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 代理人 劉玉珠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之一、一一之二、一一之三、一二之二、一二之四、一二之五、一七之十等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三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十二元,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買賣價款存入原告設於第七商業銀行(即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將該款項其中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轉為原告名義之定期存款,翌月原告為繳納增值稅,先行解除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餘存一千一百四十萬元,至此,兩造間因買賣所生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詎被告竟利用原告證件、存摺、印鑑與定期存單均由其保管之機會,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蓋用原告之印章,將定期存款解約冒領該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並以其中之八百一十萬元清償其積欠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嗣為國稅局查獲,認係兩造之贈與而遭追繳贈與稅併罰鍰合計二百七十餘萬元,均以前開定存支付,致原告帳戶之存款被挪用殆盡,迄八十六年三月間始為原告長子發現。其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交付前開定期存單,均為被告所拒,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案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被告為促原告撤回訴訟,始向原告表示該定期存除繳納稅捐、罰鍰需四百萬元外,其餘暫挪為他用,並承諾日後返還,兩造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於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並撤回該訴訟。惟因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帳戶之金額迄未歸還,扣除被告於買賣契約訂立後,代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罰鍰及先後清償原告債務之總額六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上開請求之依據若不可採,則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擅將原告之定期存單解約,並將所提領之款項用以清償其積欠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第七商業銀行之債務,致稅捐機關認定原告未取得任何對價代被告清償債務,係屬贈與,而據以課徵贈與稅及罰鍰,惟該等款項並非原告贈與被告,自不得逕以該課徵贈與稅之行政處分認定係贈與關係,且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在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中,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書及陳情書均自陳該等款項係向原告暫借週轉,並出示兩造間之借據為佐證,足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係就兩造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調解,調解成立後,兩造固不得就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再為爭執,但不得爭執之範圍僅及於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即調解效力之客觀範圍以此為限。本件原告既非基於該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自不受上開調解筆錄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限制。
參、證據:提出調解書、存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給付價金事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所出具之答辯狀及該民事事件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被告出具之陳情書一件、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存單三張及轉帳貸方傳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四一八三○四二三號訴願案卷及行政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三五七六號再訴願案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買賣糾紛,前經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代原告繳納贈與稅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代繳逃漏稅罰款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元,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並經本院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已為該調解效力所及,原告對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鄉鎮市調解條第第二十四條第一、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房地買賣,因房屋中之一部分是屬都市○○巷道預定地,故實際價值僅有一般房屋價值之一半,原告認為低價賣與他人可惜,寧賣與其子即被告,,故約定買賣價金六百萬元,稅捐各自負擔,被告已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其餘係以代繳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罰款等費用,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被告實已付清價金,原告要無再請求付款之權。惟為供稅捐機關查帳之用,以免被課贈與稅,形式上支付一千二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十二元(答辯狀上誤載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由被告自銀行借得存入,故該款項仍屬被告所有,原告當然應依約退還款項,且取款憑條的存戶簽章及相關書類,都是由原告親自蓋章,足證原告同意領出該款項還給被告,被告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可言,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應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問題,更無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因將定期存款解約,退還被告八百萬元,經國稅局查獲並課贈與稅及罰鍰,原告即吩咐被告代為撰寫訴願理由書,再由原告親自蓋章,原告在訴願及再訴願理由書中,為逃避被課贈與稅及罰鍰,辯稱該八百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被告為配合節稅,在陳情書中亦稱係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並非贈與,但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決定書認定原告係贈與八百萬元予被告確定,並非借款。且兩造於調解時,已同意由被告代繳補徵之贈與稅及罰鍰,其餘請求權拋棄,且證人陳彩雲及另一證人即調解委員黃世川於另案(案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給付價金事件)亦已證述兩造於調解時約定被告代繳稅款後,本件買賣價金即算全部清償等情明確,足見兩造間並無另有借款關係。
參、證據:提出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一一九號調解書一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繳款書各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四六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裁定各一件、聲請調解書、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一三三五七六號決定書各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給付價金事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彩雲,及調取原告於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之存提款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起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時,當場以言詞聲明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共一千二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十二元,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價款一百二十多萬元,餘款迄未付清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十二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價金民事案卷查閱無誤,兩造嗣後於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民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而觀之兩造所提出之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一一九號調解書,其上載明:...對造(按指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法院提出撤銷買賣訴訟,雙方發生糾紛,案經調解成立,達成條件如左,(1)雙方當事人均承認本項房屋買賣屬實,對造人並同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前向法院為撤銷告訴,並保證爾後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2)對造人(按指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前應繳納贈與稅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正,聲請人(按指被告)除已代繳外,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對造人應繳納被國稅局科處違章案件罰款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元正,聲請人同意代為繳納,(3)雙方其他請求拋棄等語。準此可知,該民事調解顯係就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即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為之。惟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則係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兩者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顯然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與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有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調解效力所及,原告對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起訴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云云,於法難謂有據,殊無足取,先為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價金合計一千二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十二元,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買賣價金存入原告於第七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將其中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轉為原告名義之定期存款,翌月原告為繳納增值稅,先行解除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餘存一千一百四十萬元。詎被告竟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利用保管原告證件、存摺、印鑑與定期存單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蓋用原告之印章,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該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並以其中之八百一十萬元清償其積欠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第七商業銀行之債務,因被告迄未將其擅自提領之前開款項返還原告,扣除其代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罰鍰及先後清償原告債務之總額六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不可採,則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等情。
