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紀雅惠律師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經人介紹,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辦理結婚登記,詎婚後未幾,被告並無正常工作,經常不告而別,嗣需錢花用時,再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根本無從掌握被告行蹤,被告亦未盡為人妻之義務,其後偶然間發現地檢署發給被告之傳票,始知被告染有吸毒之惡息,兩造為此發生爭執,被告亦表示有悔過之意,原告因而未再予追究,然被告視法律為無物,原告實難相信被告有痛改前非之意,且被告一旦毒癮發作,即失去控制,曾發生被告以剪力要脅原告生命之情事;又被告現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押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被告既於婚後未幾即逕行離家出走,其主觀上自有絕履行同居義務之圖,觀上復有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此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押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其染有吸毒惡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縱認被告上開行為不符前開二款之事由,其婚後未幾即逕行離家出走,並因染有吸毒惡息,現在押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足徵被告主觀上顯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客觀上實亦難以期待兩造間能維持婚姻生活,顯已符合同法第二項之要件,亦得請求離婚。
(二)若鈞院認本件原告請求不符離婚之要件,被告仍對原告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檢察署刑事傳票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認識被告時即知道被告之前科,而且在假釋中,後因假釋被撤銷入監服刑,原告還曾寫信說要等我,被告會入監也是因在家中圓房後被警察逮捕,被告如何會不盡作太太的義務,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家中被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人介紹,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辦理結婚登記,詎婚後未幾,被告無正常工作,經常不告而別,嗣需錢花用時,再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根本無從掌握被告行蹤,被告亦未盡為人妻之義務,現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押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被告既於婚後未幾即逕行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此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另被告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押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其染有吸毒惡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之規定或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縱認原告上開請求不符判決離婚之事由,被告為原告之妻,原告亦得依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以,原告認識被告時即知道被告之前科,而且在假釋中,後因假釋被撤銷入監服刑,原告還曾寫信說要等我,被告會入監也是在家中圓房後被警察逮捕,被告如何會不盡作太太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或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者,係指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如因犯罪入監服刑,係因受公權力之拘束,客觀上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圖。又所稱犯不名譽之罪,須在婚姻存續中所犯,且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始足當之。
。所稱重大事由,係指該事由之存在,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前即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足憑。其後因未主動到案執行戒治,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六號受理後,即發佈通緝,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警緝獲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九0六號案件受理,並將被告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其餘之戒治期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在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如上所述,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因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餘強制戒治期間,因被告並未主動到案,經檢察署發佈通緝,迄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始為警察緝獲,被告於停止戒治至為警查獲期間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結婚,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並未另因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等不名譽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尚難謂被告有何犯不名譽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抗辯稱:「結婚後我都住家裡。通緝後我才搬到神岡去的,地址現忘記了。」,原告接著指稱:「我不曾到神岡去,媒人告訴我她有吃藥,但不知道是吸毒。但我沒問是吃什麼藥。也不知道她有否上班,我白天上班,晚上她都不回家。後來寄來的通知單才知道她被通緝。被抓到那天是被告向我要錢的。」,依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應住在家中,僅晚上不在家,通緝後始離家搬至神岡鄉,而其搬離家中,係因遭通緝,並非主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意圖,至其為警查獲後迄今在強制戒治中,係受公權力之拘束,主觀上更難認有何違背同居義務之意圖,自不生惡意遺棄原告情事。此外,原告既承認媒人既已於婚前告訴原告被告有吃藥,衡情「吃藥」在台語之意思即為吸毒之意思,原告既熟識台語,對於被告有吸食毒品情事係屬可得而知,亦難認被告於婚前、婚後有施用毒品情事之存在,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一再抗辯稱,其結婚後有住在家中,迨遭通緝後始搬至神岡鄉,而其戶籍目前亦與原告同設籍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自得推定兩造住所為台中縣○○鄉○○路○○○巷○○號。另查,被告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應入戒治處所戒治,現在台灣台中女子戒戒所戒治中,客觀上雖有違反同居義務之事實,然既係因違反法令致身體自由受公權力拘束,其未能履行同居義務,應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