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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原住台中市○○路○○○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素行惡劣,先因吸食麻醉藥品、煙毒,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又犯煙毒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對原告請求離婚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並向臺灣臺中監獄函查被告全部確定刑事判決及指揮書等資料、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調八十八年執聲字第四三九號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煙毒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被告係因施用毒品罪、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一年、四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調八十八年執聲字第四三九號卷宗等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