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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0號

再審原告 丙○○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分配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確定判決(原第一審判決案號為八十六年度沙簡字五四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廢棄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四四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暨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再審前第二審、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暨第一審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甲○○、乙○○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伍萬肆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丙○○壹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伍萬肆仟零陸拾貳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五五號民事判決有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出再審之訴。

(一)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檢附證據二之八十八年度沙小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已於該案件中就系爭一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對再審原告主張請求,經判決確定,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該足以影響本案八十六年度租金分配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復就該年度地價稅款部分,自再審原告應得之租金中扣除數額,顯有不當,

(二)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補提證據狀檢附證據二之再審被告所得稅退稅資料,原第一審向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處所函調之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審被告答辯續(二)狀第一項後段答辯等原第一審附卷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依法撤銷和解書第六條後段第十條之事由,且再審被告有未將退稅款返還再審原告而不當得利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物亦漏未斟酌。

(三)另查起訴狀檢附證據六之再審被告親筆書寫「租金明細表」、證據八之大肚鄉調解委員會通知,亦足證明再審被告有扣取各再審原告貳萬肆仟肆佰元租金,及受催告給付八十五年度租金分配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

二、本案陳述除與原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租金分配之法律關係,係依據兩造間所約定,再審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給付再審原告玖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惟尚積欠再審原告分配款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而原第一審誤將已先行扣取所得稅之情事,誤認為再審被告先行代再審原告墊繳所得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詐騙再審原告乙○○、甲○○各貳萬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所得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為由,又騙取再審原告各貳萬肆仟肆佰元;再審被告亦以於八十至八十四年間,以無所得稅退稅款為由,各侵占再審原告本得分配之退稅款每人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是再審原告欲就和解契約第六條及第十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計貳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

參、證據:除援用原第一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沙小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基於再審原告所有之砂石車、大貨車分別靠行從事載運砂石及飼料生意,如加上租賃所得申報,則可能適用百分之三十之稅率,故兩造簽訂和解書,約定再審原告應分擔所得稅補貼款及地價稅,則再審被告扣除再審原告應分擔部分後,給付再審原告玖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自無不足之部分,而再審被告收受稅捐機關之核退之所得稅,係有權收受,至於依據和解契約之約定,取得貼補款項,亦有法律上之原因。

參、證據:援用原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卷宗(內含八十六年度沙調字第四八0號、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四四號民事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八0四號強制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沙小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卷宗。

理 由

壹、再審理由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系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卷宗,系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民事判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一份及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參。按再審原告住所係在台中縣大肚鄉,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再審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知悉再審事由後,自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前提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之存在足以影響法院就事實判斷之證據。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第二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檢附證據二之八十八年度沙小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足以影響本案八十六年度租金分配裁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沙小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卷宗,再審原告所指上述八十八年度沙小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係再審被告就兩造與訴外人孫西守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就兩造所應共同負擔之八十六年度地價稅陸萬玖仟零柒拾元,起訴主張其已代再審原告墊繳其等應共同分擔額,因而請求再審原告各為給付壹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該案除再審原告丙○○以其對再審被告另有債權抵銷成立,其餘再審原告則依該判決應對再審被告給付壹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

惟上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應給付予再審原告之八十六年度租金中,就再審被告已請求確定之法律關係,於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告之八十六年度租金中,就該八十六年度地價稅未斟酌上開八十八年度沙小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而於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租金中重複予以扣除,顯有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此八十八年度沙小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予斟酌,應屬可採。

