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英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開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本件原判決既依職權調查並審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豐簡字字五○五號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卷宗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即與該條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不合。
(二)復按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一號判例可稽。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五號案件中,聲請調閱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六四七號拍賣抵押物案卷,並主張其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云云,乃原判決既未依法調查上開證物,即逕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顯屬違法。
(三)且查再審原告甲○○提起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之再審之訴,業以書狀具體表明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涵括該判決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而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審理幾近一年半,其判決僅泛言「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再審判決,已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均係就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一四三號判決如何不包括漏為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論述甚明,是上開再審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情形」云云,則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確定判決亦有如「證物二所載各點」顯然消極不適用法規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
(四)又本件返還房屋再審之訴,最主要之關鍵處,係不動產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例如進行買賣的是A建築物。卻就B建築物進行移轉登記,買受人只取得B建築物之所有權,而不及A建築物之所有權。查鈞院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及八十六年再易字第六號再審確定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再易第四號再審確定判決,均認定系爭各該建物在原始起造人江醫豹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門牌互調登記之事實,亦即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八十九地號(重測前為二九四之四地號)上第六九一建號(原為第一一三九建號)建物即實掛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房屋,其登記簿誤載門牌為豐原市○○路○○○號;而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八十七地號(重測前為二九四之六地號)上第三四五建號(原為第一一三八建號)建物即實掛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房屋,其登記簿誤載門牌為豐原市○○路○○○號等情;再審被告乙○○之岳母張江阿勤向其前手龔絲龍係買受實掛門牌豐原市○○路○○○號房屋,卻移轉登記實掛門牌豐原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該等確定判決仍認再審被告乙○○之岳母張江阿勤仍移轉登記取得實掛門牌豐原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顯然違反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係地號錯誤,實際上所購買之房屋及價款均無錯誤,只要把地號更
正即可,原確定判決自無違誤。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五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提起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以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歷時三年有餘,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係以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確定時起算,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訴訟事件係簡易事件,歷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五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以原告所提主張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既主張前程序(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及再前程序(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及再再前程序(第二審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之判決,均應予廢棄,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是否具有法定再審事由?
三、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指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程序,原則上採取必要的言詞辯論主義,故除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而同法第五百零二條固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然此規定係上開辯論主義之例外規定,適用上自應有所限縮,不得漫無標準,否則即有侵害當事人訴訟實施權利之虞,因此倘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參照),甚至法院曾調閱前訴訟程序案卷,並為斷定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依據,即無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經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案卷查閱後,再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再開準備程序,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即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自與前開法律規定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無據。
四、本件再審原告既就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基於以上說明,本院倘廢棄該再審確定判決,所再開之本案訴訟程序即為前程序(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之再審程序,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既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指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而為審查。然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再審之訴指摘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判決:㈠未詳加斟酌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所認「依民間買賣房地重視地上物而不重視所附著土地之交易習慣,龔絲龍、林木興與林雪琴或張江阿勤對買賣標的物主觀認知及其等實際占有使用等情以認定不動產權利歸屬,不啻謂實掛二三七號房屋為龔絲龍所有,再審被告乙○○之岳母張江阿勤向龔絲龍買受並取得系爭實掛二三七號房屋所有權,而與登記簿上張江阿勤、龔絲龍移轉登記並取得坐落豐原市○○段第八七地號土地上第三四五建號建物實掛門牌豐原市○○路第二四一號房屋所有權之重大違法判斷結果」,仍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違法,自屬顯然違背法令。㈡原再審確認判決均無認定原始起造人江醫豹有將基地及房屋分開出賣之事實,又無原始起造人江醫豹與其後手龔絲龍、林雪琴另有單獨買賣房屋而無房屋基地買賣之真意之情事,乃原確定判決遽以龔絲龍及林木興或林雪琴主觀認知及其等實際占有使用房屋等情,逕為認定實掛二四一號門牌房屋即豐原市○○段第八七地號土地上第三四五建號建物為林雪琴所有,而土地登記簿所載上開建物係移轉登記龔絲龍所有,而實掛門牌二三七號房屋即豐原市○○段第八九地號土地上第六九一建號建物為龔絲龍所有,而土地登記簿所載上開建物係移轉登記林雪琴所有,同一標的物豈不同時併存二個所有權之結果,並使基地與房屋所有權非屬同一人所有之不合理現象,原再審確定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物權同一性」法理之情。㈢原再審確定判決,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決議云云,而未就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具體審查,而確定判決已有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㈣原再審確定判決未經核閱本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六四七號拍賣抵押物案卷,亦未調查執行法院所查封並合併拍賣之不動產標的物究係何者,即遽以再審原告主張「信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云云」為顯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亦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㈤原再審確定既未就原第一審即鈞院八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五號案卷及八十四年度豐調字第二五六號案卷加以調查,即遽以認定再審原告既未於原審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及其依職權調閱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卷核閱無訛。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等語,並以再審被告乙○○抗辯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應予採信云云,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是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且所述理由前後矛盾,其法律見解顯然違背法令,更有斟酌證據之違法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五、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雖指摘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之違法事由,惟核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再審判決,既已就㈠「訴外人龔絲龍、林木興分別向江醫豹購買房屋,二人均不知系爭二幢房屋門牌號碼登記錯誤之情形下,約定以門牌號碼為主,哪一棟房屋登記誰名下,就歸誰所有,因林木興委託代書將登記簿上之二四一號房屋登記與訴外人林雪琴,林雪琴即認知實掛二四一號之房地為其所有(嗣該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莊進丁),而實掛二三七號之房地登記在龔絲龍名下,故龔絲龍亦認知該號房地為其所有(該房地出租予再審原告)。嗣後張江阿勤、再審原告分別買受系爭實掛二三七號及第二四一號房屋,換言之,張江阿勤、再審原告分別就實掛二三七號及二四一號房屋分別與龔絲龍、林雪琴成立債權、物權契約並交付占有中,而實掛二三七號及二四一號房屋仍錯誤登載為二四一號及二三七號」之事實,業已說明無誤。㈡且並將再審原告所提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各項要件一一敘明,而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信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云云」,難認有何理由。㈢再將本院上開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所載內容,說明並無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認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之物權同一性法理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論述甚明。是上開再審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情形。
六、從而,再審原告所指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雖非無據,惟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之主張,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不當,再審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陳 文 燦~B法 官 王 邁 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