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壬○○原 告 丑○○○原 告 乙○○原 告 子○○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甲○○原 告 丙○○原 告 辛○○被 告 應群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被 告 豐源農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群實業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嚴朱秀、乙○○、子○○、己○○、庚○○、甲○○、丙○○、辛○○分別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源農業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嚴朱秀、乙○○、子○○、己○○、庚○○、甲○○、丙○○、辛○○分別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第一、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壬○○、嚴朱秀、乙○○、子○○、己○○、庚○○、甲○○、丙○○、辛○○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應群實業有限公司、豐源農業有限公司、戊○○、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㈡所示之假執行擔保金額為被告應群實業有限公司、豐源農業有限公司、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應群實業有限公司、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㈡所示之免假執行擔保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壬○○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原告丑○○○新台幣四百萬元、原告乙○○新台幣三百萬元、原告盧鎮山新台幣三百萬元、原告己○○新台幣四百萬元、原告庚○○新台幣五百萬元、原告甲○○新台幣六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二百萬元、原告辛○○新台幣四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嗣原告依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八、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之侵權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兩者之請求權競合,依此,訴訟標的恒為一,並無追加之情形。又按新修正民法債編第一九一之一條亦規定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然本件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新修正民法之前,而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得溯及既往,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之,原告認為本件應適用消保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以救濟原告等人因藥害而生之賠償。
㈡本件原告之消費權益須受保護:按商品隨著科技之進步而高度科技化,多樣化、
複雜化,一般消費者因缺乏專業技術與知識,對現代商品可以說幾乎等於無知,不僅無法從商品本身來辨別商品之良窳及價格,更難判斷商品之功能及危險,一切均有賴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資訊,以致消費者在交易上立於極不利之地位,在為購買或消費時處於毫無保障之狀態。是世界各國無不積極推展消費者之基本權利,如安全的權利(the right to safety)、被告知的權利(the right to beinformed)、選擇的權利(the right to choose)及求償的權利(the right
to redress)。我國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佈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權益。因之,本件被告應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應群公司)為造成系爭葯害之雷力G催芽劑(下簡稱雷力催芽劑)之進口商;而被告豐源農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為促銷該商品之經銷商,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九條之規訂,負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責任,合先敘明。
㈢次商品或服務責任之成立,一般言之,其基本要件有三,即⑴損害之發生;⑵瑕
疵之存在;⑶損害之發生與瑕疵之存在具有因果關係是,準此,本件被告等應否對原告壬○○等九位果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依序說明之:
⑴損害之發生:
甲、查原告壬○○等九位果農所種之梨樹,因使用由被告豐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推薦、應群公司進口之雷力催芽劑,並依指示以「雷力G二五公升加硝酸鈣五○公斤加五○○公升水」使用,而造成花芽燒死,枝條尾端乾枯等現象之受害,業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會同農業專家勘驗屬實;亦經多位地方民意代表到場見證藥害之情況(⒓⒎原告所提證物一),且經報紙揭露應群公司進口雷力催芽劑危害梨樹,果農受苦之悲痛(⒓⒎原告所提證物二),為明梨樹枝條尾端乾枯、花苞燒焦、長不出新芽之慘狀,再提出正常果樹生長與本件藥害果樹之對照相片(⒓⒎原告所提證物三)即可印證,並請鈞院觀看前述證物一之錄影帶,實可瞭然。
乙、另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確係因被告指導果農使用之劑量不當,致開花期梨樹引起急性接觸型藥害,業經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做出鑑定證實,茲被告辯稱:「由和平鄉公所農業課及和平鄉農會鑑定,並非對損害發生之原因為鑑定----無異預設結論」云云,顯有誤會;重要者,本件被告提供予原告等果農噴用之雷力催芽劑,該商業均未附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亦未為危險之警告標示,斯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呈鈞院之照片可稽,是該商品之潛在危險,未讓原告有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此商品之瑕疵,為本件發生藥害之主要原因,是無必要如被告所辯稱再對損害原因及硝酸鈣等問題鑑定。退萬步言之,倘若被告指稱硝酸鈣本身有問題,為何原告以前使用均未產生藥害之情,以上是證被告未提出鑑定機關,顧左右言他,其答辯實在於延滯訴訟;更誣稱原告:「病急亂投醫,而噴灑其他藥劑」,益證是推諉塞責之詞。
丙、被告又推測辯稱:「果實豐收,又何須求助營養劑----及未經審慎試用即大量噴灑----至少在前此一、二年間之收成必甚不理想」云云,查原告提出之損害,是依往年之收益情況平均預估,如有「豐收」,即超出平均預估之果實收成,何止原告今日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又原告因被告誇大不實廣告所惑,捨以前用過之催芽劑,而誤用本件雷力催芽劑造成至鉅之藥害,農民血本無歸,被告卻苛責農民未經「審慎試用」云云,寧非怪論?蓋本件雷力高科技化之催芽劑,農民無從試驗;且進口地與使用地、天候、地形容有差異,企業經營者應先試驗、試用,果真合於本地之需,始加以推廣,而被告為圖利益,未先試用即逕行引薦予農民使用,並指導農民之「正確使用方法」」雷力二十五公升加硝酸鈣五○公斤加水五○○公升,卻產生損害,難辭商品責任;再依常情,參被告提出之廣告單觀之「無毒春雷雷力催芽劑」無毒、安全、打破休眠、提早開花----平均肥大、強旺樹勢」等優異功能之催芽劑,鼓吹農民使用,原告果農誤信該催芽劑之功效「大量噴灑」,豈要自負可歸究之事由乎?整片果園花苞燒死,樹端枯死,暗然失去綠意,損害係全面的,是請求全部損害會如被告所辯「依法不合」嗎?
丁、被告辯稱:「八八年度梨山新興梨因天候之關係,不管有無使用雷力催芽劑,其收成均甚為不佳」等語,顯已自認雷力催芽劑無廣告單上所示之功能,何以還促使原告全面噴用呢?不無欺詐之情。
戊、查果樹正常成長,會有過多之花苞,果農均會剪掉多餘之花苞出售,惟不影響果實之成長及收獲量;被告明眼瞎說「花苞既剪來出售,又何來果實收成?」與事實不符。
己、經查,本件僅原告甲○○留十棵果樹未噴用雷力催芽劑,是尚保有部分收成,但不能如被告癸○○以偏概全,謂其餘原告之果園均果實纍纍,且顆顆碩大。
庚、按消保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茲查,本件系爭商品」雷力催芽劑,均未於商品內附中文說明書,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補充答辯㈢狀一、將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一、之「廣告單」混稱為已附使用說明書,自不足採。
⑵損害額:
甲、因原告等九人各於自己承租之土地上花下工資,肥料費、農業費及租金等成本之龐大支出,無不期待果實之收益(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所失利益),是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是以主產物一年採收量價值為計算之基礎(實際損害額如原告於⒓⒔所提附表二)。
乙、果實之實際收益,應依實際市場交易情況認定之:①被告應群公司及丁○○所提出之「台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僅係就生產「成本」調查之調查報告,並非就「果實損害」之調查報告。
②且該成本調查,仍係就台中縣平地與高地種植之果樹調查,尚非單就高地(如本件)溫帶梨之調查。
③上開成本調查報告,係取「平均值」與本件之個案實際損害應有極大之差距。④案梨山地區生產之梨、蘋果及水蜜桃,採收後,均裝箱,在交易市場均以「箱」為單價,倘用台灣農業年報以「公斤(Kg)」為單位與事實不符。
⑤退一步言之,果台灣農林廳之調查報告及農業年報之統計,如被告所言「信而
有徵」且屬「公文書」,但在證據法則上,僅推定該文書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具有形式證據力,但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仍須調查。依此,本件原告之受害實情為何,自需依實核定之。是以,難憑上開之成本報告及農業年報為判斷果實收益之準據,而如被告所言「對果樹之產量、產值及種植面積等,實無須再別事探求」?
