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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住台中市○○○路○○○號複 代理人 戴世瑛律師 住台中市○○○路○○○號八樓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四複代理人 呂秀梅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二一巷七弄四號二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戊○○就對第三人富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一千萬元於八百萬元讓與被告丁○○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戊○○就對第三人富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一千萬元於一百六十萬元讓與被告孟月娥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戊○○就對第三人富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一千萬元於一百二十萬元讓與被告丙○○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戊○○對第三人富懋公司債權一千萬元讓與其中八百萬元予被告陳豐英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戊○○對第三人富懋公司之債權一千萬元於一百六十萬元讓與被告孟陳月娥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告戊○○就對第三人富懋公司之債權一千萬元於一百二十萬元讓與被告丙○○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戊○○有債權二千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而被告戊○○持有對第三人富懋公司有債權一千萬元,此有鈞院八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三三四號支付命令可証,原告本可對該債權強制執行,詎被告戊○○與其他被告竟共謀為逃避強制執行,明知其間實無債權存在,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分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謂以如聲明所示之債權讓與用供抵債,因其實無債權存在而為上開虛偽之讓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其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請判決如先位聲明。

二、退一步言,上開債權讓與行為縱屬有效,不論被告間有無債務關係,則該讓與顯係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足致原告前揭債權不能平等受滿足清償,是其讓與應屬詐害行為,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二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如聲明所示之債權讓與行為,請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訊問時,被告戊○○辯稱,伊與其他被告間債務之發生,係因其在霧峰鄉自有土地上請建商建屋,該建商不許伊融資,為應付款需求,故向其他被告調現蓋屋五年後,仍積欠建商三千二百萬元,惟房屋僅值二千多萬,不足償還建築款,故將原登記予丁○○名義部分連同其他之全部房屋過戶予建商。然被告戊○○對上揭主張並未提出承攬契約或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資料等建屋之證據,原告亦曾請法院令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執照、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以為證明,並請其陳明建商姓名住所,以便傳訊調查,然渠均未提出,則是否果有建屋之事實,應有疑問。再依常理言,既係於自有土地僱人建築,則被告本意在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何有可能再將房屋移轉予建,而建商承攬之目的亦僅在領取工程款,何有可能干涉業主融資,尤其既為自有土地,被告戊○○本有權設定擔保借款,何須經建商同意,又若被告戊○○借款後仍積欠建商三千二百萬元,則可見建築費用不只此數,何以完工後之房屋僅價值二千萬元,竟遠低於建築成本。

四、就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稱與被告廖寶珠同日所稱不一,更與被告丁○○於刑事第二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及被告戊○○同日所稱,皆不相符。按諸經驗法則,如確有其事,不僅二人述應相符合,且各人先後所述亦應相同。茲二人間究為借款或購屋款,何人出借,係被告丁○○抑或丁○○之父陳天三,借款次數,金額若干,二人所述竟有如此大差異,足見其債權不實,尤其被告丁○○第一次庭訊稱係購屋,後改稱借款,係附合之詞,實不足採。又刑事第二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隔別訊問被告戊○○與被告丁○○,亦有不同之陳述。又按諸常理,債權應有證明文件,尤其為上百萬元以上者,然被告丁○○既無借據,亦無房屋買賣契約書,均與常情不合。添

(二)依被告戊○○及丁○○在刑事第一審法院及 鈞院所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等,其金額合計為二百二十二萬元,並非被告戊○○及丁○○二人所稱上開合計金額七百萬元,亦非渠二人借款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債權八百萬元,而上開存款通知單除其中一紙二百萬元係被告丁○○之父陳天三匯出外,其他三筆均為被告丁○○者,且均係民國八十三年一、二月間,亦均與被告丁○○及戊○○上開所述不合,尤與被告戊○○稱二百萬元係被告丁○○劃撥的不符。

(三)依被告丁○○財稅資料,其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五年止,除八十三年度有三筆所得,其他皆無,而該三筆分別為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利息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一百六十八元,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利息一千二百六十四元,顯無資力出借七百萬元或七百八十萬元,縱認其中五百萬元為其父陳天三者,但在被告戊○○讓與時,陳天三已死亡,依被告丁○○稱其尚有妹妹,則此為繼承人全體之債權,亦不可僅由被告丁○○抵債。

