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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

再審原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銘鐘再審被告 華揚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號一二樓法定代理人 蔡敦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略以:

(一)大樓規約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契約,中港商業大樓之規約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報經西區區公所准予核備,法院即應適用該規約,而依規約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之方法和金額之核算等項,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執行委員會(依規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未選任管理委員前,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暫由執行委員兼任執行之,是執行委員會即管理委員會)依該授權規定雖曾作成決議,以本大樓所需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持分面積(含專有部分及公共持分面積)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計算分攤,空屋部分減半收繳,再審原告始據以訴請再審被告應依空屋減半收繳之計算方式給付管理費三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元。

(二)然而,前審判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授權執行委員會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故該大樓第二次執行委員會之決議為無效,空屋減半收繳管理費之決議當然亦為無效,因而認應依規約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認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授權者依營業及空戶情形,概算出按營業中者全額收繳、空屋減半收繳,此計算收取方式始有適用之餘地,若依規約第十條第二款末段規定,並無空屋部分減半收繳之餘地;又按一般大樓之收費慣例,對於空戶者均予減半,只存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大樓之營業(居住)中及空戶情形,依營業(居住)中者負擔較多之原則,概算出營業(居住)中者每坪每月負擔多少,空屋者每坪每月負擔多少,依此標準所收之管理費適足大樓之管理支出,始有該慣例存在,現前審判決既認為該執行委員會決議無效,則依慣例空屋減半收繳之決議亦已不存在。但前審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規約第十條第三款授權之第二次執行委員會決議,而應依規約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收取管理費,卻將前認無效之執行委員會所作空屋減半收繳決議套用之,仍認應適用空屋減半收繳之規定,且致再審原告已支出之管理費用將有三十分之十一無人分擔,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三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三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者,無非以該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再審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用,因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執行委員會決議以空屋減半受繳計算標準,已因該決議內容非依規約約定所為,該決議為無效後,該計算標準亦隨之無效,並認應依據該大樓規約第十條第二款末段,依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該管理費用,然判決理由竟又根據前已認無效之空屋減半收繳決議內容為判決,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查:

(一)觀諸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五確以依規約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至於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意旨,則應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分擔標準後,始將各項費用之收繳責任、支付方法和金額之核算等項,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經詳細敘明理由後認再審原告不得依規約第十條第三款所為執行委員會決議計算標準,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管理費,並進而於理由欄六詳細說明應依規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後,始再於理由欄第十行認定本件有對於空戶者均予減半為一般大樓收費慣例存在,故該管理費之計算除依前述規約約定外,並應適用該慣例計算予以減半,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是以,該判決理由除認定應依規約第十條第二款末段約定計算管理費外,並認本件有一般空戶者均予減半之大樓收費慣例存在,而再審原告所訴請再審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債權復屬應適用該慣例之情形而為判決,且其認定該慣例存在之理由,更非根據執行委員會所為無效決議內容,而係根據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狀亦承認該慣例存在而為事實認定,此參諸再審原告於前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三第三行中,確載有此旨可明,實無再審原告所稱於適用規約第十條第二款末段約定之同時,於其中套用前已認無效之執行委員會決議內容之情形,自難認該判決有何其指稱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可言。

(二)況且,前述該確定判決據以適用之一般大樓收費慣例,就此慣例是否存在一事則屬事實問題,前審確定判決如前述,已表示係根據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狀亦承認該慣例存在而為事實認定,是前審法院既已對認定有該慣例存在之事實依法論述,始進而適用該慣例,亦難認其適用該慣例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稱依前審判決結果將發生已支出管理費用三十分之十一無人分擔之問題,要屬適用該空戶減半收費慣例之結果,所發生空戶未分擔之該部分管理費應另行計算是否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計算方式問題,亦與前述應否適用慣例之前審確定判決理由無涉。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觀諸該判決記載之理由論述內容均非如其所稱情形,且原審對證據調查方法及取捨,既已依法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