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辛○○
子 ○癸○○庚○○甲○○丑○○壬○○被 告 戊○○
己○○丙○○○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九七七—六一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清字第一三0六一、一三0六二號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九七七—六一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如附表所列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丁○○、丙○○○暨訴外人蔡榮山之合夥財產。
(二)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地號、旱、0‧一八八六公頃及同小段九七七—六一地號、旱、0‧0一八二公頃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地號、旱、0‧一八八六公頃及同小段九七七—六一地號、旱、0‧0一八二公頃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己○○、丁○○、丙○○○、暨訴外人蔡榮山於六十六年十一月間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地號等土地約十公頃,計分為十二股,因該合夥事業對外名義委由立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人公司)為代表購買土地,故凡買賣契約之訂立及土地之企畫、銷售、廣告、收付款均以立人公司為代表為之,惟購買之土地仍按各合夥人投資之比例登記為共有,嗣合夥人於六十八年間推舉原告子○、被告林富美及被告丁○○三人為代表,將所購買之土地變更登記為原告子○、被告丁○○及被告己○○之子即被告戊○○三人名義。
(二)嗣合夥所購買之前開土地,其中一部份提供與他人合建房屋後,合夥所分得之房屋及基地除賣與他人外,所剩餘之房屋及基地,則按各合夥人出賣之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雖被告丙○○○負責之立人公司嗣後於七十九年間就原告子○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包括原告子○以劉張繡鳳、劉如玉、劉愛倫名義登記之房屋及土地),主張其為立人公司所有,而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子○及訴外人劉張繡鳳、劉如玉、劉愛倫應就合夥所分配取得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立人公司,惟歷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認定該房屋及土地為合夥所有,且已分配與原告子○。
(三)被告丙○○○及其夫被告丁○○、被告己○○於六十六年十一月間為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乃共同訂立合夥契約,業經被告於鈞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承認,且被告丁○○於均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侵佔案件中亦承認前開土地所建「台中中正新城」係合夥所建築,又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土地為原告子○及其他合夥人出資購買,地上建物亦為合夥人出資興建,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
(四)因附表所列土地係原告及被告己○○、丁○○、丙○○○暨訴外人蔡榮山所購買,而僅登記為被告己○○之子即被告戊○○名義,故附表所列土地仍屬合夥財產,惟被告己○○、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與被告沈昭錦、丙○○○、乙○○通謀以虛偽買賣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地號、九七七—六一地號土地私自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沈周淑女之子即被告乙○○之名義,並將他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己○○、丁○○、丙○○○暨訴外人蔡榮山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地號等筆土地約十公頃,計分為十二股,共同興建中港一村,乃由被告丁○○、丙○○○寫妥合夥契約書,並由被告丙○○○於合夥契約書第一行簽名,交由被告己○○、原告紀竹林、原告癸○○之父楊朝蒼以及原告子○簽名,雖該合夥契約書未由全體合夥人簽名,惟合夥僅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成立,並非須以書面為之,因此合夥購買土地,起初均按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登記為共有,嗣因合夥人認為日後過戶移轉與第三人時之手續繁雜,曠日廢時,乃於六十八年間由合夥人共同推舉原告子○、被告己○○及被告丁○○三人為代表,將所購買之土地變更登記為原告子○、被告丁○○及被告己○○之子即被告林清玄三人名義。
(二)前開合夥土地,嗣後興建「中港一村」及「臺中中正新城軍眷住宅」時,由立人公司提供企畫服務,並由合夥事業委託立人公司為對外代表,立人公司雖意圖奪取合夥土地,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然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確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之存在。
(三)原告與被告丙○○○、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在台中市巧合大飯店開會討論「未分配之素地(未建築之空地)依各人之出資比例過戶持分,而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由各人自行負擔,可否?」,經決議「照案通過」,由出席之全體合夥人簽認無訛,足認系爭土地確為合夥財產,並非立人公司所有。
(四)又被告丙○○○於另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自承於六十六年十一月間與被告丁○○、己○○為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訂立合夥契約一事,益徵系爭土地應係合夥財產而非立人公司所有。
四、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五號起訴書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臺中中正新城軍眷住宅工程委建合約書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會議記錄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戊○○、己○○、丙○○○、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確認之訴限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以及確認證書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蔡榮山之合夥財產,而土地為何人所有,係屬事實,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戊○○、乙○○名下,原告並非所有人,自不得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之存在。
(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立人公司信託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業經被告丁○○陳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記載明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合夥事業對外委由立人公司為代表購買土地並信託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則信託關係亦存在於被告戊○○與立人公司之間,亦即所謂合夥事業與被告戊○○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受託人之行為有害於信託人,亦唯信託人得請求防範或回復原狀,第三人無權過問,則原告提起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登記,應無權利保護之利益。
(四)又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被告仍尋求法律救濟中,且前開判決僅認定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並未確認所有權之歸屬,而前開判決之既判力亦僅及於曾經審酌之土地,效力當不及於未經審酌之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
(五)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立人公司信託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則信託關係亦係存在於立人公司與被告戊○○間,原告當無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餘地,又被告乙○○係善意第三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
三、證據: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民事卷宗。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丁○○並未與原告簽立合夥事業契約書,亦無受委託以立人公司名義代表對外購買土地訂立企畫、銷售、廣告、收付款之情事,原告應舉證說明前開委任關係及合夥關係之存在。
(二)系爭土地係立人公司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吳朝河所購買,信託登記在股東或親屬名下,為確保公司資產,並於六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全體股東簽立承諾書,是以,系爭土地並非合夥財產,被告丁○○與原告之間亦無任何合夥協議。
(三)否認合夥契約書之真正。
(四)合夥契約書與立人公司無關,系爭土地係屬立人公司所有,而原告均為立人公司股東,參與公司之運作,被告並未簽署合夥契約,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在股東及親屬名下,非屬合夥財產。又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既無營業登記,事實上亦無合夥事業運作之情事,而原告子○亦稱無合夥委任之情事,則自無合夥之事存在。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中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