丙、原告並非如被告癸○○所云「貪得無厭」漫天喊價,而起訴求償之金額均為近幾年果實收益,當然果實收益應扣除每年租金、農藥費、運費、工資、包裝費,實際淨收益每公頃依各人管理不同約在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間,原告起訴求償金額,並非全為淨收益,是應澄清是。
丁、請鈞院參酌原告損失計算表及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兩次對受損面積之鑑定,提高賠償額,以合實際之損失。
⑶瑕疵之存在: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申言之,倘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構成商品瑕疵,亦稱「缺陷」或「欠缺」(消保法第七條、消保法施行細責第五條參照)。基此,探究本件禍源雷力催芽劑流入市場,進而為原告廣泛噴用於果樹之過程,呈悉被告應群公司進口之該商品,所謂「營養劑」上,僅有一些不為原告所知之外文標示,均未附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參原告於⒈⒔所呈院雷力催芽劑之產品標示照片四張),已違商品標示第七、八、九條第二項及消保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重要者,因進口商之標示不當,並未為危險之警告標示,致原告消費者喪失能否使用該商品判斷上「知的權利」,致遭受損害。因之,本件原告使用之上開商品,具有說明或警告上之瑕疵,猶如洞中觀火,至為明灼。詎被告應群公司、戊○○、丁○○未盡告知之義務,卻辯稱:「----損害,絕非該營養劑本身之問題,而係硝酸鈣過量及加水倍數過少顯不成比例----」、「硝酸鈣之搭配問題-國外製造廠人員,亦係就義大利當地情形為說明,並未稱台灣地區亦必試用硝酸鈣搭配,台灣地區屬亞熱帶氣候,義大利屬溫帶地中海 型氣候,氣候不同,原即不能照單全收----」云云,企圖將系爭商品雷力催芽劑本身未具無說明或警告上之缺陷,轉移焦點至「硝酸鈣」之搭配品上,混淆審判,殊不足取,蓋若製造地與進口地氣候、緯度、雨量不同,亦應在商品上或促銷時,告知原告等果農藥劑量及搭配品正確之使用方法,焉有在卓蘭、東勢兩場說明會上已深入探討雷力催芽劑之使用方法、使用時機、天候問題、稀釋倍數----等問題後,再推諉是氣候問題呢?況經被告癸○○證稱為何要搭配硝酸鈣?是經義大利製造商代表坎帕(CAMPA)博士向說明會之果農答覆說明,「硝酸鈣」肥料內所含的「鈣成份、活性較好,容易被植物吸收----選擇硝酸鈣是最佳的搭配;硝酸鈣推薦使用之濃度,要到百分十(即五○○公升之水,要加五○公斤之硝酸鈣)之多----等語(參被告癸○○答辯㈠狀第三-四頁),可知被告等人告知原告果農使用之訊息為「雷力二十五公升加硝酸鈣五○公斤加五○○公升水噴灑」,而實際上原告還多加水一○○公升至六○○公升,是被告等規避責任稱:「加水比例過低使花苞灼傷」之語或云:「癸○○將硝酸鈣包裝袋上之產品說明撕去,是鄭君誤導眾民使用,上開被告之辯詞,顯違「禁反言」原則,是不負責任之表現,令人不恥。
⑷損害之因果關係:
從被告等共同製作之「無毒春雷-雷力催芽劑」廣告單觀之,被告信誓旦旦稱,系爭商品為「高科技生化產品,然既為高科技產品,是欲質樸之原告等果農辨識該商品是否為劣質或有害商品,則嘎嘎難矣!而被告等身為企業經營者,只求利潤,罔顧消費者權益,未對系爭高科技之催芽劑作如何適當使用之中文標示;及有何危害果樹花苞、花芽、枝條之警告標示等說明,致原告無法判斷該商品之潛在危險,是全憑被告等企業經營者強力促銷,並指導使用該商品之用法為「雷力二十五公升加硝酸鈣五○公斤加水五○○公升」,致生損害(參卷附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檢驗報告),足悉被告進口、經銷之商品雷力催芽劑具說明或警告上之瑕疵,無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等瑕疵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追加癸○○為共同被告: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癸○○負責經銷本件雷力催芽劑,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參照),惟癸○○卻散播廣告單,誇下海口,向梨山果農保證系爭催芽劑「無毒安全、打破休眠、提早開花----強旺樹勢」等語,並向原告等果農大力推薦促銷;言猶在耳,今卻使花苞猝死、枝條乾枯、果實無法收成,均無癸○○廣告單上 及向原告促銷時所保證之品質,是應與豐源農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應追加為共同被告。
㈤另參被告癸○○答辯㈠狀第十一點陳述之事實尚為中肯,並自認有過失云:「至
於本人未察各個情節之不當,應『應群公司』之託,服務各個農友,促成多方損害,實於心不安----」云云,不料答辯㈡狀即全盤否認沒有任何過失,並編撰不實事實,冀免賠償,實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⑴鄭云:「----倘若有嫁接之情形者,當不可使用「雷力」此葯物----」,欲將責
任推至原告果農本身,殊不知梨山果樹均無平地梨樹嫁接之情,申言之,噴雷力催芽劑時,無如平地梨樹需嫁接之情況,如梨山有嫁接之情,亦屬新品種改良時,才有高接之情,但與噴藥無涉。
⑵原告庚○○宜蘭自家果園並未噴施雷力催芽劑,該催芽劑均使用在梨山,而造成
葯害,花芽、花苞全部燒死,是癸○○自編庚○○「噴施後至開花時,花朵旺盛----果實發育良好----」全屬無稽。
⑶原告甲○○、乙○○並未去電向癸○○要求使用系爭商品,本件全係癸○○向甲
○○及乙○○推銷;癸○○更杜撰說:「----拜託李君(即乙○○)再他的梨山果園內,先試用一棵梨樹----事後李君為何全面使用雷力不得而知」云云,即為荒唐之編,蓋乙○○根本無試用也。
⑷被告癸○○並未邀原告壬○○參與說明會,壬○○亦未參加說明會而鄭卻謂「壬
○○君乃因被告告知『應群公司』要請外商來作說明會,進而邀他前來參與而知悉有關這件催芽劑的事----」顯然不實。
⑸原告子○○經壬○○介紹而認識癸○○,多次向癸○○購買農藥、肥料,為癸○
○「主顧客」,今卻反臉不認人,編稱「與子○○從未謀面、素昧平生」,殊不知即便為素昧平生之消費者,被告尚須負消保法之連帶賠償責任。
⑹鄭向原告丙○○推銷稱:「梨部分雷力催芽劑效果最好,只剩最後一組,欲用從
速,否則沒貨了!」⑺原告丑○○○平常大多數施用果樹的藥、肥料即向被告癸○○購買,請伊調取,本件亦係經由癸○○促銷使用的。
⑻原告庚○○、壬○○前往被告東勢果園參觀,並未看到癸○○噴灑雷力催芽劑之
使用情況;否認癸○○所謂「庚○○有將雷力催芽劑用於宜蘭自家果園亦甚滿意之辯解」。
⑼被告辯稱:「----地球溫室現象已連續三年,非人力所能補救----」云云,果真
如此,癸○○應早知悉此情,為何還推薦使用系爭雷力催芽劑,用以補救低海拔之果樹?且介紹原告使用系爭商品前,在台中縣新社鄉也因發生與本件相同之藥害而與當地之果農和解賠償,為何還在梨山地區販賣足生藥害之商品呢?足悉癸○○未能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消保法第二十三條參照)及詐騙得利之不法意圖。
⑽茲被告為免經銷販賣之責,杜撰「原告等濫加其他藥物所造成之二次傷害,抑或
原告等之貪婪」云云,殊為無理;更虛構約三成之藥害,且藥害之部位均屬弱枝或不成熟枝之花苞,違反常情,實不值一駁。
綜上所述:被告癸○○自編辯詞,或稱原告己○○、辛○○有所謂「死花苞」現象要求僅快送系爭商品使用;或稱「是原告要求試用」;或「原告要求送用」,其目的均係卸責心態之呈現。
