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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保險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保險字第四○號

原 告 丁○○送達代收人 丁○○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己○○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辛○○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甲○○

乙○○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庚○○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元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七十分之二十;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七十分之三;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七十分之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七十分之五十;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七十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拾萬、貳拾柒萬、壹佰陸拾柒萬、壹佰玖拾柒萬元依序為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佰萬、參拾萬、捌拾萬、伍佰萬、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人身保險,並簽立有保險契約為憑。依各保單條款之規定,均以要保人住所地管轄法院涉訟之管轄法院,本件各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即原告,故鈞院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因身體不適就醫,經彰化秀傳醫院診治確定原告罹患子宮內膜癌,原告便依保險契約向被告等六人請求癌症或重大疾病給付,且前往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再次檢查,亦得到相同之結果,惟被告等六人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迄仍不願意確答是否願意理賠,實有違誠信。蓋查系爭保險契約不論係重大疾病或其他有關癌症保險之附約,均以罹患癌症為保險事故,現原告既已經具公信力之醫療院所確定罹患癌症,被告等實無理由拖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因重大疾病險對原位癌不予理賠,故有被告抗辯原告罹患者為原位癌,並有安泰公司提出默克診療手冊為据,惟查根据該手冊對子宮內膜癌之臨床分期,原位癌之定義為「組織學檢查可疑惡性」,一旦癌腫瘤確認,即為第一期以上;況另依安泰公司所提台大醫學院陳凱俊醫師之著作表示,目前子宮內膜癌之組織分化分期,係採國際婦產科聯盟在1988年所提出之手術分期系統,由此文件可知目前子宮內膜癌在國際婦產科聯盟之分類中已無原位癌乙項,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至少為第一期。

(二)有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事後於和信醫院之檢查報告結果,並無罹患子宮內膜癌。惟此次檢查已逾原告第一次在秀傳醫院確定罹患癌症後約半年,此期間原告一直在秀傳醫院接受「黃體素」之藥物治療,而未施行子宮切除手術。此舉乃考量原告尚未生育,若冒然切除子宮,則將影響終生幸福。故在醫師建議下先採取藥物治療,若得抑制癌細胞,則可儘速懷孕,於生育後再切除子宮。因此,和信醫院之檢查結果,應係藥物控制之結果。此節原告於起訴前,一再與被告等公司溝通,然均未獲置信,並稱渠等之顧問醫師未聞此等療法。惟依据安泰公司所呈默克診療手冊第四頁,已確定黃體素對此類癌症之反應多不錯。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影本六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依現有證據顯示,尚無法判斷原告確實罹患癌症。本件原告起訴狀略謂:依秀傳及中國二家醫院診斷結果可知,原告已罹患癌症,而主張依保險契約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按系爭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受益人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癌症診斷證明書」又該證明書須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定者始可(即俗稱之切片報告,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綜上二條款內容可知,一受益人欲申請癌症保險金時,除原告所提供之原證三與原證四等文件外,保險公司均要求受益人另行檢附切片報告以證之,然本件原告於被告要求補正上述文件時,卻遲遲無法提供,其原因為何,實令人費解?再者,原告曾在本件另一被告中國人壽要求下,於本年五月五日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驗是否罹患癌症,按該醫院檢查結果可知,原告並未有罹患癌症之事實,因此本件原告是否確實罹患癌症,實尚有可議之處,原告現之舉證,似仍嫌不足。

(二)退一步而言,縱認本件原告確實罹患癌症,其請求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而非壹佰萬元。按系爭條款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本公司按每一保險單位拾伍萬元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今本件原告投保被告公司癌症險為二單位,因此縱認原告確實罹患癌症,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之請求金額應為參拾萬元整,此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號有關被告之保險商品各項給付明細表之內容即可證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壹佰萬元云云,似有誤會。

三、證據:中興癌症終身保險條款節本、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影本各乙份為證。

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新台幣二十萬元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四單位之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契約始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本件原告申請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理賠金額,非如原告所稱二百萬元,應為八十萬元。

