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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 仁昌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法定代理人 廖繼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聲明或陳述略稱如下: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原告自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辦

理退休,始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復由第三人廖述嘉即中興紙器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原告辦理加保。惟被告及中興紙器廠皆拒絕支付任何退休金額。

⒉按勞動契約既屬契約之一種,其成立、變更、終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當事

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不容單方片面為之。查被告惡意規避法定退休金等規定之適用,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擅自將勞動契約當事人變更為中興紙器廠,自對原告不生效力,亦即本件勞動契約關係仍存於原、被告兩造間,被告仍應依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即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十點一七天至三十點六七天而非三十天,如一律以三十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一個月平均工資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足資參照。原告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依據上開規定意旨,其工作年資基數應為三十四點五個基數;一個月平均工資依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可得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

⒋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股東會決議停業,嗣後將所有廠房租與訴

外人中興紙器廠,並售與其所有機械設備。因正在處理銀行債權等尚未辦妥解散登記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符

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足資參照。此外,縱認被告確已歇業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依原告現年六十六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要件,準於前揭函令意旨,被告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故縱令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為被告為原告辦理退保日,原告於是日起強制退休,原告工作年資基數亦有三十四個基數,乘以最近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二萬二百零一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之薪資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⒈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景氣不佳經營困難,不得已,經股東會同

意停止營業,將公司經營之紙器廠全部機械設備售予中興紙器廠,公司雖然就此未解散,但已經沒有營業,所以不再為原告投保,並經被告與中興紙器廠雙方之同意而改由中興紙器廠繼續經營,為確保員工之權益,而併將員工所有之勞健保改由中興紙廠續保。

⒉公司員工人數少沒有辦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退休,始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復由第三人廖述嘉即中興紙器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原告辦理加保,惟被告及中興紙器廠皆拒絕支付任何退休金額,而被告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擅自將勞動契約當事人變更為中興紙器廠,自對原告不生效力,亦即本件勞動契約關係仍存於兩造間,被告仍應依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則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計算,原告工作年資基數亦有三十四點五個基數一個月平均工資依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可得二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另縱認被告確已歇業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依原告現年六十六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要件,被告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則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為被告為原告辦理退保日,原告於是日起強制退休,原告工作年資基數亦有三十四個基數,乘以最近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二萬二百零一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景氣不佳經營困難,不得已,經股東會同意停止營業,將公司經營之紙器廠全部機械設備售予中興紙器廠,公司雖然就此未解散,但已經沒有營業,所以不再為原告投保,並經被告與中興紙器廠雙方之同意而改由中興紙器廠繼續經營,為確保員工之權益,而併將員工所有之勞健保改由中興紙廠續保,另公司員工人數少沒有辦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退休,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改由中興紙器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原告辦理加保,於原告聲請退休金時,被告及中興紙器廠拒絕支付任何退休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之薪資袋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復為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解除或終止,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兩造間既定有勞動契約,而雙方復無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因被告因股東會同意停止營業,將公司經營之紙器廠全部機械設備售予中興紙器廠,已經無營業狀態而受影響。

五、復按勞工有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等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退休,累計及工作應已達十九年九月又三日(即十九年又二百七十六日),而原告又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此可參照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各一紙為證),退休時之年齡已達六十五歲,顯已符合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之要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自請退休,並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六、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聲請退休,其工作年資既有十九年九月又三日,前十五年部分,以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計,共有三十個基數,超出之四年整,則以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計,應為四個基數,剩餘九個月又三日,為滿半年,故亦應以一年計,應為一個基數,總計基數為三十五個基數。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出退休聲請,則以其聲請退休當日起算前六個月,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工資薪資所得分別為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一萬八千九百十八元、二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二萬零六十八元、二萬零九百三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各月之薪資袋六紙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則其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平均每月之工資即為二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即22275+18918+21505+21430+ 20068+20930=125126,125126/6=20854.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每一退休基數之標準核准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計,共計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元 (20854X35=729890),原告僅請求其中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被告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