㈥被告戊○○何以需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戊○○為應群公司之負責人,在該公司輸入系爭雷力G催芽劑時,即應注意,依商品標示法,在上開商品上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消保法第二十四條)明示該藥劑之成份;並提供果農正確之使用方法;及為危險之標示,惟戊○○無視於上法令之要求,不但未告知消費果農正確之資訊,即冒然進口輸入國內使用;況與癸○○一齊策劃如何促銷產品,於召開說明會時,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善盡企業經營者之責,即在未做商品試驗成功下,擅自誇大該高科技生化產品如何神效?如何無毒安全?致原告壬○○等果農誤信全面使用雷力催芽劑,引致藥害,是以,被告戊○○對於應群公司業務之執行,難謂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㈦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辯稱:「----並非應群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與豐源農業公司及癸○○共同為侵權行為----」云云,惟據癸○○陳稱伊受丁○○之託,將雷力營養劑之試用品拿給認識之農民用----本人無意願,丁○○謂該產品無毒不傷樹體,能使樹勢強旺,果實均勻肥大,價格雖高,效果好,將來會找農林廳補助----(參癸○○⒌⒔答辯狀);後又稱丁○○係應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輝公司是雷力催芽劑之「經銷商」----(參癸○○⒈⒓答辯狀);因之,被告丁○○亦係經銷商,伊有促使癸○○廣泛銷售系爭雷力催芽劑予果農之行為;另斟酌丁○○於說明會上也親自到場協助促銷該商品事宜,基此,原告等人因被告等人之指示錯誤而受藥害,丁○○自應依消保法第八條共負經銷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㈧被告無意和解:按發生消費危害糾紛,果係負責任之公司,早已先行賠償,再向
保險公司請求代位求償,以顯誠意及負責之態度。惟查本件應群公司迄今均無賠償之舉,甚至,請出所謂「怡和公司」要協商『補』償、塘塞,而「怡和公司」僅係不知代理何人之公司,在前幾次和解時亦避重就輕,逃避『補』償,益證應群公司無何誠意,卸責罷了。另查本件是原告全年之果實無法收益之問題,並非果樹死亡之問題,即便坎帕博士證實果樹存活率甚高,亦不能抹滅如今八十八年全年度果實無法收成之損害問題。
三、證據:提出廣告單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五幀、台中縣農作物藥害案件會勘紀錄表一份、調解書影本一份、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影本一份、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辦公處證明書影本一份、錄影帶一捲、聯合報影本一份、正常果樹照片三張及受害果樹照片八張、雷力催芽劑產品標示照片四張、毒性化學物質理資料庫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囑託台中縣和平鄉農會、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會同鑑定原告之受損害情形。
乙、被告應群公司、戊○○、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九條之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責任,並追加癸○○為被告。無論原告是訴之追加或變更,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則非被告同意不可,今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其變更或追加,故而其追加或變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戊○○、丁○○部分:查原告固將戊○○列為被告,但並非適法,尤其
是在「變更」為依消保法請求時為然,因戊○○固為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受委託進口雷力催芽劑者乃應群公司而非戊○○,故縱應群公司須負賠償責任(實則非是),然亦與戊○○無涉。同理,自亦無由丁○○連帶賠償之理,況丁○○更非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公司法第八條之負責人。
㈢被告亦無須為區區報酬而甘冒不法:
⑴況癸○○委託進口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交付癸○○之一九二桶雷力催芽劑,
其進口價金及稅費即達三二八、四八○元,而被告應群公司則僅向其收取三七二、○○○元(況至今仍未收取),換言之,被告應群公司代辦進口之報酬含稅亦僅四三、五二○元而已,則被告應群公司又何至於為此區區之利益而甘冒不法?⑵又就癸○○而言,其委由進口之一九二桶雷力催芽劑連被告應群公司之報酬在內
,其總金額為三七二、○○○元,其每桶之成本即為一九三七‧五元,而其出售與農民之單價既為每組五、○○○元(見癸○○於⒈⒓所提之答辯狀之證一),此尚包括硝酸鈣二包在內之價金,故實際上每桶雷力催芽劑之售價約為四、二○○元(因硝酸鈣市面售價每包在四百元之譜,二包八○○元),此價位尚稱公道合理,因農民大多收成時才付款出賣者有利息之負擔,且加上由平地運至山區之運費、壞帳、技術之指導等在內。
㈣癸○○初雖意在卸責予被告,然卻適足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按被告應群公司固有於年間將十六桶雷力催芽劑交付癸○○,但卻係應癸○○之請求作「田間試驗」者,並非如癸○○⒋⒚答辯㈠狀所云係請其「代為提供多位農友之用」,且係於⒏⒗及⒏分二批交付,癸○○於及所提之答辯㈠狀及答辯㈡狀涉及被告應群公司、戊○○、丁○○部分,均為不實。惟其上開答辯固本擬將責任推卸與被告應群公司、戊○○、及丁○○,但由左列二項卻適可證明被告應群公司、戊○○、丁○○所辯皆為實在:
⑴由該十六桶「田間試驗」用之十六桶催芽劑,係早在⒏⒗及⒏即送交癸○
○,然事隔一年有餘,卻均未傳出「藥害」情事,即可證明該雷力催芽劑並非藥物,且確具有「使用說明書」所載之功效,且亦必有遵照說明書使用,否則,如無所載之功效,癸○○即不致且亦不敢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委由被告應群公司代其進口該雷力催芽劑,且竟一次即要求一九二桶之多。
⑵況由被告應群公司受託進口之雷力催芽劑之數量達一九二桶之多(其中適用於梨
、蘋果部分之雷力G為一四四桶,適用於李子之雷力D四十八桶),雖據癸○○退回三十二桶(均為雷力D),但卻僅本件九名原告及另三名主張有損害,且此九名原告使用之桶數僅四十二桶,另三名亦僅十八桶,換言之,其餘一○○桶之使用者並未傳出災情乙項,亦可證所以發生災害,並非該雷力催芽劑會導致藥害,而全然係未遵照「使用說明書」所指示之方法施用(包括用法、用量及噴洒之時機)所致。
㈤況由自認癸○○與被告有召開「說明會」及所提「廣告單」,亦可證癸○○及被
告已盡確有盡「告知」之義務,並論原告故將「使用說明書」誣稱係「廣告單」之原因:
⑴又原告固以被告所代為進口之雷力催芽劑,其包裝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廿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附以「中文標示」及「說明書」以為指摘。
⑵惟查,所謂「中文標示」,並非謂一定要標示或黏貼於產品之上,其於消費者洽
購時,始行交付及說明亦無不可,今原告既因其果樹確有開花及生長之困難而必須求助於各種營養劑,則營養劑之成分、效果、用量及施用方法,自亦須加以明瞭及比較,且必會加以明瞭及比較,此時,如未有標示及說明,則其又焉至於放心購買?況衡情其除注意有無標示及說明外,亦必先行觀察「田間試驗」之結果,甚或先自行為小面積之試驗,而後始敢於心大面積之噴灑,否則豈不違反常理?故原告誣稱被告未予標示及說明云者,即不可採。
⑶況由原告於起訴時所自認被告有召開「說明會」,及有發「廣告單」乙亦項,亦
