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邱碩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經友人李銘錫、徐阿柑介紹(結婚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十八日在台中縣后里鄉,席開三十餘桌宴請親友,公開結婚,惟因結婚證書為被告取走,故一直未辦戶籍結婚登記,然婚姻應屬有效,婚後即同住於原告住處,但被告一直不思持家,經常無理需索財物,動輒需有金錢始肯回應,遑論事上。迨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無故離家,即無音訊,不盡同居之義務,詎料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竟至台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請求原告要賠償其青春之損失,仍拒不返家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二條規定甚明,所謂互負同居之義務者,則不問夫對於妻、妻對於夫,皆須負同居之義務,不許擅自為分離,故苟妻或夫有一方不盡同居之義務者,其對方之夫或妻即得依法請求履行同居;且兩造婚後即居住原告現在住處,自係夫妻之住所。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雖經多次電話查詢,均無效果,爰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答辯的陳述:否認有說被告娶來是租用的。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各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銘錫、徐阿柑、徐耀卿。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說被告常偷他的錢,在結婚宴客後即說娶被告來是租用的,說要租用被告三年,第二天在證人李銘錫家中,又說同樣的話,說要租用被告三年試試看,且因原告不給被告生活費,被告才回娘家去賺生活費,被告沒有辦法與原告同住,因為原告在言語上侮辱被告。
乙、反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
1.反訴原告經李銘錫夫婦之介紹而與反訴被告交往,婚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極為體貼,對反訴原告之父母亦彬彬有禮,但在結婚宴客結束,介紹人要告辭時,被告竟拒絕給介紹人紅包,並公然宣稱:渠娶反訴原告只是租用而已,使得場面極度尷尬,尤使反訴原告及在場之父母顏面盡失。且反訴被告不顧反訴原告多次提醒與要求應辦理結婚登記,再三宣稱:與反訴原告結婚只是形式,渠之本意為「租用」,至少要看租用三年之表現云云,一再羞辱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無地自容。且因反訴原告遭受惡意遺棄,被迫向后里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希望反訴被告對婚姻負責,尊重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詎反訴被告及其親人仍在調解委員會調解席上,異口同聲再宣稱與反訴原告之關係為租用。反訴被告亦多次指反訴原告竊取其現金,亦在調解席上公然指反訴原告偷走二人之結婚證書。反訴被告所為已對反訴原告造成重大之精神虐待。
2.反訴被告在高雄工作,故婚後兩造住於高雄,但反訴被告經常佯稱沒錢不給付生活費,反訴原告唯有告貸度日,後雖回婆家希望找工作自食其力,但卻備受奚落,由於工作難覓乃徵得反訴被告及婆婆同意,回娘家幫佣,後因逢九二一震災,娘家正在地震帶上,房屋受損嚴重。反訴被告與婆婆均同意反訴原告繼續留在娘家幫忙,然不久反訴被告竟又以電話要求反訴原告無條件離婚,反訴原告乃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協助解決,反訴被告於調解席上除前揭之主張與反訴原告間為租用關係外,並堅決請求無條件離婚,並對在場之反訴原告之父親冷嘲熱諷,調解非但不能稍解反訴被告及家人對反訴原告之歧視,反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企圖對兩造發生破綻之原因歸責於反訴原告,足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毫無誠摰,顯已難以和諧共同維持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尤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聲請調解書、東勢鎮公所證明書各影本一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婚姻乃人生大事,反訴被告四十餘歲始結婚,珍惜疼愛已惟恐不及,故婚前反訴原告所要求欲擁有鑽戒及歐洲蜜月旅遊等,婚後反訴被告均予實現。蜜月旅遊完畢旋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中午在高雄旗山設席宴請同事友人,惟是日上午反訴原告即稱腹痛,有意為難不願出席陪同宴客,反訴被告以請帖早已通知無法更改,只得「跪地哀求」並把錢擺其面前,始肯會同宴客,反訴被告對其之容讓由此可見。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十二月在鳳山租屋居住期間,反訴原告即經常返回娘家,置反訴被告一人於南部而不顧。嗣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之期間亦僅每月返回后里住處一次,索取費用。反訴被告及家人為維持此婚姻亦均不敢有所多言,自八十八年四月清明過後即離家未再返回。至於反訴原告所指「租用」、「偷走結婚証書」、「不給生活費」等,實均係無據子虛烏有之事。反訴被告有鑑於母親年老體弱多病,乏人照料,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辭掉南部約僱人員之工作,惟返鄉後適逢景氣欠佳,工作難覓,賦閒在家,值此更希望反訴原告返家,共渡時艱。反訴原告所指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均係片面無據之藉口。