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更字第六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送達代收人 曾善美 住被 告 丁○○ 住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黃靖閔 住被 告 戊○○ 住
甲○○ 住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給付違約金壹仟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就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七二二
、七二三、七二四、七二五、七二六、七二七、七四0等(重測前為社寮角段梅子樹腳小段三一三、三一三之一、三一三之二、三一三之三、三一三之四、三一三之五及三一六號)等七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為九千零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正,被告等已收取原告一千萬元,被告等收取原告之價金本應該儘速辦理前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拒被告等卻遲未依約履行,嗣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實已構成違約,故依上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此前原告業已對被告等聲請核發之付命令,被告等亦未肯依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加倍返還原告二千萬元。
⒉惟本件被告丁○○雖辯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辦妥繼承登記後通知原告已辦
妥相關文件,請原告依約配合至代書處辦理並給付第二期價金四千萬元,原告均未置理,被告乃委請訴訟代理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中郵局第一0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中郵局第一一二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否則以最後一次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嗣因原因告未予回應,故認兩造買賣契約業已因原告不履行而遭被告解除契約。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而所謂依債務本旨提出係指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言,而實務亦認為所謂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今兩造係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依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補充規定原告在被告辦竣本件買賣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竣,且備齊本件產權移轉所需之文件,並辦妥土地過戶印鑑章時始支付第二期款項,且被告尚需撤銷法院限制登記(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規定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聲請則科處罰鍰,且同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逾一年未辦理登記者得在代管九年後逕為國有登記。但本件從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被告所稱辦妥繼承登記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長達五年之久,顯已逾越合理提出之給付期限甚久,原告由於被告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恐權益受損,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緊急發函催告被告速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蒙台中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0六二八號支付命令在卷。原告依法提出並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於法有據不待言。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而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有未定期限及定有不確定期限兩者,本件之情形係屬後者之定有不確定期限,而所謂定有不確定期限係指給付之到來,雖已確定,但其到來之時期尚不確定者而言,且於此情形,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又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據此本件被告違約遲延給付在先,原告依規定催告解除契約,並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自有法律上理由。
⒋再按被告稱其已發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但原告於收函後均未置理,而以最後一
次之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認本件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然而雙方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不得由一方任意使契約歸於消滅,必須有法定原因或雙方合意終止或由有解除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始得使原訂契約歸於消滅,而契約解除權發生的原因有不由於當事人以契約或基法律規定所生之解除權。再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例亦謂惟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上所任之解除權不得為之,無法律上所認之解除權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而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亦可解除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今被告侈言謂其有解除權,自無理由。
⒌按本件被告等業已明顯違背雙方所定買賣契約,原告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自有法律上之理由。被告明知其理虧卻強詞奪理、混淆視聽、顛倒事實為係原告經其催告後仍不繳交價款係原告違約,咎不在被告云云。然而被告所辯均係與事實不符,蓋本件系爭買賣之土地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正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中,依照常理判斷應該只需短短幾個月就可辦妥,然而被告一拖就是
五、六年的時間,從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訂約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同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公同共有土地之人或權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等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期間長達五、六年之久,殆難想像,亦有違常理,對本件買賣標的金額高達上億元之鉅額交易,任何人亦無法忍受鉅額資金之積壓,而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失。且依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中段規定:「本土地增值稅之稅額由雙方平均負擔。」再依該契約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二)之本約申報之移轉價格係雙方約定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做為土地之產權移轉申報及買賣價格等約定,顯見雙方認定本件買賣契約短時間內即可完成,原告始願意與被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如其不然原告豈會花費鉅額資金而平白遭受損失。
⒍再者,依證人郭雨村代書出庭作證時亦證稱:「本來訂契約時以為假處分會很快
