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一號
原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 住台中市○○街卅一之六號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三九之五號
涂芳田 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漬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乙○○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甲○○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假執。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中港巨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七筆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萬元,由原告乙○○、甲○○與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在卷可稽。上開七筆借款,中港公司僅清償其中一筆二千萬元,餘欠本金五千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截息日起,均未依約繳付利息。經萬泰商業銀行對中港公司就本件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萬泰商業銀行並承受該擔保物,計受償一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用以抵付本金一億五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中港公司未繳之利息九百零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至此中港公司尚欠萬泰商業銀行本金四千八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原告二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陸續清償本息,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本案起訴時,共計轉帳三千七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與本件無關之增值稅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訴訟費用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晨逸公司購買不動產之費用九十六萬元,總計清償本息共計三千二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包括清償本金部分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止之利息共三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元)。目前中港公司尚欠萬泰商業銀行本金一千六百萬。又未清償之本金一千六百萬,亦由原告二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按期支付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已支付利息共計一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故原告二人因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已履行清償本息總額為三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三名連帶保證人平均每人應分攤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原告乙○○已清償之金額為二千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六十六點五元,清償比例為百分之五八、二二,原告甲○○已清償之金額一千六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點五元,清償比例為百分之四一、七八,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應給付原告甲○○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
(二)各該借款均撥入中港公司在萬泰商業銀行所設立之活期存款00四─一一─八0七八一─0八號帳戶內,有萬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泰台中字第0一八七號函覆屬實,並有每筆匯款之傳票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抗辯前開款項未撥入中港公司帳戶,及本信消費借貸契約未生效云云,均不成立。又被告對於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其本人之印文係屬真正,均不爭執,且就萬泰商業銀行檢送本件貸款之授信約定書內,係由其本人簽名蓋章,亦予自認。從而被告確實同意擔任本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簽訂系爭保證契約,要無可疑。況被告既自認印章為真正,徒空口爭執未為系爭保證契約,卻無法舉出任何實據證明印章遭盜蓋之主張,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定其抗辯之事實並非真正。況被告於萬泰商業銀行辦理本件貸款之對保程序時,既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顯一再確認其保證行為,對於其應負之保證責任,豈能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應負擔之分擔額;按所謂「共同保證」,學理上又稱「保證連帶」者,係指數保證人就同一債務而為保證,其效力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之連帶乃保證人之間之連帶,並非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連帶。原告乙○○、甲○○與被告等三人保證人對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言之,為連帶債務人,其內部關係既因無特別約定即應依連帶債務,即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負平均分擔義務。今原告既已清償保證債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內部分應分擔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七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紙、本院執行處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萬泰商業銀行出具之中港公司清償借款情形說明影本二紙、萬泰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惟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據知本件原告二人分別擔任中港公司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該公司對外之業務借貸均由伊二人出面處理,系爭向萬泰銀行之借貸亦如此,經查,起訴狀附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均未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以肉眼權察,即可辨識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証人欄之簽名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所不同者,原告甲○○、乙○○二人則在契約書之空白處再行親自簽名,依一般銀行借放貸之正常手續,必經過本人親自到場之「對保」程序,而被告亦非不能簽名,何以獨缺被告之簽名?是被告根本未為系爭保証行為,何來內部分擔?且上開契約書中有關被告印文之部分,該印章係被告留存於公司之股東印章,並未授權原告為系爭保証契約之訂定,是揆諸前揭法文,原告對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証人之事實既今被告所否認,即應負舉証責任。証人涂佩勳原為中港巨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對公司各項財務運作甚為清楚,有關本件系爭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証債務,被告並未參與,其相關股東印鑑章均留存於公司,被告並未授權公司或原告等人簽具保証契約,此部分請傳訊涂佩勳,以明事實。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之連帶債務人係指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數人明示或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連帶保証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換言之,連帶保証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行為後,所得向其他連帶保証人求償之範圍,仍須將主債務人計入,以計算其求償額。本件依原告所述,主債務人中港公司與連帶保証人甲○○等人既負同一給付之責,渠等若已償付三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則縱被告亦屬連帶保証人,其內部分擔額因主債務人對內仍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仍應向主債務人中港公司求償始為允當。
