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甲○○○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清字第三六八一四號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間就起訴狀之附表所示二十八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之抵押權權利價值超過新台幣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部分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等應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前開附表一、二所示二十八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登記為新台幣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
二、陳述:
(一)附表一、二所示二十八筆土地為被告乙○○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該二十八筆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時,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真正債權僅為三百九十萬元,但因被告乙○○對外另負有不少之債務,為規避他人之強制執行,被告遂通謀虛偽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超過實際債權三百九十萬元以上之抵押權為無效。
(二)關於被告甲○○○之實際債權僅為三百九十萬元,而虛設三千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三號偽造文書罪嫌將被告提起公訴,現正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在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虛設超過實際債權之抵押權之事實。
(三)被告之實際債權債務原僅為三百九十萬元,後來被告乙○○陸續向被告林陳阿足清償,現僅餘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未清償,故被告間之抵押權應僅存在於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之範圍,超過此金額部分之抵押權自不存在,原告係比被告甲○○○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因被告虛設龐大金額之抵押權,影響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受償權益,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間超過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按實際負債額,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八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二
份、借據影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卷。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借款部分,僅剩一百九十幾萬元未償,刑事部分現上訴至最高法院。
(三)當初確實應設定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惟陸陸續續有清償部分款項。
三、證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十三份、存摺影本一份等物。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其夫陳辰行利用被告甲○○○對其之信任,以被告甲○○○交付之證件資料,擅自委由土地代書辦理超過實際借款額數之抵押權設定,此一不實之設定,被告亦身受其害,因此對陳辰行、被告乙○○夫婦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指稱被告甲○○○與被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然不實,是其依此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非正當。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抵押權金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雖然屬實,但並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而係被告乙○○與其夫陳辰行片面所為,而被告乙○○借款後,僅清償部分利息,本金部分均尚未清償,原告指稱被告陳月紫已為部分清償云云,並非實在。
(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實,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害,被告要求被告乙○○辦理變更登記俾與事實相符,但被告乙○○置之不理,被告不得以而提起刑事告訴。
(四)被告乙○○、陳辰行並未對被告甲○○○清償任何款項,僅係對銀行為清償而已。
(五)對於原告之請求,僅要求依照被告乙○○借款金額三百九十萬元設定抵押,其餘沒有意見。
(六)被告甲○○○僅係借款與被告乙○○,被告乙○○欠款未償,連銀行貸款利息均是由被告甲○○○代為清償,另外被告乙○○尚有交付與被告林陳阿足之六十萬元票款亦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依三號起訴書影
本一份、傳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陳述狀一份、本票影本一份、對帳單影本一份等物。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刑事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被告甲○○○借款三百九十萬元,竟通謀虛偽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致使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之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就超過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部分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乙○○、甲○○○並應將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由三千萬元變更登記為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業經清償部分款項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被告乙○○擅自虛偽登記為三千萬元抵押權一事,伊並不知情,事後伊要求被告乙○○更正,惟被告乙○○均置之不理,伊亦無原告所稱之與被告乙○○通謀虛偽情事,伊僅要求於其所借貸予被告乙○○之數額內,設定抵押權即足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被告甲○○○借款三百九十萬元,虛偽設立三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八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乙○○、甲○○○亦不否認,被告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偽造文書罪判刑在案,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超額抵押權者,業經被告甲○○○否認,而被告乙○○亦未指述被告甲○○○知情,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與甲○○○間有何通謀虛偽之共同意思聯絡,原告主張被告乙○○、甲○○○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甲○○○間超過抵押權額之抵押權不存在者,洵屬有據,而被告甲○○○部分並無與被告乙○○通謀虛偽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被告甲○○○業經表明僅要求核實辦理借款額度內之抵押權登記,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乙○○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者,要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僅剩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債權額,被告甲○○○所能登記之抵押權額度應以此為限,業經被告甲○○○否認,並提出對帳單一份為證,表明被告乙○○並未對其清償任何款項,被告乙○○雖聲稱陸陸續續向被告甲○○○清償部分款項,僅剩一百多萬元之數額云云,然被告乙○○並未能提出清償之證明,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乙○○確已清償部分款項,則被告甲○○○之所辯,即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甲○○○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清字第三六八一四號所登記之抵押權權利價值超過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證據,與判決結果、本院心證形成不生影響,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