(四)依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在刑事第二審法院庭稱借款無利息,核與被告戊○○在刑事第一審法院稱利息二分,付息一次不符。且不論被告二人所述之債權為七百萬元或七百八十萬元,何以被告戊○○竟讓與超過之八百萬元債權?朌 (五)依被告戊○○在刑事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稱,丁○○在房

子建好登記二棟給他,既已登記二棟給他,被告丁○○何能尚有債權以抵債而受讓八百萬元債權?枣 (六)不論被告戊○○有無在霧峰建屋,就其所提台中縣政府民國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工建字第二七三四四七號函所示,被告丁○○自始即為起造人,非係事後被告戊○○不能還錢而改以兩棟房屋抵債之信託擔保,何有可能如該二被告所稱,被告戊○○表明借款如未清償,願以二間房屋抵債。且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及舊有房屋,係被告丁○○向被告戊○○買受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丁○○對購得後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及向謝桂蘭等人設定抵押權情形,均稱不清楚,而被告戊○○則稱銀行貸款是被告丁○○與其一起去,足見其間關係非必尋常,如確已出售上開房地給被告丁○○,何以被告丁○○竟不知貸款情形,反而被告廖寶珠知悉,並稱一起去銀行,足見其出售為虛偽,被告丁○○顯為被告廖寶珠人頭。

五、被告乙○○○部分:

(一)依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審理中、十一月十八日答辯狀所稱,核與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同年五月九日庭訊中所稱,均不相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刑事案件庭訊中所稱,核與其在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所供不一,自難採信。刑事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隔別訊問被告戊○○與被告陳月娥,二人所述,亦有多處不同。

(二)依被告戊○○所提被告乙○○○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八紙、通知單四紙,金額共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元,核與被告乙○○○所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十一紙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不符,更與被告乙○○○在刑事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庭訊改稱借一百五十萬元,借四年,利息先扣交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有異,並與被告戊○○在刑事第一審法院所稱之借一百六十萬元或欠四百多萬及

在刑事第二審法院所稱借一百四十幾萬元不合,亦與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債權為一百六十萬元不合。況上開之通知單及收據,有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者,並非均係民國八十三年,足見所言不實。

(三)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乙○○○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申報所得稅資料,僅有利息所得,足見並無資力。添

(四)被告乙○○○無任何債權証明文件,與常情不符。

六、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戊○○所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向被告丙○○之借貸過程與被告陳淑女所述不同,丙○○個人所述亦數次不同。

(二)被告丙○○稱讓與債權不含利息,與被告乙○○○及丁○○均包含利息不同,苟同一轉讓,何以不同?況依被告丙○○稱知被告戊○○讓與債權予被告乙○○○、丁○○,被告丙○○既非至愚,何以其他二人有利息,其未要求利息。

(三)依被告丙○○稱被告戊○○簽發之本票在債權讓與時已還被告戊○○,並稱債權讓與時未結清,核與常情及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符。

七、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就自有土地委託建商建築或與建商合建之陳述不一,且所述不符常情,亦未提出合建契約。

(二)依其財稅資燈,其於八十五年有利息、營利、財產交易等所得甚多,而其所得遠超過其也被告,實無向其他被告借款之理。

(三)末查被告乙○○○住在台北市木柵區,但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記載住所為台中市○○街被告戊○○兒子住處,至被告丁○○住台北市,在金門服務,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住所竟寫○○○鄉○○路○○○巷○○弄○號,而該處實為空屋,無人居住,正與被告戊○○住處相鄰,再依被告廖寶珠及丁○○所稱,被告丁○○曾留一印章交被告戊○○使用,台中地方法院另案送達證書即係蓋用被告丁○○及戊○○之子李家昌二人印章,李家昌尚且簽名註記為同居人,苟如被告戊○○所稱,因無法還債,始讓與本件債權,則身為債權人之被告丁○○、乙○○○依情理必甚為關心,應欲隨時掌握戊○○之資產狀況,包括被告戊○○對第三人之債權在內,然二人竟於讓與契約書之記載上次被告戊○○可控制之處為住所,並以此址通知富懋公司或收受該公司之分配通知,甚至連重要之印章亦交予被告戊○○使用,顯示該二人對此漠不關心,真正關心者仍為被告戊○○。足見應係被告戊○○串通被告乙○○○及丁○○,以該二人為人頭,實際仍欲自行掌控該款項,故以自己之住址為通訊處,俾收受富懋公司之分配通知,以免真遭被告乙○○○及被告丁○○領走,足見被告辯稱之借貸及債權讓與應非實在。