(三)實則,系爭原告所持以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証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確非被告所為。經查,中港巨星百貨公司係由原告甲○○擔任董事長,乙○○則為常務董事,被告個人並非該公司之股東,係以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可稽,被告至愚亦不可能以伊個人名義擔任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且中港巨星百貨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初營運僅四個月即告結束,期間各該資金運用之情形,究有無借得款項?各該款項有無入中港公司帳戶?被告均否認之。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萬泰銀行訂立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及六千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其第二條分別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借款人(即中港公司)得不定期申請動用借款,惟依萬泰銀行及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以觀,其撥款竟至九千萬元,明顯與上開契約訂立之最高貸款額不符。另其他借據則未見有放款之証明,僅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新修正之民法債篇更明文確立為成立要件),是從有系爭借款契約,而未實際交付借款或將之交付他人,該借貸關係仍不生效力,若連帶保証人本於自己與貸款之債務關係而為清償行為,仍不得以此為由主張他連帶保証人應負擔其私人債務,本件既有上開借款是否交付之疑問?被告又非股東亦未親自簽名表示保証之意思,違反金融業之交易常態,為此懇請能再予函萬泰銀行查知系爭各筆借款有無匯入中港巨星百貨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調閱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以供查核,以明事實,而維權益。
(四)本件原告固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出具之「中港巨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情形說明書」,然其中第一項列載原告等二人轉帳至萬泰銀行之明細,並未敘明係繳付何筆欠款,附註欄下所載「上列款項包括代墊增值稅、代墊訴訟費用及晨逸公司向本行購買不動產之費用」究何所指?令人不解。
三、證據:聲請向萬泰商業銀行函查系爭借款有無匯入中港公司之帳戶,並訊問證人涂佩勳。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港公司以原告乙○○、甲○○與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三年起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七筆,借款金額、日期如附表所示,共計一億七千萬元,中港公司僅結清其中一筆借款二千萬元,尚欠本金一億五千萬及利息,原告二人因負連帶保證責任,已清償萬泰商業銀行計三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六十八元,被告與原告就同一債務而為保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與原告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故原告依民法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金額。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據及週轉金約定書均未經被告親自簽名,其上之印文係被告留存於公司之股東印章,並未授權原告為系爭保證契約之訂定,被告自非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內部分擔額因主債務人對內仍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仍應向主債務人中港巨星求償始為允當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中港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七筆,借款金額、日期如附表所示,共計一億七千萬元,上開借款均撥入中港公司在萬泰商業銀行設立之活期存款00四─一一─八0七八一─0八帳戶,中港公司僅結清其中一筆借款二千萬元,尚欠本金一億五千萬及利息,萬泰商業銀行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後,訴外人中港公司尚欠本金四千八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原告二人因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本金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止之利息三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共計清償三千二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九元,至此中港公司所欠萬泰商業銀行本金為一千六百萬元,又原告清償此一千六百萬元之利息,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計一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加計前開三千二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原告共計清償三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七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紙、本院執行處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萬泰商業銀行出具之中港公司清償借款情形說明影本二紙、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影本三紙為證,並有萬泰商業銀行泰台中字第0一八七號函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書上所蓋被告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印章係被盜蓋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中港公司財務經理涂佩勳。惟證人涂佩勳證稱:丙○○(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業務,是乙○○、甲○○(原告)二人聯絡,所以我不清楚丙○○(被告)蓋章的情形等語,並未證明被告之印章係被盜蓋,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應推定該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為真正,即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五、又按保證人為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或代位權,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一保證人對其他保證人所基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而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不可混為一談。蓋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八十一台上字第三十八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應與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規定,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因清償致被告同免責任,向被告求償應分擔之部分,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向主債務人求償云云,與本件原告向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之權利,係不同之權利,原告未向主債務人請求,並不影響對被告之請求,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六、原告清償與本件借款無關之增值稅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訴訟費用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訴外人晨逸公司購買不動產費用九十六萬元,連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三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共計三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其中原告乙○○清償之金額為二千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六、五元,另原告甲○○清償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八、五元,如附表二所示計算表,有萬泰商業銀行出具之之中港公司清償借款情形說明及萬泰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乙○○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五八、00(00000000.5÷00000000=0.58218,四捨五入為0.5822)原告甲○○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四一、00(00000000.5÷00000000=0.41781,四捨五入為0.4178)。本件原告主張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三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並非三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已將清償與本件借款無關之增值稅、訴訟費用及訴外人晨逸公司購買不動產費用扣除,被告抗辯增值稅等云云,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本件兩造並無特別約定,自應平均分擔,故被告應分擔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00000000÷3=00000000,元以下捨去)。依上開原告二人償還之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00000000×58.22÷100=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00000000×41.78÷100=0000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