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繼續依約支付原告薪資。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為被告聘任之總經理,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轉任顧問,兩造間之關係自應延

續先前之委任關係,詎至八十九年四月份以後,被告無故不支付原告薪資,經原告聲請協調後,始同意繼續支付原告薪資,既然被告主張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被告理應繼續依原聘用之約定,支付原告每月薪資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積欠六個月之薪資,並請求繼續依兩造之約定按月支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之薪資,故狀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通知,對於原告僅係酬庸性有給職,並提供辦公室及秘書

一員,提出與董事長電話連絡口頭交代內容一紙,另兩造間並未簽立所謂之勞動契約,被告不承認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請求,原告仍得以先前專業經理人的身份地位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故原告則依據委任關係請求報酬,若係認兩造間之關係不屬委任關係,則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即原告年資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年滿十年,每月平均工資為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共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止共六十六日,共計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九元),亦僅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⒊原告所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係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請求,若認係委任關係,則應另依照委任之關係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而不得以上開存證信函為代用。

⒋原告受聘後,仍有至原來之辦公室上班,但被告公司搬遷後,就將原告之辦公用

品放到倉庫,不讓原告執業,並稱其原來就已言明原告不用執行職務,原告受聘任為顧問,顧問之性質係接受員工之口頭上或電話之詢問,當初財務部副經理葉慧員告知工作為有給職,但不必執行職務。

(三)證據:提出公告影本一份、通知影本二份、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勞資字第八一六八0號函影本一件、備忘錄影本一份及備註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董監事會議決議自同年月九日停止原告總經理職務,

轉任顧問職,而每月支出顧問費用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並提供原辦公室及秘書乙名配合其相關作業,因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未依約定給付原告薪資,因此原告於同年六月二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外,並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之工資及最近五年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然被告原聘用原告為總經理職務是依公司法規定委任,其與被告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因此被告公司再經董事全體過半數之同意聘請原告為顧問一職,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此被告只是同意給付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四、五月之薪資,已由原告收訖無誤,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同意繼續支付原告薪資(或報酬),而自此之後,原告並未到被告公司履行職務,而被告亦認其已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因此未再請求原告配合公司相關作業,亦即雙方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六月以後之薪資,依法顯然無據。

⒉退步言之,若認雙方之委任關係並未終止,然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依約到被告公司配合相關作業,卻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顯然有違約定及常理。

⒊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係針對休假及資遣費所為之調解,

被告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原告有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兩造之間既是委任關係,同年四、五月薪資原告也領了,被告是依據原告依勞基法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沒有繼續給付薪資,表示被告亦默許此事,亦於當庭表示默示的合意停止。

⒋原告僅工作至八十九年五月底,從同年六月至今都未曾至公司上班,並於同年六月二日收到原告終止契約之通知。

⒌當時雙方雖約定為不必執行特別之固定職務,並非原告即可不必作顧問之工作。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通知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受被告聘任為總經理,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轉任顧問,兩造間之關係自應延續先前之委任關係,詎至八十九年四月份以後,被告無故不支付原告薪資,經原告聲請協調後,始同意繼續支付原告薪資,既然被告主張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被告理應繼續依原聘用之約定,支付原告每月薪資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積欠六個月之薪資,並請求繼續依兩造之約定按月支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之薪資,故狀請如訴之聲明所示,若係認兩造間之關係不屬委任關係,則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即原告年資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年滿十年,每月平均工資為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共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止共六十六日,共計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九元),亦僅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其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董監事會議決議自同年月九日停止原告總經理職務,轉任顧問職,而每月支出同上金額之顧問費用,並提供原辦公室及秘書乙名配合其相關作業,因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未依約定給付原告薪資,因此原告於同年六月二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外,並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之工資及最近五年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然被告原聘用原告為總經理職務是依公司法規定委任,其與被告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因此被告公司再經董事全體過半數之同意聘請原告為顧問一職,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此被告只是同意給付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四、五月之薪資,已由原告收訖無誤,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同意繼續支付原告薪資(或報酬),而自此之後,原告並未到被告公司履行職務,而被告亦認其已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因此未再請求原告配合公司相關作業,亦即雙方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六月以後之薪資顯然依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第三四七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原受聘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轉任顧問一職之事實,提出公告影本一份及通知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受聘後所從事之顧問之性質係接受員工之口頭上或電話之詢問,當初財務部副經理葉慧員告知工作為有給職,但不必執行職務等語,有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被告公司財務部經理葉慧員之備註資料一份在卷足參,被告則僅抗辯當時雙方雖約定為不必執行特別之固定事務,並非原告即可不必做顧問之工作等語,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失其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則依據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備註資料故約定原告之顧問職務為「有職給顧問(給薪,但不必執行事務)」,依其文義為原告不須執行事務,然依一般社會觀念,顧問之工作性質為備人詢問或專供他人詢問之人之意,其工作性質即有別於公司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參酌原告原本所從事者為總經理之工作為管理公司事務,其於接任顧問以後,自當不再執行管理公司之事務,據此而言,上開備註資料應指原告接任顧問一職以後,即可不要執行管理公司之事務,然非可謂原告連顧問之工作均可不為,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可不必執行顧問職務,即非有據。而就原告所從事之顧問一職觀之,其由管理公司事務之經理一職轉任為公司職員,雖已納入被告公司組織內,然依其工作性質僅供公司員工甚或管理階級人員之備詢,而提供意見,尚難與一般公司員工對於業務之執行,需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相稱,其從屬性自非明顯,另原告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可參照原告提出之上開備註資料亦載有關於之股價議定等情可參),其轉任為公司顧問一職,則仍屬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亦難認於經濟具從屬性,且原告轉任為顧問一職,雖已納入被告公司整體組織體系之一部,與其他被告公司職員間,僅於被告公司之人員認有必要,提供備詢參考,尚難認對於有合作分工之狀態。再就原告轉任顧問一職,其薪資為每月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並提供原辦公室及秘書一名配合其相關作業,此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影本一份為證,原告每月所受領之薪資竟高達每月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顯較其他一般勞工為高,顯見該薪資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其勞工性更低,更何況原告擔任之顧問工作配置有秘書一名,其職位自與一般勞工有別,另查,原告係經被告直接通知聘任為顧問一職,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通知影本二紙為證,足見原告其任職亦與一般勞工之選考過程不同,是綜上所述,尚難認為原告受任為顧問一職,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之勞工定義:「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規定,自難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依兩造間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以每月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並配置秘書一名,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公司顧問工作,被告並允為處理,故核其性質應屬為有償委任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三、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或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顯見民法關於委任報酬之給付時期採後付主義,是受任人必先完成委任事宜,始得對委任人請求給付報酬,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聘後,仍有至原來之辦公室上班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僅工作至八十九年五月底,從同年六月至今都未曾至公司上班,並於同年六月二日收到原告終止契約之通知,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則原告主張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後仍有繼續工作乙節之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則原告對於八十九年六月開始即未於被告公司從事顧問工作,其竟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積欠六個月之薪資報酬,及繼續依兩造之約定按月支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之薪資,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繼續依約支付原告薪資報酬,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薪金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