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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己○○被 告 甲○○即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特別代理人 辛○○

乙○○戊○○丙○○丁○○庚○○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即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即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甲○○即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即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廿八日,以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

之名義,出售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六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全部買賣價金為九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除於買賣契約訂定當天,即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給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外,且於同日並分別開具付款行庫皆為合作金庫沙鹿分庫,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一月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兩紙,由被告甲○○以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名義簽收無誤,有買賣契約書為證。

㈡然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前揭祭祀公業本應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

,備齊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手續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殊料前揭祭祀公業一直遲未配合辦理,經原告屢番請求亦置之不理,原告催告無門,只好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向鈞院民事庭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殊料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即本件另被告甲○○乃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並無管理規約,故其出售系爭土地係未得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之合法授權等語,致鈞院民事庭乃以「被告既未經派下員依法授權處分系爭土地,即無從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難謂正當」而駁回原告之訴;非僅如此,該判決又於判決理由乙即實體部份二之備位聲明㈡內,另以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謂系爭買賣尚非無效,同時駁回原告備位主張契約無效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㈢睽諸上開判決,其所示判決理由不外有二:其一,即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並不及於

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其二,被告甲○○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就公同共有土地所訂之買賣債權契約仍屬有效,基上兩點結論,原告即於上開判決因未上訴而確定後,即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先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一九三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期限經過未獲置理後,又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二四六號存證信函定期催請被告甲○○履約,奈被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即於同年四月廿七日,再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四三七號存證信函,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被告等依法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然亦未獲置理。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八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今依本件所舉上開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所示,既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祭祀公業,然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於該判決所為審理期間先後經被告甲○○及證人陳雲能證明,確已存入祭祀公業之帳戶,則被告甲○○即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將所受領之七百三十萬元,及分別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

㈤再者,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今被告甲○○本應於八十年十一月卅日前履行契約,今既一再遲延給付,而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渠即應將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甲○○與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雖因各別原因,然仍本於同一目的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返還價金之責任。

㈥緣被告甲○○既為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就該祭祀公業是否出售公業祀產

即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六四七地號土地予原告,渠實無不知之理,雖渠一再謊稱渠根本不知要出售土地,僅係由其派下員陳雲能令其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渠亦未收受價金云云,惟查;⑴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之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年十月十三日,由被告甲○○所召開

之委員會議即據之前該管理委員會曾做出將系爭土地等多筆祀產出售之決議,另議決坐落仁愛段之土地之出售底價為每坪二萬一千元以上,有該次會議紀錄為憑,故被告即於同年十月廿八日,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將上開坐落仁愛段之系爭土地賣予原告,被告甲○○豈能推稱不知。

⑵再者,俟系爭土地售予原告且被告祭祀公業亦已收取價金後,該公業之管理委員

會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再由被告甲○○主持召開委員會議,由擔任主席之被告甲○○報告系爭仁愛段第六四七地號、面積一二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祭祀公業出售,且經全體管理委員通過,亦有該次會議記錄為憑,旋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該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時承認該公業亦已收取原告所給付,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等三筆土地買賣價金;職是,被告甲○○此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管理委員會議之主席,如何能再對出售系爭土地及收取價金一事委稱不知。

㈦緣本件於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六四七地號土地為買賣時,被告甲○○

既為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亦以祭祀公業名義與原告訂約;且所出賣之系爭土地,亦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而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也為被告甲○○以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名義所收取。故於買賣之時,原告係以被告祭祀公業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被告甲○○則係代理被告祭祀公業與原告訂約。惟嗣後當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祭祀公業即以其祭祀公業欠缺管理規約,被告甲○○出賣系爭土地未得合法授權等為由,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職是,被告甲○○就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行為,顯係無權代理,而無權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對本人固不生效力;惟無代理權人係以本人之意思而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亦係以與本人發生法律關係而為法律行為,其間僅欠缺本人之授權行為,故若本人事後有成立同一法律行為之意思,法律行為之效力亦及於本人,惟如本人拒絕承認者,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該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則確定不生效力,誠如本件之情事,該買賣契約雖為被告甲○○以被告祭祀公業之意思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原告亦係以與祭祀公業為買賣關係而為該法律行為,今既被告祭祀公業拒絕承認該買賣,則該買賣契約即確定不生效力,不僅不及於被告祭祀公業,且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無權代理人即被告甲○○,亦不因本人即被告祭祀公業之否認,而成為該買賣法律行為之主體。