撤銷,現在還查封著,至目前不可辦過戶登記。」「繼承人資料準備太久,所以在八十五年才辦好繼承登記。」故何以被告遲遲未辦理過戶且拖延達五、六年之久,實殊難索解,可謂大有玄機。再者,原告為使整個買賣契約進行順利,避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拖延過久,故在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原告委由原告弟弟紀金木、弟媳紀金木太太聯絡被告丁○○一同至韓至誠代書事務所,雙方就本件系爭土地繼承問題進行磋商,最後雙方達成幾點協議,協議內容為⑴若協議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辦法完成繼承登記時,由韓至誠代書接辦。⑵但如三個月內沒有移交韓至誠代書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此為雙方達成共識之部份。⑶另解約後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份,則雙方未達成共識,另行磋商。
⒎按本件證人韓至誠代書於出庭作證時稱:「民國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時,紀
先生因土地買賣繼承問題來找我,問我為何未能辦理繼承登記,有丁○○、紀金木及其太太三人在場,雙方面起初有爭執,丁○○告訴我有一姊妹找不到故無法辦登記,我告訴他只要有一個繼承人來辦共同繼承即可,他們協議結果請原委託代書三個月辦好登記,如過超過三個月無法辦好就移轉給我辦,三個月內沒辦好也未給我則雙方面沒輸贏,利息、違約金部份則未達成共識。」「在八十六年底原告接到對方通知繼承登記已辦好,要履行契約、要繳四千萬元之價款,我會同原告及一位他的朋友到羅律師處帶肆仟萬元之支票去,結果丁○○未去,羅律師和丁○○談過電話後就不了了之,因丁○○未去無法辦理。」從證人前揭證詞可以得知:
⑴雙方在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曾有協議若三個月內原委託代書無法辦妥繼承登
記則由韓至誠代書接辦,否則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利息、違約金另行協商,結果被告食言背信。
⑵原告在被告於八十六年底通知履約再繳交四千萬元時,原告、韓至誠代書及原告
另一名友人曾帶第二期款四千萬元之支票到被告委託之律師事務所去,結果被告亦未到而爽約。
⑶凡此均可證明本件買賣契約原告見被告遲遲未依約辦理移轉過戶,恐其權益受損
,無不要求被告應該儘速辦理,惟被告卻一再拖延,其構成違約已至為明顯,無庸置疑,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原告經其催告猶不履約,並非事實。再者,嗣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土地中之台中縣○○鄉○○段第七二二、七二七地號二筆面積較大價值較高土地現已遭被告債權人予以假扣押查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無法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亦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據上可知被告所辯實乏法律上理由。
⒏故由證人證言足見被告顯無履約之誠意,蓋關於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
條規定公同共有土地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而韓至誠代書於兩造協調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時亦向被告告知只要有一繼承人來辦理共同繼承即可,故據上本件實無道理拖延甚久,此對照另一證人郭雨村代書日前出庭作證時亦證稱:「繼承人資料準備太久,所以到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才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可知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再按原告在被告通知履約繳交第二期款時有依約將第二期款之支票四只合計肆仟萬元帶往羅律師事務所,不知被告為何又爽約。
⒐另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羅律師表示⑴「辦好之後有通知原告來繳價款,結果均
未回應,反聲請發支付命令,只有丁○○異議」;⑵「韓代書和原告去事務所時只說要履行契約並無表明要繳價款」。⑴關於此部份被告訴訟代理人恐有所誤會,按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期間係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同時因被告未依照前揭三個月辦妥繼承之協調共識信守承諾,原告為確保權益乃聲請發支付命令要求被告依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加倍返還原告二千萬元,而本件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故此部份與事實尚有出入。再關於⑵部份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承認韓代書及原告確曾有到其事務所並向其稱要履行契約,惟其稱並無表明要繳價款。然而原告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係應被告被告之通知前去履約並繳交價款,而當時已帶去四千萬元之支票因係被告要求,否則依常理判斷原告豈有說要去履約卻未表明要繳價款之道理。再者被告當時未到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通過電話可能係未獲被告授權不敢冒然收受前揭價款所致,顯見被告所言顯係強詞奪理,委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支付命令影本二份、支付命令裁定影本、授權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雨村、韓至誠。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份:
(一)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標的為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七二六、七二七、七四0
、七二二、七二四、七二五等七筆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梅子腳小段三一三、三一三之一、三一三之二、三一三之三、三一三之四、三一三之五、三一六等七筆土地),目前均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依約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無訛,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六)之規定,兩造同意俟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再將系爭買賣標的產權移轉予原告,是必須繼承已辦竣後被告始負有於相當期間內通知原告配合會同辦理之義務,原告並應同時給付第二期價金四千萬元,否則即有違約金之問題。
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辦妥繼承登記通知原告已辦妥相關文件,請原告依
約配合至代書處辦理並給付第二期價金四千萬元,原告均未置理,被告乃委請訴訟代理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中郵局第一0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中郵局第一一二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否則以最後一次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嗣因原因告未予回應,故認兩造買賣契約業已因原告違約不履行而遭被告解除契約在案,亦即系爭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又以彰化光復路七七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如不履行即解除契約,顯非適法,被告業已委託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台中郵局第0七四五二號存證信函函覆。
⒊另原告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所述內容並非實在,業經被告異議在案,應無任何
證據能力可言。綜上,兩造之買賣法律關係已因原告之違約,為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故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嗣後之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均於法不合,所為之起訴應無理由。
⒋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履約爭執等重要過程,摘要分述如后:
⑴八十年八月五日被告等之父林益康逝世。
⑵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在遺屬見證人前開示林益康遺囑,其中載有:「益康名下不
動產所有權或持分(詳如附件二),全部遺贈吾兒『隆卿』、『隆棟』共同繼承」等語。
⑶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⑷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原、被告間修訂本約第一期款付款條件為,被告丁○○必須出具其他共同被告之授權書(連同本人最少應超過五分之三)交給原告。