(二)查原告以罹患子宮內膜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彰化秀傳醫院進行子宮內膜刮除術確定為由,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公司帶請保險金理賠。為確認該病例,被告曾會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和信冶癌中心醫院進行病理檢驗,同年五月八日之病理檢報告顯示目前非僅未發現癌細胞,且並無變異細胞存在,據此認定原告並無罹患癌症之情事存在,因此原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與保險契約不符,被告公司不予理賠。

三、證據: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彰化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及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之病歷、檢體,並將原告之檢體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作複檢。

參、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罹患「子宮內膜癌」,並提出彰化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證明,惟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罹患「子宮內膜癌」。蓋在臨床醫學上,治療第一期以上之子宮內膜癌時,為完全去除癌細胞並避免擴散,皆以子宮切除手術為主,為切除手術後再依手術分期與組織分化程度決定是否輔以照射放射線等其他之治療方式。然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秀傳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保險人僅施行「子宮內膜刮除術」及「藥物治療」,其中「子宮內膜刮除術」係在檢查有無子宮病變,並非子宮內膜癌之治療方法,故被保險人對所罹患疾病僅以藥物治療,而未施行子宮切除手術,揆諸前揭醫院臨床經驗,苟被保險人確實罹患「子宮內膜癌」,應立即切除子宮以防癌細胞擴散,然被保險人僅施以藥物治療,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罹患之疾病絕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第一期以上癌症疾病。原告未就保險事故之發生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子宮內膜癌之治療應以子宮切除手術為主,經切除手術後始依狀況輔以其他之治療方式,如放射線治療、賀爾蒙及化學治療為輔助治療,原告稱以黃體素治療反應不錯,逕謂以該方式治療才可云云,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條款、陳俊凱研究報告、默克診療手冊第一百七十三節影本各乙份,並聲請原告至被告指定教學醫院檢查,及調閱彰化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學院病歷、切片及病理報告,及將上開醫院所採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原告身體組織再送中華民國婦癌醫學會鑑定,並函台北榮民總醫院查明臨床醫學就子宮內膜癌之治療方式為何?臨床醫學上「Megace」之用途、療效、治療時程及副作用為何?依原告服用「Megace」之期間及劑量能否完成治癒子宮內膜癌?

肆、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之診斷皆係影本,其證據力有待商榷,且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曾派員陪同原告至和信治癌中心作診療,原告實未罹患子宮內膜癌,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台北榮民總院未對留存於中國醫藥學院之病理切片作DNA鑑定,雖該切片上有癌細胞殘留,亦無法證明原告曾罹患子宮內膜癌。

(二)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此一複保險之規定列為保險法總則編,且無將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規定,就複保險規定本在避免道德危險發生之原理觀之,自無將人身保險除外之理。本件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密集投保之時間以及金額顯然違背常理,且原告於投保前後並未就其先後投保多家公司及多份保險契約之事實,向被告公司為複保險之通知,顯然違反複保險通知之規定,其保險契約當然無效。

三、證據:提出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病理報告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彰化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及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之病歷及鑑定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學院之病理切片是否為被告之切片、是否有癌細胞。

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五月間,依國華重大疾病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經原告之同意,曾安排其前往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接受病理檢查,結果顯示並無跡象顯示為癌症,故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值可疑。再者,國華重大疾病保險附約條款第二條第五款規定,雖屬癌症,如果屬原位癌症(即子宮內膜癌之第O期),組織學外觀顯示可能有癌症但並不一定,只是病態細胞,被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金,縱認,原告經秀傳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罹患子宮內膜癌,惟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並未註明罹患期別,是否屬原位癌症,有調查之必要。

