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右唯律師
曹宗彝律師丙○○被 告即反訴原告 特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一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興建名為「牛津大學」之工地工程,惟其中水電部分及景觀工程、電梯工程、衛浴設備等其他工程則由被告另行與他包商另立承攬契約,但其工程款則約定每期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後,再由原告給付給各承包商,此自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所載工程款給付期別區分有禾田、水電、其他等部分可證,查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約定工程,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交付使用執照及辦理交屋,惟被告交屋款除第三十五期給付部分外、保固款、工程期間材料變更增加款、客戶變更設計追加款及其他增建工程皆分文未付,未付款項如下:
1、交屋款部分:⑴原告公司部分:被告應給第三十五期交屋款一百五十九萬、第三十六期
交屋款一百五十九萬元,被告僅給付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另有二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元未付。
⑵代墊其他廠商部分:被告應給付第三十五期款一百萬元、第三十六期款
八十七萬元,被告僅付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元,餘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元未付。
2、保固款部分:⑴原告公司部分:被告應給第三十七期保固款共五十三萬,被告均未依約給付。
⑵代墊其他廠商部分:被告應給付第三十七期保固款,水電部分二十四萬元,其他二十六萬元,共五十萬元被告亦均分文未付。
3、客戶變更部分:此部分為客戶交屋後要求變更室內之隔間等所需之工程款,共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該款項均由購屋之客戶交付予被告,被告應將之交付原告。
4、工程變更部分:被告於訂約後要求原告追加工程,由於兩造工程合約第十條定有甲方有任何變更設計則一經交待,乙方須照做。如因而影響承攬金額時,增減工作依實作數量按所簽訂之單價計算其追加減帳。因此原告向台中市建管課申請變更工程,變更部分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始取得變更執照,原告始就變更部分開始施工,施工所增之費用,原告共編為十四項,每項皆附有總表可稽,金額總計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
5、後續工程部分:此部分係因兩造於承攬契約訂立當時門廳及中庭僅預算以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建造,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原告交屋後,被告為求吸引客戶,乃要求原告更動中庭、門廳增加其美觀及豪華,並再增建空中花園,被告並委由訴外人晟傑設計公司(以下簡稱晟傑公司)設計改建中庭、中廳及再建空中花園等設施,此工程所增加之款項共計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
⑴門廳部分:
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即將使用執照及房屋交付與被告,請被告通知客戶交屋,然因被告銷售成績不佳,為求吸引客戶,要求原告改變門廳,被告因請晟傑設計公司重新設計,原告因此增加之施工項目,合計二十項,金額總計共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
⑵中庭、空中花園部分:原兩造契約僅就中庭部分,立有園藝工程四十二
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於竣工時即已完成,此參竣工圖可明,被告除前述之門廳加上中庭部分之工程,再要求原告增設空中花園,中庭及空中花園部分,並由晟傑公司之設計圖,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原告共列二十八項,並附上總表,金額總計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
(二)本件原告爰依左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交屋款、工程款之原告公司部分(即前開1、⑴及2、⑴部分)及工程變更部分(即前開4部分),後續增加工程部分(即前開5部分)等款項,均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而原告既已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完成所承攬之工程,按之首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自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至被告嗣後變動及追加之工程,則屬另一新成立之承攬契約。原告均業已依約完工。此部分之報酬,被告亦應如數給付。
2、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所明定。原告所給付予其他承包之交屋款、保固款部分,即前開1、⑵及2、⑵部分乃原告依約支付予各承包商。惟被告於原告付出該些款項後,並未將之償還原告。此部分原告除依據上開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外,倘被告認原告無先行給付之義務時,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規定。本件購屋客戶變更追加之工程款部分,即前開3部分,均係由客戶直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惟其款項則約定由被告代收後轉交予原告,乃被告於收取客戶之該項款項後,並未依約轉交原告,爰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此部分款項交付原告,又若被告認兩造間此部分之委任契約並不存在時,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4、綜前所述,原告依雙方之承攬契約、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本件工程係採取總價承包之方式,而由兩造所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十條可得證云云。惟查: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拾條約定,增減工作依實作數量按所簽訂之單價計算其追加減帳,如為總價承攬按工作數量比例增減。如有新增項目,另行議價。是按契約內容觀之,本件原告所承攬各工作項目之報酬,原則上仍應以實作數量為標準。至於如有總價承攬部分,係屬假設之約定,遍觀契約全文,兩造並無約定有何項工作係以總價承攬,徵之,鈞院審理中所傳訊之證人中,屬原告分包廠商部分均謂原告與其所訂承攬契約之報酬,係以實作數量為準,參酌本件工程其追加工作甚多之情形,倘兩造確有總價承攬之約定,原告當不至與其所分包之廠商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若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中,其部分或全部工程之報酬係採總價承攬,自應請被告舉證證明。尚難僅以兩造契約之約定,即認本件工程為總價承攬。且本件若係採總價承包之方式,為何系爭建物之衛浴設備、消防設備、電梯設備、地下停車設備工程、水電部分、非原告承造,乃由被告另行發包。此有被告與其它廠商所立之承攬契約可證。其有關水電部分,亦經證人侯瑞鎮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做水電部分,是被告找我做的,合約是和被告訂的。一千二百萬元水電總價,是我跟被告談的等語。足證本件未採總價承包之方式,應屬明確。此乃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邱競峰之前其與原告皆為營造公司之股東,其恐原告賺取該些工程差價,始將上述衛浴、廚具、機械停車、園藝等工程,及無法一開始即確定建材和設備等部分,皆由其自行發包。但被告希望原告於其他包商施工時,代其監工,故於兩造契約上仍分別訂定各項目的金額,而委由原告於各承包商請款後,原告確定其工程無誤給付工程款後,再由原告轉向被告請款,原告基於朋友立場幫其代為監工,並先為墊款。是被告卻欲將此指為本件為總價承包之方式,被告之指摘皆屬不實。又衡諸常情,如採取總價承包之方式,則在訂立契約後,於施工進行中,倘工程有任何的追加,其金額絕不會超過原先所約定之承攬金額,或縱有超過,其金額亦應相差甚微。否則,倘追加工程之款項,逾原先所約定之金額甚鉅時,均應由承攬人自行吸收負擔,豈有人願意承攬該項工程?然在本件施工進行中,被告所追加之工程款顯已逾雙方原所約定之工程款甚多,此部分原告均已提出相關證據,是系爭工程原告絕不可能為總價承包。否則,追加之工程款概由原告負擔,原告豈非是作虧本之生意,顯不合理。綜而言之,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其真意應係指該系爭工程中之單項工程若是屬於總價承攬,而非指系爭工程全部屬於總價承包之方式,且若有總價承攬部分,亦應於契約中清楚約定。又從文義觀之,係指假如是總價承攬,而非必然是屬於總價承攬,而被告卻以此指摘原告為總價承包之方式,實不足採信。