(四)刑事二審判決認除其中郵政劃撥儲金通知單四紙二百二十二萬元債權實在外,其他均不實在,判處被告等四人損害債權罪刑確定,益見其間債權不實成,則其讓與自屬虛偽;至被告丁○○之四紙通知單,其中一紙二百萬元係陳天三者,並非被告丁○○個人,故此二百萬元應非其之借款,另三紙二十二萬元是否為借款,被告並未舉証証明,足証應非實在。

八、退一步而言,足認被告間債權存在,或被告丁○○有上開二百二十二萬之債權,但此讓與仍為詐害行為,亦應撤銷。

九、被告戊○○對富懋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本非任何人片面可決定,即富懋公司亦否認,但因被告戊○○對富懋公司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法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程序上實難否認其對富懋公司未取得債權,富懋公司雖曾對其與類似之張廖萬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然因進行特別清算,依公司法須監理人同意,監理人不同意時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始可起訴,而監理人為債權人所推選,債權人復為該訴訟之被告,在不可能獲得同意之際,不得已始由占大多數股份之原告自行起訴,嗣因第一審敗訴,上訴二審,歷時甚久,原告及其他股東為求早日結案,經股東會決議與債權人和解,原告乃撤回起訴。苟未如此,包括被告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均無法立即受償。原告願和解原因之一在於對被告戊○○有執行名義,可予執行此一債權。

添參、証據:提出債權憑証影本三件、本院八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三三四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証明書影本各一件、契約書影本三件、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刑事審判筆錄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刑事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刑事審判筆錄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刑事審判筆錄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事審判筆錄影本一件、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影本一件、送達証書影本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筆錄影本一件、財稅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筆錄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四月筆錄影本一件、被告乙○○○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刑事上訴理由影本一件、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影本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影本一件、富懋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債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等為証。

乙、被告戊○○、丁○○、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 被告戊○○確有向其他被告借款:

(一) 乙○○○貸款予戊○○,均以郵政劃撥方式為之,有收據及通知單可証。

(二) 丁○○貸款予戊○○,以郵政劃撥,或自銀行領款交付,或將銀行存

褶交由戊○○提領。丁○○或則由其本人處理,或則由其父陳天三代為處理。其存褶有為本人名義,亦有其父陳天三名義者。此有郵政劃撥存款通知單四張、存褶及身分證影本為證。

(三)丙○○部分,係自其本人及其女邱惠資之郵局存褶領款交付戊○○,有存褶二件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九一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開債權屬實。

二、 本件被告戊○○為原告之債務人,訴外人富懋證公司亦為原告之債務人,富

懋公司進行特別清算多年,(由吳光陸大律師擔任清算人);關於戊○○對於富懋公司之債權,雖經鈞院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但原告卻不承認該項債權,經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一審遭敗訴判決,日前撤回二審上訴)。原告明知戊○○對於富懋證券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卻不承認而不予查封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以戊○○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鈞院發債權憑證。按戊○○對於富懋公司之債權,原告既不予承認,而不願查封執行,則戊○○因對其他被告負債迄未清償,遂將對於富懋公司之債權讓與其他被告,此種情形,豈能謂係被告戊○○與其餘被告共謀逃避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戊○○與其餘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共謀逃避強制執行,而為虛偽之債權讓與云云,其非可採,實不待言。

三、 按就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撤

銷者,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被告戊○○對訴外人富懋公司之系爭債權,乃不承認其存在,而不予執行,有如前述,則戊○○將該債權讓與他人,自無損害於原告權利之可言,因此,就被告戊○○而言,不得謂其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至於受讓系爭債權之其他被告,對於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葛,根本不知其事,是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自非適法。

參、証據:提出郵政劃撥收據八紙、通知單四件、郵政劃撥存款通知單四紙、存摺五件、身份証一件、戶口名簿一件、刑事判決一件及訊問筆錄一件等影本為証。

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乙○○○對戊○○確有債權存在。

(一)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分別匯款予戊○○。

(二)因當初利息先扣,且單據不全,致目前被告所保留之收據總金額計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中金額一百六十萬元有些微不同,但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協議本金及利息以一百六十萬元解決。

二、否認與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確有對被告戊○○強制執行案件,足見被告戊○○該期間周轉困難。有借貸之動機。

三、被告乙○○○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一)富懋證公司實為一瀕臨倒閉之公司,有該公司之債權人會議召集通知可証,則被告乙○○○是否能收回債款亦為未定之天,如何能詐害任何不法利益或圖謀不法?