(二)按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機,故要保人投保時,若故意不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其保險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條參照。而保險法將複保險列入保險法總則篇,通觀全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對財產保險始有適用,此不僅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可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更著有判例在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亦均認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人身保險亦有適用,不應將之除外。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投保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附加重大疾病保險契約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美商瑞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同日向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等多家壽險公司投保壽險契約,惟原告投保時,被告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曾詢問原告,被保險人目前有無人身保險單或已在申請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人身保險,其竟稱「無」,故意隱匿複保險,其為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附加重大疾病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總理字第二六七七八號函雖謂「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調取丁○○之病理切片(片號00─二八四二),經本院病理檢驗部病理專家鑑定後,認為該切片中確有子宮內膜癌。惟查,上開病理切片是否確係丁○○所有,因該醫院未作DNA鑑定,實不得不令人起疑。除非另作DNA鑑定,證明該病理切片確為丁○○所有,否則縱認該切片中有子宮內膜癌,亦毫無意義。

(四)又原告謂:「第一次在秀傳醫院確定罹患癌症後約半年,此期間原告一直在秀傳醫院接受黃體素之藥物治療...因此,和信醫院之檢查結果,應係藥物控制之結果。」云云,對罹患子宮內膜癌之患者,未施用手術而僅採用「黃體素」之藥物治療,對子宮內膜癌患者,是否具有療效,足以治癒,亦有請鑑定單位說明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彰化秀傳醫院、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之病歷及檢體,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DNA確認為原告之檢體、原告是否有子宮內膜癌,並函查僅用黃體素藥物治療子宮頸癌第一期患者是否有治癒可能。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移轉其所有保險契約及資產、負債予被告安泰人壽公司,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有財政部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因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安泰人壽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人身保險契約,八十九年初因身體不適就醫,經彰化秀傳醫院診治確定罹患子宮內膜癌第一期,且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再次檢查,亦為相同結果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向中國醫藥學院調取原告之病理切片鑑定,亦認定該切片中確有子宮內膜癌,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北總理字第二六七七八號函在卷可稽,又子宮內膜癌分期並無原位癌,原告罹患之子宮內膜癌臨床分期應屬第一期等事實,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北總行字第00七四三號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等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應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要求,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查,檢查結果並無癌症,原告雖稱係於秀傳醫院接受黃體素治療之結果,惟黃體素治療僅抑制癌細胞擴散,根本無法完全治癒子宮內膜癌云云,並提出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報告乙份為證。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經診斷罹患子宮內膜癌,即經秀傳醫院及中國中國醫藥學院進行子宮內膜刮除術及藥物治療,原告既經上開二家醫院治療,嗣後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查未發現癌細胞,自不得謂原告自始未罹患子宮內膜癌,況秀傳醫院及中國中國醫藥學院非僅以黃體素治療,尚行子宮內膜刮除術,自難以黃體素非治癌之主要方法,或原告未切除子宮,而認原告未罹患子宮內膜癌。又被告等辯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所調取之切片未經DNA鑑定證明為原告之切片,尚難採信云云。惟原告至中國醫藥學院檢查並作病理切片,病歷及切片均為中國醫藥學院按一定程序所留存之切片所保存,並非原告私人所保留,亦非原告所可取得,本件鑑定乃係台北榮民總醫院直接向中國醫藥學院調取,其真實性應無庸置疑,被告主張該切片須經DNA鑑定始能確定為原告之切片,顯屬無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等抗辯: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人身雖屬無價,但投保金額過高,其射倖性質相對增加,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要保人投保時,若故意不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其保險契約無效云云。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裁判可參)我國現行保險法雖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之中,惟並非總則中所有條文均可完全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仍應分別其性質而適用之,此觀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廿三條等條文專就財產保險為規定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可稽。況且本件原告雖投保多家保險公司,惟其係因罹患癌症,申請被告公司為癌症或重大疾病給付,該疾病之發生並非人為因素所能控制,自無為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而將人身保險列為適用複保險之範疇。故被告等抗辯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認為原告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其契約無效等情,應無可採。

五、依原告與被告等所訂如附表所示之人身保險契約,罹患癌症均屬保險事故發生,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初罹患子宮內膜癌,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等依約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包括被告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訂保險契約概括移轉被告安泰人壽公司部分)、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各給付三十萬元、八十萬元、五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非契約給付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