㈧然見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所稱,雖該買賣之效力不及於被告祭祀

公業,惟該買賣仍存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渠仍應就該買賣行為負責云云,顯認被告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一但如此,即需先有被告甲○○係以自己之意思與原告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為要件,惟事實並非如此,故被告甲○○就該買賣而言,應係無權代理,並非民法第一一八條所規定之無權處分,上開判決就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區別,難認無誤會之處。

㈨既被告甲○○為無權代理人,則依民法第一一○條及第一八四條之規定,對原告

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對被告甲○○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乃予變更,併此敘明;至被告祭祀公業雖非買賣效力所及,然原告係將買賣價金給付予該公業,亦經被告祭祀公業收受無誤,則被告祭祀公業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責任雖有各別原因,然仍本於同一目的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渠等即應對原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即得請求渠等連帶負返還責任。

㈩原告主張被告甲○○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為無權代理,蓋被告甲○○係以被告祭

祀公業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承認,換言之,甲○○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出賣公同共有人之土地,如此以他人名義出賣他人所有之物者,即屬無權代理,共有人中之一人擅以他共有人之名義,出賣共有物者,亦成立無權代理,被告甲○○因此應負無權代理之責任,誠至當然;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甲○○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故其個人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惟對此原告亦已依法對其解除契約,渠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相同。

緣本件被告甲○○雖再再聲稱渠係代表被告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而非代理云

云,惟如從「代表」之法律性質為觀察,稱代表者,應為法人之機關權能,如民法第廿七條第二項所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故應認僅法人之機關,始有「代表」之法律行為可言,因既稱代表,則代表人與法人為一個人格關係,代表之內容即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換言之,必該人格需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始能當之,至不具法人人格者,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但因非法人之團體並無權利能力,故即便仍以該管理人或代理人代表非法人團體,惟其代表顯非同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而其法律性質,即應屬代理而非代表,乃當然之理,更何況以代表而言,仍必須是職務上之行為方為代表之行為,而職務外之行為則係個人的行為,與法人無關,應由代表權人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舉重以明輕,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對未經授權所為職務外之行為,更非該非法人團體之行為,而應由該代表人自行負責,實至灼然,乃合先敘明。

至被告祭祀公業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判例見解,已明文揭示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且雖其在訴訟上對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但此舉係為補救實際上以全體派下員即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之困難所設,並非使祭祀公業成為法人,進一步言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所代表者,並非祭祀公業,因祭祀公業本身並無行為能力亦無權利能力,根本無從代表,故其所代表者,應為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即共有人全體,故如本件,被告甲○○係代被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與原告為買賣,出售公同共有之土地予原告,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

縱被告甲○○抗辯謂渠係代表而非代理云云,惟即便係代表,然依最高法院判例

見解,雖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然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從而無論代理或代表,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被告另抗辯渠係受委任云云,此為被告甲○○與被告祭祀公業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實與原告無涉,更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其抗辯顯無任何理由。

另查本件之事實部份,為被告甲○○以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之名義,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俟被告甲○○又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並無管理規約,其出售系爭土地係未得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之合法授權,且渠並拒絕履行該買賣契約;換言之,被告甲○○未經被告祭祀公業之同意,出售被告祭祀公業土地予他人之行為,在法律上並非無權處分或無權,應屬無權代理。蓋因:

⑴被告甲○○復主張渠係「代表」被告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則其行為如未得授

權,是否為無權代表。蓋所謂代表,應為法人之機關權能,因既稱代表,則代表人與法人為一個人格關係,代表之內容即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上開行為均必該人格需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始能當之,至不具法人人格者如被告祭祀公業,縱設有代表人即管理人,但因祭祀公業並無權利能力,故即便仍以該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惟其代表顯非同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而其法律性質,即應屬代理而非代表,乃當然之理,至於代表行為仍必須是職務上之行為始成立代表,如無代表權或未得授權所為之行為,即無成立代表之餘地,蓋既職務外之行為係個人的行為,與法人無關,應由代表權人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本件言之,姑不論被告祭祀公業並非法人,本質上已無代表可言,即便以代表論之,被告甲○○既未得祭祀公業授權以出售系爭土地,則其授地之行為,則顯非職務上之行為,當無主張渠係「代表」之餘地,應至灼然。

⑵所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以觀,係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代

理他人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以本件觀之,被告甲○○係以被告祭祀公業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承認,換言之,甲○○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出賣公同共有人之土地,既被告甲○○未經全體公同共又人之授權,竟仍以公同共有人之名義出賣公同共有人所有之物,其行為即屬無權代理,即便其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然擅以他共有人之名義,出賣共有物者,亦成立無權代理,此乃實務與學說上之共同見解,非被告甲○○可委卸抵賴,準此,被告甲○○因此應負無權代理之責任,應無疑義。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利息,係指有關定期給付債權之特別時效,而所

有定期給付債權,係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債權者,始有適用該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亦即倘給付之性質非為定期或不定期反覆給付,且利息又未成為獨立債權者,其利息部分自無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一九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二四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證、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四三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及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甲○○即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四項表明:「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

業陳洽溫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云,惟查依據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者,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應屬有效,此為另案 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所審認,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陳洽溫返還為無理。

㈡如果買賣價金確實係由祭祀公業取得,而祭祀公業無法依買賣契約移轉土地給原告,買賣價金應該還給原告。

㈢原告利息請求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甲○○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嗣變

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條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被告甲○○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

㈡查被告甲○○與原告之間根本無契約關係,原告已自承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與

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而被告甲○○私人與原告之間則無契約關係,即談不上解除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據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私人返還價金及利息為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即令原告得其將原先「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為依據「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變更後之訴亦屬無理由,分述如左:

⑴依據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承買人為原告,出賣人則為「祭祀公

業陳洽溫管理人甲○○」。顯見甲○○係以管理人(亦即祭祀公業陳洽溫代表人)之身分,代表祭祀公業陳恰溫出售系爭地,而非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祭祀公業陳洽溫出售。

⑵代表與代理不同,代表人之行為視同本人之行為。系爭地之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記

載甲○○係代理人之旨,(參考七年上字第二七0號判例:代理人不聲明代理者,不生代理之效力),而係明示為管理人(即代表人)身分,自不容原告妄指為「代理出售,無權代理」。

⑶管理人為祭祀公業之必要機關。管理人對內為祭祀公業之執行機關,對外則為祭

祀公業之代表機關,(見陳井星著台灣祭祀公業新論第六十一頁)。再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十八號判決暨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管理人具有代表祭祀公業之權。

⑷再說管理人在法律上之性質,充其量只能認為委任關係受託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而

已。按受任人非即為委任人之代理人,不能將受任人與代理人混為一談,可知委任關係之受任人,非必具有代理權。原告認被告係祭祀公業陳洽溫之代理人云,自屬不合。

㈣原告謂:「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然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一節,查:

⑴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係謂:「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

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⑵上開判例係就公司或機關之代表權而為之詮釋。本件係祭祀公業之賣地,而甲○

○為具有代表權之人,並非「無代表權人」代表祭祀公業之法律行為,故與上開判例意旨不同。若謂代表均可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則有代表權人之法律行為即非「無權代理人之行為」,原告訴之變更改依據「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尤屬無理。總之,甲○○係以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地,而非以祭祀公業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訂約,談不上無權代理之問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一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又查甲○○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理。

