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 原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 被告 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憲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二百元。
(三)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各十一萬六千二百元。
(四)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二、九、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條第一、二項提起再審之訴。
(二)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同法第三條第三項明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號有關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公告案第二項所載不適用勞動準基法之各業工作者中,於第五款規定將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故清潔人員應不在該公告所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工作者內,應得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大廈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以製造業、營造業、通信業及倉儲所組成合僱歸屬之清潔工應適用該法)僱用清潔工所生勞雇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該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第一審法院判決謂: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同法第三十九條亦規定,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均係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是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休假日之加班費。經查,原告甲○○、乙○○之月薪為二萬三千二百元、二萬二千二百元,業據提出存摺明細表為證,被告就原告於週休日上班及原告上開月薪等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等語,而判決令再審被告給付加班工資。但第二審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原二審確定判決理由謂:本件上訴人乙○○、甲○○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視為同意,本件訴之追加應准許,以及兩造對於乙○○、甲○○均無休假等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與判決主文顯有矛盾。
(五)再審原告甲○○於原審所提公告三件、存摺明細表二件及考勤表二件,原審法院未經斟酌或未使用該證物,致再審原告受不利之判決。且原審確定判決復指摘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再審原告業已舉出上開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再審原告乙○○、甲○○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之週休假日上班,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加班費之事證明確。又依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內容:重新規範清潔工作人員服勤時間表,以符政府法令之規定,且自即日起實施等語所示,再審被告違反政府法令,未給週休日已明。再上開公告視同新勞動契約,亦足證前約定之勞雇契約違法,原審法院未加採用該公告,顯不公平。
(六)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有隱瞞真實一頁(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至三十八條法條之條文)的情形,員工薪資表亦屬變造。再審原告乙○○、甲○○之勞力換取之血汗錢兩兩落空,顯然有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云云。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0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給付班工資等民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九、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次按同法第一項第二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同條項第九款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指摘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及變造、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再審事由,其再審意旨主要係認兩造間因僱用清潔工之勞雇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同法第三十九條亦規定,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均係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是再審原告自得據此向再審被告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休假日之加班費。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清潔工所生勞雇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該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既經准許,惟判決主文竟駁回追加之訴,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再再審原告甲○○所提公告三件、存摺明細表二件及考勤表二件,第二審法院未經斟酌及使用,而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有隱瞞真實一頁的情形,員工薪資表亦屬變造,顯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本件兩造最主要之爭點在於再審被告僱用清潔工所生之勞雇關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之範圍,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按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如后:(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經檢討若確有窒礙難行不適用本法者,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公告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查大廈 (樓)管理委員會係屬「其他社會服務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 (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指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該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 (八九)勞動一字第000八五四三號函可參。是本件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之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僱用清潔工所生勞雇關係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應受渠等間勞動契約之規範,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該函有關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公告案第二項所載不適用勞動準基法之各業工作者中,於第五款規定將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故清潔人員應不在該公告所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工作者內,應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查該函第二項所載不適用勞動準基法之各業工作者第五款規定:公務構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則依該款規定係將於公務構構工作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並不及於大廈 (樓)管理委員會所屬之「其他社會服務業」,則再審被告指稱依該函規定清潔人員應得適用勞動基準法,尚屬誤會。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再原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原第一審判決引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
(二)再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以再審原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再審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而准許再審原告訴之追加等語,係就訴訟程序上准許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之說明,而該判決主文係就再審原告訴之追加部分為實體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後,因認追加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並無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認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容有誤會。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公告三件、存摺明細表二件及考勤表二件,原審法院未經斟酌或未使用該證物,致再審原告受不利之判決。惟查該公告三件及存摺明細表二件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之期間均於週休假日上班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再審原告尚須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雇契約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迄八十八年七月止之期間有週休假日應休假之約定之事實,始能獲有利之判決,而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僅能證明再審被告重新規範清潔人員之服勤時間表改為星期日全日休假,其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足證明兩造約定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之期間有週休假日應休假之待證事實,是該證物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亦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符合,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有隱瞞真實一頁的情形,員工薪資表亦屬變造,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再審被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所遺漏之該頁資料乙紙為證。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如前揭說明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與上開再審事由不符。況經本院查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該頁資料,該資料僅摘錄勞動基準法之第二十七條至三十八條法條之條文規定,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並無影響。而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員工薪資表,原審法院並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原確定判決並無為判決基礎係偽造或變造之情,無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各項事由,係屬原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圍,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以證明上開確定判決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漏未審酌證據而影響判決基礎之情事,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莊嘉蕙~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