(二)所謂工程之追加、變更,並非單指工程進行中,就所興建營造物之原設計圖為變更設計時,所為之追加或變更,亦包括就建材、人工等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本件被告主張其在工程進行中,僅聲請變更戶數、格局、立面三項,而認原告所提出工程進行中之追加款,其所施作項目與本件之變更工程設計無關。然依兩造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有任何變更設計,則一經交代原告需照做,其所謂變更設計應係指施工進行中,因被告之指示致施工之材料或人工有所變更增加而言。而非單純係指設計圖之變更設計而言。
蓋非如此,倘若原告在施工中因被告有所指示必須變更或增加原材料,原告是否有拒作之權利?職是,被告純從雙方所訂契約字面上之意義所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三)門廳、中庭、空中花園部分之工程款,並非在雙方所訂契約之總價額範圍內。被告主張本件既然是總價承包,且原告於施作前開工程時,未要求被告確認增加支出之確認單,足徵原告於施作時對於上項工程施作之工程款,早已認為係在合約約定之總價額合理範圍之內云云。惟查承前所述,本件並非採取總價承包之方式。況門廳、後續工程、中庭、空中花園係在該建物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後,由被告另找晟傑設計公司重新設計後,始開始施工。且門廳、中庭部分之現狀,與該建物完工時之情況迥異,而系爭建物原無空中花園之設計,係於建築完成後應被告之要求而追加,此參諸證人王修釗證稱後續工程、中庭、空中花園、門廳是我照晟傑公司設計圖施工的:證人黃聯錦證稱門廳、中庭、空中花園是整棟大樓完工,才又找人設計,中庭、門廳追加部分,是使用執照出來才做的。本來中庭、門廳均還沒做,是使用執照出來才追加。空中花園是完工後才追加的,本來沒有。證人邱金賓證稱門廳及空中花園是追加做的,本來沒有,門廳及中庭也與原來不一樣等語即明。職是門廳、中庭、空中花園是屬於後續加工程之費用,應屬明確。又該部分之工程款達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顯已逾雙方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益證該部分並不在原先合約之範圍內。甚為明確。
(四)被告指原告遲延完工部分,並不實在:
1、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月前通知被告交屋:按承攬人應將工作物交付,所謂交付,即承攬人應使定作人取得工作物所有權及占有工作物之意。本件原告不但已將系爭建物交與定作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且已將建物交由被告占有,此於鈞院前往現場勘驗時,系爭建物早已由被告所接管,外人未經管委會同意不能進入等情形,均足證明原告業已交付。又被告雖抗辯雙方所立契約明載交付時須由被告驗收,但雙方未驗收,故原告未交付,被告係自行進入占有云云。然查兩造對如何驗收系爭建物,並未約定需一定之方式,或填載何種表格。故衡情如未驗收通過,定作人應不會接收工作物,更不可能進駐而毫無任何表示,被告之辯詞顯然不合常理。又查驗收並非受領交付工作物之要件,被告欲如何表示其已驗收,要與原告無涉,就原告之觀點而言,倘被告同意受領現狀之工作物,即屬已驗收無異議,否則被告自應按契約指示原告修正,為何被告進駐自今,皆未通知原告修繕或追加,故縱如被告所言係其自行進入占有,而原告既未為反對其進入占有之意思,兩造即屬默示合致交付工作物甚明。另查被告抗辯店面原告仍保有鑰匙,故店面部分仍未交付云云。惟若原告未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使其占有,被告豈會持有店面之鑰匙?又對承攬人即原告而言,所承攬者係整體之工作物,並非如預售屋之購買戶係以間論,而原告亦係定作系爭全部工作物,而非就全部工作物中區分數個單位分別承攬,故其所謂交付即指整體交付。原告所以保有部分鑰匙,係因如有須修繕或追加需要時,承攬人即可經定作人同意後進出修繕或修改,況店面亦屬大樓之一部,現為管理公司所管理,並非如被告所言可自由進入,足見被告確實已占有系爭店面,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實不可採。
2、查系爭建物之一樓接待中心,本已接近完工,餘樓梯扶手、油漆、電動門之封板等部分,係因被告公司在銷售期間,要求工人先行裝潢,先給被告作為銷售中心使用,故暫行未施工。而被告並以該店面作為售屋中心,因裝潢結果將樓梯部分封閉,根本無法通往二樓,原告遂無法再行施作,此乃被告自願以該狀態要求交屋,原與原告無涉,該部分業經證人王修釗證稱一樓接待中心將近完工,我就去做木工裝修部分,油漆、樓梯扶手、電動門沒有做,因趕著賣房子,故叫我們先做木工裝修。因包起來所以不能做電動門、樓梯扶手也包起來,不能做,裝潢好有油漆,是在銷售之前做的。證人邱金賓證稱一樓接待中心因還沒油漆,牆壁就訂三合板,只做刷在三合板上等語明確。足證是並非原告有何遲延之情形,被告竟以此指原告施工遲延,實屬無稽。
3、復查系爭建物十二樓與十三樓未施作部分,係因系爭建物十二樓係被告公司總經理邱競諒所分得,十三樓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所分得,兩人因於交屋後欲進行裝潢,恐某些部分因裝潢需拆除或變更,徒增浪費,故要求原告於裝潢後再行塗漆或施工,而其不作的部分原告亦於追減帳中扣除地磚、石材三寶紅之費用,此觀之證人王修釗所稱十二、十三樓天花板因邱先生要求,所以有暫停施工。本來做完十一樓天花板要接著往上做,邱先生說要裝冷氣叫我們暫停施工,後來沒再叫我們做。證人邱金賓所稱十二樓沒有刷油漆,是原告告訴我被告法代要裝潢,叫我先不要油漆等語自明。是被告辯稱係被告要求原告先將其餘樓層儘速完工,因而到目前為止十二、十三樓仍未施作,亦不足採信。
4、末查中庭、門廳及空中花園部分係屬二次施工。蓋此部分係被告於系爭工程峻工後,被告委請原告二次施工,該工程自不屬契約完工限制範圍內。業經證人王修釗、黃聯錦、邱金賓證述無誤。且由被告交付之工程圖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由設計公司設計完成可參。且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之家屬又要求對系爭建物之一樓店面、二樓部分加以變更,此亦屬另一承攬契約,亦不應算入契約完工限制範圍內。
5、又被告已支付第三十五期之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元予原告,足證原告已交屋,查兩造契約約定第三十五期一百五十九萬元,第三十六期一百五十九萬元,其約定之真意係指原告交屋後,始可就此部分請求,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前將系爭建物交屋給被告後,即向被告請求交屋款,然因系爭建物因有中庭、門廳及空中花園必須二次施工,被告即向原告說明待中庭、門廳及空中花園施工完畢後,被告即會支付交屋款,原告允之。迨至中庭、門廳及空中花園施工完畢後,原告即就第三十五期一百五十九萬元交屋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即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原告亦接受之。足證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應屬明確,倘原告未交屋給被告,何須接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嗣被告因經濟窘困即未付原告其餘之款項,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被告起訴請求,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就第三十五期交屋款其餘部分寄回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衡諸常情,若原告未交屋給被告,被告應立即寄回折讓證明單,而非迨至原告起訴請求後,始寄回折讓證明單給予原告,益證被告心虛始寄回折讓證明單甚明。
綜右所述,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前通知被告交屋,純係因被告之個人因素,拒不配合原告,原告實無遲延交屋之情事發生。
(五)關於客戶變更部分,被告既已承認在客戶變更部分,已代原告收取款項,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向被告請求於法有據:本件被告主張客戶追加工程係由原告與客戶直接簽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云云。
1、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已載明,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其中由被告代收款項者,僅有吳凱倫、陳瑩州、張淑芬及陳小蘭四名客戶,可得知倘若原告與被告間無由被告代原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約定,被告豈有自動向客戶收取款項之理。且若非被告向客戶說明與原告有此約定存在,客戶豈有可能向被告支付款項。足見被告代原告收取款後,須依約轉交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收取款項交付原告,於法有據。被告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信。
2、又被告公司家族成員分得房屋追加部分,查被告家族成員所分得之房屋A棟九、十、十一及十二樓及D棟二樓、九樓追加部分,皆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工地現場要求廠商施工,並親自挑選材質,此由證人王修釗於庭訊中證稱十一樓部分是甲○○自己買材料,由我施工。後來又託我去買材料,在九樓施工,當時報帳地板送材料是和邱先生直接談。證人黃聯錦證稱施工有受到甲○○指示變更設計,最後才變更設計,將落地門移至陽台外該部分沒增加材料,落地門部分有追加陽台部分,但追加部分是被告叫我做的,變更部分本來有落地門,變更為沒有落地門,落地門是被告法代邱先生和我說的,有二、九、十、十一、十一及十三樓,該部分應要找邱先生請款。證人朱啟助證稱:業主指定石材,係原告叫我改石材的九、十、十一及十二樓是被告親屬買去的,是兩造叫我改用石材,報價給原告,但被告也知道。證人王順鴻證稱整件磁磚改變是建設公司要求即被告要求等語,即可明瞭,且甲○○當時謂其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皆親自在場,不必其家人來簽,大家是好朋友其家人不可能賴帳,故未經其簽收確認。況倘若兩造就追加或變更之工程款確曾合意由原告吸收,應於契約上載明。因追加工程的費用,花費甚鉅,對原告而言是殆屬沈重之負擔。以現今經濟不景氣之情況,及原告本身資金並非充裕而言,原告實無可能與被告達成合意,而任追加工程款由原告自行吸收之理。在雙方所訂之契約書,並無提到相關之語句。