足反證其所控不實。蓋其固將「說明會」誣稱為促銷手段,並將「使用說明書」誣稱為為廣招來之「廣告單」,但卻可由其「起訴狀」所附之「證一」使其謊言不攻自破:
①說明會-原告均為專業果農,且均有數十年之種植經驗,果樹須如何栽種、防
災、除害、及增加產量,其比任何人知之更詳,因而,縱營養劑產品銷售者欲予欺瞞亦不可能,況「說明會」既係為產品銷售而為,自不能不對該產品之特性,施用方法應注意事項詳為解說,並當場接受質疑及詢問,否則,登報廣告即可,又何須再加開「說明會」?故縱「說明會」係被告癸○○所開,被告應群公司僅係應邀偕同例行來台訪視之坎帕博士及其行銷經理出面而已,但亦足以證明確已盡告知之義務。
②所謂之「廣告單」-查在「說明會」中,癸○○所提者並不僅原告所稱之「廣
告單」而已,尚有提出其「成分分析」、「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之書面說明,只不過原告起訴時,故意對「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之書面說明匿而不提,藉以落實對被告之指控而已,否則,如無方法之說明,則其究如何施用?況由其「起訴狀」所附之「證一」之正反兩面即足證其所言全屬誣蔑之詞?⑷今「說明會」及「使用說明書」上既已詳細說明各型雷力催芽劑之「成分分析」
、「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則又豈可謂未盡所標示及告知之義務?㈥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檢驗結果,恰足證明原告並未依被告告知之使用方法噴灑:
⑴又原告固舉台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⒊⒏八八農藥害字第○五○七號函之「檢
驗結果」所載:「送檢藥劑確會引起開花梨樹之急性接觸型藥害,受害徵狀與送來授條相符」,而謂其確「因使用被告等之雷力催芽劑造成枝條花芽嚴重之鱗片鬆開、花芽燒死,枝條尾端乾枯現象」云云。
⑵惟查,台中縣政府送檢時,既未一併附上開「使用說明書」,以致未依該「使用
說明書」所載之「使用時機」、「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為檢驗,尤是違反其所揭示之「使用方法」(須於開花前六十天均勻噴灑),竟噴施於「開花期梨樹」,則其造成損害自屬預料中事。
⑶故由此亦足證原告使用雷力催芽劑時,至少並未遵照上開「使用說明書」上所載
「使用方法」,「於開花前六十天」均勻噴灑而係於開花期間噴灑,乃彰彰明甚之事。雖然,惟由該函尚覆以:「----但兩種處理,均於施藥後兩星期開始恢復生長,新藥及新芽生育正常」乙項,亦可甫雷力催芽劑並非藥物且未造成損害。㈦縱係適用消保法,原告亦應證明其確有依告知之使用方法使用產品-⑴按消保法固稱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企業經營者縱無過失,亦須賠償,但苟企業經營者已盡告知之義務時,則仍須消費者有依告知之內容使用產品始得主張之。
⑵否則,苟企業經營者已盡告知之義務,而消費者卻視若無睹,如本件之原告雖已
過施用之期限,而仍然不顧予以噴灑,則縱確有因此而受損害,亦應獨任其損失。
⑶尤其是原告如主張其確有依所告知之內容使用產品,則亦應對此負舉證之責任,
今原告並未盡此義務,則究如何可向被告求償?㈧況由原告乙○○於⒑在 鈞院之「自認」,亦可證被告癸○○確有盡告知之
義務-⑴依被告癸○○⒋⒙答辯㈡狀所述,原告辛○○係⒈⒙始來電告知要催芽劑,
原告丑○○○係八十八年二月初才來電要買。另被告癸○○⒈⒓之「答辯狀」亦稱,原告庚○○係⒈始再買二組用在梨山之果樹,另原告壬○○亦係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其出國期間向張仁浩購買十組,並電話向其另訂十組。故原告等之施用雷力催芽劑,自是在此之後,乃無庸置疑之事。
⑵況由原告乙○○於⒑時,除「自認」「我們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初才使用
催芽劑」外,並坦承:「他有告訴我們在開花期前六十天使用」,亦可證被告癸○○確有依「使用說明書」盡告知之義務,但原告卻未依指示之時機,從而,又究憑何向被告等訴求賠償?⑶誠以往常梨山地區梨樹之開花期皆在三月二十日,此原告比任何人更為心知肚明
,今竟遲至不滿六十日之八十八年二月初始施用,則又焉可指摘被告?㈨請命原告依民訴法「書證」之規定提出本人及第三人之書證並命第三人到場作證(本件無適用修正後民法一九一條之一規定之餘地)。
⑴依和平鄉公所⒍⒘八九和鄉字第○九一五一號函檢附之「和平鄉農會年農戶供貨年報表」,並無原告等人在內,顯見原告皆未經和平鄉農會銷售果品。
⑵原告既未經和平鄉農會銷售果品,自是自行銷售或委由行口銷售,且必有兼冰庫
保存之資料,則自不難提出年之資料,因此該資料適足證明原告在八十七年之產量,價金,及八十八年之產量及價金。
⑶被告並主張依民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節第四目「書證」之規定,命原告提出此文書
,因此文書非但冰庫或行口有保存,即原告亦必皆有一份,以供核對,並請命行口或冰庫經營者提出該資料並作證,以免行口或冰庫經營者阿附原告稱八十八年部分確無收成而無寄存又可免偽證之責任。
⑷至若其種植面積部分,亦同,因既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彼鄉公所之會勘亦只據
原告片面主張做成自不足為憑),自仍有命其舉證證明之必要(例如果係承租則請命提出租約,如係買斷權利者則請命提出契約書,如係自有者,則請命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是)。
⑸亦即縱原告確受有損害,但其損害之金額並非無法確定或證明,故無主張依民法
第一九一條之一之餘地,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㈩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六月編印之「八十八年期台灣農
產品生產成本速報」可憑-⑴依該「生產成本速報」對「溫帶梨」部分所載:「本期(八十八年)品質較差及
受九二一震災與停電之影響,各冷藏庫毀損,梨無法貯存,出貨期集中,市場供過於求,價格較上期暴跌」,以致八十八年之「主產物價值」比八十八年跌百分之一三三‧二,則原告究如何得再漫天主張?⑵另「水蜜桃」部分亦然,①亦因「(八十八年期)氣候異常,休眠期受影響,開
花期遇霜害,落花嚴重,採收時又遇雨,水傷甜度不佳,致減產三三‧一%」,添②「主產物價值部分(八十八年期)固因量少價格高,受產量降低之影響,產地
價每公斤一四一‧九元,較上年同期一一七‧六元為高,致產值僅較去年減少一九‧二%」,但③八十八之「損益」仍比八十七年少收三一‧九%。
⑶故縱原告確有受損害,然究如何得一如豐年般之漫天要價?況其所訴不實已迭如前述耶」。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份、回執八份、被告癸○○用以搭配使用之硝酸鈣包裝袋上之產品說明影本一份、癸○○之友鄭英秀所擬之說明書原稿影本一份、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影本一份、農林廳八十七年期「台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影本一份、「台灣農業年報」影本一份、八十八年期台灣農產品生產成本速報節本影本一份、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影本一份、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節本影本一份、外國廠商傳真函影本三一份及中譯本一份、應群公司傳真函影本一份及進口報單影本三份為證。
丙、被告豐源公司、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應群公司之負責人丁○○、戊○○,於八十六年間送桶裝液體肥料十六桶至
