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訴外人王碧茹、王昌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八計算,被告應按月支付利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且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變更保證人為被告丁○○、丙○○。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陸佰肆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依照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視同借款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份、增補契約一份、擔保放款帳單二張、一般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對帳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份、增補契約一份、擔保放款帳單二張、一般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對帳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肆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