3、另關於客戶林麗娥變更部分,因系爭建物將近完工時,林麗娥始向被告購買,因此未在客戶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通知單上簽名,嗣林麗娥向被告要求變更室內之設計,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施工,姑不論被告與林麗娥間約定究係為何,然不能否認林麗娥所買受之房屋有變更設計,業經證人林麗娥證述無誤,是原告就部分當然可向被告請求。
(六)查被告主張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交付原告廚具款項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將之侵占致遭凱帝廚具企業有公司(下稱凱帝公司)提出告訴,可知當時原告週轉困難,請求被告先借予金額以後抵充部分交屋款云云,惟查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此有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被告無罪可證,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週轉困難,實屬無稽。
添 (七)又查被告主張原告另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包給其他包商,且在為達節稅
之目的下,商請被告與水電等其他包商訂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判決書所載告訴人即凱帝公司亦不否認簽約當時特川公司、禾田公司之人均在場,特川公司且說明必須透過禾田公司向特川公司請領該筆貨款及特川公司負責人甲○○到庭結證稱:該工程確實由被告經營之禾田公司承包,廚具設備部分則由該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合約,與告訴人簽約時並有告知告訴人工程款要透過被告公司領錢(參上開判決書第四頁第四行及第十行),可知系爭工程之廚具部分係被告自行發包,而委由原告於凱帝公司請款後,原告確定其工程無誤給付工程款後,再由原告轉向被告請款,原告基於朋友立場幫其代為監工,並先為墊款,足證本件確非總價承包,再者,系爭建物A、B兩棟大部分之廚具,係被告向進口商購買,乃被告另外發包他人施作,原告並未向其承建該兩棟之廚具,茍被告所言本件應屬總價承包,衡情系建物A、B兩棟大部分之廚具亦應由原告承包始對,然實際上並非如此,復參酌系爭工程之門廳石材部分,係由被告自行發包,此有估價單為證,益證本件應非屬總價承包。又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為達稅之目的下,商請被告與水電等其他包商訂立承攬契約,自應就原告如何能節稅及節稅金額為何,舉證以實其說。
(八)查被告主張代原告支出花都園藝有限公司、茂山立體美術有限公司、每戶曬衣架之費用及停車位劃線費用款項共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云云。惟查園藝部分此乃被告自行發包,與原告無涉,雕像及每戶曬衣架並非在原告所承包之範圍,至於停車位劃線係被告於本件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核發後,自行施作,亦與原告無涉,因此,被告所自行支出之費用,本應係由被告自行負擔,何有代原告支付款項之有?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設定圖、廣告圖、估價單、工程進行追加明細表及報價單、請款單、第一次變更建造執照、門廳後續增加明細表、中庭、空中花園後續增加明細、臺中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案件會勘意見表、被告與其他包商之合約書(被告與園祥工程有限公司之地下停車設備工程契約書、被告與新穎衛材有限公司間之衛浴設工程合約書、被告與竣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與宜爾雅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梯合約書各一件)、營業人折讓銷貨退回發票、中庭門廳原竣工圖、中庭門廳事後增加工程圖、系爭建物頂樓竣工圖、頂樓事後增加工程圖各乙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估價單、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0九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邱金賓、王修釧、李坤安、黃聯錦、王啟銘、朱啟助、陳慶源、侯瑞鎮、王順鴻、蔡贏洲、許秋涼、林麗娥、林崑星、劉明澤。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已交付承攬建物與反訴原告業如前述,倘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交付有所遲延,自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按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反訴被告既已將系爭建物全部交由反訴原告,並由反訴原告交由全體住戶,並由家家美管理顧問公司管理,反訴原告並無於交付建物時為任何保留,故退步言,縱鈞院認反訴被告交付有遲延,按上開之規定,反訴被告亦不須負責,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另後續增加之工程則係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申請使用執照後,才請設計公司設計內廳、中庭及空中花園,因此,此部分之工程係反訴原告於申請使用執照後始要求反訴被告開始增建,是無法計入本工程期限中,自無遲延問題。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一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一定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與原告雙方合意由原告承攬牛津大學工地工程,約定之報酬方式除採總價承包之方式外(雙方約定契約之總價為新台幣壹億零參佰萬元及各項施工單價後,不論中途工料之漲落,施工難度之增減,或其他因素,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調整,換言之,即由承攬人自負施工之盈虧),在無雙方特約下,依首揭規定自應採報酬後付原則,是原告自應俟工程完成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檢查、驗收合格後,始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至於工程之完成期限,則由雙方約定原告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申請使用執照,追加工程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全部完工,並且同時交屋(見契約書第五條)。
(二)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尚有諸多情事,致被告不能遽爾交付或根本無須給付,理由如下:
1、交屋款部分:⑴原告公司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雖屬無誤,惟承攬契約係採報
酬後付之原則。該交屋款係需由原告向被告交屋並由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始需給付款項,非謂原告交付使用執照後,即可謂為交付房屋,且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規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本訴被告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始作正式驗收。然查原告並未依契約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房屋(包含是否承認有追加款事、公共設施,如發電機、消防設備、停車設備…等)由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本訴被告派員點交並完成驗收,(見契約書第五條、十九條),且原告除所承做之機械停車設備不符合規定外,其他部分亦有多處尚未完工(如照片所示,並請 鈞院履勘現場)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屋款,尚屬無據。
⑵代墊其他廠商部分-Ⅰ按原告雖以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委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佰七
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為該部分價款之請求權基礎,然查該承攬契約為原、被告雙方所訂立,且採總價承包之方式之情已業如前述,是被告依法僅需於原告交付房屋並完成驗收後支付報酬即可,惟原告另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包給其他包商(即契約所載水電、其他等部分),且在為達節稅之目的下,商請被告與水電等其他包商訂立承攬契約,且於支付各期別工程款時,由被告向其他廠商直接付款,另被告亦代原告支付其下游廠商工程款,總計被告金額已達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原陳述參拾柒萬壹仟柒百玖拾元,惟已具狀更正),是原告向被告所請求者,應屬原告依承攬契約規定之各期別工程款,而非如原告所稱替其他廠商代墊之款項云云,且應由原告將工程點交被告並完成驗收後,被告始需支付款項。縱退步言之,鈞院若不認本案承攬契約係屬總價承包之方式,然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代墊款項,且原告迄今對所請求之壹百參拾肆萬肆仟捌百元之價款,亦未提出發票以資證明,被告自不能遽爾支付。
