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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保險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

原 告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被 告 晶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有忠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