被告癸○○住處,並稱上開肥料為「落葉果樹催芽劑」,當用於落葉果樹上,噴施使用後可催花、催芽、打破休眠、萌動樹勢等,至為神效,被告癸○○受被告應群公司之託,即代為提供多位農友試用,用後察訪,效果確實顯著,事後並將此試用成果上報被告丁○○。被告應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乃第一度送來正式商品,即雷力催芽劑二百桶,上開催芽劑之台灣總代理商為被告應群公司,被告應群公司並告知被告癸○○該公司已商請製造廠商之專員二人,其一為本產品研發人坎帕博士,來台灣為農友做產品實地推廣說明會,屆時請務必邀集農友前來聽取發表說明,被告癸○○竭力走告農友,邀請屆時參加,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於卓蘭商借場所開說明會,當日約有四、五十位農友參加,當時由坎帕博士說明介紹,並由丁○○、戊○○二人現場翻譯轉述,其所述大家均深信不疑。次日十一月十日又於東勢「三井肥料行」作第二場的產品發表說明會,藉以極力推廣此項產品。本場說明會是由三井肥料行老闆吳長霖先生召集。當時也是幾十人到場,坐無虛席,山城區農友踴躍參加。現場發問者眾多,對此催芽劑反應熱烈,提出疑問亦多。諸如,使用方法、使用時機、天候問題、稀釋倍數----等等深入探討,應群公司之說明人員皆詳加答覆。
㈡上開兩場說明會中,皆有農友提出詰問,為何此催芽劑一定要搭配硝酸鈣的問題
,難道不能使用其他型態的氮素來代替嗎?答覆稱:此關鍵性在於硝酸鈣肥料內所含蓋的成分,活性較好,容易被植物吸收,對果樹之各個枝條上的生長點-芽點的細胞分裂,較有助益,故選擇硝酸鈣是最佳搭配。另未對硝酸鈣所推薦使用的濃度,為何要摻到百分之十之多?博士隨即回答,且由戊○○先生轉述,這是他們公司的配方,如此這般的使用,才會達到最好的效果。試想,如此肯定、真確的說辭,令人不得不信。而且由應群公司自台北傳真下來所影印發給予農友的說明書,人手一卷,當場閱讀,參考一番,說明書上指此產品為無毒、無害,對果樹有益,幫助休眠,促進來年開花、展葉如此云云。
㈢在東勢說明會尚未結束前,已有不少農友當場就向吳長霖先生購買,盛況空前,
造成轟動。總之,應群公司如此強勢推廣下,所有台中山城地區、梨山地區消息不脛而走,許多農友只耳聞,未經使用已然心動,人人皆躍躍欲試,故當本人尚未言及有關此項產品時,即有迫不及待的詢問者欲購買。試想,平日大家對本人照顧有加,情誼甚篤,哪有不予服務之理?故此多人使用此產品。約一個月後,晴天霹靂,梨山地區計有十數位使用過雷力催芽劑的農友都反映產生或輕或重的藥害-「花包枯萎掉落」等現象,勢必將影響今年開花數量,眼見今年收成即將泡湯,故要求應群公司前來勘查損害,並盼協助補救。經本人數次電話告急,並於二月十二日於梨山「一一九農業資材行」老闆黃慶源處,借得電話傳真,上報損害情況。公司始認災情慘重,速速再報國外廠商知情,公司乃主張定要請原來至台灣說明之坎帕博士再度來台深入了解,故此位博士於三月四日抵台,特於三月五日會同丁○○、戊○○等多人來到梨山、會勘各個果園的損害情形。見狀,這位博士當場即予以認定此應為藥劑出了問題,才致藥害發生,然藥害之輕重當與氣候、海拔高度給及個人是否為善良管理人皆有密切的關係。同時亦當眾表明,要馬上發放此廠商之另外一支「威霸營養劑」來給各個受害農友澆灌,進行補救的措施,一致期望能把這次的藥害損失,減至最低,並言明將與應群公司人員,四十天後再度前往梨山地區會勘損害程度之種種情況。
㈣會勘結束後,本人受應群公司之託,運送大量的「威霸營養劑」至梨山,分送各
農友使用。其中有楊秋源、賴金筆二人拒絕接受應群公司事後之補救措施,當時亦當場回報公司知情,其餘各農友皆欣然接受,並且配合本人善意輔助,竭力搶救,是以多所改善。今計有十數人情況較優,且現在已然開花著果。情況發生至此,國外製造公司,顯然是這整個藥害事件的主要關鍵者,因為藥品是此廠商製造的,當然應該負全部的責任,根據各方查察,與農友的表示,當要使用此催芽劑前,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如遭到毀損或開啟過、或改裝過等情事,在使用時亦全依照說明書上所指示使用,故判定非人為因素造成藥害。此點當可印證國外坎帕博士所言不差,確是雷力催芽劑之害。
㈤應群公司只為圖利,欠缺考量,先是贈送優良樣品供人試用,事後再引進惡質產
品還帶著外商到處開說明會取信於人。全省四處推薦,廣做宣傳,造成各方轟動,導致如此多之農友,信其有,未查其偽,而購買使用,造成莫大的藥物損害。應群公司實在難辭其咎。至於被告本人未查各個情節之不當,受應群公司之託,服務各個農友,促成多方損害,實於心不安。故事態發生後,竭盡心力,大量提供各種期能改善藥害之營養劑,分送至各農友處,用於葉面噴施,用於土壤澆灌,無所不用其極,皆為期能把損失降到最低之程度,並積極促請應群公司能早日出面處理這些善後問題。但望應群公司能顧及各農友之生計,妥善協助各農友渡過困境,否則有失人道立場。況且應群公司代理此外國廠商之所有產品,行銷多年,絕非今朝今夕之事。如今藥害既已發生,甚且國外廠商代表亦已當眾認定,何以應群公司老闆還一昧採觀望態度,雖做了補救措施後,即不置聞問,不願做出對各農有善意的回應,避不出面。如此實難以平息眾怒。
㈥應群公司於說明會上所言,雷力催芽劑之成分為胺基酸、醣類等,那麼胺基酸、
醣類何以致生藥害?分明是謊言,欺騙大眾的技倆,可惡至極,詐欺是也。農友痛心,受騙受害,欲告無門,懇求各方協助,將應群公司老闆丁○○、戊○○二人繩之以法。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其二人所利用,甚且欲以律師函陷我入罪,一切相關事務都是應群公司在運籌帷幄。被告對整件事確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開說明會均是應群公司所策劃、執行,非出自被告之意,被告自始至終亦為藥害事件之被害人,被告亦使用雷力催芽計五桶而受害。
㈦原告所述新社鄉調解事例,乃因聲請人徐榮源、徐文明、黃榮專三人所種植平地
高接梨,因接穗後方使用雷力催芽劑,此乃施藥時機錯誤,始造成接穗與砧木間不能癒合之故,以徐文明為例,接穗前施藥效果非常好,接穗後方施藥之部分慘遭失敗,可焱藥非不可用,人為因素才是藥害事件的癥結所在。與梨山地區是否死花苞實為兩碼事,不能混為一談。
㈧被告曾免費提供原告庚○○、乙○○各一桶雷力催芽劑試用,試用效果良好,原
告二人乃邀原告己○○、甲○○至果園參觀,於是元月中旬庚○○、己○○、甲○○、來電要被告服務送貨去給他們使用,至於乙○○則因天雨無時機打藥,被告當即拜託乙○○在他梨山果園內先試用一棵,事後乙○○為何全面使用雷力催芽劑,被告不得而知。
㈨被告曾邀原告壬○○參加說明會,但並未再與壬○○聯絡,嗣後曾參觀后里產銷
班張仁浩家中果園及被告家中果園,發覺效果良好,乃決定全面使用。原告子○○被告為從未謀面,素昧平生;原告許丞達於十二月份至被告處購買梨山蘋果,閒聊得知雷力催芽劑,於元月十八日即來電告知現有死花苞現象,希望被告盡快送去給他使用,看看有無辦法救得回來。原告丙○○、丑○○○均係向被告購買雷力催芽劑。
㈩應群公司進口雷力催芽劑未依合法手續辦理,僅以無毒、非肥料、非農藥蒙騙消
費者,有關雷力催芽劑之真實成分仍是黑盒子,被告完全依應群公司之指示與應群公司於說明會中之翻譯說明來使用催芽劑,如今應群公司竟誣指被告為圖暴利,私加硝酸鈣,然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親交被告之原廠傳真及翻譯資料,明明記載硝酸鈣添加量為百分之十,應群公司既為台灣代理進口商,而由鷹輝公司負責人丁○○提供被告試用上開產品,鷹輝公司才是經銷商。應群公司謊稱僅做報價與被告,實則有關報價及委託進口之事,被告全然不知,完全為應群公司與鷹輝公司之間之情事,應群公司應負有關進口之責,鷹輝公司應負經銷商之責,被告僅為一介農民,並非企業經營者,更非經銷商。