Ⅱ茲陳報本訴被告代本訴原告給付其下游廠商貨款及工程款等之資料:
①本訴被告代本訴原告支付花都園藝有限公司工程款,此部分係指工程報
價單編號五「園藝工程」部分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詳證六
)②本訴被告代本訴原告支付富茂山立體美術有限公司,係爭工程雕像費用
共計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整。(詳證七)③本訴被告代本訴原告支付係爭工程每戶曬衣架之費用共計二萬二千零五
十元整。(詳證八)④本訴被告代本訴原告支付停車位劃線費用共計八千五百元。(詳證九)前述本訴被告代墊款部分共計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2、保固款部分:按保固款係為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若所承做之工程一部或全部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而需負修復責任而不履行者,定作人得以該款項自行修復之價金,是該保固款須待承攬人交付房屋,並經過保固期限後,始得向定做人請求給付,本案原告雖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保固款伍拾參萬,代墊其他廠商部分保固款伍拾萬元等語云云,惟查原告公司非僅尚未交屋,且依合約書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工程全部竣工時起,仍應由原告負責保固一年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款,是原告於尚未交屋及經過保固期限之際,即要求被告給付保固款,尚屬無據。
3、客戶變更部分:按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其中由被告代收款項者,僅有吳凱倫、陳瑩州、張淑芬及陳小蘭四名客戶,絕非如原告所稱業已代收總計貳百玖拾伍萬貳仟肆百陸拾伍元之工程款,且查原告附卷之官戶明細表中,記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其他親屬邱麗瓊(九樓)、邱小姐(十樓)、邱麗冠(十一樓)、邱競諒(十二樓)、甲○○(十三樓)、邱李笑(二樓)等人亦積欠原告公司變更工程款,惟本案牛津大學工地工程之基地係為被告公司股東甲○○、邱競諒、邱李笑所有,是營建該工程之初,被告公司即預定該建物二樓、九樓至十三樓保留由負責人之親屬購買,且被告公司及親屬等亦與原告達成合意略以,被告公司及親屬如欲變更室內隔間、建材等部分,不另追加工程,而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此由該建物之電梯追加工程(追加頂樓部分伍萬元及車廂內部建材更換一萬元)費用係原告公司所吸收一事,即足證明原、被告雙方確實有上該合意,此外,本案牛津大學工程A、B棟建物之廚具係由被告自行支付壹佰多萬元工程款,然承攬契約施作廚具之工程款則為壹百壹拾萬元,而原告施作C、D棟廚具費用僅為柒拾幾萬元,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差額,亦足徵本案之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包之方式,且原、被告早已有不再相互補貼之約定,況且客戶若要求原告公司變更室內隔間、建材等部分時,按照償例原告公司均會要求該客戶於追加工程款項表上簽認,以作為原告公司請款之依據,惟查除吳凱倫、陳瑩州、張淑芬及陳小蘭四名客戶簽認外,其他客戶均未在變更工程款項表上簽名,更足稽原告公司已欲自行吸收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親屬之追加工程費用,被告自無支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且本訴原告於其起訴狀中亦承認追加工程係由本訴原告與客戶直接簽立承攬契約,是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向本訴被告請求前該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4、工程變更部分:⑴按原告要求工程變更價款共計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惟查此部分款項原告公司既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自無法遽爾給付。
⑵經查本案被告與原告雙方合意由原告承攬牛津大學工地工程,約定之報酬方式係採總價承包之方式。
⑶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事實理由欄一中主張:依
雙方訂立契約第十條之約定甲方有任何「變更設計」,則一經交代乙方需照做,如因影響承攬金額時,增減工作依實作數量按所簽訂之單價計算其加減帳,變更部分係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取得變更執照,原告始就變更部分開始施作,且本件變更施工所增加之費用為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等語,然本訴原告卻將前開契約第十條...按所簽訂之單價計算其加減帳,後面接文:「如為總價承攬按工作數量比例增減,如有新增項目,另行議價」等語省略,究其目的無非欲混淆本件總價承包之性質,再者該條契約所約定者為「變更設計部分」始有按工作數量比例增減(此正足以表彰總價承包之特色),如有新增項目另行議價,而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工程設計部分,本訴被告僅係聲請變更戶數(即將兩戶變為一戶)、格局、立面三項,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所提出證六之工程進行追加款,其所施作項次均與前述「變更工程設計」無關之本件工程應予施作之項目(如衛浴設備、硫化銅門、石材...等等),更有甚者,其中第十二項次之「接待中心施作」,全係被告自行僱工施作,足證原告為達目的不惜移花接木,固擾鈞院判斷。
5、後續增加工程部分(門廳、中庭、空中花園部分):⑴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開始銷售時,當時已有空中花園之設計,此有
當時之廣告圖可稽,且兩造於八十六年間訂立承攬契約時,原告已知合約書所載之園藝工程及門廳裝潢工程(合計即為柒拾壹萬肆仟貳百捌拾伍元),應包括門廳、中庭及空中花園等工程,是該空中花園工程絕非如原告所稱係於交屋後始增建,況原告公司至今尚未將房屋點交被告並完成驗收,亦徵原告說詞顯不足採。
⑵依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中,工程項次第五、第六項之工程項
目分別為園藝工程、門廳裝潢工程,且雙方並有約定工程款,而上開工程款亦為首開工程總價壹億零參佰萬元之一部分,本件既然是總價承包且本訴原告於施作前開工時,亦未提出要被告確認增加支出之確認單,足徵本訴原告於施作時對於上項工程施作之工程款,早已認為係在合約約定之總價額合理範圍之內,今因工程進行中雙方生有嫌隙,本訴原告無端生訟故強將之解釋為係為後續增加工程之費用;再者上開中庭、門廳、空中花園部分,依契約約定本應由原告施作,然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曾找尋他人,就上開工程部分進行估價,惟原告認為其估價太高,不願由其等施作,因而遲延本項工程之進行,被告為免工程持續遲延,以致於遲延交屋時間,造成被告銀行利息龐大負擔,不得已才緊急介紹晟傑設計公司洪梓育設計師與本訴原告認識,並請其儘速設計前開門廳工程等。
(三)就本訴原告遲延交屋部分:
1、八十七年一月份左右本訴被告曾提出其他公司之移交清冊,要求原告比照該清冊內容於交屋時比照辦理,然本訴原告取走前開清冊後即置之不理不予回應,再參諸其他業主與承包廠商於工程完工時,雙方均會訂有載明開工、完工、驗收日期及上項工程確已完工無誤特此證明等語之契約書以明雙方權利義務,而本件工程金額高達壹億零參佰萬元,原告不但未提出如上所述之完工證明,亦未依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而為驗收,空口辯稱已完工交屋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其未於契約約定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全部完工(含追加工程)並同時交屋之情形,除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提出之照片外, 鈞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現場履勘時,亦發現有多處未完工及工程品質瑕疵,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更有甚者,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鈞院履勘現場時,自認目前仍持有「 牛津大學工程」四十六戶,每一戶出入之鑰匙等語,試問原告如真係準時完工交屋(交屋後當然需將每戶鑰匙全部交出),原告怎可能於目前仍持有所有四十六戶之鑰匙(此包含不必經由管理警衛即可自由出入之一樓店面)?況係爭大樓共有四十六戶,當時只有五戶有人居住,不可能四十六戶均有修繕之必要,故原告所稱係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交屋等情,自與實情不符。再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特建字第○一一二三號函請原告繼續施作完工並依約點交等語以觀,試想如本訴原告真如其主張早已依約完工交屋,則本訴被告理應專心銷售以掌握商機賺取利益,何須大費周章發此信函?
