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山河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七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底,因病請假,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三個月在家療養,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申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復職,但被告以無適當之職缺為由,拒絕原告復職,故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底之工資五十萬三千七百元(即每月工資六萬五千七百元×七又三分之二個月)及預告工資、資遣費九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其中給付工資部分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現已確定並在強制執行中。但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判決,認定原告未以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認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故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亦支持前開高等法院見解,是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被告公司又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復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原告於前訴請求被告給付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工資部分,已經勝訴確定,原告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十四個月之薪資,合計九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原告已至銘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高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之工資,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後之薪資,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合法終止,故被告已無給付工資義務云云;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勞上字第一號判決認為原告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判決後被告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大雅郵局第一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即日起,請攜帶醫院病歷證明來廠辦理復職」,如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訴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終止,則被告何以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要求原告辦理復職。

(三)且原告於前揭訴訟可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先決要件乃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故對此先決條件之認定,雖非訴訟標的,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於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爭執本件勞動契約已經終止,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每月以六萬五千七百元計算之工資,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其理由無非以前述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仍屬存在為據,惟查:判決理由中對法律關係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判決理由中,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而駁回本件原告關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而本件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維持高等法院見解,而告確定。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存在,僅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其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故原告藉前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中之所述理由,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顯屬無據。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其起訴狀載明:被告公司積欠工資及違反關於留職停薪復職之勞工法令,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顯見原告以該起訴狀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從而自該起訴狀送達被告公司後,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告終止,洵堪認定。

(三)且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明確表示:「我現在有在其他公司上班」等語。如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惟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已就職於其他公司,自無同時再於被告公司上班之可能,是至少可認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已拒絕繼續於被告公司服勞務,從而被告公司即無繼續給付工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顯無理由。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退步言,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已於他處上班而領有薪資,依前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所示,被告公司自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四)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倘認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惟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病請假,而辦理留職停薪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雖原告申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復職,惟並未提出病癒證明,是原告既以病假為由辦理留職停薪,則於原告提出病癒證明前,尚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在原告補正並於被告公司服勞務前,被告公司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薪資給付。

(五)另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已任職於恆新企管顧問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分別任職於五環企管公司、恆新企管公司、金門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領有薪資,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覆之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附卷足核。若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惟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已就職於其他公司,自無同時再於被告公司上班之可能,是至少可認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已拒絕繼續於被告公司服勞務,從而被告公司即無繼續給付工資之義務。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取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底,因病請假,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三個月在家療養,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申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復職,但被告以無適當之職缺為由,拒絕原告復職,故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底之工資五十萬三千七百元(即每月工資六萬五千七百元×七又三分之二個月)及預告工資、資遣費九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其中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判決,認原告未以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認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故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而被告公司又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復職,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合計九十一萬九千八百元之薪資。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其起訴狀載明:被告公司積欠工資及違反關於留職停薪復職之勞工法令,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顯見原告以該起訴狀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又該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原告已明確表示:「我現在有在其他公司上班」等語,足見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已拒絕繼續於被告公司服勞務,從而被告公司即無繼續給付工資之義務。又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病請假,而辦理留職停薪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雖原告申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復職,惟並未提出病癒證明,是原告既以病假為由辦理留職停薪,則於原告提出病癒證明前,尚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對待給付,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資。另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已任職於恆新企管顧問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分別任職於五環企管公司、恆新企管公司、金門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領有薪資,若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惟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已就職於其他公司,自無同時再於被告公司上班之可能,是至少可認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已拒絕繼續於被告公司服勞務,從而被告公司即無繼續給付工資之義務。退步言之,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原告既於他處上班而領有薪資,依前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所示,被告公司自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底,因病請假,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三個月在家療養,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申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復職,但被告以無適當之職缺為由,拒絕原告復職,故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底之工資五十萬三千七百元及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九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其中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公司拒絕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復職,自屬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留職停薪期滿應即予復職之函令,因而使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且終止應依民法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但依其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十二日、二十五日之存證信函,均無一語提及終止勞動契約,此外其無另舉證證明其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於起訴狀亦未有以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公司於本院中仍稱被上訴人既已痊癒可復職,即認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之薪資,而被告公司既以原告有前揭事實,足認原告業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辯,茲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四、經查:⑴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勞上字第一號判決認定,兩造之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仍屬存在,已如前述。雖此係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所認定之事實,固無既判力可言,惟該案件就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存在之認定,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先決要件,而該勞動契約之存在與否,亦為本件薪資請求之重要爭點。是系爭勞動契約之存否,兩造既已於前案中互為辯論,法院亦就此重要爭點已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於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基於禁反言(ESTOPPEL)等誠信原則,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效果學說上稱之「爭點效」,並已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所採認。而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案件中主張:「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既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從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片面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終止契約應不生效力,其請求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見該判決理由欄二),並辯稱:「即令(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後可以正常工作,亦僅屬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可申請復職之問題」等語(見該判決事實欄上訴人部分㈤),足見被告公司於前案訴訟中均否認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再反前述主張,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訴時已起訴狀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可採。⑵其次,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疾病痊癒,遂向被告公司申請於同年二月十日復職,而遭被告拒絕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釋:「勞工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事業單位應即予以復職」,從而被告顯有違反上開函釋拒絕原告復職之情。準此,站在保護勞工之立場及「任何人不得因其非法行為獲有利益」原則,縱認原告未為勞務給付之提出,應視被告自留職停薪期間屆期之翌日起即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換言之,被告不得就原告未提出勞務之給付之主要義務,與自己給付工資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病癒證明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資,亦不足採。⑶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調原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示,原告固於八十四年度申報恆新企管顧問公司薪資所得六千元、八十五年申報該公司薪資所得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五環企管公司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金門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如以原告八十五年薪資所得計算,每月僅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許(000000 ÷11=26139,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任職銘洋公司),自與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薪資每月六萬五千七百元,難以比擬,是原告於上開二公司之工作,應屬前案訴訟期間為謀經濟收入之兼差性質。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各該公司任職即拒絕於被告公司服勞務,原告而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云云,要無可採,此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僅規定僱用人得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利益亦明。綜合前述,被告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終止,被告無給付原告薪資義務云云,洵不足採,兩造之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尚屬繼續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五、惟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度自恆新企管顧問公司取得薪資六千元、八十五年自該公司取得薪資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自五環企管公司領取薪資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金門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已如前述,並有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件在卷可憑,原告於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就上開金額(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主張扣除。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0=626265),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邁 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0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