㈤原告利息請求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函文影本四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甲○○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嗣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請求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祭祀公業是否有當事能力之問題,判例實務及學說雖有不同見解,然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對外均由管理人以祭祀公業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諸如:出賣土地、開立銀行帳戶,並由各大房派下員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故應認其有相當於非法人團體組織之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原告將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與其管理人即被告甲○○同列為被告,且本件被告甲○○個人利益與祭祀公業團體利益顯有衝突,故本院認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之訴訟,不應委由被告甲○○遂行訴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派下員代表為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之特別代理人,遂行訴訟,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年十月廿八日,以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六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買賣價金為九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除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當天,即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給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外,且於同日並分別開具付款行庫皆為合作金庫沙鹿分庫,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一月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兩紙,由被告甲○○以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名義簽收無誤,嗣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上開買賣契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甲○○無權出售上開土地為由,拒絕辦理所有權轉登記,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受領原告上開買賣價金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甲○○無權代理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出賣上開土地,致上開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及利息;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則以: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既定有買賣契約,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受領上開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係代表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訂定上開買賣契約,並非代理,自不生無權代理之問題,又被告甲○○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應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被告甲○○究係代理或代表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訂定系爭買賣契約?㈢原告利息之請求是否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年十月廿八日,以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為九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日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三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共計七百三十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甲○○以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名義簽收,並存入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於台中縣梧棲鎮農會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中,嗣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甲○○無權出售上開土地為由,拒絕辦理所有權轉登記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函調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之活期存款帳卡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及原告,被告甲○○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無權代理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被告甲○○則抗辯係代表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根據大正敕令而被承認之台灣習慣,當時係指

祭祀死者為目的,所設定之獨立財產,屬於習慣法上之法人,亦即祭祀公業是遂行一定目的之社會性組織體,在其目的範圍內,是和自然人有相等的社會存在價值,故與自然人一樣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不法行為能力。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機構,包括管理人、臨時管理人、特別代理人、派下總會及派下代表總會,其中派下總會及派下代表總會僅為內部關係的機構,在對外關係上,以管理人、臨時管理人及特別代理人為行動機構,管理人所得行使祭祀公業之代表權甚為狹窄,如果要實施權限以外之行為,必須經派下總會或派下代表會之決議,換言之,管理人於權限範圍內代表祭祀公業對外為行為。上開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習慣法人性質,於台灣光復後,因民法總則施行於台灣,祭祀公業未能辦理設立登記,致使祭祀公業之性質多所爭論。然查祭祀公業如有一定之機構組織,獨立之財務,在其祭祀目的範圍內,應與法人之性質無異,尤其現今祭祀公業常有法律行為發生,諸如:為管理財產之買賣土地行為,為祭祀而生之法律行為、開立帳戶行為,上開行為現今均由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以祭祀公業之名義為之,故祭祀公業於立法論實有承認其特別法人資格之必要。於立法前,解釋論上,仍應類推適用法人規定,某程度承認其法人資格,俾使祭祀公業能遂行其祭祀目的,而管理人於授權範圍內,得代表祭祀公業為行為,先此敘明。

㈡按本件被告甲○○為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人,應屬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之機

構,於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祭祀目的範圍內,基於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之授權範圍,「代表」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對外為行為。又被告甲○○未經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內部決議機構即全體派下員同意,擅自代表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權代表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無權代理」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訂定系爭買賣契約,顯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受領上開買賣價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則抗辯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受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經查:

㈠按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為屬於法人行為能力範圍內之

行為時,該行為始得視為法人之行為。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超出授權範圍之無權代表行為,即不得視為法人之行為,應認類推適用有關無權代理之規定。又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已明確拒絕承認被告甲○○上開無權代表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即不生效力。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上開買賣價金均已存入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之農會帳戶中已如前述,今因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則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受領上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買賣價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雖定有明文,惟上開利息,必須是基於定期給付債權所生之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者,則自其基本債權獨立出來,並獨立存在,始得適用上開短期時效。本件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定期給付之債權,故其利息無法於各期清償期屆至獨立存在,自無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抗辯超過五年以上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無權代表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雖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惟查: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如欲處分祭祀公業土地,必須經過全體派下員同意,管理人並無權限任意代表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本件原告對此自應有認知。本件原告訂定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竟未查明被告甲○○是否經被告祭祀公業陳洽溫授權,或要求被告甲○○出具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書,率爾與被告甲○○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原告為善意之買賣契約相對人,且亦難認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