2、本訴原告主張一樓店面未完成部分,係因本訴被告卻作為售屋中心故無法施作云云,然查上開一樓作為本訴被告售屋部分,係本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已逾越本訴原告依契約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完工交屋日期)始與售屋公司簽訂契約進駐,此更可證明本訴原告確未於契約約定日期完工交屋,且因本訴原告遲延無法按時完工交屋造成本訴被告銀行利息龐大負擔,本訴被告不得已只得僱工將本訴原告未完工或瑕疵部分自行完成或修補,再請售屋公司銷售,且因本訴原告無端遲延完工,致使本訴被告喪失大好之售屋時機,致目前銷售情況不佳,本訴原告不僅未正視其違約造成本訴被告之損害,竟主張本訴被告既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請管理顧問公司管理,足可證明其已完工交屋云云,實為本末倒置顛倒是非。
3、另據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已交付部分之交屋款,足可證明其已交屋云云。然此非實情,付款辦法第三五、三六項次「交屋1/2」,即指本訴原告若完工點交系爭工程1/2,則本訴被告即交付1/2系爭工程款項。而本訴被告給予本訴原告1/4之交屋款,實際上係本訴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向本訴被告表示其因週轉困難(此由本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交付本訴原告廚具款項五十萬元部分,本訴原告將之侵占致遭凱帝廚具公司提出告訴可知當時本訴原告經濟狀況),請求本訴被告先借予金額以後抵充部分交屋款,否則如本訴原告所稱其已完工交屋,則本訴被告理應早將交屋款付清,何苦與其興訟?故本件系爭工程確實均未點交。
4、至於前開十二、十三樓未完成部分,係因本訴原告遲未將整棟大樓完工交屋,因而本訴被告要求本訴原告先將其餘樓層儘速完工,因而到目前為此上開部分仍未施作完成,絕非如本訴原告所稱交屋後本訴被告負責人之親屬欲進行裝潢以致未完工云云,且上開十二、十三樓每間僅數十坪,並非豪門宅第,其等裝潢時間哪需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交屋後,遲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鈞院現場履勘時仍未裝潢完畢?
(四)本件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之方式:
1、經查本案被告與原告雙方合意由原告承攬牛津大學工地工程,約定之報酬方式係採總價承包之方式(雙方約定承攬契約之總價為新台幣一億零參佰萬元、即指開工後各項施工單價,不論中途工料之漲落,施工難度之增減,或其他因素,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調整,換言之,即由承攬人自負施工之盈虧),此由兩造所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三項約定:工程總價壹億零參百萬元,及契約中(此屬契約之一部分)承攬廠商「勝記、「禾田」、「水電」、「其他」等之總工程費亦為壹億零參百萬元,可證本訴被告所主張本件契約係採總價承包之承攬方式無訛,再由前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乙方(指本訴原告)為對本工程表示負責,特開立承攬權拋棄書乙紙交甲方(指本訴被告)收存,當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填下日期可逕行取消或終止乙方之承攬或依法解除本合約,乙方無異議。一、乙方將工程轉包與第三者(作業上之分色不在此限)觀之,試問本件若非總價承包,本訴原告為何要於前開承攬契約書中表示對本工程︵(指總價壹億零參百萬元指本件工程)表示負責?又為何訂有:除作業上之分色(即指如契約中硬體結構工程部分由勝記公司承作,水電、電梯、停車位...等等均由其他公司施作,然工程款仍由本訴被告交由本訴原告)不得將工程轉包第三者?更有甚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鈞院審理時承認本案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之方式,足見本件系爭工程確採總價承包之方式。
2、按原告雖以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委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佰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為該部分價款之請求權基礎,然查該承攬契約為原、被告雙方所訂立,且採總價承包之方式之情已業如前述,是被告依法僅需於原告交付房屋並完成驗收後支付報酬即可,惟原告另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包給其他包商(即契約所載水電、其他等部分),且在為達節稅之目的下,商請被告與水電等其他包商訂立承攬契約,且於支付各期別工程款時,由被告向其他廠商直接付款(然實際上均由本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或其夫丙○○或公司會計向本訴被告請領後,再存入本訴原告或其夫帳戶內,詳後所述),另被告亦代原告支付其下游廠商工程款,是原告向被告所請求者,應屬原告依承攬契約規定之各期別工程款,而非如原告所稱替其他廠商代墊之款項云云,且應由原告將工程點交被告並完成驗收後,被告始需支付款項。且由被告所開立給宜爾雅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之支票︵詳證二︶,均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1999-5兌現, 此與凱帝廚具公司告禾田公司三位負責人李玉蓮、丙○○、施淑真時,所稱支票入於1999-5號,兩者帳號相同︵詳證三︶。且丙○○與乙○○二人為夫妻關係,乙○○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而丙○○為原告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另據被告開立予峻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詳證四︶,足稽台新銀行大里分行1999-5帳號係丙○○之戶名,故被告確係代 原告支付其下游廠商工程款,而非如原告所稱替其他廠商代墊之款項。
3、本件系爭工程之付款簽收簿,所有支票款項均入於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夫丙○○之帳戶(詳證五),足證該承攬契約由原、被告雙方所訂立,且採總價承包之方式,否則豈有由本訴原告收取所有工程款之理由。
4、另據證人林麗娥於鈞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亦證述:「兩造係採總價承包之方式,無所謂之追加款﹂。足徵本案承攬契約係屬總價承包之方式,且原、被告早已有不再貼補之約定,亦無所謂之追加款。此外,客戶若要求原告公司變更室內隔間、建材等部分時,按照慣例原告公司均會要求該客戶於追加工程款項表上簽認,以作為原告公司請款之依據,惟查除吳凱倫、陳瑩州、張淑芬及陳小蘭四名客戶簽認外,其他客戶均未簽名,足稽本案係採總價承包,且原告已欲吸收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親屬之追加工程費用,被告實無支付追加款項之義務。
5、本訴原告於鈞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邱金賓、李坤安..等人至鈞院作證,無非為證明本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項。惟前揭證人均於鈞院證述:「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部分,係向本訴原告請款」。足見,本訴原告另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包給其他包商︵即契約所載水電、其他等部分),並非由本訴被告私自另行與其他廠商議價訂約。
6、付款項目中有「其他」一項,均由本訴原告禾田公司持發票向本訴被告特川公司請款,本訴被告特川公司每次付款時,均核對每期期款總數無誤後再行付款,且每次請款均由本訴原告禾田公司之負責人乙○○或其夫丙○○或會計持相關公司印章請款,從未有其他公司人員請款。且被告簽發給相關廠商之支票,均由乙○○或丙○○具領,再由其等將支票入於丙○○或乙○○之帳戶中(同證),可知本件被告僅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其餘均係應原告要求與相關廠商訂約。
7、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鈞院調查時,原告公司聲請承作停車設備工程之園祥公司負責人出庭作證稱:伊公司係與特川公司訂約云云,實則本件合約當初是由禾田公司之丙○○自行將契約書拿到特川公司,由特川公司蓋章後禾田公司隨即取回,當時契約內之相對人亦未簽立,特川公司於簽約時從未見過園祥公司人員,本件純粹係應禾田公司要求幫禾田省稅而已。
8、依照合約內容載明驗收必須提示書面簽收,請證人提出已驗收之書面證明以證實證人所稱已驗收完竣一節。證人證稱:特川公司有意刁難,停車設備已檢驗三、四次云云,其實工程進行中,特川公司為往後停車安全都在做檢測動作,發現瑕疵就告知禾田公司,然後禾田公司再聯絡包商做修繕工作,做好後禾田會同包商再測試,此仍一般工程進行之合理過程。至於特川公司再發現問題,當然是再告知禾田公司由禾田公司指示包商修繕,然後禾田公司又再會同包商測試,然本件最為嚴重處係停車位尺寸與合約不相符,甚至車子停不下,又因禾田公司與特川公司於本案訴訟中,禾田公司故意指示包商不得再做修繕工作,特川公司不得已自行找其他包商修繕停車位問題。證人證稱其所提出請款之發票被退回,特川公司不付工程款云云,然實際情形係特川公司早將工程款項依合約進度付給禾田公司,當初禾田公司拿了五張不同廠商之發票要請領工程款,項目為契約約定之「交屋款」,然因禾田公司斯時並未依約完成交屋工程項目,依照合約約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特川公司當無付款義務,況且當時禾田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已有拖延情事,特川公司為了解工程進度打電話到禾田公司卻無人接聽電話,緊跟著公司也沒人上班,在找不到禾田公司來做交屋工程進度時,特川公司依照一般會計做帳規定只得以進貨打讓單退還各廠商發票,特川公司一切均合法運作,並無不當,是本件證人所述應係禾田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予證人,絕非被告公司未為給付。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十五張、工程報價單、移交清冊、完工證明、被告公司函、代理銷售合約各一件、建造執照影本、支票二十二紙,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交付工程日止,按合約書所載每日以總價新台幣千分之一計算之賠償金(即每日壹拾萬參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反訴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牛津大學工地工程承攬契約,兩造於該合約書約定,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全部完工,並同時辦理交屋(見契約第五條),倘反訴被告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對反訴原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反訴原告以總價新台幣千分之一計算之損失(即每日壹拾萬參仟元),查反訴被告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交付該工程之使用執照予反訴原告,並未同時將該房屋及相關設施點交反訴原告並完成驗收,已然違反前揭契約之約定,致反訴原告受有遲延給付之損害。