(二)又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補提證據狀檢附證據二之再審被告所得稅退稅資料,原第一審向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處所函調之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審被告答辯續(二)狀第一項後段答辯等原第一審附卷證物,參酌卷附上述證物,因再審被告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度之申報所得稅資料,雖已無可考,而無認定再審被告八十年、八十一年度因何退稅,惟依再審被告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書記載,該年度除兩造之租金已先行扣稅額壹拾伍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外,再審被告尚有申報利息所得扣稅額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貳仟肆佰伍拾柒元,惟再審被告該年度所核退之退稅額為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超過再審被告如未加報系爭租金所得本應可退稅額伍仟貳佰零玖元(即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貳仟肆佰伍拾柒元之和),有壹拾萬零壹佰捌拾參元之多,顯見該壹拾萬零壹佰捌拾參元,應係承租人追分國小於給付租金前所先行代扣租金所得之退稅款,是該等退稅款即為租金之一部分,既超過應納稅額而退回,自應由兩造與訴外人孫西守五人所平分,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再將該等租金退稅款,平均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且依卷附再審被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書記載,八十三年度再審被告扣除租金所得扣稅壹拾伍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外,本得退稅之金額僅有利息所得扣稅壹仟伍佰肆拾元,惟其退稅額有壹拾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多出壹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八十四年度除租金所得扣稅外,再審被告並無其他扣稅項目之申報,惟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度有伍萬伍仟零伍拾伍元之退稅,顯見該退稅款亦為先扣租金所得之退稅,同理,該等退稅款亦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孫西守平均分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為給付該等退稅款,即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就此等部分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尚有未洽。

(三)另查再審原告復主張起訴狀檢附證據六之再審被告親筆書寫「租金明細表」,亦足證明再審被告有扣取各再審原告貳萬肆仟肆佰元之事實。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金明細表」為再審被告所製作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依該「租金明細表」之記載,再審被告於計算八十四年度租金分配時,確有各向再審原告先行扣取貳萬肆仟肆佰元,原確定判決就此僅載稱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顯就該「租金明細表」之重要證據,亦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第二審簡易確定判決既有前述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本案判決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一一八之一地號及一一八之四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出租予追分國小使用,其租金按兩造協議約定,由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丙○○、甲○○、乙○○及訴外人孫西守五人平均分配。詎再審被告在八十五年八月起,即拒絕給付再審原告應得之八十五年租金分配額伍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八十六年租金分配額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元,經催告後,再審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再審原告給付玖拾陸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尚欠再審原告每人伍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再者,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扣繳之所得稅不足須其他人補貼為由,詐取再審原告甲○○、乙○○各貳萬元,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一為由,扣取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租金各貳萬肆仟肆佰元。此外,再審被告自八十年度起至八十四年度止,侵占應分配再審原告所得稅退稅款每人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再審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再審原告甲○○、乙○○各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返還再審原告丙○○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且再審被告就各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應分得租金分配額壹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遲延給付,其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捌仟捌佰陸拾參元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因系爭土地租金及負擔稅款等事項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應按和解書內容行使。依和解契約內容再審被告每年依約為計算租金分配時應先扣除相關款項諸如地價稅、所得稅款補貼款後,再除以五得出各人之分配款。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出租所有權人及扣繳所得稅之義務人,本有義務為納稅申報,於簽立和解契約時,再審原告要求租金所得應依五人平均分配,再審被告乃要求再審原告每年應就所得扣稅繳補部分,以百分之二十一計算補貼稅款約貳萬元,惟再審原告甲○○反對之而未為給付。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積欠租金,係再審被告依約扣除地價稅及所得稅補貼款部分,則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此部分為無理由。且和解契約第十條已載明「而後兩造其他請求權放棄」,再審原告既已將退稅款請求予以排除放棄,是八十三年度以前之其他請求應屬無據。又和解契約中未有遲延利息請求之約定,亦未約定每年租金給付期限,因再審原告受領遲延,而非再審被告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一0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因出租予追分國小使用,其租金按兩造協議約定,由再審原告乙○○、丙○○、甲○○(原名孫欽堯)、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孫西守五人平均分配。詎再審被告在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即拒絕給付再審原告應得之八十五年租金分配額伍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八十六年租金分配額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元,經催告後,再審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再審原告給付玖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尚欠各再審原告伍萬肆仟零陸拾貳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因系爭土地租金之分配及負擔相關稅款等事項簽立和解書,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應按和解書內容行使。依和解書內容被上訴人每年依約為計算租金分配時應先扣除相關款項諸如地價稅、所得稅款補貼款後,再除以五得出各人之分配款。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尚欠租金,係再審被告依約扣除地價稅及所得稅補貼款部分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和解書就系爭土地租金之分配及相關稅款之負擔等事項,其約定之真意為何?按兩造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就系爭土地出租予追分國小所應得之租金及如何分配稅捐等事達成和解,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附卷可稽,查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關於出租土地所得之租金,僅約定八十三年度之租金由五人均分,及審原告各給付新台幣貳萬元貼補再審被告所得稅不足額,另約定有關社段山子頂小段一一八之一、同段一一八之四之土地稅捐由兄弟五人平均負擔,並未就嗣後如何計算兩造應得之租金、所得稅捐詳予載明,致使兩造因不同之計算方法而有不同之結果。然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土地稅捐均由兄弟五人平分負擔等情觀之,既然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稅捐係平均負擔,基於權利義務相對性之原則,系爭土地所得租金亦應平均分配。除此,因系爭土地租金所生之相關稅捐,由此論之,亦應平均分擔,始為公平。

