零一人(後已更正為三百九十四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按兩造於協議書上所使用稱謂為「受災住戶」、「各住戶」、「每一住戶」、「住戶代表」(當事人真意修指區分所有權人,此觀諸被告前揭給付災區每一住戶一千元,即是以區分所有權人作為計算基準,即知以原告四百零一人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更何況該協議書係經原告等人共同委任之住戶代表簽名,又豈能認契約未有效成立。

3、原告之訴係以兩造合意訂立之無名契約為依據,並無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按系爭協議書係在兩造充分溝通,並有民意代表、兩造委任律師見證下行之,被告完全同意鑑定單位由原告指定,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豈容被告在震災過後言而無信?更何況被告所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僅判斷受損建物是否符全倒、半倒政府發放慰問金之標準,並非鑑定建物毀損情所涉及建商責任及結構安全鑑定,怎能張冠李戴稱政府已為鑑定而本件系爭鑑為浪費社會資源?尤有進者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鑑定費用由起造人及建築業者支付,系爭德昌中華大樓起造人為富寶建設辭限公司(下簡稱富寶公司),營造人為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喬國公司),出售人為德昌公司,亦足明被告等支付鑑定費用之法定義務。且原告業已取得台中市政府南區區公所所核發之半倒證明,顯見原告因地震受災業經政府認定,即該當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鑑定費由起造人及建築業者支付,亦足明被告等支付鑑定費之法定義務。

4、被告固辯稱:楊得根、陳錦松二人無權代理被告等簽約,惟陳錦松於庭訊時自承其與楊得根是被告公司持股較多之股東,且擔任常務董事,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準此,楊得根、陳錦松二人之行為足以代表被告三人;退萬步言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公司所繕打,且被告業已履行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條約定,證人葛文斌亦到庭陳證鑑定時,被告亦派員會同鑑定,且富寶公司及喬國公司亦來函表示欲依協議書第三款履行契約,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基上,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5、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有二位立法委員及兩造律師在場見證,證人陳錦松陳證其簽訂係受脅迫而為,顯不可採。

6、本案經鈞院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價單,函囑台北市政府土木技師公會表示意見,該公會業已回函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實鑑定,其報價並無高或不必要之處,該費用自屬合理。

二、備位部分:如鈞院認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二條內容語義,係應先由原告支付鑑定費再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然被告富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復原告拒絕支付鑑定費已如前述,被告等實已違反首揭兩造簽訂契約之協議書第二條,鑑定單位由各住戶指定,由德昌公司(係指被告三人)支付之約定,按原告已先繳付鑑定費捌拾肆萬伍仟元,就其餘鑑定費用柒佰陸拾伍萬伍仟元,被告等既已拒絕支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首揭協議第二條約定,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含現在及將來給付之訴),或認被告等不為給付構成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二二七條請求賠償首揭原告現在及將來支付費用所受之損害。

參、證據:德昌受災住戶協調會議協議書一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八)高市土技鑑字第0五三八號函一份、富寶公司(八八)富寶管字第00六號函一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一份、工程詳細表一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00六九一六號函一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公費同意書一份、德昌建設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股東名冊一份、富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股東名冊一份、喬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股東名冊一份、(八八)富寶管字第00八號函一份、錄音帶二捲、譯文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起訴書一份、台中市南區公所九二一震災建物毀損證明書一份、鑑定報告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請求傳訊證人葛文斌、邱俊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上被告等人不同意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當事人訴之追加,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訴訟資料並無原告等人個別表示授權之委任書狀,僅有繕打原告各姓名印章,且由各住戶印章之大小、字體、磨損程度觀之,一望即知為新進大批刻製之印章,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受委任不無疑問。