(二)、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一項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雖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期間而未完原者,訂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規定,惟應解釋第五百零二條,僅對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特別規定,雖應排除該條之適用,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限制(史尚寬,債法各論、三百零七頁)。反訴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業如上述,反訴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文並按契約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原告不得對於反訴,復行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係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之限制外,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係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專屬管轄或不得與本訴標的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事,復查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間均因同一個承攬契約而起爭執,而屬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者,有合併其程序,藉以節資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之必要,是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訴部分:
(一)本件本訴原告(以下簡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本訴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所興建名為「牛津大學」之工地施做。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完成約定工程,並交付房屋予被告,⑴原告公司部分:被告應給第三十五期交屋款一百五十九萬、第三十六期交屋款一百五十九萬元,被告僅給付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另有二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元未付。⑵代墊其他廠商部分:被告應給付第三十五期款一百萬元、第三十六期款八十七萬元,被告僅付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元,餘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元未付。2、保固款部分:⑴原告公司部分:被告應給第三十七期保固款共五十三萬,被告均未依約給付。⑵代墊其他廠商部分:被告應給付第三十七期保固款,水電部分二十四萬元,其他二十六萬元,共五十萬元被告亦均分文未付。3、客戶變更部分:此部分為客戶交屋後要求變更室內之隔間等所需之工程款,共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該款項均由購屋之客戶交付予被告,被告應將之交付原告。4、工程變更部分:金額總計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5、後續工程部分即門廳及中庭、空中花園部分追加工程所增加之款項共計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原告依雙方之承攬契約、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告則以: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被告與原告雙方合意由原告承攬牛津大學工地工程,約定之報酬方式除採總價承包之方式外,在無雙方特約下,依首揭規定自應採報酬後付原則,是原告自應俟工程完成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檢查、驗收合格後,始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至於工程之完成期限,則由雙方約定原告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申請使用執照,追加工程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全部完工,並且同時交屋。惟原告並未依契約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房屋(包含是否承認有追加款事、公共設施,如發電機、消防設備、停車設備…等)點交與被告並完成驗收,原告請求此部分交屋款,尚屬無據。本件契約採總價承包之方式,是原告向被告所請求者,應屬原告依承攬契約規定之各期別工程款,而非如原告所稱替其他廠商代墊之款項云云,且應由原告將工程點交被告並完成驗收後,被告始需支付款項,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代墊款項。原告於尚未交屋及經過保固期限之際,即要求被告給付保固款,尚屬無據。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其中由被告代收款項者,僅有吳凱倫、陳瑩州、張淑芬及陳小蘭四名客戶,且原告同意自行吸收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親屬之追加工程費用,被告自無支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原告請求工程變更部分其所施作項次均與「變更工程設計」無關之本件工程應予施作之項目。原告主張後續增加工程部分(門廳、中庭、空中花園部分),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於交屋後始增建云云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做坐落臺中市○區○○○路與朝陽街口之「牛津大學」工地,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交付使用執照,惟被告交屋款除第三十五期給付部分外、保固款、工程期間材料變更增加款、客戶變更設計追加款及其他增建工程皆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交屋款部分:⑴原告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三十五期交屋款一百五十九萬元、第三十六期交屋款一百五十九萬元,被告僅給付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另有二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告已交屋,被告應付二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元交屋款,惟被告否認原告已交屋,辯稱:
該交屋款係需由原告向被告交屋並由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始需給付款項,非謂原告交付使用執照後,即可謂為交付房屋,且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規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本訴被告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始作正式驗收。原告未依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房屋(包含是否承認有追加款事、公共設施,如發電機、消防設備、停車設備…等)由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本訴被告派員點交並完成驗收,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屋款,尚屬無據云云。經查:兩造對契約所定交屋款之所謂「交屋」之定義有所爭執,上開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必須進場開工,並於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申請使用執照,追加工程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全部完工。並且同時交屋。又綜觀契約其餘約定,亦未對何時給付交屋款明確定義,則應參諸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定義之,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一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一定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給付報酬之時點即應以工作完成時為準,被告抗辯:該交屋款係需由原告向被告交屋並由被告完成驗收後始需給付云云,尚屬無據。是本件被告應否給付交屋款應審酌者則為系爭承攬工程已否完工?及何時完工?爰就被告抗辯各點分述之:
Ⅰ、被告抗辯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固據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三月五日一樓店面未完成、、十二樓、十三樓未完成之照片二十五張及門廳大門未完成、信箱未裝門牌號碼、地下一樓刷卡機尚未安裝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拍攝照片三紙及門廳尚施工中、騎樓尚施工中、車道施工、中庭後門施工、中庭施工中之照片七張為證。惟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僅台中市○○○○段○○○號一樓即謂一樓店面及同路段一百一十六號十三樓之三及一百一十六號十二樓之三建物部分有部分未完成、此有勘驗筆錄可證。次查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一樓接待中心,本已接近完工,餘樓梯扶手、油漆、電動門之封板等部分,係因被告公司在銷售期間,要求工人先行裝潢,先給被告作為銷售中心使用,故暫行未施工。而被告並以該店面作為售屋中心,因裝潢結果將樓梯部分封閉,根本無法通往二樓,原告遂無法再行施作,此乃被告自願以該狀態要求交屋,原與原告無涉云云,該部分業經證人王修釗證稱一樓接待中心將近完工,我就去做木工裝修部分,油漆、樓梯扶手、電動門沒有做,因趕著賣房子,故叫我們先做木工裝修。因包起來所以不能做電動門、樓梯扶手也包起來,不能做,裝潢好有油漆,是在銷售之前做的。證人邱金賓證稱一樓接待中心因還沒油漆,牆壁就訂三合板,只做刷在三合板上等語明確。足證該一樓店面部分未施作部分,係因被告利用該屋作為接待中心致原告無法施作。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十二樓與十三樓未施作部分,係因系爭建物十二樓係被告公司總經理邱競諒所分得,十三樓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邱競鋒所分得,兩人因於交屋後欲進行裝潢,恐某些部分因裝潢需拆除或變更,徒增浪費,故要求原告於裝潢後再行塗漆或施工,而其不作的部分原告亦於追減帳中扣除地磚、石材三寶紅之費用云云,業經證人王修釗證稱:十二、十三樓天花板因邱先生要求,所以有暫停施工。本來做完十一樓天花板要接著往上做,邱先生說要裝冷氣叫我們暫停施工,後來沒再叫我們做等語;又證人邱金賓所稱十二樓沒有刷油漆,是原告告訴我被告法代要裝潢,叫我先不要油漆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上開十二、十三樓建物未施工完成部分,係因被告方面人員之要求所致,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是被告辯稱係被告要求原告先將其餘樓層儘速完工,因而到目前為止十二、十三樓仍未施作,不足採信。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尚未完工,應無理由。
Ⅱ、關於門廳、中庭未完成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後被告再請晟傑設計公司重新設計,係屬二次施工,該工程自不屬契約完工限制範圍內云云。經查證人黃聯錦證稱門廳、中庭、空中花園是整棟大樓完工,才又找人設計,中庭、門廳追加部分,是使用執照出來才做的。本來中庭、門廳均還沒做,是使用執照出來才追加。空中花園是完工後才追加的,本來沒有。證人邱金賓證稱門廳及空中花園是追加做的,本來沒有,門廳及中庭也與原來不一樣等語即明。且由被告交付之工程圖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由設計公司設計完成可參。且原告於系爭是門廳、中庭、空中花園是屬於後續追加工程,應屬明確。不應算入契約完工限制範圍內。
