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
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之不通公路土地
,除得經由同段五六一地號及再審被告所有同段第五六二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外,亦得經由同段五六一、五七八、五五七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或經由同段五七八、五五七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同段五五七地號土地,並無與再審原告所有同段五六0地號土地相毗鄰,再審原告無權通過該地號土地,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顯有違誤。
㈡再審被告在同段五六二號土地上所加建者,僅一根柱子及二樓牆壁等地上物,並
非正式房間,且係在再審原告前經本院判決就再審被告父親林德悠所有同段五六一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才取得土地並加建,再審被告顯然係蓄意妨礙再審原告之通行權之通常使用目的而建築。且因再審被告之加建,致使再審原告所有同段五六0地號土地不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款「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左:....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判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廢棄;及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五六二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書附圖一所示同段五六二之一地號部分面積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再審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供再審原告通行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不以兩造所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蓋介於土地與公路間者,往往有數筆土地,則為與公路之聯絡,即須通行周圍之該數筆土地,故鄰地通行權不以土地直接毗連為必要;又通行處所及方法之擇定,乃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作之判斷,茍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查原確定判決認同段五六二號土地上已建有二層樓建物,如以該土地供通行地,則其上地上物因有妨害通行權而予拆除之結果,將對再審被告損害至鉅。而同段五七八地號土地,地目為「水」,現狀則為一溝渠,依水利法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雖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然並未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且同段五五七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又緊鄰接公路等情,故如以該二筆土地供再審原告通行,自不妨礙該等土地之正常使用,且將使再審原告通行鄰地所生之損害減低至最少限度,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通行同段五六二地號土地之權利。依前開判例及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以同段五五七地號土地,並無與其所有同段五六0地號土地相毗鄰,其無權通過該地號土地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可採。
三、又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在同段五六二號土地上所加建之地上物,顯然係蓄意妨礙再審原告之通行權之通常使用目的而建築,致使再審原告所有同段五六0地號土地不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等情,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就此部分,再審原告非惟無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解釋、判例顯然違背之情形,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此部分再審意旨,亦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如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訴狀所載再審聲明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與其再審意旨顯不相符,本院乃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闡明其聲明並更正為:「一、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書附圖一所示同段五六二之一地號部分面積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三、再審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供再審原告通行。」惟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不待調查即可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林源森~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