(二)乙○○○受讓債權時,根本不知原告債權存在之事,當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三)原告與被告陳月娥對被告戊○○同屬一般債權,債務人本即可向任何人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

四、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獨立之民事判決無拘束力。況該刑事判決理由與事實顯有出入。

參、証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十一件、富懋公司債權人會議召集通知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件等影本為証。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損害債權案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戊○○有債權二千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而被告戊○○持有對第三人富懋公司有債權一千萬元,原告本可對該債權強制執行,詎被告戊○○與其他被告竟共謀為逃避強制執行,明知其間實無債權存在,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分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謂以如聲明所示之債權讓與用供抵債,因其實無債權存在而為上開虛偽之讓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退一步言,上開債權讓與行為縱屬有效,不論被告間有無債務關係,則該讓與顯係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足致原告前揭債權不能平等受滿足清償,是其讓與應屬詐害行為,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如聲明所示之債權讓與行為等語。

被告戊○○、丁○○、丙○○則辯稱:被告戊○○確有向其他被告借款,其中乙○○○貸款予戊○○,均以郵政劃撥方式為之,丁○○貸款予戊○○,以郵政劃撥,或自銀行領款交付,或將銀行存褶交由戊○○提領或由其父陳天三代為處理;丙○○部分,係自其本人及其女邱惠資之郵局存褶領款交付戊○○。且訴外人富懋公司亦為原告之債務人,富懋公司進行特別清算多年,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光陸大律師擔任清算人,原告曾不承認該被告戊○○對富懋公司之債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顯明知戊○○有上開債權存在,而不承認,未予查封,被告戊○○始將此債權讓與其他被告,當非虛偽之債權讓與。又對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葛,其他被告根本不知,亦不得謂明知有損原告之權益等語。被告乙○○○則以:否認與被告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分別匯款予戊○○,是對戊○○確有債權存在,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戊○○有二千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之債權,而戊○○對訴外人富懋公司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因被告戊○○將其對富懋公司之債權虛偽轉讓予其他被告,致原告本得對其執行之債權無法受清償。被告等則辯稱:渠等間確有自被告戊○○受讓債權之行為。是原告能否自被告戊○○處獲得清償,當以被告間債權讓與關係而斷,而此法律關係尚非明確,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該第三人應負舉証之責。又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對於法律關係發生之一般要件事實不存在,或妨礙法律關係發生與使其變更或消滅之事實存在,亦應負舉証責任。本件原告對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之存在,即被告戊○○對其他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所為債權讓與契約書亦無拘束契約兩造意思之事實,負舉証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戊○○有債權二千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而被告戊○○持有對訴外人富懋公司之支付命令,其債權額有一千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証及本院八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三三四號支付命令為証,復為被告等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取。又查被告孟陳月娥住在台北市木柵區,但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記載住所為台中市○○街被告戊○○兒子住處,至被告丁○○住台北市,在金門服務,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住所竟寫○○○鄉○○路○○○巷○○弄○號,而該處實為空屋,無人居住,正與被告戊○○住處相鄰。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刑事案件之訊問筆錄為証。再依被告戊○○及丁○○於刑事案件中所稱,被告丁○○曾留一印章交被告戊○○使用,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七號假處分案件)送達證書即係蓋用被告丁○○及戊○○之子李家昌二人印章,李家昌尚且簽名註記為同居人,此有原告所提出送達証書一件可証。苟如被告戊○○所稱,因無法還債,始讓與本件債權,則身為債權人之被告丁○○、乙○○○依情理必甚為關心,應欲隨時掌握戊○○之資產狀況,包括被告戊○○對第三人之債權在內,然二人竟於讓與契約書之記載上次被告戊○○可控制之處為住所,並由被告戊○○代為以此址通知富懋公司(見附刑事卷之存証信函三件)或收受該公司之分配通知,甚至連重要之印章亦交予被告戊○○使用,顯示該二人對此漠不關心,真正關心者仍為被告戊○○,並欲自行掌控該款項,故以自己之住址為通訊處,俾收受富懋公司之分配通知,以免真遭被告乙○○○及被告丁○○領走,足見被告辯稱之借貸及債權讓與,已非無疑。