三、茲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租金分配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八十五年度追分國小之租金所得分配部分:再審被告本應給付各再審原告之數額為壹拾捌萬壹仟零壹拾捌元。按八十五年度追分國小之租金所得,再審被告領得玖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其餘四兄弟各領得伍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加上已代扣所得稅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稅率百分之十)共為壹佰參壹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同段一一八之四地號八十五年度土地地價稅開徵,向再審被告徵收壹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向其他四人各徵收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大肚鄉追分國民小學八七追分小字第0三六二號函及台中縣稅捐稽征處沙鹿分處中縣稅沙二字第八八0四六四五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八十五年度地價稅部分,即兩造與訴外人孫西守各應負擔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即18639元+4659x4元=37275元,37275元÷5=7455元),此部分再審被告以外兄弟每人應補貼再審被告貳仟柒佰玖拾陸元(7455元-4659元=2796元);至於八十五年租金所得部分,即五人各應得貳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扣除百分之十所得稅後,兩造及孫西守所得0000000元÷5=236236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是再審原告於所本應得之租金貳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減去已領得之租金伍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再各減去應補償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地價稅代其等溢繳部分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則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八十五年度租金額為壹拾捌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即每人應分配租金236236元-已得租金52422元-地價稅2796元=181018元)。原第一審誤將已從租金扣除之租金所得稅,重覆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負擔,而認八十五年度所得稅部分五人平均分配為貳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000000元÷5=26249元),除再審被告以外,其餘四人應各補貼再審被告貳萬壹仟零柒元(26249元-5242元=21007元),而認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主張之八十五年度租金額僅為壹拾陸萬零壹拾壹元,尚有未合。

(二)八十六年度追分國小之租金所得分配部分:再審被告本應給付各再審原告之八十六年度租金額為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按八十六年度追分國小之租金所得再審被告領得壹佰零壹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其餘四人各領得伍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再加上已先行扣繳之得稅壹拾參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共為壹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稅率百分之十),而扣除上開所得稅後之租金數額則為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兩造可得分配之數額為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0000000元÷5=245686元)。再者,八十六年度同段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即陸萬玖仟零柒拾元,則向再審被告徵收,而同段一一八之四地號土地地價稅,向再審被告徵收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向其餘四人各徵收肆仟柒佰伍拾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大肚鄉追分國民小學八七追分小字第0三六二號函及台中縣稅捐稽征處沙鹿分處中縣稅沙二字第八八0四六四五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八十六年度地價稅部分共有人五人各應負擔貳萬壹壹仟肆佰壹拾玖元(69070元+19011元+4753元×4=107093元,107093元÷5=21419元),其餘四人共有人本應補貼再審被告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即21419元-4753元=16666 元)。惟依再審原告所提本院八十八年度沙小字第一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已於該案件中,就再審原告三人所應負擔同段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八十六年度地價稅額請求給付,除丙○○部分主張抵銷有理由外,其餘再審原告孫佑任、乙○○部分則均獲勝訴之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就系爭同段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再審原告所應各為負擔之壹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不得再於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租金中扣除,是八十六年度再審原告所應再行補貼再審被告地價稅部分,應各為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即16666元-13814元=2852元)。從而,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之八十六年度租金數額為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即每人本應分得租金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減再審原告已領得之租金數額伍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再減應補貼再審被告之地價稅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即245686元-54519元-2852元=188315)。