三、證據:提出照片八幀、雷力催芽劑說明書影本一份、簽收單影本二份、雜誌文章影本一份、雷力催芽劑國外傳真資料影本二張、雷力催芽劑試用農民名冊一份、應群公司出貨單影本一份、卓蘭說明會名單影本一份、東勢說明會照片影本二份、卓蘭說明會照片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癸○○為被告,被告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追加,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豐源公司、癸○○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應群公司、戊○○、丁○○則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兩造合意停止,經續行訴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追加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請求,且上開追加之訴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認原告上開追加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仍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群公司為雷力催芽劑之進口商,被告豐源公司經銷商,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豐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癸○○向原告等人推薦上開雷力催芽劑,原告並參加被告舉辦之說明會,被告應群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丁○○均參加上開說明會,被告等人向原告推銷雷力催芽劑,並於廣告單上稱:無毒、安全、打破休眠、提早開花----平均肥大、強旺樹勢等優異功能,鼓吹原告使用,原告因而購買並依指示使用後,竟造成花芽燒死,枝條尾端乾枯等現象之受害,原告上開損害係因被告誇大雷力催芽劑之效果,且指導原告使用之劑量不當,復未於產品上附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故被告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上開商品無安全上之危險,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等情。被告應群公司則以:⑴被告應群公司係受被告癸○○之託,代辦進口雷力催芽劑之業務,並非進口商;⑵被告癸○○既已舉辦雷力催芽劑之說明會,於說明會中被告已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之告知義務;⑶原告之損害時係因未依說明書指示、使用方法不當所造成;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受損害隻數額等語;被告戊○○、丁○○則以:被告戊○○為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認應群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法定代理人戊○○無關,而被告丁○○既非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負責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豐源公司、癸○○則以:⑴被告應群公司為雷力催芽劑之進口商,以被告丁○○為負責人之鷹輝公司為上開產品之經銷商,被告豐源公司並非經銷商,僅係受害者;⑵上開說明會均係由被告應群公司、戊○○、丁○○所舉辦,被告僅係受戊○○、丁○○二人之託,邀請農民參加,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⑶原告上開損害實係因進口商被告應群公司蒙騙消費者,有關雷力催芽劑之成分仍然不明,消費者使用後才致損害,而被告豐源公司、癸○○並事前曾告知原告雷力催芽劑為第一年試用,事後竭盡所能協助補救,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並未改裝或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應無賠償責任。⑷原告所受損害,或有因溫室氣候所致,而原告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豐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癸○○邀集農友參加雷力催芽劑之說明會,會中被告應群公司會同外國製造商之坎帕博士介紹並說明雷力催芽劑之功能及使用方法,並當場回答參加農友所提出之問題,原告等人經購買上開產品後,果樹產生花芽燒死,枝條尾端乾枯等現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廣告單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五幀及台中縣農作物藥害案件會勘紀錄表影本一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群公司為雷力催芽劑之進口商,被告豐源公司為經銷商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⑴按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謂「輸入業者」,係指自外國輸入商品者而言,而所謂「經銷業者」,就市場理論而言,凡處於產品流通地位之各個銷售單位,包括躉購商、批發商、中盤商、零售商、貿易商、代理商等均為經銷商。又所謂經銷商並未限於某一特定經銷商,若商品銷售流程有數個經銷商,則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之連帶賠償責任。⑵上開雷力催芽劑係由被告應群公司所進口,被告應群公司並曾邀請外國製造商坎帕博士來台參加說明會,向農友解釋雷力催芽劑之成分、功能及使用方法,並回答農友提出之質問等情,業為被告應群公司所不爭,足認上開雷力催芽劑確係由被告應群公司輸入進口,故被告應群公司應係雷力催芽劑之輸入業者無訛。被告應群公司雖抗辯僅係受被告癸○○之託代辦進口程序,然被告應群公司若僅係代辦進口報關手續,豈會遠從外國請來坎帕博士參加說明會,對農友介紹、說明產品之成分、功能及使用方法?故被告應群公司上開抗辯顯不足採信。⑶被告豐源公司係經營農藥、肥料等農業用品公司,被告豐源公司將被告應群公司所提供之雷力催芽劑產品資料印成廣告單發送予農友,並於廣告單上印製被告豐源公司之電話及地址,復邀集農友參加上開說明會,會後並出售上開雷力催芽劑予農友等情,亦為被告豐源公司所不爭,足認被告豐源公司顯有介紹、推銷及販賣上開雷力催芽劑之經銷事實,故被告豐源公司應為雷力催芽劑之經銷商亦甚明確。被告豐源公司空言抗辯其乃服務農友,並非經銷商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群公司為雷力催芽劑之進口商即輸入業者,而被告豐源公司為經銷業者等情,應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確保其所提供之雷力催芽劑,無安全上之危險亦即有商品之瑕疵,且上開雷力催芽劑未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等情,被告應群公司則抗辯原告未依照使用說明書所載之使用方法才受有損害,被告應群公司於說明會中及使用說明書上既已詳細說明雷力催芽技之成分分析、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即已盡標示及告知義務等語。經查:
㈠按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