二、系爭協議書被告之共同代理人楊得根、陳錦松,其二人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法不得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其等僅是持有少數股份股東而已,其等未受被告委任與原告等人協議,其人本無權代理被告三人,是該協議對被告三公司不生效力。且德昌公司非原告所主張協議書之當事人,本件中亦無連帶債務存在。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係九二一地震後,被告富寶公司與喬國公司因德昌中華社區房屋係由其等銷售、建造,故出面與受災住戶協商公共設施修繕及發放慰問金問題。而德昌公司既非系爭房屋之銷售者,亦非營造者,只因其與富寶公司及喬國公司二家公司股東大部分重疊,從而代為處理協調事宜。德昌公司並非係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又被告三家公司於協議書中亦未明示對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負責,於法不合。而被告富寶公司及喬國公司發給受災戶壹仟元慰問金,及派員接受住戶反應僅是負道義責任,不得就此推論楊得根二人有受被告公司授權,且楊得根、陳錦松人於簽約時即已爭執其二人無法全權代表被告三公司,嗣後富寶公司更去函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拒絕承認系爭協議書,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有承認無權代理及表現代理之情事不可採。

三、代表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之人丙○○○於協議書簽定當時,並未受有原告等四百零一人之委任,非德昌中華住戶代表,亦未受區分所有人會議授權,其所為行為不生效力。原告所提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及原告等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協議書立當事人為「德昌中華社區」、「德昌新世紀社區」、「德昌國寶富貴區」、「德昌名店廣場社區」,惟所謂德昌中華社區既非法人團體,又不是非法人團體,並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享受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準此,以德昌中華社區為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即本件協議書,因欠缺成立要件,自始不成立,不生任何效力。再者,從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無法認定原告等人即為協議書所載之德昌中華社區,原告既非協議書當事人,即無由主張契約上之權利。

四、縱使協議書係屬有效,則依議書第二條約定,各社區代表人發函鑑定單位,亦須被告同意由該單位鑑定,並會同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於一個月內完成,惟原告未履行此項義務,被告自無給付鑑定費之義務。且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關於德昌各社區大樓毀損情形所涉及之建商責任及結構安全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鑑定單位由各住戶指定)由德昌公司支付,至於鑑定單位各住戶委託律師發函各建築公會等鑑定單位,於鑑定時須會同律師於一個月內完成」,既然約定鑑定單位由各住戶指定,可見各住戶不信任前開協議之六人,亦不相信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更加不相信原告乙○○個人,而是各住戶要自主決定鑑定單位,詎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者,非該四百多名住戶,而是乙○○。且參與協議之丙○○○未經全體住戶委任,有何身分參與協議。按約定各住戶委託律師發函各建築公會鑑定,無非求得多家鑑定單位單位鑑定,俾免鑑定不實,陷於獨斷,但本件只聲請由家鑑定單位獨斷,不符合該決議之約定。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未與全體住戶當時委任之律師會同鑑定,按依契約平等原則,鑑定時亦應會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授權之人或被告委託之律師鑑定,惟原告未會同被告一同鑑定,被告豈肯承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內容。另鑑定書上所載訴外人彭添旺、侯瑞宗二員並非被告所委任到場之人,且其二人拒絕簽名即足證明該二人拒絕會同鑑定。

五、原告之訴顯有違公共利益,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主張顯無足採。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等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惟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係指「德昌中華社區」房屋因九二一地震所受損害情形得由公正鑑定機構予以鑑定,以定建商之責任歸屬及結構安全問題。而德昌中華社區業由台中市政府、法務部檢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築師公會等相關單位一再鑑定。原告對政府機關之鑑定置若罔聞,執意依協議書內容由原告以私人立場另行鑑定,不但有失公信,浪費社會資源,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理由委無足採。

六、次查:

1、省結構技師公會與交通部郵政總局技術處工程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鑑定系爭建築物,結果認德昌中華社區建物不符合全倒半倒規定。

2、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再行鑑定,鑑定結果乃因隔鄰德昌新世界大樓倒塌尚未拆除,恐有影響德昌中華社區安全之虞,故評估為需注意建物,事實上,本件德昌中華社區大樓結構安全無虞。

