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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0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峯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 理 人 楊傳珍 律師被 告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三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蔡德峯被 告 己○○

甲○○ 住台北縣○○鎮○○○路○段一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元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約,在一億三千萬元範圍內,曾氏公司簽發之商業本票委由原告保證付款,嗣曾氏公司簽發面額共一億二千九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本票經原告保證,但因該公司因財務困難,無力兌付,遂由原告依保證規定付給執票人。

㈡依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如不能如期撥付,貴公司得代為如數

支付,立約人應全數負責歸還並自貴公司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償還之日止,按照墊付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計付利息,另按墊付利息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按墊付利息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墊付之款項。茲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處分曾公司等人提供之擔保品以抵上開欠款,被告曾氏公司尚欠一千七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原依約提起本訴。

㈡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集中交易市場以每股17.1元處分被告曾氏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即四百八十一萬四千股股票、甲○○所提供之擔保品即三十七萬八千股股票、己○○所提供之擔保品即一百五十萬二千股股票,其處分事實含處分價金、處分標的及法律上權利基礎被告等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雖被告等另提出計算書一份,主張原告全部處分之擔保品應為八百五十三萬八千

股股票,惟渠等誤將丙○○之股票一百八十四萬四千股股票列入計算,故與原告實際處分之擔保品僅六百六十九萬四千股股票(請參見原證三號之證物)生上開一百八十四萬四千股股票之差異,致依每股17.1元處分價金計算,而生31,532,400元處分價金之出入。

㈣處分質物所得既僅114,467,400元,扣除稅費、利息違約金及舊欠後,尚不足17,056,965元。

㈤本件被告等對前欠1,490,886元債務、原告所墊付本金、利息債務以及

違約金債務均不爭執,是上開處分擔保品所得價金應抵扣上開債務之事實應屬明確。

㈥本件處分擔保品以千分之四.五計算應繳交之證券交易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是該稅費應儘先自處分擔保品所得價金即114,467,400元中先予抵扣,從而114,467,400元扣除稅費515,103元、及前段所示舊欠1,490,886元債務、原告所墊付本金、利息債務以及違約金債務後,尚欠原告一竹十七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及計算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對上開委託保證債務暨出質擔保並無爭執,惟就原告於處分股票質物扣除應

繳稅賦後所得價金抵充所欠債務後竟有不足一千七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實為不服。茲依計算,被告與共同被告丙○○、甲○○、己○○等人共計提供上市公司股票 〔台中商業銀行股票〕八百五十三萬八千股設質予原告以為債務之擔保。縱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每股十七.一元價位處分全數質物扣除證交稅後所得價金尚可得一億四千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一元,抵充原告呈附之計算書所陳之結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甚或所謂「舊欠」後,仍有剩餘款項一千四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依法尚應退還予被告及共同被告丙○○、甲○○、己○○等人上開所陳之金額。

㈡按「質權」者,係指債權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而就其

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其本質上屬擔保物權。究上開反面解釋則質權之實行應優先清償所擔保債權。是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四月十三日處分被告等人所供質物,依據上開解釋應將處分所得優先抵充被告所負債務,衡酌被告卷附之計算書,已足清償被告所負債務,進而言之被告所負債務已歸消滅。乃被告據上函知原告主張債務清償並請其返還債權證書或給與受領證書,詎原告竟皆相應不理,甚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行為,實有違民法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三、證據:提出計算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氏公司、甲○○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氏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約,在一億三千萬元範圍內,曾氏公司所簽發之商業本票委由原告保證付款,嗣曾氏公司簽發一億二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本票經原告保證,被告無力兌付,遂由原告付給執票人,經處分擔保品後,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計算書金額有出入,並未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尚有剩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及計算書各一份為證,上述證據資料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列之計算書有出入,並未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尚有剩餘款等,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付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德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