原第一審雖亦認再審原告所得主張之八十六年間租金分配額各為貳拾肆萬伍仟陸捌拾陸元,惟重複將已自租金所得扣除之八十六年度所得稅部分,再命由再審原告負擔,且就再審被告已向再審原告請求之系爭同段一一八之一地號八十六年度地價稅負擔額,再行重複命由再審原告三人自租金所得中扣除該地價稅額,因而認再審原告三人僅可得對再審被告主張之八十六年度租金額為壹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亦有未洽。

(三)基上計算結果得知,再審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分配額,即扣除再審原告應分擔之稅捐部分,應為壹佰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即181018元×3+188315元×3=0000000元)。今再審被告已給付再審原告之金額為玖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是再審原告自得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為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亦即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肆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000000元÷3=48414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為由,扣取各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租金貳萬肆仟肆佰元。且再審被告自八十年度起至八十四年度止,侵占應分配再審原告所得稅退稅款每人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再審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再審原告各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等語。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第十條亦載明「而後兩造其他請求權放棄」,是和解書中既已將退稅款請求予以排除放棄,及八十三年度以前之其他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是本院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摘之不當得利之情事。茲就再審原告所稱分陳如后:

(一)扣取各再審原告租金貳萬肆仟肆佰元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所得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為由,扣取各再審原告可得租金貳萬肆仟肆佰元部分,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提出再審被告所制作之租金明細表一份(見原第一審卷十七頁),再審被告就系爭「租金明細表」為其製作之事實,復不為爭執,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計算八十四年租金時,有各扣除其貳萬肆仟肆佰元之事實,應屬可採。又再審被告就其得扣除各再審原告此貳萬肆仟肆佰元款項之依據,復未舉證以資調查,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法律上理由,扣取該本應屬其等應各得之租金貳萬肆仟肆佰元之事實,應屬可採,按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等人領取租金,本應依約分配予各所有人,惟其於分配租金時無端扣取上開租金數額,據為己有,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主張其得各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該貳萬肆仟肆佰元,應屬可採。原第一審判決未及詳加勾稽,遽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未合。

(二)自八十年度起至八十四年度止,再審被告應各返還再審原告每人所得稅退稅款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部分:經查:依卷附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補提之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之所得稅退稅資料(見原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及原第一審向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處所函調之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第一審第一七0頁至一七六頁),因再審被告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度之申報所得稅資料,已無綜合所得稅巷申報書可得憑對,是該八十年、八十一年所退之稅款究係何種稅款,已無可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該二年度所領得之退稅款,為租金退稅,尚難遽採外,惟查:

1、依卷附再審被告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書記載,除該年度承租人追分國小已先行扣繳之租金所稅額壹拾伍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外,再審被告尚申報有利息所得扣稅額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貳仟肆佰伍拾柒元,然再審被告於該年度所核退之所得稅退稅額為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超過再審被告如未加報系爭租金所得退稅本應可退稅額伍仟貳佰零玖元(即利息扣稅額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貳仟肆佰伍拾柒元之和,以全部核退計算),有壹拾萬零壹佰捌拾參元之多,顯見該壹拾萬零壹佰捌拾參元,應係承租人追分國小先行代扣租金所得之退稅款,是該等退稅款本屬租金之一部,自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孫西守所平分,再審被告於領取退稅款時,即應返還再審原告等人。

