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並提出如該民事聲請再審狀證物欄所載之證物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指陳之「轉租關係」、「切結書」、等事證及陳述,既均係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卷內已提出之證物,並經斟酌審認,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自非屬前開條文所指之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B法 官 廖穗蓁~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