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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丁○○

戊○○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一之十號七樓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設台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甲○○

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之夫、之父林憲鐘自六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在被告機構服務,前後達二十四年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因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而遭被告給予停職處分,被告並違背法令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致林憲鐘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死亡時,原告無法領取喪葬及遺族津貼。

二、被告擅將林憲鐘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係違背法令,蓋: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受僱人員參加勞工保險後,非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得辦理退保。同條例第九條第五款:被保險人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台 (八一)勞保二字第一一六0四號函釋示:因案停職或羈押之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此係規定被保險人屬自願性加保,對該勞工並無強制性,惟勞工如願續保,則投保單位必須為其申報繼續加保,此為強制投保單位承諾,係因勞工保險條例屬於強制締約之類型。若勞動契約存在,投保單位即有承諾之義務,並有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三)同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 (八四)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六八號函釋示: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參加勞工保險後,非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得辦理退保」,是以投保單位非有同條例第十一條所定員工離職或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修正後第十八條)所定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等情事,不得將在職員工退保。投保單位如非依規定而將員工退保,當有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罰鍰及賠償規定之適用。

(四)故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八八)林人字第二八五七七號函謂:「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五款『被保險人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純屬任意規定... 投保單位自有斟酌決定之權」云云,與上開法令不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三、被告應賠償以下金額:(一)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按林憲鐘死亡前當月平均工資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給付之喪葬津貼五個月,合計一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二)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一次給付之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八十五萬九千五十元;(三)上開金額合計一百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訴起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案承辦人曾告知林憲鐘可以繳費繼續加保云云,與事實不合:

1.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決議林憲鐘停工止薪,其人事室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傳閱影印通知各相關單位,查林憲鐘工作所在之埔里工作站距人事室有六十公里之遙,應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以後才可能收到,而林憲鐘係在埔里工作站之野外林區工作,依情理更應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後才可能收到,惟被告總務室之勞保承辦人員早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天即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林憲鐘之勞保退保。被告抗辯林憲鐘未於收到停工通知書至退保期間提出申請繼續加保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2.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後長達三年期間,誤引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一號函釋,堅持其將林憲鐘辦理退保手續之處理過程並無違誤,直至原告提出陳情書予以指正,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現逕行辦理退保之手續係有錯誤。足見其係發現錯誤後始改口稱曾告知林憲鐘可以繼續加保。

3.被告將林憲鐘退保後,勞工保險局之電腦即刪除林憲鐘之投保薪資、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等投保資料,自無從計算投保單位應彙繳之保險費金額,故被告亦顯然不可能通知林憲鐘繳交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二)本件之關鍵在於被告之勞保業務承辦人員於接獲停工止薪通知書後違背法令將林憲鐘立即辦理退保,蓋林君既係「停工」,而非「離職」,本來就不得辦理退保,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法令,即應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辦理退保後有無通知林君申請繼續加保,根本不是關鍵問題 (況且被告根本未通知)。

另被告將全民健保與勞工保險給付混為一談,不足一駁。

參、證據:提出勞工撫恤事實表、戶籍謄本、南投縣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林人字第二六九五0號函及第二八五七七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一一六0四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四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六八號函、再陳情書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林憲鐘因涉嫌貪污,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八二號提起公訴,被告據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經考績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議決停工止薪。被告之勞保業務承辦人曾告知林員可以自己繳付保險費繼續加保(因無薪水可以扣繳),但林君並未提出申請。

二、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勞、健保須在同一雇主單位辦理。林君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未在本處加保健保,且另覓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健保,同理其自已知悉未在被告處加保勞保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係因林君停工止薪後即無薪水可以扣繳保險費,且自收到止薪通知書起並未申請在本處繼續加保亦未繳交自付保險費所致,林君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遭停工止薪及退保起,從未提出自行負擔保費加保之要求,其後長達兩年期間亦從未在意自身勞、健保權益問題,足見本件發生原因確因林君過失造成,自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停工止薪通知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員工林憲鐘之配偶、子女,林憲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因案遭被告決議停工止薪,且於同年月十八日傳閱通知各單位,被告勞保業務承辦人員竟於收受通知書當日逕行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林憲鐘勞工保險之退保,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之規定,致原告於林憲鐘死亡後未能領取喪葬及遺族津貼,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後段第三款請求喪葬津貼五個月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按林憲鐘死亡前平均工資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計算,合計請求一百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並應加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訴請求給付起之法定利息。被告則以林憲鐘並未表示願意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故被告無從為其申報繼續加保等語置辯。

二、勞工保險條例係屬強制締約之類型,雇主本有為其所屬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兩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若違背法令將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受僱人員辦理退保者,亦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林憲鐘勞工保險退保,並依首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應審酌者,乃為被告是否違背法令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具有強制締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各投保單位本應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訓等足以變更保險效力之事由發生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參照)。又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應徵召服兵役者。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過二年者。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此時被保險人是否繼續參加勞保,本得依其自由意願而為決定,而無強制性質,故上開各款均屬足使保險效力停止之情形。其中第二款及第四款,因勞工尚在原投保單位繼續工作,勞動契約並無重大變動,其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合於勞雇雙方之利益,為維持勞雇關係之安定性、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除被保險人明示不願續保外,投保單位不得逕行向保險人申報退保。惟其中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茍被保險人已明示願意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固不得拒絕,應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至所應繳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參照) ;惟被保險人若未明示願意繼續加保,亦未自行繳納保險費以供投保單位一併向保險人彙繳,因上開事由確已變更勞雇關係之內容,且依社會通念甚難期待雙方正常之勞雇關係有回復之可能,自難強令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代墊保險費申報繼續加保,故為兼顧勞雇雙方暨社會整體之利益,茍投保單位逕行將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前開事由通知保險人以申報退保,應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夫、其父林憲鐘因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受停工止薪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辦理退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停工止薪通知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各乙件在卷可參,又其主張林憲鐘於停職後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五款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均為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將林憲鐘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報通知勞工保險局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係屬違背法令云云,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憲鐘已向被告表示停職後願意繼續加保,或證明被告有何拒絕林憲鐘繼續加保之事,參以林憲鐘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退保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勞保事故發生止,前後逾二年時間,從未向被告表示願繳納保險費繼續加保,本件被告辯稱因林憲鐘未主動申請故無從辦理繼續加保,自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林憲鐘於停職後,其與被告間勞雇關係已生劇烈之變動,且依社會通念甚難期待日後尚有恢復正常關係之可能,其既未向被告表示願意繼續加保,或主動繳納保險費以供被告向保險人彙繳,被告之勞保承辦人員逕行將林憲鐘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停工止薪事由通知勞工保險局申報退保,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法令辦理退保,委無可採。至證人即被告辦理勞保業務之承辦人員庚○○證稱:「約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原告之被繼承人因案被處分,由考績會作成決定。我去埔里工作站通知他,我們兩個有私交,我向他說因案會被停職,勞保會被退掉,勞保法令已改,尚可在這裡加保,但要自己交保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我算保費時,他都沒有來交保費」等語,無論是否真實,因證人庚○○於退保前有無向林憲鐘告知得自行繳交保險費繼續加保,與原告是否致生損害無涉,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併此敍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响,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