明書簡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應附於商品內交付予消費者,俾使消費者於使用時得以閱讀、了解正確之使用方法,避免安全上之危險。如僅於商品說明會上介紹、說明商品之成分及使用方法,或於說明會中發送廣告單或使用說明書予參加者,仍不能認為商品已附有中文標示及說明書。蓋因購買商品之消費者未必均曾參加說明會,如於商品內未附有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消費者無法了解正確商品資訊及使用方法,無法保護消費者之使用安全。本件被告應群公司之進口商品雷力催芽劑並未有中文標示及說明書附之商品內交付予消費者,僅係於說明會上說明雷力催芽劑之成分及使用方法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雷力催芽劑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故被告應群公司所進口之雷力催芽劑並未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一節應堪認定。
㈡上開雷力催芽劑經台中縣政府送請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結果認為:「
依台中縣政府函所陳述之使用劑量,噴施於開花期梨樹,於施藥後一星期左右引起新生嫩葉葉面皺摺,成熟展開葉葉尖及葉緣褐化,花苞及花芽乾枯部分脫落。另以送檢藥劑單劑噴施,呈現之藥害徵狀與混和劑相似,受害程度較輕。但兩種處理均於施藥後兩星期開始恢復生長,新葉及新芽生育正常。綜合結果:送檢藥劑確會引起開花期梨樹之急性接觸型藥害,受害徵狀與送檢枝條相符」等語,足見雷力催芽劑之噴施,確實會謹啟梨樹急性接觸型藥害。
㈢被告癸○○於訴訟自承:「----約一個月後,晴天霹靂,梨山地區計有十數位使
用過雷力催芽劑的農友都反映產生或輕或重的藥害-『花包枯萎掉落』等現象,勢必將影響今年開花數量,眼見今年收成即將泡湯,故要求應群公司前來勘查損害,並盼協助補救----公司始認災情慘重,速速再報國外廠商知情,公司乃主張定要請原來至台灣說明之坎帕博士再度來台深入了解,故此位博士於三月四日抵台,特於三月五日會同丁○○、戊○○等多人來到梨山、會勘各個果園的損害情形。見狀,這位博士當場即予以認定此應為藥劑出了問題,才致藥害發生,然藥害之輕重當與氣候、海拔高度給及個人是否為善良管理人皆有密切的關係。同時亦當眾表明,要馬上發放此廠商之另外一支『威霸營養劑』來給各個受害農友澆灌,進行補救的措施,一致期望能把這次的藥害損失,減至最低,並言明將與應群公司人員,四十天後再度前往梨山地區會勘損害程度之種種情況」等語,足見被告應群公司及外國製造廠研究人員,於會勘現場受害情形時,均認為雷力催芽劑之成分有發生藥害危險之虞。
㈣又被告應群公司於說明會中向農友發送之廣告單上載明:「成分分析:雷
力--催芽劑是由植物萃取之多醣體、核酸、複合胺基酸、生化酵素有機氮、有機碳、多種微量元素及膠著輔助劑等。性質分析:雷力--催芽劑是一種對人體無害,對植物樹體有益的營養劑,為針對落葉果樹打破休眠而研發成功的高科技生化產品。對人畜環境植物皆無毒性危害之虞,故與春雷絕對不同,譽有----無毒春雷之美名。」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揆之上開廣告單說明,被告應群公司既稱雷力催芽劑屬無毒之營養劑,何以會發生上開鑑定結果所稱之急性接觸型藥害?足徵雷力催芽劑之成分確實有發生藥害之危險。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群公司所輸入之雷力催芽劑,確實有致果樹發生接觸型藥
害之危險。被告應群公司雖抗辯原告之上開損害係因原告未依指示使用,而被告癸○○擅自添加硝酸鈣成分,雷力催芽劑本身並無瑕疵等情。惟查:本件被告應群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於輸入之商品中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已如前述,被告應群公司違反保護消費者之告知義務在先,且如消費者參加說明會後,仍無法得知正確之使用方法,更足證上開商品中文標示及說明之重要性,故被告應群公司即不得再推諉上開損害係原告不當使用所致或被告癸○○擅自添加硝酸鈣所致,其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係因噴施雷力催芽劑所致,故被告進口之雷力催芽劑無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應群公司則抗辯: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原告未依指示使用雷力催芽劑所致,並非商品本身有何瑕疵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將雷力催芽劑噴施於果樹上,發生急性接觸型藥害已如前述,且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之商品標示及說明之告知義務,故縱使原告有何使用方法不當之行為,亦屬於被告未確保雷力催芽劑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六、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定有明文。又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雷力催芽劑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應群公司為上開商品之輸入業者,被告豐源公司為經銷業者,被告應群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之規定,應負同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被告豐源公司依同法第八條與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被告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癸○○為被告豐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戊○○對於執行被告應群公司輸入雷力催芽劑業務之執行,被告癸○○對於被告豐源公司經銷雷力催芽劑業務之執行,均違反消費者保護之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戊○○自應與被告應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癸○○自應與被告豐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應群公司、戊○○與被告豐源公司、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原告等人負全部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應群公司、戊○○、豐源公司、癸○○中任何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債務人均免為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均負連帶賠償責任,超過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義務之範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丁○○為鷹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雷力催芽劑產品說明會時亦到場,故認被告丁○○為雷力催芽劑之經銷商,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僅舉被告癸○○曾具狀主張被告豐源公司並非經銷商之事實為證,主張訴外人鷹輝公司始為經銷商,然被告癸○○上開陳述僅係為脫免自身經銷商責任,尚不足證明訴外人鷹輝公司為雷力催芽劑之經銷商,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鷹輝公司為雷力催芽劑之經銷商或被告丁○○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對被告丁○○請求連帶賠償,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上開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故增訂上開條文,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原告主張因噴施雷力催芽劑致果樹受有損害無法正常開花,故請求果樹之收成利益之損害賠償。