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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後,在隔年大年初一,被告就無理取鬧而動手打人,而後沾染吸食毒品惡習,平日無上班,無所是事,且動手打原告,恐嚇原告,原告一雖再原諒被告,但是無用,反而得寸進尺。原告因不堪長期同居之虐待,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暫返娘家避難,以免生命、身體遭到危害。而被告目前因沾染吸食毒品之惡習,觸犯刑章,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臺中縣東勢河濱公園內,被告又對原告動粗,導至原告內傷又挫傷。

(三)原告對此婚姻已心灰意冷,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選擇合併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前科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為請求離婚之理由,被告不予同意。

(二)被告並無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後在大年初一毆打原告,更無理取鬧而無數次動手毆打原告之事,亦無販毒及恐嚇原告之事,原告既主張有此事實,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應舉證而不能加以舉證,空言主張,實不足採。

(三)被告並無如原告所指稱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因有於八十八年間,因一時交友不慎吸食安非他命,但為夫妻生活之圓滿起見,決心戒掉此一嗜好,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警方自首,接受勒戒及戒治處分,現於臺灣臺中監獄戒治中。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信全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經被告於臺中縣東勢鎮河濱公園發現,當時原告帶有酒意,不宜再騎機車,被告乃勸導原告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返家共同生活,由於原告不從,被告乃出手拉她要上車,於拉扯中原告不慎倒地,致其左胸挫傷及左手腕挫傷,並非被告故意加以傷害,如被告苟存心加予毆打,豈有原告僅受傷兩處,且均屬輕微挫傷之理?此係因兩造拉扯中被告不慎倒地引起,實難謂原告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五)又吸食鴉片固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舉之罪,如未判處徒刑,尚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不符(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吸食安非他命於臺灣臺中監獄戒治中,並非吸食鴉片被判處徒刑確定執行中,足見原告依據上開法條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實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另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為由,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雖不同意,但本院認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臺中縣東勢河濱公園內,因原告不願意與被告回家,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腳踢原告,用手推原告胸部,並抓原告的頭去撞地,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及左手腕挫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傷害原告之故意,兩造僅係拉扯云云,惟審酌被告之傷勢,及被告自承當日先與原告有爭執過,有肢體上之接觸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至明,是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堪可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本院審酌夫妻相處本應建立在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不能因細故吵架即毆打對方,足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原告提起選擇合併之另一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