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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即 倪美祝兼 右一人訴訴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台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第三一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倪美祝、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倪美祝、乙○○之上訴駁回。

倪美祝、乙○○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倪美祝、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倪美祝、乙○○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十九萬零四百元。三、駁回世華大樓管委會之上訴。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及同法第三十九條所亦規定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係屬法律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根據此一規定,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即日起實施星期日全日休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前之週休二日均在加班,從未休假,自得據此請求休假日之加班費。

二、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四萬二千元 (八十八年一月起之加班工資,訴訟標的二萬一千元乘以二倍) ,惟未判決給付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周休假日加班工資,故依第一審判決所列公平之計算方式,以該部分訴訟標的九萬五千二百元乘以二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十九萬零四百元。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公告雖調整星期日休假,但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增加一小時工作時間,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強迫資遣原告二人,顯然不合法。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公告三件、存摺明細表二件(均影本)。

乙、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駁回倪美祝、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清潔工,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適用之行業,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月薪均為二萬零二百元,另加清潔材料費每月二千元,原審認定為每月二萬二千三百元、二萬二千二百元,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以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認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二千元工資,惟被上訴人原有工資早已照發,故縱有未發,亦僅係加倍發給部分(即按一倍計算)。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員工薪資表各乙件(均影本)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倪美祝、乙○○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視為同意,本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乙○○、倪美祝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受雇於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擔任清潔工作,迄八十八年七月間,整年工作,除農曆初

一、初二休假外,從無休息,合計於假日加班之日數達三百三十二日,以每日工資七百元計算,各得請求加班工資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休假日工資加倍發給之規定乘以二倍計算,共得請求加班工資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詎原審僅判決給付四萬二千元,爰再請求十九萬零四百元 (上訴部分七萬四千二百元,追加之訴部分十一萬六千二百元) 。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則以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雇清潔工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況縱有適用,上訴人乙○○、倪美祝亦僅得再請求按原有薪資一倍計算之加班費等語置辯。

三、按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如后:(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經檢討若確有窒礙難行不適用本法者,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公告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上訴人倪美祝、乙○○受雇於被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從事清潔之工作,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除每年農曆元月初一、初二外均無休假等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倪美祝、乙○○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加班費,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本件勞雇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

(一)查大廈 (樓) 管理委員會係屬「其他社會服務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適用本法確屬窒礙難行,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 (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指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該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 (八九)勞動一字第000八五四三號函可參。故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確有窒礙難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僱用清潔工所生勞雇關係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應受渠等間勞動契約之規範。

(二)本件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倪美祝、乙○○主張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就其等於周休假日上班日數給付加班費云云,自應舉證證明其等之勞雇契約,在八十五年十月起迄八十八年七月止之期間,有週休假日應休假之約定之事實。查上訴人倪美祝、乙○○主張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調整清潔人員工作時間為每星期日全日休假,固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惟就上開其應負舉證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倪美祝、乙○○就其等於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之週休假日上班期日,請求被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加班費,並按原領工資加倍發給,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論,上訴人倪美祝、乙○○依勞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各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倪美祝、乙○○在第一審起訴之十一萬六千二百元部分,判命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各給付其中四萬二千元,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倪美祝、乙○○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倪美祝、乙○○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十一萬六千二百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就上訴人倪美祝、乙○○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各為七萬四千二百元、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判決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倪美祝、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唐敏寶~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工資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