2、又依卷附再審被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書記載,八十三年度再審被告除申報租金所得扣稅款壹拾伍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外,亦有申報利息得扣稅款壹仟伍佰肆拾元,是再審被告本得退稅之最高金額僅有利息所得扣稅壹仟伍佰肆拾元,惟其退稅額有壹拾萬陸仟玖佰壹拾元,超出壹仟伍佰肆拾元有壹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元之多;此外,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度,除申報租金所得扣稅壹拾壹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外,並無其他扣稅項目之申報,惟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度,亦有伍萬伍仟零伍拾伍元之退稅,顯見該退稅款亦為承租人先扣繳租金所得稅款之退稅款,同理,上開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再審被告所取得之租金退稅款,本屬共有人租金之一部分,亦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孫西守所平分,再審被告於領取退稅款時,即應返還再審原告等人。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就租金所得扣稅款,依法核退之稅款部分,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孫西守平均分配,即無不合。

3、 雖再審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系爭和解契約第十條亦載

明「而後兩造其他請求權放棄」等語,惟查:依卷附系爭和解書記載,兩造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係兩造就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再審原告自訴再審被告侵占案件而和解,就其所訂和解契約內容,有關兩造租金部分僅於第六項記載:八十三年度追分國小租金丁○○應本於和解成立後,之即依五人平分應得份,分給其他兄弟,孫欽堯、乙○○各給付新台幣貳萬元補貼丁○○所得稅不足數額,其他則為兩造兄弟間就所有權移轉事由,或土地稅捐應平均分擔等件和解,並未就退稅款部分有所商議,是該和解契約應非就退稅款部分糾紛所達成之和解,是該第十條約定:「而後兩造其他請求權放棄」應指上開相關和解內容事項之爭執部分,就未曾協商之退稅部分,顯未有放棄請求權之協議,再審被告抗辯:兩造就退稅款爭議已於該和解契約中聲請拋棄請求權而不得請求,顯無理由。

4、綜上,再審被告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再審被告將其五人租金所得之扣繳所得稅款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就該先行扣繳之租金所得稅款,如有退稅款,再審被告於領得該退稅款時,本應依誠信再將退稅款平均分配返還其他共有人,是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主張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退稅款部分各為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即八十二年度退稅款拾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八十三年度為壹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八十四度退款伍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合計貳拾陸萬零陸佰零捌元,五人平分則每人應得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本應將上述其等應得之退稅款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意不為返還,而受有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因而主張再審被告應各返還其等退稅款部分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應屬有據。

五、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一九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既然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第十條撤銷意思表示,本院自應審究再審原告是否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查: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明文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基上,再審原告欲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第十條之意思表示,應舉證證明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撤銷事由,惟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有何撤銷和解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再審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約定「八十三年度追分國小租金丁○○應於本和解成立後立即依五人平分應得份分給其他兄弟。孫欽堯、乙○○各給付新台幣貳萬元貼補丁○○所得稅不足數額。」及第十條約定「而後兩造其他請求權放棄」之拘束,再審原告主張其有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及第十條之權利,即無可採。是再審原告孫佑任、乙○○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及第十條之約定,業經其二人撤銷,則其二人本於該和解契約各給付再審被告貳萬元,屬不當得利,再審被告應予返還云云,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遲延給付各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應分得租金分配額壹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其遲延利息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計再審被告各應給付再審原告捌仟捌佰陸拾參元云云。再審被告則抗辯稱:和解契約未有遲延利息請求之約定,亦未約定每年租金給付期限,因再審原告受領遲延,而非再審被告不為給付等語。是本院應審究再審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查:系爭租金分配請求權,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台中港十四支郵局存証信函第八六號函催被告於七日內給付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租金分配額,再審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福山郵局存証信函第八十八號函附匯票二紙給付,此有存証信函附卷為證,並未逾再審原告所定之七日期限,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再審原告所指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各給付壹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租金部分肆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不當租金扣款貳萬肆仟肆佰元、租金退稅款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肆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第一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再審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第一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審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再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張國華法官 王金洲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分配額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