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結為夫妻,惟因結婚證書為被告取走,故一直未辦戶籍結婚登記,被告經常無理需索財物,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無故離家,即無音訊,不盡同居之義務,爰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說被告常偷他的錢,也說娶被告來是租用的,原告不給被告生活費,被告係因原告在言語上侮辱被告,才無法與其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被告現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介紹人即證人李銘錫、徐阿柑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一)被告辯稱原告說被告常偷他的錢,也說娶被告來是租用的,要租用被告三年試試看,原告不給被告生活費,因而得原告同意回娘家工作等情,經本院訊問證人李銘錫證稱:原告在結婚後,就向我表示,他很後悔結婚,我有問他為何不去登記,他說要考驗對方三年後,才要去登記。證人徐阿柑證稱:他們結過婚後有到過我家,是因為吵架才來我家,原告有說他後悔結婚的話,有說要三年看看才要去辦結婚登記,我沒有聽到原告說要租用的話,可能是他在調解委員會那裡講的,我是聽我先生回來在講的,被告有請我去跟原告說,給付適當之生活費,我有去說,原告有表示會負擔,但我不知道事實上有沒有付,據被告告訴我,原告沒有付等語。證人二人雖均未明確證稱有聽到原告表示要租用被告三年,但依證人徐阿柑所稱,被告於調解委員會應有如此宣稱,否則證人李銘錫、徐阿柑何從得知,且夫妻之間若對生活費之給付無歧見且可溝通無礙,當無由他人代為轉告之必要,且證人為兩造之友人當無捏造事實破壞別人婚姻之必要,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亦足證被告所辯原告有稱要租用被告三年試試看及未付生活費等情非虛,而依原告於開庭時所稱,有一次出國旅行回來,美金不見,應該是被告拿的等語,被告對此本應與原告詢問清楚,竟仍未查究清楚而當庭作此供述,亦足徵被告所稱:原告稱被告常偷他的錢之情非虛。原告雖否認有稱娶被告來是租用的及稱每月有給付一萬五千元之生活費云云,惟與前開證人所言尚不相合,另證人甲○○即原告之弟僅稱:「原告講說被告要向他要錢之事」,但對於究竟要多少錢?是否為生活費?原告有無給予?都未能說明,尚不能據為原告有給付生活費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有付生活費,且依原告自認於高雄租房居住時,曾向隔壁鄰居、同事借過錢,更足徵原告之經濟拮据,而被告辯稱因工作關係故得原告同意回娘家居住等,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所稱當為可採。
(二)按夫妻乃全人格之結合,必須互重互愛乃能白頭偕老,原告於結婚不久即對他人稱其後悔結婚,又稱要考驗對方三年,且迄今未為結婚登記(原告雖稱因沒有拿到結婚證書且在南部上班,回來時戶政機關已休息才未登記云云,惟結婚有婚假可請當不致忙碌至無法登記,且被告亦未舉證被告取走結婚證書)之情,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令被告受有重大侮辱應堪採信。被告於遭受此重大侮辱且因生活而徵得原告許可而至娘家居住,難認為無正當理由,原告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多次公然宣稱,渠娶反訴原告只是租用而已,要試用三年,一再羞辱反訴原告,亦多次指反訴原告竊取其現金,造成重大之精神虐待。
且不給付生活費用,致反訴原告返回娘家幫佣,且對反訴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企圖對兩造發生破綻之原因歸責於反訴原告,足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毫無誠摰,顯已難以和諧共同維持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尤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提起本訴;反訴被告則以伊對反訴原告珍惜疼愛惟恐不及,並多方容讓。反訴原告經常返回娘家,置反訴被告一人於而不顧。且自八十八年四月清明過後即離家未再返回。並無反訴原告所指「租用」、「偷走結婚証書」、「不給生活費」等情,目前反訴被告並無工作等語抗辯。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確有遭受重大侮辱及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等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詳如本訴部分理由欄二所示。而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被告於甫結婚即向人宣稱其與反訴原告係租用關係,要試用三年,完全不顧原告之感受,顯見被告對於婚姻誠摰、互愛基礎之信賴業已動搖,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徒增兩造精神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婚姻之誠摯信賴基礎顯已動搖流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的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婚姻既係因反訴被告不顧反訴原告之感受,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經判決離婚,則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傷痛,應屬常情,且反訴原告又無過失,爰審酌反訴原告為高工畢業,原為交通部公路局之約僱人員,目前已離職,但有一棟價值三百萬元之房子,此有反訴原告離職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影本一件存卷可佐;而被告現在台中技術學院進修及幫佣等身分、地位及教育程度,及兩造結婚五年,原告因此事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甚大等情狀,而依一般社會之情況,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為適當,爰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