⑸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出具共同被告丙○○、乙○○二人所立之授權書。
⑹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己○○以台中何厝郵局第650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丁
○○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到韓至誠代書事務所說明未依約履行移轉之情形。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等給付二千萬元之價金及違約金(按:上開支付命令嗣經聲明異議、抗告而駁回確定在案)。
⑻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案系爭土地辦理完成繼承登記。
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丁○○委託律師羅豐胤以群胤字第30號律師函催請原告己○○前來履約、交付第二期款。
⑽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被告丁○○委託羅豐胤律師以台中郵局第10169號存證信函覆原告己○○上開支付命令之不當,並請其仍應前來履約、交付第二期款。
()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被告丁○○委託羅豐胤律師以台中郵局第11252號存證信函,請原告己○○於七日內依約前來交付第二期款,逾期,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行通知。
()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己○○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91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丁○○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備妥相關文件及過戶印鑑在羅豐胤律師處同時辦理給付第二期款事宜。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己○○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7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備妥相關文件及過戶印鑑,並約定期日在郭雨村代書事務所辦理,登記手續,逾期,即以本函為解約之表示,不另通知。
()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被告丁○○委託羅豐胤律師以台中郵局第07452號存證信函覆被告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在案,原告欲購系爭土地應重新洽商。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⒌本件契約被告並無違約情事,茲分述如后:
⑴就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約定期限而言:
①按「甲方(即己○○)應於乙方(即丁○○等)辦竣本件買賣土地之繼承登記
完竣,且備齊本件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並蓋妥土地過戶之印鑑章之同時,以銀行本行之支票給付乙方第二期款四千萬元正。」;「雙方同意俟辦竣繼承登記後,再將本件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給甲方名下,且依照乙方先父之遺囑,本件買賣房地應歸『丁○○』、『戊○○』繼承,如其他女子繼承人有意見時,概由本約之乙方全權代理人(即丁○○)負責(即協調、處理之意)。」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遍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除前揭規定外,並無就辦理繼承登記約定應完成之期
限,且雙方口頭上亦無另行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之期限。另查本件買賣土地係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方式為之,並非以一般共同繼承之方式為之,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③又證人(即代書)郭雨村證稱:「訂定買賣契約當時,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訂
約日起三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因為遺囑及繼承人協調關係,所以才會這麼久」等語(見鈞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職是,一則,本件辦竣繼承登記既無約定期限。二則,被告丁○○因與其他繼承人之協商,或處理糾紛所致之延緩,原為己○○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辦竣繼承登記並無違約之情事,要無疑義。詎原告竟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繼承人不於相當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科處行政罰鍰之規定;及辦理繼承登記僅須由其中一繼承人辦理即可,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由云云,顯係就民法之契約自由原則,與行政上之管理規定,相互混淆;同時忽視前揭:「本件買賣房地應歸『丁○○』、『戊○○』繼承,如其他女子繼承人有意見時,概由本約之乙方全權代理人(即丁○○)負責(即協調、處理之意)」,之約定(按:繼承人之一丙○○於辦竣繼承登記前曾不知去向,為雙方不爭之事實),顯無可採。
⑵就本件部分土地經第三人聲請查封在案,確為原告自始明知,且迄今仍未撤銷該保全執行,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①證人(即代書)郭雨村證稱:「本來訂契約當時以為假處分會很快撤銷,現在
還查封著,至目前不可辦過戶登記,假處分債權人是彭林阿敏、彭花枝,債務人林益康,假處分本案目前仍訴訟中,所以不能辦理過戶。」等語(見鈞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②第三人彭花枝與被告丁○○間就本件部分土地(即第七二二、第七二四、第七
二七地號等三筆土地)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四號民事判決丁○○勝訴在案,惟第三人彭花枝不服該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目前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重上字第六二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判決書及開庭通知書附呈為憑(見附件一、二)。
③準此以觀,本件部分土地於訂約當時經第三人聲請查封在案,確為原告自始明
知,且該保全執行迄今尚未撤銷查封,確因第三人彭花枝不服本案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所致,為此,因法院查封限制登記而不能辦理本件買賣契約之過戶事宜,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洵堪認定。詎原告竟指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因部分土地遭法院查封,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云云,顯係故意曲解上開事實,誠無足採。
⑶就備齊本件產權移轉所需文件及蓋妥土地過戶之印鑑章而言:
①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系爭土地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後,即通知
原告前來履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分別委託律師羅豐胤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己○○前來履約及交付第二期款,已如前述。
②詎料當時房地產價格下滑波動甚鉅,原告拒不前來履約,被告不得已,始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再次委託羅豐胤律師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己○○於七日內依約前來交付第二期款,逾期,則以本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行通知。嗣原告亦未於前開期限內前來履約,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經被告等合法解除在案,洵堪認定。
③準此,足證被告就備齊本件產權移轉所需文件及蓋妥土地過戶印鑑章之履約程