(二)再查,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貸與八百萬元之經過、利息、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履有不符,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庭訊中稱:繳五百萬元為購屋,八十六年六月再借被告戊○○二百萬元。於刑事案件二審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庭訊中則稱,其父借五百萬元,伊再陸續借二百八十萬元等語;被告戊○○則稱向被告丁○○借五百萬元,由其父親匯予,嗣後再向丁○○借二百萬元云云。有原告所提出之訊問筆錄為証,復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損害債權案卷可稽,而按諸經驗法則,如確有其事,被告間所述就借貸金額及經過應大致相符,且各人先後所述亦應相符,顯見被告丁○○與戊○○間之借貸關係應非確實存在。況依渠等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其中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一月二十六日所匯予被告戊○○之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均係被告丁○○之父陳天三,而被告丁○○並未主張繼承其父之債權;另三紙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分別為十二萬、一萬及九萬元之匯款,雖確係以被告丁○○名義所匯出,惟該金額已與兩人之陳述相左,又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丁○○對其於八十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戊○○移轉登記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峰西投一一四三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一節,應係被告丁○○提供証件,經由被告戊○○之安排,而擔任上開土地與建物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兩人間債權債務之往來既非確如其書面文件所示,是難以遽認上開二十二萬元之借款亦為被告丁○○所貸予被告戊○○之借款。

(三)就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向被告丙○○之借貸過程與被告丙○○所述不同,丙○○個人所述亦數次不同。

被告丙○○稱讓與債權不含利息,與被告乙○○○及丁○○均包含利息不同;況依被告丙○○稱被告戊○○簽發之本票在債權讓與時已還被告廖寶珠,並稱債權讓與時未結清,核與常情及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同,足見兩造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已據其提出刑事案件之訊問筆錄為証。至被告丙○○雖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記載,惟此僅能証明其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七十一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再提領五十三萬元而已,尚不能憑此認被告丙○○有將各該金錢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貸予被告戊○○ 。

(四)至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由其與被告戊○○於刑事案件中對借貸經過之陳述歷次不同且不相符合及匯款單據之金額與被告間讓與之債權額不同,足認渠等二人間就債權讓與之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已據其提出刑事審判筆錄等為証,核與本院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卷証內容相符。再依被告乙○○○所提之十一紙郵局劃撥收據,其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共為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至八十六年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歷時甚久;且次數不少,而以讓與債權額為一百六十萬元,苟確有讓與債權,究係如何計算而得,依常情當書立結算清單。但被告乙○○○及戊○○就利息之陳述已非相同,亦未於結算為一百六十萬元時達成計算之共識,足見兩人所謂債權之讓與非可盡信。況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稱其中三十多萬元係向朋友借來,每月付息,則何以歷經數年未向被告廖寶珠索討,即與常情有背。

(五)又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稱,通知富懋公司債權讓與之存証信函非伊所寫,被告戊○○則自承信為伊所寫,而該信函之乙○○○、陳蘴英之印章本來即在被告戊○○處,由伊所蓋用。而被告丙○○、丁○○等而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稱,對未自富懋公司受領任何清償一事,並未與被告戊○○討論如何處理。已據原告提出刑事訊問筆錄為証。被告孟陳月娥等對鉅額債權未積極追討之態度,亦與常情有悖。

(六)被告戊○○對富懋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因其已對該公司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故其對富懋公司債權之有無,本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片面可決定,況當時富懋公司已進入特別清算程序,自不能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光陸律師對被告戊○○對富懋公司之債權提起異議之訴,不以被告戊○○對富懋公司之債權執行,即認被告戊○○與其他被告之債權讓與當屬非虛。綜上所述,足見原告就被告等間債權之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已提出相當之証據。且查,於被告等被訴損害債權之刑事案件中,亦經認定被告等間債權之讓與確不實在,而判處被告等徒刑確定,有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戊○○就對第三人富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一千萬元於八百萬元讓與被告丁○○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戊○○就對第三人富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一千萬元於一百六十萬元讓與被告孟月娥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戊○○就對第三人富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一千萬元於一百二十萬元讓與被告丙○○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一一論敘。另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自亦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