3、德昌中華社區大樓既屬安全無虞,惟乙○○個人竟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勾串執意片面由該公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七日鑑定,且鑑定結果只擇取幾點有利於原告之處鑑定,未會同被告考慮九二一地震因素,而作出偏袒聲請人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無法昭諸公信,被告自無負擔該鑑定費用之義務。

七、富寶公司曾函文原告不同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證人葛文斌證稱:鑑定時有發文徵得昌公司及喬國公司,住戶及建商均同意,顯與事實不符。

八、由錄音帶譯文可證明楊得根、陳錦松二人於簽名時受有住戶群眾極大之心理壓力。且楊得根、陳錦松、及德昌建設委任之律師等人就系爭協議書主體部分始終予以爭執,楊得根、陳錦松二人無法代表被告三家公司。

九、本件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為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惟依被告所提淡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曾一平教授開具服務建議書,所須鑑定費為貳佰捌拾萬餘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預估鑑定費為貳佰貳拾萬元,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預估之鑑定費為貳佰肆拾萬元,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鑑定費報價為貳佰貳拾萬元,均為逐戶鑑定,費用低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可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請求之鑑定費不合理。

參、證據:提出台灣日報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簡報一份、台中市中區公所八九公所民字第0七一五號住屋查勘報表一份、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建委營字第0八三二號函一份、照片五十三張、淡江大學土木工程學會學系曾一平教授費用估書及服務建議書一份、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計劃書一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計劃書一份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計劃書一份、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鑑定計劃書一份、台中市政府八九府工管字第二一八五五號函影本一份、台中市南區永興里九二一震災住屋第一階段勘查報告表一份、第二階段勘查報告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請求傳訊證人楊得根。

丙、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所提系爭鑑定詳細工程表函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就鑑定九二一受損建物之結構安全及建商責任歸屬,表附工程項目及收費,是否係屬必要及合理。

理 由

壹、程序上: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二百四十二號所示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附表編號二百四十三號至三百九十四號所示之原告為當事人,按附表編號一至二百四十二號之原告,與編號二百四十三號至附表三百九十四號所示之原告等人,均為德昌中華社區住戶,而系爭協議書,原告等人主張為其等共同與被告三人所簽訂,附表編號二百四十三號至三百九十四號之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本件原告人數之追加,就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等亦抗辯:原告代理人所提訴訟資料並無原告四百零一人(本件原告僅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甲○○等三百九十四人,原告起訴時誤列為四百零一人),個別表示授權之委任書狀,僅有繕打原告各姓名印章,且由各住戶印章之大小、字體、磨損程度觀之,一望即知為新進大批刻製之印章,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受委任不無疑問。惟查:原告等人業已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有原告所提委任狀二份,該等委任狀就形式觀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就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一事,亦未能舉任何證據證明,其此程序上抗辯,自不足採。

貳、實體上:

一、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三人所興建台中市「德昌中華社區」之住戶,被告等三家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曾簽訂「德昌受災住戶協調會議協議書」契約,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關於德昌各社區大樓毀損情形所涉及之建商責任及結構安全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鑑定單位由各住戶指定)由德昌公司(指被告等三家公司)支付」,是被告等三家公司就上揭鑑定費用各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指定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九二一震災後損害、安全與責任歸屬鑑定,並通知被告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覆鑑定費用為捌佰伍拾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向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首揭鑑定費用柒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原為捌佰伍拾萬元,扣除原告集資已先繳付之捌拾肆萬伍仟元),然被告富寶公司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原告拒絕支付鑑定費,原告為求鑑定工作之遂行,避免鑑定工作之遲滯致原告損害擴大,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被告清償首揭部分鑑定費合計捌拾肆萬伍仟元,按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既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先繳付部分鑑定費,自得依上述之規定,承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權利,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或請求被告等償還所支出之費用。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下列金額:1、依兩造所訂之無名契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第三人高雄市土技師公會鑑定會柒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扣除原告已先行支付之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或一百七十二條及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原告得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被告之共同代理人楊得根、陳錦松,其二人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法不得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其等未受被告委任與原告等人協議,其二人本無權代理被告三人,是該協議對被告三公司不生效力。且代表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之人丙○○○於協議書簽定當時,並未受有原告等四百零一人之委任,非德昌中華住戶代表,亦未受區分所有人會議授權,其所為行為不生效力。原告所提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及原告等亦非契約當事人。又縱使協議書係屬有效,則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各社區代表人發函鑑定單位,亦須被告同意由該單位鑑定,並會同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於一個月內完成,惟原告未行此項義務,被告自無給付鑑定費之義務。原告之訴顯有違公共利益,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主張顯無足採。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等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惟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係指「德昌中華社區」房屋因九二一地震所受損害情形得由公正鑑定機構予以鑑定,以定建商之責任歸屬及結構安全問題。而德昌中華社區業由台中市政府、法務部檢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築師公會等相關單位一再鑑定。原告對政府機關之鑑定置若罔聞,執意依協議書內容由原告以私人立場另行鑑定,不但有失公信,浪費社會資源,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另本件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為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惟依被告所提淡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曾一平教授開具服務建議書,所須鑑定費為貳佰捌拾萬餘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預估鑑定費為貳佰貳拾萬元,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預估之鑑定費為貳佰肆拾萬元,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鑑定費報價為貳佰貳拾萬元,均為逐戶鑑定,費用低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可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請求鑑價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台中市「德昌中華社區」之住戶,而德昌中華社區建物於九二天地震中受有損害,且原告等之社區住戶代表丙○○○與「德昌新世紀」、「德昌國寶富貴區」、「德昌名店廣場」、「德昌國寶滿福區」、「德昌國寶吉祥社區」、「德昌新世界」等社區代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與署名為被告三人之共同代理人楊得根、陳錦松二人,於見證人即立法委員蔡明憲、馮定國及律師何志揚、宋永祥之見證下,簽署德昌受災住戶協調會議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書一份、協議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等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協議當事人,就原告部分(即德昌中華社區)雖僅列載為住戶代表丙○○○,惟丙○○○亦受其他德昌中華社區全體住戶之委託,代理與被告三家公司簽署協議書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代表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之丙○○○於協議書簽定當時,並未受有其他原告等人之委任,非德昌中華住戶代表,亦未受區分所有人會議授權,其所為行為不生效力,原告所提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及原告等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德昌中華社區」、「德昌新世紀社區」、「德昌國寶富貴區」、「德昌名店廣場社區」,惟所謂德昌中華社區既非法人團體,又不是非法人團體,並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享受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準此,以德昌中華社區為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即本件協議書,因欠缺成立要件,自始不成立,不生任何效力。再者,從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無法認定原告等人即為協議書所載立德昌中華社區,原告既非協議書當事人,即無由主張契約上之權利等語。經查:原告等為德昌中華社區之全體住戶,其等因德昌中華社區大樓經地震受損,而與被告洽商損害鑑定事宜,以明大樓結構是否安全得以續住,及其受損之責任歸屬,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德昌中華社區住戶係指原告全體,於情尚無不合,且此應為楊得根、陳錦松二人所明知。又原告既已全體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履行契約,足證原告丙○○○於簽協議書時,確有經其他其他住戶之授權無誤,且縱如被告所辯丙○○○於簽署協議書時未經全體住戶合法授權,惟今德昌中華社區全體住戶,業已列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內容,其等均承認丙○○○代理訂立協議之效力,亦足認其等承認丙○○○為其等代理訂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等人自屬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得就協議之內容而有所主張,被告辯稱:丙○○○未經其他原告授權,其他原告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尚不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被告等三公司均列為當事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被告德昌公司辯稱其非協議書當事人,自不足取。又被告三人亦辯稱:協議書所載被告之共同出代理人楊得根、陳錦松,其二人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法不得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其等僅是持有少數股份股東而已,其等未受被告委任而與原告等人協議,其二人本無權代理被告三人,是該協議對被告三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兩造於協議書開宗明義即定義「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德昌公司)」,足見協議書上所載之德昌公司係指被告三公司無誤。又參諸卷附被告三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其董事、監察人、大股東多係重複,而楊得根、陳錦松為德昌公司之最大股東,並均為董事,顯見被告三人關係密切;再者,訴外人廖水木、錢成台於刑事偵查中,陳供富寶公司、喬國公司、德昌公司均是以德昌公司為主體而架構「德昌建設機構」之關係企業,且楊得根為該機構實際負責人、陳錦松則為機構之總經理並兼喬國公司總經理,各關係企業之董事長均屬掛名,實際指揮、決策均由楊得根、陳錦松決定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另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協調會錄音譯文,楊得根參與系爭協調會時以董事長之身分自居、陳錦松則以總經理身分參與協調,更明上開起訴書所載,楊得根、陳錦松二人,為被告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均聽命於楊得根、陳錦松二人而行事,應屬可採。是楊得根、陳錦松二人以被告三公司之共同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應係得被告三公司所授權而為之,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楊得根、陳錦松二人僅是被告之小股東,未得公司授權而與原告協議,該協議對被告三人不生效力,自不可採。另被告亦抗辯:由錄音帶譯文可證明楊得根、陳錦松二人於簽名時受住戶群眾極大之心理壓力。且楊得根、陳錦松、及德昌建設委任之律師等人就系爭協議書主體部分始終予以爭執,楊得根、陳錦松二人無法代表被告三家公司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協議簽署時,有見證人即立法委員蔡明憲、馮定國及雙方所委任之律師何志揚、宋永祥律師到場,其等並於見證欄下簽名見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楊得根、陳錦松二人如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其有公證人士在場,自不可能於協議書上簽名,何況其等有律師陪同,被告公司權益如何保障自有所度量,縱楊得根、陳錦松二人於協議時受有心理壓力,且就契約主體名稱有所爭執,惟其二人既於衡量公司利害得失,且於見證人見證下,在協議上簽名為被告三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自應受協議之拘束,被告辯稱:楊得根、陳錦松於協議時無法代表被告三人,亦無足採。