序並無延誤,或不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義務之情事。詎原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應於文到七日內,備妥相關文件及過戶印鑑,並約定期日在郭雨村代書事務所辦理登記手續,逾期,即以本函為解約之表示,不另通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依約提出給付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違約金云云。顯係誤認本件契約業已八十六年三月間即經被告等合法解除在案之事實,應無足採。
⒍原告既未依約交付期款,並經被告等合法解除契約,則被告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金,依法自無不合:
⑴按「甲(即己○○)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甲方不得異議。」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第二期價款,經被告數次催告後,均置之不理,業
經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依前開條文合法解約在案,已如前述。故被告自得依約沒收原告所已繳納之價金,自無不符。詎原告不察竟主張:其曾於八十六年底前往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欲交付第二期價款,但因被告林隆清爽約未果(按:被告否認之,況契約既經解除,如何再依約履行呢?),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價金並賠償違約金云云,顯無所據。
⒎綜上論述,本件兩造之買賣法律關係已因原告之違約,為被告等依法解除買賣契
約而不存在,原告嗣後之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均於法不合,所為起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律師函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三紙、回執影本四紙、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開庭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
二、被告戊○○、甲○○、乙○○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就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七二二、七二三、七二四、七二五、七二六、七二七、七四0等(重測前為社寮角段梅子樹腳小段三一三、三一三之一、三一三之二、三一三之三、三一三之四、三一三之五及三一六號)等七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七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為九千零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正,被告等已收取原告一千萬元,被告等收取原告之價金本應該儘速辦理前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拒被告等卻遲未依約履行,嗣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實已構成違約,故依上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此前原告業已對被告等聲請核發之付命令,被告等亦未肯依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加倍返還原告二千萬元等語。被告丁○○則以系爭七筆土地目前均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依約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無訛,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辦妥繼承登記通知原告已辦妥相關文件,請原告依約配合至代書處辦理並給付第二期價金四千萬元,原告均未置理,被告乃委請訴訟代理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中郵局第一0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中郵局第一一二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否則以最後一次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嗣因原因告未予回應,故認兩造買賣契約業已因原告違約不履行而遭被告解除契約在案,亦即系爭兩造之賣賣法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又以彰化光復路七七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如不履行即解除契約,顯非適法,則兩造之賣賣法律關係已因原告之違約,為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故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嗣後之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均於法不合,所為之起訴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就系爭七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為九千零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元,被告等已收取原告一千萬元,並於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若不履行契約時聽由原告解除契約,被告等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作為催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對被告等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即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足參,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丁○○則抗辯系爭七筆土地目前均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依約辦理繼承登記為其被告所有,並於辦妥繼承登記通知原告已辦妥相關文件,並委請訴訟代理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中郵局第一0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中郵局第一一二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否則以最後一次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律師函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是本件兩造均主張其解除契約為合法,惟被告丁○○主張解除契約之順序在先,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先前提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若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再審究原告事後所提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先此敘明。
四、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因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著有判例。第查,被告辯陳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辦妥繼承登記通知原告已辦妥相關文件,即請原告依約配合至代書處辦理並給付第二期價金四千萬元,原告均未置理,被告乃委請訴訟代理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否則以最後一次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嗣因原告未予回應,故認兩造買賣契約業已因原告違約不履行而遭被告解除契約,亦即系爭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語,原告則稱: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辦妥繼承登記,並通知原告已辦妥相關文件,配合至代書處辦理並給付第二期價金四千萬元,然其所為之給付,係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年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長達近五年之久,且依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補充約定原告在被告辦竣本件買賣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竣,且備齊本件產權移轉所需之文件,並辦妥土地過戶印鑑章時始支付第二期款項,且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後,尚需撤銷法院限制登記,本件從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被告所稱辦妥繼承登記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長達五年之久,顯已逾越合理提出之給付期限甚久。