本院認為有關影響收成利益之因素,客觀上應包括當年度氣候、原告種植果樹之種植面積、棵數、生長密度、市場行情等因素,而上開因素之證明,於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如強令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損害金額,顯屬過苛,故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確定原告之損害數額。本院認定原告受損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種植果樹之面積,經本院函請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及台中縣和平鄉農會共同勘
驗結果,認原告丑○○○、乙○○、子○○、己○○、庚○○、甲○○、丙○○、辛○○實際種植果樹之面積分別如附表㈠所示,有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函二份在卷足按。上開勘驗結果對於壬○○之種植面積雖認定為八點五公頃,惟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暨台中縣縣政府等相關單位會同原告壬○○勘驗藥害結果,其中原告壬○○之種植面積為七公頃,未含原告主張之八十七林班一點五公頃土地,有台中縣農作物藥害案件會勘紀錄表附於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函內足按,本院認原告壬○○於藥害發生之初會同勘驗之種植面積應較可採信,其事後主張之種植面積,因損害事實已不復存在,其勘驗結果較不足採信,故不列入計算損害金額,從而本院認原告計算損害金額之生產面積應分別如附表㈠所示。㈡又原告種植果樹之收成利益,與當年度氣候因素、果樹棵數、生長密度息息相關
,本院認上開因素無法逐一審酌,故認應以果樹之平均生產收益為計算標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計劃之民國八十七年期台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所記載,如農家之生產費用中,人工費以自家工視之,不列入生產費用中,且土地視為自家所有或買斷權利,不將地租或資本利息列入生產費用中,以台中縣所種植果樹種類計算,溫帶梨每公頃之農家賺款為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七元,水蜜桃每公頃農家賺款為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蜜蘋果每公頃之農家賺款為九六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八元,上開三類果樹平均每公頃之農家賺款為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故本院認應以此計算原告種植果樹每公頃之生產利益較符合兩造之公平。從而原告受損害金額,以原告種植面積乘以每公頃農家賺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計算,原告受損害金額分別計算如附表㈠所示。被告癸○○雖抗辯原告未盡管理果樹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導致果樹受害範圍擴大云云,惟查:本院既採用上開果樹平均農家賺款為計算損害金額之標準,原告是否有未盡管理責任之事實,並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故被告癸○○上開抗辯,不足採認。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群公司、戊○○對原告如附表㈠所示之損害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豐源公司、癸○○對於原告如附表㈠所示之損害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應群公司、戊○○與被告豐源公司、癸○○間,對於上開債務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原告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及被告應群公司、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㈡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附表㈠
【計算公式:生產面積 ×果樹平均農家賺款每公頃772,679元=受損金額】
┌────┬────────┬──────────┐│原 告 │生產面積(公頃)│ 受損金額(新台幣) │├────┼────────┼──────────┤│壬○○ │7.0000 │5,408,753元│├────┼────────┼──────────┤│丑○○○│1.5000 │1,159,019元│├────┼────────┼──────────┤│乙○○ │2.3000 │1,777,162元│├────┼────────┼──────────┤│子○○ │1.0000 │ 772,679元│├────┼────────┼──────────┤│己○○ │1.0000 │ 772,679元│├────┼────────┼──────────┤│庚○○ │2.0000 │1,545,358元│├────┼────────┼──────────┤│甲○○ │0.8225 │ 635,528元│├────┼────────┼──────────┤│丙○○ │0.7000 │ 540,875元│├────┼────────┼──────────┤│辛○○ │1.9399 │1,498,920元│└────┴────────┴──────────┘附表㈡ 假執行、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原 告 │ 假執行擔保金 │ 免假執行擔保金 │├────┼────────┼─────────┤│壬○○ │ 一百八十萬元 │ 五百四十萬元 │├────┼────────┼─────────┤│丑○○○│ 三十九萬元 │ 一百十五萬元 │├────┼────────┼─────────┤│乙○○ │ 六十萬元 │ 一百七十七萬元 │├────┼────────┼─────────┤│子○○ │ 二十六萬元 │ 七十七萬元 │├────┼────────┼─────────┤│己○○ │ 二十六萬元 │ 七十七萬元 │├────┼────────┼─────────┤│庚○○ │ 五十二萬元 │ 一百五十四萬元 │├────┼────────┼─────────┤│甲○○ │ 二十二萬元 │ 六十三萬元 │├────┼────────┼─────────┤│丙○○ │ 十八萬元 │ 五十四萬元 │├────┼────────┼─────────┤│辛○○ │ 五十萬元 │ 一百四十九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