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五十一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湖再審 被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鎮○○○○段七五五之一五、七五五之一六地號二筆土地,並無再審被告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作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訴外人陳永田勾結台中縣政府職員李登陽、傅優慈等人偽造文書,違法取○○○鎮○○○段石圍牆小段七七七、七七七之一、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及五一○之四等地號土地之核准建照,竊佔私人土地而開闢「樹德花園陵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開三人以瀆職罪提起公訴在案,是上開訴外人陳永田不得享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作為取得系爭土地之依據。又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後,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未經東勢鎮公所申請即假「中四十二線道路改善工程」發包施工,且再審被告東勢鎮公所亦未向再審原告協調取得系爭土地,即擅自於八十四年委託日勝土木包工業承包系爭土地之路基駁崁拓寬工程,被告二人屬無權占有。此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上訴理由主張,且再審原告曾請求原一、二審法院調查證據並調閱刑事卷宗筆錄,惟原第一、二審法院對上開重要之刑事筆錄未予調借,偏信再審被告一面之詞及對其有利之公文書影本及證人之虛偽陳述,以為認定事實之真偽,自屬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之規定,且於原判決有影響,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被告提出之台中縣鄉道○路資料統計表,並無任何人或機關蓋章又未附六十九年以前該既成道路工程發包興建之合約書,無法證明系爭道路合於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時效取得地役權應以繼續並表見要件,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目的,系爭道路所占用之土地仍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且地目為林地,並非始自日據時代供公眾通行之「道」地目,更非由政府接收管理權之道路,故再審被告所提上開統計表影本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此亦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前揭統計表影本之製表、複核、主管欄均無人蓋印、簽名,僅涉及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前應行者,及編定為道路後應為之調查程序已否完備、該資料制作是否真實等問題,無從證明行政處分有自始無效之情形,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屬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之規定,且影響判決結果,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石圍牆小段七五五之一五、七五五之一六地號二筆土地,自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迄今,地目仍登記為「林」,並非分割為「道」地目,亦無再審被告之單方行政行為存在。再審被告未依臺灣省政府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省府一字第一一二九二四號函頒布之臺灣省既成道路勘查及辦理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清理要點(以下稱清理要點)之規定,於本要點實施之期間辦理分割為「道」地目,更不能規避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物權法定主義而創設其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存在。原審判決未依上開函令所頒布之清理要點及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加以認定,而採信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編定道路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其引據之法律關係與採證違法至為明顯,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須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規定,且與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二十五號解釋理由書釋明,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明示物權變動之效力,須待補償費發給完畢始行發生。本件再審被告迄今未依上開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既成道路分割地目變更登記為「道」地目,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徵收,自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土地仍屬再審原告所有,更不發生既成道路公用地役權存在,再審被告未辦理徵收,亦未辦理登記,擅自施設道路致侵害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不得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作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上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將巷道工程所占用之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再審原告前於原審以上訴理由狀提出訴外人陳永田瀆職、偽造公文書及竊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之證據,顯與再審原告提出於原審卷之內容不符,依上開說明,原審自屬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認定事實須依證據之規定,且於原裁判結果有影響,故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及六十三年度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法規是否適用錯誤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乃基於公用地役權存在而為,且經由台中縣政府擬定而由台灣省政府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核定公告編定為「中四十二線」公用道路,則再審被告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公用地役權之道路上所為施設道路路基、駁坎及鋪設柏油路面等供役,即屬適法之修補行為,再審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負有容忍之義務,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縱有錯誤,依前揭判例意旨,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法院認定此一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事實亦無錯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屬無據。
三、次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三十七號解釋可資參酌。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且原則上以公告為其效力發生時點。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查原審法院就認定編定系爭土地經公告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事實,已調查斟酌並於原審判決理由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記載明確,且無違誤。又系爭土地是否因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成為既成道路,與系爭土地地目是否登記為「道」無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台灣省政府頒布之台灣省既成道路勘查及辦理分割、地目變更減賦稅清理要點係針對既成道路為變更登記以為減免稅賦之處理準則,核與認定系爭土地是否成為既成道路無涉。原審法院未依上開要點,而本於法律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為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已為認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另按國家就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既係既成道路而為政府機關所需用,政府本得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款規定徵收系爭土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係就此種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揭示國家仍應辦理徵收,是政府若怠於為此徵收,再審原告本得聲請政府徵收。如政府為否決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猶可依訴願、行政訴訟以求解決或請求協議訂立租賃契約,此為調和公法與私法雙方關係之正當途徑。再者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此亦有上開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依上開解釋意旨,既成道路仍應徵收或補償,惟未經徵收或補償前,已為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仍屬私人所有,惟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並非因此無效。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二十五號解釋意旨,係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就經公告徵收而逾期未發放補償費,原徵收行為無效,如政府仍須利用該地,應重新為徵收行為,以避免不當限制人民權利,惟對於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上開解釋並未認定無效。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仍認定屬再審原告所有,乃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依據法律已為認定,並無不當,核無違反上開解釋意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法院未調取訴外人陳永田、李登陽、傅優慈等之刑事卷宗,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違反。惟查,民事法院應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認定,並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審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並適用法律,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故再審原告請求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並無必要,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再審理由,洵屬無據。
六、末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條項但書規定自明。所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本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以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既在前訴訟程序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初無許據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以為提起再審之訴餘地。本件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既已於前審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復經原審調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認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廖穗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李憲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