四、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因其中標的房屋之一部分屬都市○○巷道預定地,實際價值僅有一般房屋價值之一半,故兩造約定買賣價金六百萬元,稅捐各自負擔。被告已給付二百萬元,其餘則以代繳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罰款等費用,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已付清價金,原告並無再請求付款之權。惟為免被課贈與稅,形式上由被告向銀行借貸一千二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十二元(答辯狀上誤載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存入原告帳戶,以供稅捐機關查帳之用,故該筆款項仍屬被告所有,原告依約自應退還,且取款憑條的存戶簽章及相關書類,均是由原告親自蓋章,足證原告同意領出該款項返還被告,被告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可言,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應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問題,兩造間更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價金合計一千二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十二元,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將該買賣價金存入原告設於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並於翌日將其中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轉為原告名義之定期存款。原告嗣為繳納增值稅,先行解除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餘存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乃被告竟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蓋用其保管之原告印章,將該餘存之定期存款解約予以提領,並以其中之八百一十萬元清償其積欠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第七商業銀行之債務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一一九號調解書一件、存摺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給付價金事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所出具之答辯狀及該民事事件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存單三張及轉帳貸方傳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自原告帳戶提領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係未經原告同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對於本件買賣之價金究係約定一千二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十二元或係六百萬元一節,雖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然原告前以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為原因提起訴訟,於該民事事件(案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審理中,兩造既就該訴訟之爭執於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載明本件買賣價金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零三十二元,有前述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一一九號調解書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確曾將同額款項存入原告在第七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帳戶存摺資料附卷可考,以此參觀互證,自應認兩造就本件買賣所約定之價金係原告所稱之一千二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十二元。被告雖舉證人黃陳彩雲到場證稱:當初房子買賣談好是六百萬元,稅金各付,但為節稅,形式上由被告存一千二百萬元(按應係一千二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十二元之誤)至原告戶頭,過戶後再將其領出等情,惟證人黃陳彩雲於兩造調解時既曾在場,並於調解書上調解委員欄下端簽署其姓名,則其自然明瞭該調解書所載內容即係兩造於調解當時協談之實情,乃其竟於本件訴訟為與該調解書所載內容不同之證詞,殊難憑採,是其證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本件買賣價金既認定係一千二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十二元,已如前述,則玆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將其先前所存入原告帳戶之該筆買賣價款其中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轉為原告名義之定期存款,除原告已先行解約之一百二十萬元外,餘存之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定期存款是否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經原告同意解約,並同意由被告提領?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以蓋章代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當事人既承認印章為其所有,而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經其同意蓋用,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其就該印章係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證件、存摺、印鑑與定期存單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未經其同意,擅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蓋用其印章,將前述定期存款解約,而予提領,並以其中之八百一十萬元清償被告積欠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第七商業銀行之債務,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符合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云云,惟被告否認其事,並辯稱:解約時,係原告與被告一同去辦理,印章及存摺均由原告保管等語。經查,原告所有第七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三張(合計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解約時,其上存戶欄所蓋用之印章確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存單三紙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又自陳:存摺及印章均由其自已保管等詞(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承認印章為其所有,且平常均由其自行保管,則其否認該印章為其本人所蓋用,主張係遭被告盜用一節,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乃原告竟主張被告應就其所辯提領上開定期存款係徵得原告同意一事負舉證責任云云,殊屬誤會。是以,原告就印章為被告盜用之事實,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盜用其印章,將其所有第七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合計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予以解約,並予提領,係屬侵權行為及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即難憑採。
(三)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三七七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如不可採,則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情事。經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確領得原告於第七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合計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惟該款項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或係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由原告同意被告領取,情狀千殊,尚不能僅憑被告有領得前開款項之事實,即遽謂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就兩造間對該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依據開揭判例意旨,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其聲請本院調取之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四一八三○四二三號訴願案卷及行政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三五七六號再訴願案卷內,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書及陳情書均自陳該等款項係向原告暫借週轉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訴願及再訴願行政救濟程序中所提出之說明書及陳情書,雖均提及本件款項係向原告借貸週轉等情,惟該等說明書及陳情書係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出具,已經本院查閱上開再訴願卷宗明確,是則,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經原告同意,提領前述第七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當時或其後,兩造若果真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非虛,則原告應知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已經履行,被告對之僅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乃原告竟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被告未付買賣價金為由,提起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價金民事訴訟,其後並對該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由被告代原告繳納贈與稅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罰鍰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元,雙方其他請求並予拋棄,已如前述,準此可知,兩造間顯然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僅係為配合原告逃漏贈與稅捐,始以說明書及陳情書偽稱係向原告借貸週轉,否則原告斷不致於在被告已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後,再提起上開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是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既均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