、臺灣省建設廳函影本一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份、立人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份、立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一份、立人公司股票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付款簽收清冊影本一份、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份、帳戶影本一份、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份、董監事名冊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一份、股票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雜支明細表影本一份、請款條影本一份、工程進度報告書影本一份、銷售廣告影本一份、水權狀影本一份、議價記錄影本一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一份、行政法院判決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刑事判決一份、立人公司股東持股明細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卷宗影本一份、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訊問筆錄影本一份、陳報狀影本一份、告訴狀影本一份、筆錄影本一份、自訴狀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答辯狀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民事卷宗及聲請訊問羅俊義、賴世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五十一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六一地號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原告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己○○、丁○○、丙○○○及訴外人蔡榮山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地號等土地約十公頃,計分為十二股,因該合夥事業委由立人公司為對外代表購買土地,故所有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企畫、銷售、廣告、收付款均以立人公司之名義為之,惟購買之土地仍按各合夥人投資之比例登記為共有,嗣合夥人於六十八年間推舉原告子○、被告己○○及被告丁○○三人為代表,將所購買之土地變更登記為原告子○、被告丁○○及被告己○○之子即被告戊○○三人名義,嗣合夥事業所購買之前開土地,其中一部份提供與他人合建房屋後,合夥所分得之房屋及基地除賣與他人外,所剩餘之房屋及基地,則按各合夥人出賣之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被告丙○○○及其夫被告丁○○、被告己○○於六十六年十一月間為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乃共同訂立合夥契約,因附表所列土地係原告及被告己○○、丁○○、丙○○○及訴外人蔡榮山所購買,而僅登記為被告己○○之子即被告戊○○名義,故附表所列土地仍屬合夥財產,惟被告己○○、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與被告丁○○、丙○○○、乙○○通謀以虛偽買賣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地號、九七七—六一地號土地私自移轉登記為被告丁○○、丙○○○之子即被告乙○○之名義,並將他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之權益,爰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合夥財產,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戊○○、己○○、丙○○○、乙○○則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蔡榮山之合夥財產,而土地為何人所有,係屬事實,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戊○○、乙○○名下,原告並非所有人,自不得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之存在,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立人公司信託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合夥事業對外委由立人公司為代表購買土地並信託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則信託關係亦存在於被告戊○○與立人公司之間,亦即所謂合夥事業與被告戊○○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受託人之行為有害於信託人,亦惟信託人得請求防範或回復原狀,第三人無權過問,則原告提起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登記,應無權利保護之利益,再者,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被告仍尋求法律救濟中,且前開判決僅認定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並未確認所有權之歸屬,而前開判決之既判力亦僅及於曾經審酌之土地,效力當不及於未經審酌之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立人公司信託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則信託關係亦係存在於立人公司與被告戊○○間,原告當無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餘地,且被告乙○○係善意第三人,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等語,資以為辯。被告丁○○則以:其並未與原告簽立合夥事業契約書,亦無受委託以立人公司名義代表對外購買土地訂立企畫、銷售、廣告、收付款之情事,原告應舉證說明前開委任關係及合夥關係之存在,又系爭土地係立人公司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吳朝河所購買,信託登記在股東或親屬名下,為確保公司資產,並於六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全體股東簽立承諾書,則系爭土地並非合夥財產,被告丁○○與原告之間亦無任何合夥協議,否認合夥契約書之真正,且合夥契約書與立人公司無關,系爭土地係屬立人公司所有,而原告均為立人公司股東,參與公司之運作,被告並未簽署合夥契約,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在股東及親屬名下,非屬合夥財產。又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既無營業登記,事實上亦無合夥事業運作之情事,而原告子○亦稱無合夥委任之情事,則自無合夥之事存在等語,資以為辯。
四、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丁○○、丙○○○及訴外人蔡榮山等人之合夥財產者,其法律關係本身應為合夥關係存否之問題,而原告請求確認合夥財產,則為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訴外人立人公司對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明白認定,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存在,而立人公司則僅係受委託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之權益業經確認,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合夥財產之範圍、歸屬,原告可以合夥人之法律關係逕行請求,以保障權益,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合夥財產,於法未合,要難准許。至於被告丁○○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屬立人公司所有,而非合夥財產等語,並提出臺灣省臺中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建設廳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立人公司股東名冊、立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讓渡書、立人公司股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準備程序筆錄、付款簽收清冊、收支明細表、帳戶、股東會議記錄、董監事名冊、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票、讓渡書、股票、收據、支票、雜支明細表、請款條、工程進度報告書、銷售廣告、水權狀、議價記錄、搜索扣押筆錄、行政法院判決、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刑事判決、立人公司股東持股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卷宗、合夥契約書、訊問筆錄、陳報狀、告訴狀、筆錄、自訴狀、分配表、會議記錄、答辯狀、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物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民事卷宗及聲請訊問羅俊義、賴世昌。被告丁○○所抗辯之事項,業經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及合夥事業與立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屬實,被告丁○○重複爭執,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戊○○、己○○、丙○○○、乙○○雖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惟前開判決所確認者主要係兩造間合夥關係、委任關係存在之本身,至於合夥財產之範圍、內容僅為事實問題,兩造間既有合夥關係及委任關係之存在,則立人公司名義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不論登記在何人名義,即得推定為合夥之財產,是以,被告戊○○、己○○、丙○○○、乙○○所辯,亦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之母即被告己○○、被告丙○○○、原告子○、壬○○、辛○○、癸○○、庚○○、甲○○、丑○○與訴外人蔡榮山等人於六十八年間合夥出資購買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八五—九等地號土地約十公頃,並合意將上開土地分別以原告子○、被告戊○○、丁○○等三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其中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九七七—六一地號二筆土地即以被告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丙○○○、己○○、戊○○均明知並無實際買賣戊○○名下之上開二筆土地之事實,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以其不知情之子被告乙○○為名義上承買人,並委託不知情之沈武雄、林秋美,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持填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八萬零八百元,並於俟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將此不實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對上開二筆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即原告等合夥人之權益等情,業經刑事判決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丙○○○、己○○、戊○○明知無買賣之事實,猶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致使被告乙○○受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而原告所享有之合夥人權益遭受侵害,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乙○○與被告丙○○○、己○○、戊○○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僅以前開刑事判決為證,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丁○○均係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對於被告丁○○、乙○○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要難採信。