六、依卷附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所載:「關於德昌各社區大樓毀損情形所涉及之建商責任及結構安全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鑑定單位由各住戶指定)由德昌公司(指被告等三家公司)支付」,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德昌中華大樓」因地震受損而為鑑定大樓結構安全及建商責任之鑑定費用,兩造約定由被告三公司支付,應屬可採。且被告給付之義務及對象於原告指定鑑定人確定鑑定費用,並於通知被告時,即屬確定。按依兩造之協議,被告於原告指定鑑定機關,確定鑑定費用後,被告即有支付鑑定費之義務,是本件於原告指定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就原告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約定之鑑定費用,即應由被告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繳納,以清償原告依該鑑定契約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負之契約責任,是本件兩造就鑑定費之約定,本質上應屬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無誤。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指定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九二一震災後損害、安全與責任歸屬鑑定,並通知被告等,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覆鑑定費用為捌佰伍拾萬元,並副知被告,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高市土技鑑字第0五三八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立協議書內容,原告自有請求被告三人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捌佰伍拾萬元之權利,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其等通知被告富寶公司,然被告富寶公司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原告拒絕支付鑑定費,原告為求鑑定工作之遂行,避免鑑定工作之遲滯致原告損害擴大,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被告墊付部分鑑定費合計捌拾肆萬伍仟元,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先作部分鑑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富寶公司(八八)富寶管字第00六號函一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一份、工程詳細表一份、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案鑑定人葛文斌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按本件被告三人既承諾於原告指定鑑定單位,承擔支付該鑑定費用,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對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系爭鑑定費時,被告加以拒絕履行,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先行墊付部分鑑定費用捌拾肆萬伍仟元,以利系爭鑑定之進行,雖原告之管理行為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惟被告三人因原告之管理行為,就系爭兩造所達成之協議免除部分支付鑑定費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墊付款部分,被告三人確實因原告之無因管理,而受有免除支付鑑定費捌拾肆萬伍仟元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該捌拾肆萬伍仟元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又系爭鑑定費用為捌佰伍拾萬元,扣除原告無因管理代被告墊付之捌拾肆萬伍仟元外,尚有柒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未付,原告依前述兩造協議書所達成之合意,請求被告履行承諾支付之義務,向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此部分鑑定費,以利剩餘鑑定工程之遂行,於法亦屬有據。雖被告辯稱:依議書第二條約定,各社區代表人發函鑑定單位,亦須被告同意由該單位鑑定,並會同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於一個月內完成,惟原告未履行此項義務,被告自無給付鑑定費之義務。原告之訴顯有違公共利益,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主張顯無足採。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等為系爭協議書立當事人,惟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係指「德昌中華社區」房屋因九二一地震所受損害情形,得由公正鑑定機構予以鑑定,以定建商之責任歸屬及結構安全問題。而德昌中華社區業由台中市政府、法務部檢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築師公會等相關單位一再鑑定。原告對政府機關之鑑定置若罔聞,執意依協議書內容由原告以私人立場另行鑑定,不但有失公信,浪費社會資源,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另本件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為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惟依被告所提淡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曾一平教授開具服務建議書,所須鑑定費為貳佰捌拾萬餘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預估鑑定費為貳佰貳拾萬元,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預估之鑑定費為貳佰肆拾萬元,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鑑定費報價為貳佰貳拾萬元,均為逐戶鑑定,費用低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可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請求鑑價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查:

(一)經本院將系爭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列鑑定工程詳細表,檢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詢,九二一地震受損之建物,如欲鑑定建商責任及建物結構是否安全,該表所列工程及費用,是否為必要工程及合理費用?並請該會評估如委請該會鑑定同樣項目工程,其費用為何?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回函稱:本院函詢事項,該會歉難就附件詳細表所列項目名稱以推斷核計實際內涵及費用,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業就本院函詢事項明確回覆:就九二一地震受損之建物,如欲鑑定建商責任及建物結構是否安全,該附表所列工程及費用,經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尚屬合理,且同樣之工程委託該公會鑑定,扣除現已施作完成部分之費用,仍須柒佰陸拾陸萬元,有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省士技字第四一二三號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土技字第八九三一四0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系爭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系爭鑑定所核定之工程確屬必要,且收費亦屬合理。

被告雖提淡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曾一平教授開具服務建議書,所須鑑定費為貳佰捌拾號餘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預估鑑定費為貳佰貳拾萬元,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預估之鑑定費為貳佰肆拾萬元,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鑑定費報價為貳佰貳拾萬元,均為逐戶鑑定,費用低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而抗辯本件鑑定費用過高,然查被告所提上開鑑定計劃,其施作之項目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擬之工程表,其有部分工程不相同,且施作之方法亦不同,自無法相提比較,況該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列表施作之工程及收費既屬必要且屬合理已如前述,自無從依被告所提內容及施作方式不盡相同之施作計劃及收費,認定原告所指定之鑑定單位係屬權利濫用。

(二)又被告雖亦辯稱:縱認原告等為系爭協議書立當事人,惟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係指「德昌中華社區」房屋因九二一地震所受損害情形,得由公正鑑定機構予以鑑定,以定建商之責任歸屬及結構安全問題。而德昌中華社區業由台中市政府、法務部檢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築師公會等相關單位一再鑑定。原告對政府機關之鑑定置若罔聞,執意依協議書內容由原告以私人立場另行鑑定,不但有失公信,浪費社會資源,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德昌中華社區大樓,其因九二一地震受損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既協議由原告指定鑑定機構,被告付費之方式,委請鑑定單位鑑定,以辨明系爭大樓之結構是否安全,建商是否應就該損害負責,被告自應受其債務拘束,原告自有權於指定鑑定機構後,請求被告支付該鑑定費用,以利鑑定工程之進行,雖被告為上述抗辯:惟被告就系爭德昌中華大樓,業經台中市政府、法務部檢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築師公會等相關單位,以原告所提必要鑑定工程,為詳盡鑑定行為,並究明該大樓結構是否確屬安全,該大樓受損之責任何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所要求之鑑定工程,有失公信,浪費社會資源,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難遽採。