Ⅲ、又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且本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房屋(包含是否承認有追加款事、公共設施,如發電機、消防設備、停車設備…等)由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本訴被告派員點交並完成驗收,且原告所承做之機械停車設備不符合規定,又原告未依被告提出其他公司之移交清冊於交屋時比照辦理,且本件亦無完工證明,又亦未依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而為驗收云云。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工程已否完工應依事實認定之,證人即負責管理系爭大樓之管理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傅建雄證稱: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早上八時進駐等語,被告亦自承管理中心進駐後全部大樓均已在使用,只是原告施工不符合約,被告另雇工修改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顯見系爭大樓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已完成而得供居住使用,且原告已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接管,足認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程並交付被告,至系爭承攬工程縱尚有其他不合格或瑕疵之處,僅屬原告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與系爭工程已否完工無涉,至原告自承尚保留大樓建物之鑰匙一節,原告主張係因如有須修繕或追加需要時,承攬人即可經定作人同意後進出修繕或修改云云,應屬可採。再查,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亦未約定所謂完工之定義應以簽訂移交清冊、完工證明及被告驗收完畢為準,是被告以本件未簽訂移交清冊、完工證明及被告驗收完畢反證尚未完工,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交屋,被告應依約交屋款,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交屋款二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元,應予准許。
⑵代墊其他廠商部分:
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他廠商第三十五期款一百萬元、第三十六期款八十七萬元,被告僅付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元,餘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元未付,原告已代付其他廠商,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倘被告認原告無先行給付之義務時,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中,僅負責工地工程部分,而水電、景觀工程、電梯工程及衛浴設備等其他工地工程,則由被告另行與他包商另立承攬契約,並非原告承攬範圍內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之方式,是被告依法僅需於原告交付房屋並完成驗收後支付報酬即可,惟原告另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包給其他包商(即契約所載水電、其他等部分),且在為達節稅之目的下,商請被告與水電等其他包商訂立承攬契約,且於支付各期別工程款時,由被告向其他廠商直接付款,是原告向被告所請求者,應屬原告依承攬契約規定之各期別工程款,而非如原告所稱替其他廠商代墊之款項云云。
Ⅱ、本件應予究明者係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工程範圍為何?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牛津大學工地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項約定:工程總價(依付款辦法支付)一億零三百萬元,且該合約書所附「付款辦法」分列承攬廠商「勝記」、「禾田」、「水電」、「其他」等之合計總工程費亦為一億零三百萬元,又該合約書所附之工程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包含水電、衛浴設備、電梯、機械停車、園藝、門廳裝璜、廚具等工程,再由前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為對本工程表示負責,特開立承攬權拋棄書乙紙交甲方(即被告)收存,當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填下日期可逕行取消或終止乙方之承攬或依法解除本合約,乙方無異議。一、乙方將工程轉包與第三者(作業上之分色不在此限)」觀之,可證兩造之合約內容係約定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包含「勝記」、「水電」、「其他」等公司施作之工程,亦即在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範圍包含全部水電、衛浴設備、電梯、機械停車、園藝、門廳裝璜、廚具等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上開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之方式(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查關於其餘工程部分,證人蔡瀛洲、李坤安、王啟銘、王修釧、黃聯錦、朱啟助、陳慶源、許秋涼、王順鴻、邱金賓即分別承包建材、施做金屬、玻璃、木工、鋁窗、石材、泥作、磁磚及油漆等部分之承包商負責人均稱係原告找伊承攬施作,並向原告報價及請款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足認本件系爭承攬合約確採總價承包之方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雖同時陳稱因水電部分被告自己發包,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又簽一份契約,就不是總價承包云云。惟查兩造間並未另行簽訂其他契約,所謂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簽訂之契約,依原告提出之證物觀之,應係指被告與竣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於該合約書僅係竣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承攬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因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與竣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即同意原、被告兩造間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簽訂之承攬合約改採非總價承包方式,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其他廠商係與被告直接簽約,原告係應被告要求代為監工云云,固據提出被告與園祥工程有限公司之地下停車設備工程契約書、被告與新穎衛材有限公司間之衛浴設工程合約書、被告與竣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與宜爾雅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梯合約書等件為證,且證人即負責水電施作部分之侯瑞鎮證稱:係被告找伊承做水電部分,合約係與被告簽訂的,被告委託原告代管,請款係向原告請款等語;又證人即新穎衛材有限公司經理林崑星雖證稱:係與被告洽談簽訂買賣契約,又證人園祥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明澤證稱:伊先與原告憑國松聯絡接洽,契約係與被告簽約云云。惟查上開被告與新穎衛材有限公司衛浴設備工程合約書上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是該契約是否存在於上開二當事人間,顯非無疑,且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縱原告以外之承包廠商與被告另行簽訂契約,原告仍應對其與被告間之契約所定之全部承攬工程範圍負責,被告並應依該契約給付工程款與原告,關於原告以外其他承包廠商應領之款項部分,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言,自應由原告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領。是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所請求者,應屬原告依承攬契約規定之各期別工程款,而非如原告所稱替其他廠商代墊之款項云云,可以採憑。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委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2、保固款部分:⑴原告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第三十七期保固款共五十三萬元,被告均
未依約給付,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對保固款之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保固款應係為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若所承做之工程一部或全部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而需負修復責任而不履行者,定作人得以該款項自行修復之價金,是該保固款須待承攬人交付房屋,並經過保固期限後,始得向定做人請求給付,原告公司非僅尚未交屋,且依合約書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工程全部竣工時起,仍應由原告負責保固一年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款云云,查本件原告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前完工交屋已如前述,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一年之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是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保固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代墊其他廠商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三十七期保固款,水電部分二十
四萬元,其他二十六萬元,共五十萬元被告亦均分文未付,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委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原告支付其他廠商之保固款,係屬本件原、被告間承攬契約所定工程總價之一部分,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付款辦法」將該部分保固款列入工程總價之一部分可查,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無據(理由詳見前述交屋款:代墊其他廠商部分)。