(三)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九七七—六一地號土地既無買賣之合意存在,則買賣關係即非有效成立,而前開九七七、九七七—六一地號土地係合夥財產,被告己○○、戊○○、丙○○○擅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將使合夥財產受損害,原告為合夥人之權益,亦將受影響,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確認結果得以除去原告權益受侵害之結果,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九七七—六一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乙○○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九七七、九七七—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利益,致使原告等合夥人受有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以塗銷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清字第一三0六一、一三0六二號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九七七—六一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乙○○塗銷登記,回復原有之狀態,並非請求登記予原告或合夥事業本身,原告請求,應堪認定,而被告戊○○、己○○、丙○○○、乙○○所辯,要屬無據,難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九七七—六一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清字第一三0六一、一三0六二號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九七七—六一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FO附表:
一、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五三九—三地號、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
二、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五三九—一三地號、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土地。
三、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五三九—三四地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
四、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五三九—三五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
五、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五五一—一三地號、面積一0平方公尺土地。
六、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六地號、面積四0三平方公尺土地。
七、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六—一八地號、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
八、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六—二一地號、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土地。
九、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六—二二地號、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土地。
十、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六—二三地號、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
十一、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六—二六地號、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
十二、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六—二七地號、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
十三、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六—三五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
十四、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六—三八地號、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
十五、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六—三九地號、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
十六、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0一地號、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土地。
十七、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0二地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
十八、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三一地號、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
十九、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三二地號、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
二十、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三三地號、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土地。
二十一、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六九地號、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
二十二、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七0地號、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
二十三、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七一地號、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
二十四、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七二地號、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
二十五、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七三地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
二十六、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七四地號、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
二十七、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七五地號、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
二十八、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七六地號、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
二十九、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七七地號、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
三十、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八二地號、面積五0平方公尺土地。
三十一、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八三地號、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
三十二、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八七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
三十三、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八八地號、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
三十四、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八九地號、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
三十五、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九一地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
三十六、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九二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
三十七、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九三地號、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
三十八、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九四地號、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
三十九、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九五地號、面積二0平方公尺土地。
四十、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九六地號、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
四十一、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一九七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
四十二、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二五0地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
四十三、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九地號、面積六九0平方公尺土地。
四十四、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九—五地號、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土地。
四十五、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九—八地號、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
四十六、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九—十地號、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
四十七、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九—六五地號、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土地。
四十八、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九—六六地號、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
四十九、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八一—六地號、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
五十、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地號、面積一八八六平方公尺土地。
五十一、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六一地號、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