再者,本件系爭買賣土地中之台中縣○○鄉○○段第七二二、七二七地號二筆面積較大價值較高土地現已遭被告債權人予以假扣押查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無法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亦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是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故不生提出之效力,其所為之催告自非合法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土地中之台中縣○○鄉○○段第七二二、七二七地號二筆土地,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十分登記有限制登記事項,其原因係因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自院七十九年執全十四字第一四一五號函知辦理債權人彭林阿米、彭花枝債務人林益康(即被告之亡父)而為限制登記,範圍為全部,此可參照原告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申請之上開土地地號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是見系爭七筆土地中既有台中縣○○鄉○○段第七二二、七二七地號二筆土地現已遭第三人予以假扣押查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無法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此一事實,既發生於訂約之前,故有雙方於契約內第四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賣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乙方(即被告)辦竣繼承登記,『且撤銷法院限制登記』,且甲方(即原告)取得自耕證明,雙方需同往郭雨春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等情,此自可參照上開契約書所載,足見兩造於訂約之初,即已知悉上開二筆土地被查封而限制登記之情,是按雙方債之本旨,應以被告排除上開登記之限制後,使系爭土地均立於得移轉登記之狀態下,始得謂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告催告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時,既未排除上開二筆土地因查封而為之限制登記,其此部份所提出之給付即尚屬不能,而就其餘五筆土地而言,則按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故被告並無權就其餘五筆為清償之權利,除非經法院之斟酌後始得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被告既未提出曾經法院允許之證明,其所為之給付,即難謂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就此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被告之抗辯要無足採,從而被告據此所為之催告,並解除契約即非合法,則兩造之契約自不因此發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之情事。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契約既約定訂約成立同時,由原告先向被告給付定三百萬元為定金充作價金之一部,並由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並約定其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第一期七百萬元,原告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現金或銀行本票給付被告,原告既自承已收受一千萬元之款項部分,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然就雙方約定第二期款四千萬元部分,既於契約第三條補充約定,原告應於被告辦竣見買賣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竣後,且備齊本件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並蓋妥土地過戶之印鑑之同時,以銀行本行支票給付被告,第三期款二千萬元,原告應於本土地過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開出且完納之日,以銀行本行支票給付被告,其餘款新台幣二千零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原告應於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被告負責將本件賣賣標的物正式點交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同時,以銀行本票給付與原告,是就本件契約之約定情形觀之,就土地之給付而言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依上開說明,於得請求時,自得向被告為催告,被告於催告後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後負遲延之責任,先此敘明。
六、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年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補充規定原告在被告辦竣本件買賣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竣,且備齊本件產權移轉所需之文件,並辦妥土地過戶印鑑章時始支付第二期款項,且被告尚需撤銷法院限制登記(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然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規定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聲請則科處罰鍰,且同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逾一年未辦理登記者得在代管九年後逕為國有登記。但本件從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被告所稱辦妥繼承登記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長達五年之久,顯已逾越合理提出之給付期限甚久,原告由於被告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恐權益受損,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緊急發函催告被告速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蒙台中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0六二八號支付命令等情,提出催告函及支付命令影本為證,然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竣繼承登記後,被告乃委請訴訟代理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等情,已如前述屬實,是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而言,被告應已提出給付等語。然查,被告未能提出完全給付之原因乃在於系爭土地有上開所示二筆(○○○鄉○○段○○○○號、七二七地號)受到限制登記之限制未能解除,而不能立即辦理移轉登記,是就此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自應以其得請求之狀態下為請求,而被告不依約履行,始令其負遲延責任,並得於催告後解除契約而為請求,但是,被告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系上開二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十分登記簿上,有限制登記事項之事由,既未經法院通知撤銷上開限制登記,而致原告無從提供完全辦理系爭七筆土地之過戶手續,惟此項限制既於兩造訂約前,因被告之亡父生前因與案外人彭林阿米、彭花枝間之債務關係涉訟所致,且為兩造所明知,故於契約內明定應以排除上開限制為其履約條件,是此項事由自非可歸責於被告,縱使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然此項事由,既非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期限催告被告,被告不履約即解除契約,即屬無據,更何況,此項登記限制解除前,原告之給付既尚非處於已得請求之狀態,其自無從透過催告令被告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既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