3、客戶變更部分:原告主張客戶交屋後要求變更室內之隔間,均係由客戶直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惟其款項則約定由被告代收後轉交予原告,乃被告於收取客戶之該項款項後,並未依約轉交原告,共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又若被告認兩造間此部分之委任契約並不存在時,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被告除自認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其中由被告代收款項者,有吳凱倫、陳瑩州、張淑芬及陳小蘭四名客戶之事實外,否認代收其餘客戶之工程款,並抗辯:原告附卷之官戶明細表中,記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其他親屬邱麗瓊(九樓)、邱小姐(十樓)、邱麗冠(十一樓)、邱競諒(十二樓)、甲○○(十三樓)、邱李笑(二樓)等人亦積欠原告變更工程款,惟兩造間原有由原告自行吸收前開款項之合意。另客戶林麗娥部分,其並未在追加工程款項表上簽名,亦未交付變更工程款項予被告,被告自無返還該部分款項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購屋客戶於購買房屋後,另行與原告約定變更所購房屋之設計,係屬客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非屬兩造承攬契約範圍。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變更工程款項,其中吳凱倫、陳瑩州、張淑芳及陳小蘭等四人之變更設計工程款項,合計九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及吳凱倫等四人簽名之客戶變更設計工程款通知單,並經被告自承已收取前開四人之變更款項,堪信為真實。原告並未證明就被告代收款項一節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合意,則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不合;惟被告代收上開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部分,自屬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代收其餘款項部分,既經被告否認,且證人林麗娥到庭證稱並未給付該部分款項等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款項,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款項,即屬無據。
4、工程變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後要求原告追加工程,由於兩造工程合約第十條定有甲方有任何變更設計則一經交待,乙方須照做。如因而影響承攬金額時,增減工作依實作數量按所簽訂之單價計算其追加減帳。因此原告向台中市建管課申請變更工程,變更部分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始取得變更執照,原告始就變更部分開始施工,施工所增之費用,原告共編為十四項,每項皆附有總表可稽,金額總計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云云,固據提出工程進行追加明細表及報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本件承攬工程約定報酬方式係採總價承包之方式。依契約第十條約定:若甲方有任何「變更設計」,則一經交代乙方需照做,如因影響承攬金額時,增減工作依實作數量按所簽訂之單價計算其加減帳,「如為總價承攬按工作數量比例增減,如有新增項目,另行議價」,而該約定者為「變更設計部分」始有按工作數量比例增減(此正足以表彰總價承包之特色),如有新增項目另行議價,而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工程設計部分,被告僅係聲請變更戶數(即將兩戶變為一戶)、格局、立面三項,然本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所提出之工程進行追加款,其所施作項次均與前述「變更工程設計」無關之本件工程應予施作之項目(如衛浴設備、硫化銅門、石材...等等)云云。經查兩造間承攬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已詳如前述理由,則應依上開契約約定第十條後段處理。雖證人王順鴻等人均證稱原告與渠等所訂之報酬,係以實作數量為準云云,惟此係原告與各分包廠商間之契約約定,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之契約亦有相同約定。是原告依上開契約第十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部分工程款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尚屬無據。
5、後續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原承攬契約完工後,被告後續變更中庭、門廳設計及增加空中花園,門廳、中庭、空中花園部分之工程款,並非在雙方所訂契約之總價額範圍內。此部分工程款項共計三百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被告則以兩造於訂立承攬契約之際,原告已知合約書所載之園藝工程及門廳裝潢工程,應包括中庭、門廳及空中花園等工程,是該空中花園並非事後追加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前開後續變更中庭、門廳設計及增加空中花園,所增加之工程款項共計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門廳後續工程、中庭、空中花園係在該建物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後,由被告另找晟傑設計公司重新設計後,始開始施工。且門廳、中庭部分之現狀,與該建物完工時之情況迥異,而系爭建物原無空中花園之設計,係於建築完成後應被告之要求而追加,此參諸證人王修釗證稱後續工程、中庭、空中花園、門廳是我照晟傑公司設計圖施工的:證人黃聯錦證稱門廳、中庭、空中花園是整棟大樓完工,才又找人設計,中庭、門廳追加部分,是使用執照出來才做的。本來中庭、門廳均還沒做,是使用執照出來才追加。空中花園是完工後才追加的,本來沒有。證人邱金賓證稱門廳及空中花園是追加做的,本來沒有,門廳及中庭也與原來不一樣等語即明。職是門廳、中庭、空中花園是屬於後續追加工程,應屬明確。又該部分之工程款達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顯已逾雙方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益證該部分並不在原先合約之範圍內。甚為明確。且證人黃聯錦、王修釧等人亦證稱,空中花園係事後追加,足見此部分應非原承攬契約所指園藝工程部分,原告依據契約第十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部分交屋款二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元、保固款五十三萬元、客戶變更部分九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後續追加工程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共計七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牛津大學工地工程承攬契約,兩造於該合約書約定,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全部完工,並同時辦理交屋(見契約第五條),倘反訴被告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對反訴原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反訴原告以總價新台幣千分之一計算之損失(即每日十萬三仟元),查反訴被告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交付該工程之使用執照予反訴原告,並未同時將該房屋及相關設施點交反訴原告並完成驗收,已然違反前揭契約之約定,致反訴原告受有遲延給付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
反訴被告則以:否認有給付遲延,反訴原告於受領工作物時未為任何保留,按民法之規定,縱認反訴被告有遲延,反訴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另後續增加之工程則係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申請使用執照後,才請設計公司設計門廳、中庭及空中花園,因此,此部分之工程係反訴原告於申請使用執照後始要求反訴被告開始增建,是無法計入本工程期限中,自無遲延問題云云置辯。
(二)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全部完工,並同時辦理交屋(見契約第五條),該契約第二十五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對甲方(即反訴原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反訴原告以總價新台幣千分之一計算之損失(即每日十萬三仟元)。依上開契約約定所謂之「完工」,並未約定以取得完工證明或驗收完畢為要件,是反訴被告是否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遲延之損害賠賞,應查明反訴被告之「完工」時點。次查本件反訴被告固自稱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約定工程,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交付使用執照及辦理交屋等語,反訴原告僅對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交付使用執照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反訴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約定工程及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辦理交屋等語,則反訴被告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建物僅可認定系爭大樓建物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已完工,已詳如前述,此外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前何日完工,是本件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已完工。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於受領工作物時未為任何保留,反訴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曾發函與反訴被告表明追究反訴被告之遲延責任,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函一件在卷可稽(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書狀證物)。是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則本件反訴被告逾期完工一百二十六日,依上開契約約定計算結果反訴被告應付之遲延損害賠償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如按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法,其違約金將達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元,幾達為總工程款之十分之一,應認其約定顯然過高。爰斟酌該工程之性質、工程總價額及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況,認以按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二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其違約金總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為相當,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