(三)再者,被告辯稱: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各社區代表人發函鑑定單位,亦須被告同意由該單位鑑定,並會同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於一個月內完成,惟原告未行此項義務,被告自無給付鑑定費之義務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於鑑定前,原告之鑑定業已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等語。經查: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至於鑑定單位由各住戶委託律師發函各建築公會等鑑定單位,於鑑定時須會同律師於一個月內完成」,依上述文義,乃是雙方約定盡速由原告指鑑定單位,並於通知被告繳費後,由鑑定單位盡速鑑定,以確定系爭大樓結構是否仍屬安全,建商就該大樓之損害應否負責,使原告等住戶得以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回住系爭大樓,是協議書所載「於鑑定時須會同律師」,應係指兩造如為保障自己權益,得於鑑定時派遺人員及委請律師到場會同鑑定,以障權利之謂,惟本件系爭大樓之鑑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協議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即已指定鑑定人,且經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副知被告德昌公司、喬國公司,且富寶建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函表示反對本件鑑定,有上述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高市土技鑑字第0五三八號函一份、富寶公司(八八)富寶管字第00六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系爭建物初部鑑定時,鑑定人有分別發函予德昌公司、喬國公司及聲請人,而鑑定當天德昌公司及喬國公司有各派工程師表明身分、全程參與等情,業經證人葛文斌到庭所陳明(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言辯論筆錄)。按本件原告指定鑑定人鑑定既已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持反對意見,拒不繳費,且於鑑定時亦派員會勘,原告業已履行通知被告之義務,被告是否委派律師會同鑑定,應自行裁量,今被告受通知而未委請律師於鑑定時到場,自不得以此指稱原告未履行「於鑑定時須會同律師於一個月內完成」之義務,而拒絕其基於系爭協議書所應負擔之鑑定費給付義務。

七、又原告以兩造於協議書開宗明義即定義「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德昌公司」,並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德昌各社區大樓毀損情形所涉及建商責任及結構安全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鑑定費單位由各住戶指定)德昌公司付支」,而主張系爭契約已明示被告三人就鑑定費用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債務人明示全部負給付之責或法律定有明文為限。本件兩造之協議書上,被告三公司固以統稱為德昌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定約,惟此乃因被告三公司係以德昌公司為主體之關係企業,且共同代理人楊得根、陳錦松二人,為被告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故,而有此便宜行事,惟被告三人為人格獨立之法人為不爭之事實,且兩造於協議時,各有委請律師在場維護自我權益,如被告三人就系爭務債有承諾負連帶清償之責,協議書上自應明示為之,今協議書上並未明示被告三人就鑑定費用應連帶負責,而被告三公司因系爭協議所受之債務拘束,其給付之內容又非不可分之債,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就系爭鑑定費之給付,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尚非可採。

八、另本件原告與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定之鑑定契約,其工程費用總計固為捌佰伍拾萬元,惟於原告未繳費前,第三人並不為鑑定之行為,是原告為被告先代為繳納捌拾肆萬伍仟元,第三人亦僅就繳費之部分為鑑定行為,就未繳費部分第三人並不為施作,是原告只需再行繳納剩餘之工程款,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即會就未施作之工程為鑑定行為,兩造間之協議目的即可達成。又本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因兩造未對其繳納餘工程之鑑定費,而未就其他鑑定工程為施作之行為,其欲待其他鑑定費用之繳納,方另為施作,是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未施作之工程部分,迄今並未對被告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尚未負有金錢債務,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於不為繳納鑑定費之行為時,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承諾,向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繳納之行為,惟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迄今就該部分未對被告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尚未負有金錢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有所遲延,而請求被告亦應給付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尚未繳納之鑑定費柒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本判決第二項係命被告應對第三人為一定清償之行為,而非對原告為一定清償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命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除請求連帶給付及聲明第二項之遲延利息部分外,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